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 2021年1月7日 |
- 裁判字号: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
- 裁判日期:
- 民国110年01月07日
- 裁判案由:
- 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109年度台上字第2721号
- 上诉人
- 胡来政
- 诉讼代理人
- 魏千峯律师
- 李柏毅律师
- 被上诉人
- 中国时报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丰
- 诉讼代理人
- 邓湘全律师
- 洪国华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08年8月30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108年度劳上字第58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 主文
- 上诉驳回。
-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 理由
- 本件于第三审上诉程序中,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变更为王丰,有变更登记表可稽,其已依法声明承受诉讼,先予叙明。
- 次查上诉人主张:伊自民国78年9月20日起受雇于被上诉人,担任行政处总务采购室工务组技正,负责公司机电空调维修保养,离职前每月10日发放当月薪资新台币(下同)5万1108元,每年至少发放1个月薪资之年终奖金。讵被上诉人于105年12月30日以资遣通知书预告伊于106年1月9日依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第11条第2 款规定,终止两造雇佣关系,然被上诉人并无亏损或业务紧缩之情形,且不符合最后手段性,两造雇佣关系仍然存在,伊得请求被上诉人给付薪资、年终奖金、提缴劳工退休金等。爰依民法第487条、两造雇佣契约、劳工退休金条例(下称劳退条例)第6条第1项、第14条第1项、第31条第1项规定,求为确认两造间雇佣关系存在,并命被上诉人给付伊106年1月9日至同年月31日之月薪差额3万5776元本息、自107年起于每年2月28日给付5万1108元本息,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伊复职之日止,按月于每月10日给付伊5万1108元本息,暨提缴106年1 月劳工退休金2226元、自106年2月1日起至伊复职日止按月提缴3180元,至伊劳工退休金专户。
- 被上诉人则以:伊自103年迄今,销货收入不断减少,营运损失不断提高,105年间销货收入减少21.85%同时,净损却增加68.78%。且中时报系早在94年即因业务经营困难,收掉发行达17年之中时晚报,随著电子报取代纸本,业务更为减少,阅读率已退出3大报之列,从104年之3.9%降到105年之3.1%,已达劳基法第11条第2款亏损及业务紧缩情形,如不精简部分人力,实难维持公司与全体员工之永续发展与雇用,而有解雇上诉人与其他部分员工之必要。上诉人所任职单位原编制10人,基于人力精简政策需求须缩编1人,本以上诉人与诉外人曾俊辉为精简对象,惟因上诉人不同意伊变更劳动条件,伊不得已方依劳基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预告终止两造雇佣契约,并发给预告工资等。上诉人于伊终止两造雇佣契约后,未随即表示不满,迄受领资遣费等约1年后,始提出本件诉讼,应认已罹于30日之时效,且悖于诚信原则。况上诉人离职后从未提供任何劳务,是否受聘于其他事业,是否有其他收入亦未可知,上诉人请求106年2月1日离职之后薪资与提拨劳工退休金,为无理由等语,资为抗辩。
- 原审审理结果,以:上诉人自78年9月20日起受雇于被上诉人,负责机电空调维修保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106年1月9日依劳基法第11条第2款规定解雇伊,不合法云云。按雇主亏损或业务紧缩时,得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劳基法第11条第2款定有明文。所谓“业务紧缩”,系指缩小事业实际营业状况之业务规模或范围,因雇主业务紧缩致产生多馀人力,雇主为求经营合理化,必须资遣多馀人力。所谓“亏损”,系指雇主之营业收益不敷企业经营成本,致雇主未能因营业而获利。被上诉人 103至105年税后净损已达○亿馀元,占公司实收资本总额51亿8000万元,近○分之○,亏损状况严重,且包含被上诉人在内各家媒体,近年来亦传出裁员新闻,被上诉人所经营之中国时报阅读率复已退出前3大报之列,从104年的3.9%降至105年的3.1%,足见被上诉人业务应予减缩。企业是否亏损或减缩业务,以企业整体之营运、经营能力为准,非以个别部门或是区分个别营业项目之经营状态为断。被上诉人经营媒体事业,收入自媒体部门而来,总务部门不可能独立存在,自不得以上诉人所属之工务组缩编后轮班工作量未减少,即谓被上诉人无亏损或业务应予减缩之情形。又被上诉人之总务采购室,分设总务、采购、工务组,工务组负责中时大楼之机电、空调、水电、消防设备维护,采取24小时,全年无休3班轮班制。被上诉人因业务减缩,裁减员工计16人,就总务采购室部分,每组拟进行裁减1人,并让已符合自请退休资格之员工6人,先办理自愿退休结算年资,及征询自愿不续聘1人,其馀5人于月薪不变,仅取消每人每年30日特休假(下称系争方案)。因上诉人已符合自请退休资格,当时除上诉人外,其馀5人均同意结算。系争方案取消符合自请退休资格之6人每人每年30天之特休假,1年可增加150至180天之人力参与排班,尚能满足3班轮值所须之人力,被上诉人无庸另外给付该特休假未休之工资补偿,可稍减人员薪资支出,减缓亏损速度或幅度。