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關於執行審級制度與刑事案件覆核制度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關於執行審級制度與刑事案件覆核制度的指示
辦文字第6號
1951年8月10日
發布機關: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事由:關於執行審級制度與刑事案件覆核制度的指示

   西北各級人民法院:

   去年全國司法會議後,關於建立西北人民法院的各種審判制度,已有很大的進步。本院為了更進一步地貫徹執行人民法院的審級制度,特制定「西北各級人民法院審級管轄與刑事案件覆核暫行辦法,業經西北軍政委員會於1951年7月20日批准試行。這個暫行辦法,規定了各級人民法院的職權,使各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幹部有所遵循;更重要的是明確地規定了審級管轄,使人民群眾知道訴訟的程序,以便行使正當的上訴、抗告等權利,發揚審判制度的民主精神,而保護當事人的利益。為了貫徹執行,茲將實行上應行注意事項,指示如下:

   一、審級:關於人民法院的審判級度,最高人民法院吳溉之副院長在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報告中,已有明確地指示:「我們要實行的審級制度,基本上是三級兩審制,所謂基本上的三級兩審制,就不完全等於三級兩審制,還有例外的三審終審或一審終審。這種審判制度,是人民司法制度的特點之一……既能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利,又能及時有效地制裁反革命活動,而又防止了某些狡猾分子,故意拖延時間,無理取鬧,造成當事人以及社會人力財力的損耗。」西北各級人民法院要正確地貫徹執行「基本上是三級兩審」的審判制度,就必須認真研究每一案件的性質,每一案件與社會的關係,上訴當事人提出的情況和理由,從當事人永久的最大的利益出發,依據暫行辦法應當準許上訴的案件,即應充分保障當事人的上訴權利;不應准許上訴的案件,我們必須積極地說服教育當事人,消除上訴意圖,採取任何簡單急躁的方法和態度,都是不對的。

   二、宣判:無論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一般刑事的死刑案件,及一切民刑案件,須一律宣判,並教育和幫助人民行使其正當的上訴權利,不能以覆核代替上訴。有某些法院判而不宣,以致訴訟當事人不明了判決內容,而剝奪了某些當事人的上訴權,這是不對的。也有某些法院宣判時只簡單地宣讀判決書,不做更多的說服教育工作,以致正確的判決,也不能順利地執行,這也是不對的。尤其對於一般刑事死刑案件的宣判,更應向被告詳細說明,必要時啟發他提出理由聲請上訴,一方面對這樣死刑重案的判決,經過上訴審就會辦得更正確;另一方面也可以使該被告在思想上減輕死刑宣告的威脅。同時各該監所,對於宣判死刑的案犯,在上訴和覆核期中,應加強戒護,儘可能地與普通犯隔離,嚴加管押,以防發生越獄、暴動、自殺等事故。

   三、上訴:人民法院的審級制度,基本上是三級二審制,除一審終審和三審終審的以外,縣(市)人民法院受理管轄第一審的民事、刑事案件,上訴至省人民法院或省分院即為終審;但其中的重大案件(如暫行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經過第二審判決後,仍可准許其上訴至本院。不過准許上訴第三審與否,應由第二審法院依據具體案情和上述原則負責斟酌決定。准許上訴的案件,應在判決書末尾記載明確(見暫行辦法第十四條);其不准上訴者,亦應記明「本案業已終審,不得上訴」,以便當事人易於明了。

   四、送卷:經原審法院准許上訴的案件,於接到上訴狀或當庭聲明上訴後,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送卷手續及整理卷證應注意事項的通知(見「西北司法」第一卷第二期第一三頁)之規定,即將全案卷宗和證據(證據如不能附送時,應詳細註明),呈送上訴的法院。在押的刑事被告,有無提訊的必要,應照上訴的法院指示辦理,不必同時一併解送。

   五、駁回上訴:為了免得當事人無理纏訟,耽誤生產,對於上訴者顯無理由的案件,例如不得上訴第三審的和已過上訴期限的(但須注意送達收到的日期),及其他證據確實,情節輕微,提起上訴顯然與當事人沒有好處的等類案件,原審法院應向上訴人進行說明教育,使其在思想上解決問題。暫行辦法規定一審或二審終審的案件,如當事人擬用上訴做為手段,企圖拖延時間,原審法院即可以裁定或批覆駁回其上訴。

   六、覆核:這次關於覆核制度的規定,與西北區以前實行的覆核制度不同。以前的覆核,系在宣判前送請覆核,判決後上訴與否,聽當事人自便,但有不少的司法機關競以覆核代替了上訴,妨礙了當事人的上訴權利,這是不對的,應該加以糾正。以後刑事案件於判決後,如聲明不上訴或已過上訴期限的,判決即屬確定,才可按照規定分別送請覆核。依照暫行辦法的審級制度規定準許上訴的案件,除別有規定外,如當事人聲請上訴,即將訴狀及原卷送上級法院不必再送覆核。

   以上幾項,連同「西北各級人民法院審級管轄與刑事案件覆核暫行辦法」,一併附發,希各級人民法院研究作為審級程序的證據和參考,在試行中如有什麼意見,希隨時報告我們,以便作進一步的研究和必要的修正。

   附:西北各級人民法院審級管轄及刑事案件覆核暫行辦法一份。

   院 長:馬錫五

   副院長:喬松山

   一九五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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