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10日 1996年1月18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12 【裁判日期】 850110 【裁判案由】 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載運系爭 貨物之長榮海運公司所屬輪船係七十九年五月四日抵達基隆港,往前推算,其啟運時 間,應早於七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足見蕭志霖自香港私運大陸農產品, 應非上訴人應允協助代為報關後,始決定裝船、啟運,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之認定,有 不載理由之違法。(二)上開貨輪EVER GROWTH0275RE-026 ,究係七十九年五月四日幾時 抵達基隆港﹖該次航行需時若干﹖原審未依職權函查基隆港務局或長榮航運公司,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三)系爭細砂糖及糯米,係自香港起運至基隆港,並非自淪陷區 直接私運進入台灣,不構成準走私罪,況政府目前正在籌設境外轉運中心,應從寬認 定兩岸往來之尺度。(四)證人陳生前後供述不一,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再傳訊陳 生說明,亦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幫 助「蕭志霖」私運管制物品大陸農產品糯米、砂糖來台,逾公告數額等情,已詳述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及原審所辯蕭 志霖委託其報關時,貨物已在五堵海關云云,與事實不符,又陳生事後翻供改稱不 知道蕭志霖要進口什麼貨物云云,係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原審傳訊證人陳 生雖未到庭,惟其於第一次海調處之供述已甚明確,毋庸再予傳訊,已於判決理由內 詳予說明及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第二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 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命原審法院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予以調查。遍 查原卷,上訴人並未請求原審函查基隆港務局或長榮航運公司,查明長榮航運公司所 屬EVER GROWTH0275RE-026 輪船係七十九年五月四日幾時抵達基隆港及自香港航行至 基隆港需時若干﹖自不得以原審未依職權函查而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 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意,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不 載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