就上诉人而言,先行结算年资后重新聘雇,原有退休福利、月薪资不受影响,虽受有减少30天特休假权益之不利益,但相较于直接解雇,已较温和。被上诉人于预告资遣前,以系争方案避免资遣,但遭上诉人拒绝,仍坚持被上诉人以原劳动条件继续雇用,被上诉人乃于105年12月30日依劳基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预告资遣,符合最后手段性。另按劳基法第10条规定,系指定期契约届满或不定期契约因故停止履行后,未满3个月而订定新约或继续履行原契约时,劳工前后工作年资应合并计算,与被上诉人采取自愿退休结清年资后,重新聘用上诉人之情形不同;且劳动部函覆称:“…劳资双方如系依法终止劳动契约后(如退休),劳工再重新受雇于同一事业单位,因已非原劳动契约之履行,为另一新劳动契约之成立,前后工作年资可不并计,特别休假年资之计算,以新劳动契约之受雇日起算”,而依劳退条例第11条第1至3项规定意旨,劳雇双方各自衡量雇主将来及现在之支付能力、劳动契约工作内容增减变更等其他需求,合意就劳动契约为全部或部分结清,非法所不许。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拒绝接受上述变更劳动条件资遣上诉人后,再回聘之诉外人曾俊辉,系先行结算其年资办理退休后,取消特休假而回聘,并非以其他职缺予以安置。至上诉人提出征才广告均非被上诉人刊登,而系旺旺中时媒体集团—工商财经数位股份有限公司刊登,且征聘非关机电空调维修保养等工作项目,而系广告业务AE、业务副理、企划主任(北京)、文字记者、专案经理等,难认上诉人得以胜任。被上诉人辩称其集团内职缺非上诉人之业务内容,无从安置等语,应可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尝试于集团内安置上诉人,不符合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等语,均非有理由。被上诉人依劳基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终止两造雇佣契约,应属合法,两造雇佣契约已于106年1月9日终止。从而,上诉人依民法第487条、两造雇佣契约、劳退条例第6条第1项、第14条第1项、第31条第1项规定,请求确认两造间之劳动契约关系存在及命被上诉人为上述之给付,为无理由,不应准许等词,为其心证所由得。并说明上诉人其馀攻击方法与所举证据,与判决结果不生影响,不须再逐一论驳之理由,因而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经核于法并无不合。
- 按雇主有亏损或业务紧缩,得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此观劳基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即明。是以雇主于有亏损或业务紧缩时,为保障雇主营业权,有裁员之必要,以进行企业组织调整,谋求企业之存续,俾免因持续亏损而倒闭,造成社会更大之不安,而于资遣前先在可期待范围内依据诚实及信用原则,采用对受雇人权益影响较轻之替代措施,确保受雇人之雇用地位得以继续存在,已尽安置义务,但为受雇人拒绝接受,无从继续雇用劳工,符合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即得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次按定期契约届满后或不定期契约因故停止履行后,未满3个月而订定新约或继续履行原约时,劳工前后工作年资,应合并计算,劳基法第10条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系劳工特别休假、资遣费及退休金之给与,均与劳工年资有关,为免雇主利用换约等方法,中断年资之计算,损及劳工权益,特明文予以限制,此与雇主因亏损或业务紧缩时,于终止契约之外,采取适当之方式替代资遣劳工,系属二事。查被上诉人103年至105年连年亏损、业务减缩而有减少劳工之必要,被上诉人为避免终止劳动契约,乃采取系争方案先行结算上诉人年资,再由被上诉人以原薪重新聘雇,此仅减少每年30日特休假,原有退休福利、每月薪资则不受影响等情,为原审确定之事实。则其认被上诉人系亏损及业务减缩之情形下,采用对上诉人权益影响较轻之替代措施,确保上诉人之雇用地位得以继续存在,已尽安置义务,上诉人拒绝接受,符合劳基法第11条第2 款规定,并已具备最后手段性之要件,并不违背法令。又被上诉人本拟以退休结算之方式,重新聘雇上诉人,做为不资遣上诉人之替代方案,即无利用换约,以迂回方式中断上诉人年资,损及上诉人权益之情形,且上诉人既自主选择拒绝接受替代方案,非立于不对等地位而无自由决定之可能,原审认其不违背劳基法第10条、劳退条例第11条第1至3项规定意旨,经核于法亦无违误。至本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8号、86年度台上字第957号、103年度台上字第2700号、106年度台上字第2648 号民事判决所阐述法律见解,其事实与本件有异,自难以比附援引。上诉论旨,复执陈词,就原审取舍证据、认定事实之职权行使或赘述而与判决结果无涉之理由,指摘原判决不当,声明废弃,非有理由。
-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481条、第449条第1项、第78条,判决如主文。
- 中华民国110年1月7日
- 最高法院劳动法庭
- 审判长法官 高孟焄
- 法官 彭昭芬
- 法官 邱璿如
- 法官 陈毓秀
- 法官 苏芹英
-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 中华民国11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