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6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6号刑事判决 2015年6月11日 2015年6月16日 |
台湾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瞩诉字第1号刑事判决,2013年7月26日 台湾高等法院102年度瞩上诉字第2号刑事判决,2014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6号刑事判决,2015年6月11日 台湾高等法院104年度瞩上更(一)字第1号刑事判决,2015年10月13日 未上诉已定谳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4,台上,1716 【裁判日期】 1040611 【裁判案由】 脫逃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張通榮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脫逃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 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矚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通榮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認定:緣廖美秀(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一○一年九 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因停車違規及疑似酒駕,於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下稱安樂分駐所)副所長陳耀威偕同 警員王亭鈞執行取締職務時,對陳耀威、王亭鈞施以強暴,並毆 擊王亭鈞左臉部成傷,為陳耀威、王亭鈞逮捕後帶返安樂分駐所 ,由警員廖祥銓(經原審判刑確定)接辦廖美秀涉嫌妨害公務案 件。嗣該分駐所所長林煌盛(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返所據報後, 確立將廖美秀涉嫌妨害公務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惟廖美秀之女 簡郁庭輾轉聯絡基隆市議員沈義傳前往關切,沈義傳再聯絡時任 基隆市長之上訴人張通榮前來。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上訴 人抵達安樂分駐所後,明知廖美秀係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依法應 解送檢察官,不得釋放。竟要求勿以妨害公務案件偵辦,而教唆 林煌盛等員警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廖美秀。惟因在場員警 未予附和,王亭鈞更表示異議,上訴人竟基於妨害公務及脅迫林 煌盛及廖祥銓縱放廖美秀之犯意,當場以拍桌怒罵、表示將不從 之警員調職及向上級警方施壓等方式,對林煌盛、廖祥銓施以脅 迫,而妨害林煌盛及廖祥銓執行職務,並教唆、脅迫林煌盛及廖 祥銓產生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決意。致林煌盛、廖祥銓因 上訴人上開舉止之強勢要求,將廖美秀予以釋放,任由其離去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改判論處上訴人教唆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想像競合犯妨害公 務執行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須與理由內之說明兩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 之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 以一個行為侵害數個法益之情形而言。如係實行某種犯罪行為後 ,因未能達成預定之犯罪結果,而另行起意,著手實行不同之犯 罪行為,行為並非單一,即非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於事實二記載 ,上訴人「先行對在場之林煌盛等員警再三稱:『可不可以不要 用妨害公務來辦』及『是不是能請所長可不可以、能不能用其他 方式處罰她(指廖美秀?)』等語,而教唆林煌盛等警員縱放職 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廖美秀,在場之王亭鈞回以:『現場有很多 人在看,站在我們執行公務的立場,民眾都在看我們執法的過程 …』等語。上訴人見在場警員未立即附和其意思,王亭鈞更表示 異議,未待王亭鈞言畢,竟基於妨害公務及脅迫林煌盛及在場承 辦該案之廖祥銓縱放彼等職務上依法逮捕之廖美秀之犯意,於同 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安樂分駐所值班前,當場對林煌盛 與王亭鈞等在場警員怒稱:『那沒問題!你就移送法辦,那以後 我跟你們警察單位,我就公事公辦!你們就試試看!你就請調! 不要在基隆!我市長就針對你!就針對你!你很用心,你很了不 起,你很了不起,我就請你王署長來,給你獎勵。然後我請王署 長把你調走。我基隆市長不願意看到這麼用心這麼認真的同仁在 基隆受委屈。