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1955年7月30日
1955年7月30日

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5)刑二字第336号报告收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刘少奇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它在我国国家生活的最重要的问题上,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合法的,或者是法定必须执行的,又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非法的,必须禁止的。”对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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