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2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2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11日 1996年1月12日 |
最高法院 裁判书 -- 刑事类 【裁判字号】 85,台上,142 【裁判日期】 850111 【裁判案由】 盗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号 上 诉 人 甲○○ 选任辩护人 杨昌禧律师 魏孟律师 林朋助律师 右上诉人因盗匪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华民国八十 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审判决(八十四年度上重诉字第三十六号 ,起诉案号: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八十四年度侦字第一○五 二七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上诉驳回。 理 由 本件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甲○○曾于民国八十二年间犯窃盗罪,经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确定,于八十三年七月九日执行完毕,仍不知悔改,复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基于概括之犯意,于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九时四十分许,持其所有之瑞士刀一支,至高雄市○○区○○○路○○○号地下室,见李○蓉骑机车停车后,正欲上楼,即自李女背后,以左手勒住其脖子,右手以瑞士刀架在其颈部之强暴方法,喝令李女将皮包交出,致使李女不能抗拒,皮包掉落在地,上诉人立即强取该皮包后逃逸,皮包内有身分证一张、提款卡二张、存折二本、印章二枚、信用卡一张、现金新台币(下同)三千多元,得手后,现金花用,其馀物品丢弃附近垃圾堆。又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借住在其朋友施○扬高雄市○○区○○街○巷○号三楼住处,见住于同号五楼之妇人蔡○珠平日穿著华丽,行止端庄,又驾驶自用小客车,乃意图强劫财物,而利用住宿施○扬住处期间至该号五楼屋顶,观察蔡女出入上下班时间,于同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时五十八分许,骑机车至上开蔡女住处巷口停车,步行至蔡女住处旁边购买早点,携带至蔡女住处五楼通往楼顶之楼梯间食用,并等候蔡女出门。迨同日上午八时二十分至二十五分许,上诉人听到蔡女出门锁住门锁下楼声音,即将早点放置旁边地板上,冲下楼去,以右手勒住蔡女脖子,左手按住其左肩之强暴方法,致使蔡女不能抗拒,挟持命令蔡女开启大门进入该屋,而未经允许,无故侵入蔡女住宅,再将蔡女押往主卧房,先以右拳重力击打蔡女腹部(未成伤),继在边捡拾蔡女所有之肉色及灰色丝袜各一双,分别捆绑蔡女双手及双脚,喝令蔡女坐在床上,即先至厕所解大便,并一面观察蔡女动静,因见蔡女手脚挣扎,就立即出厕所,另行意图奸淫,先将蔡女上衣钮扣解开,并强行脱下其窄裙及内裤之际,因蔡女极力挣扎,上诉人胁迫称:你好好合作,不要想脱逃,我就不会对你不利等语,使蔡女无法抗拒,上诉人始将捆绑蔡女双脚之丝袜解开,脱下其窄裙、内裤、及所穿黑色丝袜,再以原捆绑丝袜绑住蔡女双脚,蔡女乃哀求其月事来潮,身体不舒服等语,上诉人见状乃作罢而未得逞后(此强奸未遂部分,经一审判处罪刑确定),旋将蔡女身上脱下之黑色丝袜绑住蔡女嘴巴,使蔡女更不能抗拒后,即开始搜刮财物。