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
2020年2月13日
裁判字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109年2月13日
裁判案由:
请求确认工会会员资格存在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民事判决台上字第2193号
上诉人
屠乃琪
诉讼代理人
魏千峯律师
李柏毅律师
姚妤嫱律师
被上诉人
桃园市空服员职业工会
法定代理人
赵刚
诉讼代理人
吴俊达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工会会员资格存在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06年10月31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106年度上字第591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伊于诉外人中华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航)担任空舱组员,并为被上诉人之会员。被上诉人于民国105年6月22日通过罢工决议,并于23日下午6时以手机简讯通知会员将于翌日(24日)零时起正式罢工。惟伊前于同年6月3日已同意担任总统外交出访华航专机组员,为维护元首安全,遴选之专机组员名单必须事先提报予国家安全局,无法任意更换,且完全保密,行前3天即须停飞待命,并于同年6月22日接受全日之勤前训练,仅由遴选为专机组员14名参与,故伊于24日早上9时仍配合值勤总统专机任务,未参与罢工行动。讵被上诉人事后于105年7月18日召开第1届会员代表大会第6次临时会(下称第6次临时会),将包含伊在内之22名会员列为除名名单,并于同年9月6日召开第1届会员代表大会第7次临时会议(下称系争会议),以伊未参与罢工为由,决议将伊除名(下称系争除名决议)。惟伊同意参与总统专机勤务时,根本不知出勤日期将有罢工,且华航因人力困难,亦未安排待命组员,伊并非事先知悉有其他替换人力而故意违反罢工决议,上开决议未充分讨论伊之意见、亦未考量伊执行业务系基于配合推动国家外交任务之公益及衡量情节轻重,有违公共秩序;且被上诉人就同为总统专机任务之组员,却就先于同年6月22日飞往美国待命者未予除名,而就同年6月24日值勤总统专机任务者予以除名,亦为不当之差别待遇,依民法第72条规定应属无效。爰求为判决确认系争除名决议无效,及确认两造间工会会员资格存在等语。
被上诉人则以:伊为系争除名决议前,已给予上诉人充分陈述意见之机会,并经审酌其意见后始决议除名;且伊依工会章程第11条、第12条规定为除名处分,系基于宪法上劳工团结权之保障为法理依据,符合公共利益,与民法第72条规定无违。另上诉人自华航征选专机组员时起,并未受有必须同意之不当压力,且于华航得为人力调整调度之情形下,未事前告知华航将自己排除于组员名单外,反数度向华航明确表达“不参与工会发动罢工”之立场,显可归责于己。况上诉人因未参与罢工,尚获得华航给予嘉奖1次及领取奖励金新台币(下同)6万6578元,倘其得同时享有伊工会推动罢工所获之成果,两边得利,则日后将无人愿遵守伊罢工之决议。从而,伊工会因上诉人故意悖离工会忠诚、坚定违反工会决议之行为,决议予以除名,并无不合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系以:被上诉人于第6次临时会中,针对所属会员于105年6月24日为华航服劳务者,决议确认除名原则为于105年6月24日于台北及高雄报到为华航执行飞航任务及执行总统专机飞航任务,或担任总统专机飞航任务之待命人员,一律除名。至担任总统专机先遣任务、留职停薪、因孕转任地勤及请年假适逢罢工期间者,则不予除名。并依上开原则将包括上诉人在内之22名会员列为除名名单,并通知包括上诉人在内之被列名人得以书面陈述意见。嗣上诉人于同年 7月29日填写陈述意见书表示异议,被上诉人于同年9月6日召开系争会议时,亦将上诉人所提陈述意见书列为附件供与会会员代表审酌。经逐一表决结果,确认除名名单所列会员于105年6月24日罢工期间仍向华航提供飞航勤务,破坏工会团结,违反工会章程第11条“会员有遵守本会章程、服从命令及决议,并按期缴纳各种会费之义务”之规定,依12条规定通过系争除名决议,与人民团体法第14条之规定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均无不符。且被上诉人于105年6月23日通过罢工决议后,即于晚间6时透过FACEBOOK网路平台及传送简讯方式通知包括上诉人在内之所有会员,宣布自同年月24日零时起正式罢工。而华航本次总统专机组员中,有5位并非被上诉人会员,另有约400名非工会成员之空服员可供调度,即使确因上诉人于24日临时投入罢工致调度不及,仍得以合于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之最低12名客舱组员人数完成本次外交任务。况事实上于24日实际登机人员亦增加华航空服处经理刘建文,显见客舱组员员额之调度得请求国家安全局审查后紧急核准执行专案任务,其因罢工致总统专机无法成行之机会极微。而上诉人于105年6月15日及16日由华航专案承办人员致电询问是否会参与罢工,本得事先告知将参与罢工,以利华航调度,惟上诉人却回复不会参与罢工,甚至于得知罢工通知后,同日再接获华航征询时,仍明确表明24日将如期出勤,并于罢工当日为华航公司服劳务,确有违反罢工决议之故意。又即使本次总统专机任务确因被上诉人所属会员临时拒绝服劳务而有延宕之虞,其总统出访之国家利益仍不当然优先于劳工权益之保障,华航受嘱托承办本件总统专机任务,既非依全民防卫动员法所为征用行为,仍属公务机关与华航间之一般私经济行为。