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 2021年1月7日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
- 裁判日期:
- 民國110年01月07日
- 裁判案由:
-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
- 上訴人
- 胡來政
- 訴訟代理人
- 魏千峯律師
- 李柏毅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豐
- 訴訟代理人
- 鄧湘全律師
-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 上訴駁回。
-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理由
-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豐,有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8年9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行政處總務採購室工務組技正,負責公司機電空調維修保養,離職前每月10日發放當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1108元,每年至少發放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詎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以資遣通知書預告伊於106年1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然被上訴人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且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年終獎金、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爰依民法第487條、兩造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06年1月9日至同年月31日之月薪差額3萬5776元本息、自107年起於每年2月28日給付5萬1108元本息,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伊5萬1108元本息,暨提繳106年1 月勞工退休金2226元、自106年2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
-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3年迄今,銷貨收入不斷減少,營運損失不斷提高,105年間銷貨收入減少21.85%同時,淨損卻增加68.78%。且中時報系早在94年即因業務經營困難,收掉發行達17年之中時晚報,隨著電子報取代紙本,業務更為減少,閱讀率已退出3大報之列,從104年之3.9%降到105年之3.1%,已達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及業務緊縮情形,如不精簡部分人力,實難維持公司與全體員工之永續發展與僱用,而有解僱上訴人與其他部分員工之必要。上訴人所任職單位原編制10人,基於人力精簡政策需求須縮編1人,本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曾俊輝為精簡對象,惟因上訴人不同意伊變更勞動條件,伊不得已方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發給預告工資等。上訴人於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後,未隨即表示不滿,迄受領資遣費等約1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應認已罹於30日之時效,且悖於誠信原則。況上訴人離職後從未提供任何勞務,是否受聘於其他事業,是否有其他收入亦未可知,上訴人請求106年2月1日離職之後薪資與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自78年9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機電空調維修保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解僱伊,不合法云云。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緊縮」,係指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因雇主業務緊縮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所謂「虧損」,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利。被上訴人 103至105年稅後淨損已達○億餘元,佔公司實收資本總額51億8000萬元,近○分之○,虧損狀況嚴重,且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各家媒體,近年來亦傳出裁員新聞,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中國時報閱讀率復已退出前3大報之列,從104年的3.9%降至105年的3.1%,足見被上訴人業務應予減縮。企業是否虧損或減縮業務,以企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為準,非以個別部門或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為斷。被上訴人經營媒體事業,收入自媒體部門而來,總務部門不可能獨立存在,自不得以上訴人所屬之工務組縮編後輪班工作量未減少,即謂被上訴人無虧損或業務應予減縮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之總務採購室,分設總務、採購、工務組,工務組負責中時大樓之機電、空調、水電、消防設備維護,採取24小時,全年無休3班輪班制。被上訴人因業務減縮,裁減員工計16人,就總務採購室部分,每組擬進行裁減1人,並讓已符合自請退休資格之員工6人,先辦理自願退休結算年資,及徵詢自願不續聘1人,其餘5人於月薪不變,僅取消每人每年30日特休假(下稱系爭方案)。因上訴人已符合自請退休資格,當時除上訴人外,其餘5人均同意結算。系爭方案取消符合自請退休資格之6人每人每年30天之特休假,1年可增加150至180天之人力參與排班,尚能滿足3班輪值所須之人力,被上訴人無庸另外給付該特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可稍減人員薪資支出,減緩虧損速度或幅度。就上訴人而言,先行結算年資後重新聘僱,原有退休福利、月薪資不受影響,雖受有減少30天特休假權益之不利益,但相較於直接解僱,已較溫和。被上訴人於預告資遣前,以系爭方案避免資遣,但遭上訴人拒絕,仍堅持被上訴人以原勞動條件繼續僱用,被上訴人乃於105年12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預告資遣,符合最後手段性。另按勞基法第10條規定,係指定期契約屆滿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契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與被上訴人採取自願退休結清年資後,重新聘用上訴人之情形不同;且勞動部函覆稱:「…勞資雙方如係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如退休),勞工再重新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因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為另一新勞動契約之成立,前後工作年資可不併計,特別休假年資之計算,以新勞動契約之受僱日起算」,而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至3項規定意旨,勞雇雙方各自衡量雇主將來及現在之支付能力、勞動契約工作內容增減變更等其他需求,合意就勞動契約為全部或部分結清,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拒絕接受上述變更勞動條件資遣上訴人後,再回聘之訴外人曾俊輝,係先行結算其年資辦理退休後,取消特休假而回聘,並非以其他職缺予以安置。至上訴人提出徵才廣告均非被上訴人刊登,而係旺旺中時媒體集團—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刊登,且徵聘非關機電空調維修保養等工作項目,而係廣告業務AE、業務副理、企劃主任(北京)、文字記者、專案經理等,難認上訴人得以勝任。被上訴人辯稱其集團內職缺非上訴人之業務內容,無從安置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嘗試於集團內安置上訴人,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均非有理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應屬合法,兩造僱傭契約已於106年1月9日終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兩造僱傭契約、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為上述之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即明。是以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而於資遣前先在可期待範圍內依據誠實及信用原則,採用對受僱人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確保受僱人之僱用地位得以繼續存在,已盡安置義務,但為受僱人拒絕接受,無從繼續僱用勞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此與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於終止契約之外,採取適當之方式替代資遣勞工,係屬二事。查被上訴人103年至105年連年虧損、業務減縮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被上訴人為避免終止勞動契約,乃採取系爭方案先行結算上訴人年資,再由被上訴人以原薪重新聘僱,此僅減少每年30日特休假,原有退休福利、每月薪資則不受影響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其認被上訴人係虧損及業務減縮之情形下,採用對上訴人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確保上訴人之僱用地位得以繼續存在,已盡安置義務,上訴人拒絕接受,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並已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並不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本擬以退休結算之方式,重新聘僱上訴人,做為不資遣上訴人之替代方案,即無利用換約,以迂迴方式中斷上訴人年資,損及上訴人權益之情形,且上訴人既自主選擇拒絕接受替代方案,非立於不對等地位而無自由決定之可能,原審認其不違背勞基法第10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至3項規定意旨,經核於法亦無違誤。至本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8 號民事判決所闡述法律見解,其事實與本件有異,自難以比附援引。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 審判長法官 高孟焄
- 法官 彭昭芬
- 法官 邱璿如
- 法官 陳毓秀
- 法官 蘇芹英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