我就是這麼記恨,沒關係,你若再這樣,我…我… 我這樣馬上調你走。我要叫邱局長馬上到這邊來(同時以手用力 拍值班發出拍擊聲)!林所長!你假如在基隆想幹的話,你給 我、我告訴你,我市長就這樣。議員在這裡喔!我都無所謂!你 安樂所很大,很了不起!…安樂所很大,安樂所很了不起,我市 長承讓!叫邱局長馬上過來!馬上過來!』等語,而以威脅將不 從之員警調職、拍桌展現其身為地方首長對此反應之不滿、表示 將另轉向安樂分駐所所屬上級高階警官施壓此事等方式,對林煌 盛及實際承辦此案之廖祥銓施以脅迫,而妨害林煌盛及廖祥銓執 行偵查並移送廖美秀之職務,並以此方式教唆並脅迫林煌盛及廖 祥銓產生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決意。」(見原判決第四頁 第五行至最末行)。如果無訛,上訴人似先以商議之平和方式, 著手實行教唆林煌盛等警員縱放廖美秀之行為,惟因未能達成使 林煌盛等人產生縱放廖美秀決意之預期結果,而改以脅迫手段, 妨害林煌盛及廖祥銓執行職務,並逼使其等縱放廖美秀。且所載 上訴人如何對林煌盛、廖祥銓施以脅迫之行為態樣,又與其最初 以平和方式教唆林煌盛等人縱放廖美秀之行為態樣有別。則上訴 人原先所為之「教唆」行為,與嗣後之「脅迫」行為,是否屬於 同一行為?能否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自非無斟酌之餘地。乃 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係犯教唆公務員縱放人犯與妨害公務執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教唆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斷(見原判 決第四十二頁,理由貳、四、(三))。致認定之事實,與理由內之 說明並非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判決所載理由矛盾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 定有明文。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 意實行犯罪,為其本質。教唆之手段如何,法雖未加限制,惟若 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使他人失其意思自由而實行犯罪,自 應為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參見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六二一號 判例意旨)。原判決於事實二、三,已認定上訴人係以脅迫方式 ,妨害林煌盛及廖祥銓執行職務,並教唆、脅迫林煌盛及廖祥銓 產生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決意。而林煌盛、廖祥銓亦因遭 上訴人之脅迫,而釋放廖美秀等情。原判決對此雖說明:林煌盛 、廖祥銓雖因上訴人之脅迫而決意縱放廖美秀,然其等並未完全 喪失自由意思云云,並資為上訴人應成立教唆犯之論據(見原判 決第二十六頁,理由貳、三、(二)、2.、(6))。然原判決另於理由 貳、三、(二)、2.、(2)記載「堪認(林煌盛)已屈服於上訴人之意 志而自行決定後續處理方式」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頁);於理 由貳、三、(二)、2.、(3)說明:上訴人所為將警員調職等脅迫,客 觀上足使警員心生畏懼,足以撼動警員之自主意思,其主觀上亦 係藉以壓迫林煌盛等警員改變原有決定,屈從其意思等語(見原 判第二十一頁);於理由貳、三、(二)、2.、(4)記載:由廖祥銓之 相關配合作為,顯見上訴人之脅迫行為已令廖祥銓起意不依法執 行職務,及上訴人深知「將不服從之警員調職相脅,足以撼動員 警之自主意思,……上開脅迫行為,足令廖祥銓不依法執行職務 」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於理由貳、三、(二)、2.、(5)記 載:經勘驗在安樂分駐所全程案發經過錄影情形,顯示林煌盛、 廖祥銓係因上訴人威脅將不從之警員調職,始將廖秀美釋放等語 (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於理由貳、三、(二)、5.、(2)及(4)分別 記載:林煌盛係因遭上訴人持續施壓而屈服於上訴人之意志等情 (見原判決第三十頁),及勘驗事發後林煌盛與其他警員之交談 情形,顯示林煌盛對上訴人之發怒及威脅調職極為在意等情(見 原判決第三十三頁),並敘明林煌盛證稱:係其自行決定不移送 廖美秀,與上訴人無關等情,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至 第三十四頁)。上開各記載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之脅迫行為,是 否不足以妨害林煌盛、廖祥銓對於縱放廖美秀與否之意思決定自 由,自有斟酌之餘地。原判決對上訴人施用之脅迫行為,是否足 以妨害林煌盛、廖祥銓之自由乙節,於事實之認定及理由內之前 後記載,不相一致,自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 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為與教唆縱放人犯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 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