先解开蔡女皮包,取得现金一千二百元,在化妆台上之红包袋,搜得二千元,在红包袋旁之音乐盒,搜到金戒指及镶红宝石金戒指各一枚,上诉人将金戒指戴在自己右手无名指,镶红宝石金戒指放在口袋内,又至儿童房,搜得小型电动玩具一台,再至书房之书桌上存钱筒内,搜取一百五十元,另在客厅电视机旁,取走照相机一台,最后又解开蔡女脖子上所戴玉坠金项链一条取走。上诉人再继续至厕所解大便,如厕出来,至主卧室,见蔡女哭泣并挣扎,又数落其不是,为制止其责,即另行基于伤害之故意,以床上棉被覆盖蔡女全身,并以右拳殴打其脸部,使其前额、鼻梁、右眼周围瘀血肿胀(此伤害部分未经一审判决),上诉人右手中指,亦因而受伤流血,血液沾于床单布上。殴打完毕,上诉人又另行起意,基于强制猥亵之故意,将蔡女置于化妆台上化妆瓶插入蔡女阴道内,并抚摸其双乳,玩弄其下体,加以猥亵(此强制猥亵部分经一审判处罪刑确定)。蔡女仍继续数落上诉人,上诉人乃先至厨房取出蔡女家中之水果刀一把,放在蔡女旁边,以加害生命之事,予以恐吓,使蔡女心生畏怖。蔡女又责备上诉人,上诉人遂萌杀意,将蔡女手脚重新捆绑在一起,在床头柜拿出一双新丝袜,在蔡女颈部紧绕三圈后打死结,再用力拉紧,即至房地板上拾起一条毛巾,一一擦拭曾触摸过之物品,以免被查出指纹,蔡女因颈部勒压窒息死亡。上诉人以手测试蔡女已完全断气后,再以先前恐吓蔡女之水果刀割断其脖子丝袜,将蔡女尸体以棉被覆盖,丝袜则丢弃于房后面阳台后,逃离现场。于同日下午五时二十分许,蔡女之夫林○义返家,始发现上情,经警在楼梯间发现上诉人吃剩早餐,而循线查获。并扣得上诉 人所有,供强劫李○蓉所用之瑞士刀一支,及上开蔡女所有之水 果刀一支,另在上诉人身上及住处起出强劫蔡女之财物,经花用 所剩之现金二千八百元、金戒指、及镶红宝石金戒指各一枚、照 相机一台、玉坠金项链一条,另在不知情之曾召琴之住处起出上 诉人所遗留之小型电动玩具一台。上开现金及物品发还蔡女之夫 林宗义领回等情。系以前开事实,关于强劫李○蓉财物部分,业 据上诉人于警讯、及审理中(一、二审)供认不讳,核与李○蓉 于警讯时指陈被害情节相符,并有瑞士刀一支扣案可证,上诉人 之自白与事实相符。上诉人从李女背后,以左手勒住其脖子,右 手以瑞士刀架在李女颈部,显已致使李女不能抗拒,上诉人强劫 李女之事证明确,犯行洵堪认定。关于强劫而故意杀害蔡○珠部 分,讯据上诉人对于前开侵入住宅、强劫财物及以水果刀施恐吓 ,进而以丝袜绕颈,杀害蔡○珠之事实,亦直承不讳,于警讯时 及一审侦、审中亦均供认无讹。而被害人蔡○珠系遭上诉人侵入 宅内,强劫财物并杀害,亦据被害人之夫林○义于警讯及侦、审 时指诉綦详。证人即邻居李○珠于警讯时亦证称八十四年五月二 十四日上午,于澄明街十二号楼下卖早点处吃早点时,发现上诉 人在该处购买早点,而后从澄明街十巷七号处之楼梯上楼;及上 诉人义姊曾○琴证称(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一时左右,上 诉人找我,有带一台色掌心式电动玩具,上诉人并未将该电 动玩具带走,而遗留在我店内等各语明确,并有水果刀一支扣案 ,及赃物认领保管收据二纸附卷可证。且被害人蔡○珠确因上诉 人以丝袜勒其颈部窒息死亡,业经检察官督同法医师相验明确, 制有勘验笔录、解剖纪录报告、相验尸体证明书、现场照片十四 帧、解剖照片十三帧等在卷可资佐证。另现场染有血液之床单布 二条,经鉴定结果,检出B型及O型之血型,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刑医字第四六五七○号鉴验书可稽 ,而上诉人之血型为B型,被害人蔡女之血型为O型,分别经上 诉人及被害人之夫林○义陈明在卷。佐以上诉人于警讯时亦已供 认其以棉被覆盖被害人头部挥右拳殴打蔡女脸部致眼镜破裂,其 之右手中指因之受伤流血,参诸卷附之法医解剖纪录记载蔡女面 部、口唇、前额、鼻梁及右眼周围瘀血肿胀等情,显见床单布上 B型血液为上诉人于强劫、杀害蔡女过程中,另伤害蔡女之际, 自己受伤所留无讹。为其所凭之证据及认定之理由。