被上诉人于此时决议罢工,或被上诉人所属会员就服从罢工决议与履行总统专机任务间,仍有自主决定之权。被上诉人为争取劳动权益而决议罢工,在时机上与维系前述国家利益纵有冲突,惟二者之利益权衡上仍应等同,不应迳认劳工权益次于国家利益,上诉人自不得谓其所服劳务得不受被上诉人统制权之制约。再者,上诉人违反罢工决议“为华航服劳务”,既未于105年6月24日参与被上诉人所动员在华航台北分公司前之抗争外,更于是日为华航提供总统专机之劳务,致被上诉人之罢工强度降低,且既得享有华航之奖励,又坐收其他会员罢工争取所得之成果,将使其他会员日后于罢工动员时,均采取消极侥幸之心理,则被上诉人对会员之统制将因而崩解,足认系严重破坏被上诉人团结权之行为,显然损及被上诉人之名誉、信用,情节重大,则被上诉人处以最重之除名处分,与章程之规定既无不符,亦未违反比例原则。且被上诉人决议罢工,系限定由台北或高雄出发之航班,会员停止提供一切劳务,而不及于身在国外值勤之会员,系为避免身在国外之会员孤立无援,使其尽速返国,加入罢工抗争,始同意在国外之会员继续执行勤务,与平等原则亦无违背,自属有效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按工会会员有违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而致危害团体情节重大者,依人民团体法第14条、工会法第26条第1项第5款之规定,工会固得经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予以除名。被上诉人工会章程第12条亦规定:“会员如有违反第11条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碍本会名誉信用,由监事会或会员检举属实者,得按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停权、罚锾、除名等处分,惟除名处分应经会员(代表)大会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并函报主管机关核备。”惟除名处分系将会员排斥于工会以外,如工会与事业间存有仅工会会员得享有特别利益之团体协约及其他关于工作条件之特别约定,或工会于所属事业具有独占性时,工会所为除名处分有显著损害会员之财产上利益或影响工会会员宪法上结社自由之虞,即属对会员之重大不利处分。则工会行使对会员之处罚权时,除应参照其行为之情节,具体严谨认定具备法令及章程所定之除名事由外,其处罚之选择,亦应符合公共秩序及社会相当性之原则,始得谓其除名决议为适法有效。本件华航公司之本国籍客舱组员约3078人,有2622名加入被上诉人,且本次总统外交出访专机机型依交通部规定之最低派遣客舱组员为12名,而华航就本次任务组员则选派14名,其中非被上诉人会员为 5人,1名事务长及8名空服员为被上诉人会员。上诉人系于105年6月3日经华航征询同意担任总统出访专机组员,并先后于同年月15日及23日以简讯再回复华航表明将于105年6月24日出勤。嗣被上诉人系于同年月22日完成罢工投票程序,于 23日晚间6时,透过FACEBOOK网路平台及传送简讯方式通知所有会员,自同年月24日零时起罢工。而本次总统出访专机组员名单,华航系于105年6月21日即提供予国家安全局特种勤务指挥中心(下称特勤中心),由特勤中心依规定实施安全查核无虞后,始准执行专案任务等情,为原审确定之事实。果尔,被上诉人就空服员职业是否属独占性之工会或与雇主间存有排除非会员之有利工作条件约定?攸关被上诉人行使除名惩罚权是否重大损害会员利益,而应受相当程度之制约,自应予调查厘清。原审未予究明,迳以被上诉人发动罢工涉及劳动权益之保障,即得对未遵从之会员处以排除于工会之除名处分,尚嫌疏略。且上诉人系于被上诉人通过罢工决议前,即已应允担任总统外交出访专机任务之组员,并经华航将包含上诉人在内之组员名单提供予特勤中心,而上开原核准之组员人员14人,扣除被上诉人之会员 9人,尚不足最低派遣客舱组员数12人。且被上诉人通知罢工时间与总统专机任务启程时间尚不足 1日,如包含上诉人在内之被上诉人工会所属组员 9人均依罢工决议临时拒绝执行专机任务,华航是否确定得以紧急遴派经特勤中心核准之替补组员,不致使总统外交出访任务因而延宕,似非无疑。原审并未说明其心证之所由得,即以上诉人得事先确认决定参与罢工,不致影响总统专机任务为由,认上诉人主张倘其当时参与罢工恐有损配合推动国家外交之公益为不可采,未免速断。又原审既认上诉人参与本次总统出访专机任务与国家拓展外交之公益有关,则纵上诉人未依被上诉人于总统专机即将启程前始通过之决议参与罢工,对于被上诉人罢工之强度有影响,惟被上诉人未区分其行为之情节,与继续提供华航一般商务营运劳务之情形,对于被上诉人会员团结之破坏程度是否有别?一律处以最重之除名处分,于社会通念上是否相当及符合比例原则?亦有斟酌研求之馀地。原审未予细究,遽为不利于上诉人之判决,自有可议。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477条第1项、第478条第2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109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审判长法官 刘静娴
法官 林恩山
法官 高金枝
法官 李媛媛
法官 黄麟伦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109年2月21日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