对于上诉人 及其选任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原来仅有强劫之意思,并无杀人之 故意,不能论以强劫而故意杀人罪;及该辩护人辩护意旨略称: 上开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鉴定现场之床单布血液有O、B二 种血型,告诉人林○义于侦查中陈明被害人生前曾雇二男工人至 宅内修理屋顶漏水,及被害人婚前有男友涂○隆,彼等有否于上 诉人离开被害人住宅后,趁机进入宅内杀害被害人,或告诉人尾 随上诉人离去后,进入宅内勒死被害人,应予查明,亦应重为鉴 定床单布血液是否为上诉人所留云云。亦以该B型血液为上诉人 所留, 本件之杀人行为系上诉人一人所为,已如上述,上诉人所辩,无 非避就之词;辩护意旨系假设臆测之情,殊不足为凭,自无据以 调查或重为鉴定床单布血液之必要。至上诉人提出之长庚纪念医 院诊断证明书及役男体位判定通知书各一纸,证明其患有癫及 颈部外伤一节,以上诉人于警讯及侦查中已供认其非常清醒(讯 以作案过程意识清醒否﹖),而且知道拿布擦指纹。且证人即长 庚纪念医院诊治医师萧○龙、杨○生在一审均结证称:“癫病 发作,如果是全身性,会全身抽搐,意识完全丧失,没有发作时 ,意识应属清醒”等语在卷。及上诉人在原审已供称其自八十二 年八、九月间癫病发作后,未再发作,且其作案时,并无身体 抽搐之癫发作症状等语,笔录在卷,上诉人于行为时,意识应 系清醒,尚无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情形。虽行为中有如厕大便或 呕吐之事,据上诉人所称系因行为前身体不舒服,及在被害人宅 内饮用绿茶反胃所致,显与癫无关,自不能据以认定上诉人有 意识不清醒情事,上诉人选任辩护人请求鉴定上诉人行为时是否 有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亦无必要。于理由内详予论列及指驳、说 明。是以上诉人侵入住宅强劫蔡○珠财物并加以杀害之犯行,亦 堪予认定。核其所为,系犯惩治盗匪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 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款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项之罪。上诉人以 强暴方法挟持被害人蔡○珠进入宅内,及以丝袜捆绑,为强劫行 为暴行之部分,不另论以妨害自由罪;持水果刀恐吓被害人蔡○ 珠之危害行为,为其后之实害行为所吸收,不另论以恐吓危害安 全罪;其对李○蓉、蔡○珠之强劫行为,时间接近,基础之强劫 行为相同,反复为之,显系基于概括犯意,为连续犯,依法以一 罪论,而应从较重之强劫而故意杀人之罪论处。与所犯侵入住宅 罪之间有方法结果之牵连关系,应从一重之强劫而故意杀人罪处 断。侵入住宅罪部分虽未经起诉,惟与已起诉强劫而故意杀人罪 部分,有方法结果之牵连犯关系,属裁判上一罪,属诉讼法上之 同一案件,为起诉效力所及,法院自得并予审判。而其前于八十 二年间,曾犯窃盗罪,经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 确定,于八十三年七月九日执行完毕,有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 署刑案资料查注纪录表可稽,并为上诉人所供明,五年以内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为累犯;但因所犯本件之罪,法定刑为 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因将第一审不当之判决撤销,改判适 用惩治盗匪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款、第八条,刑法第三百零六 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第一项第二款,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一条前段,审酌上诉人 与被害人蔡○珠素无仇怨,除强劫其财物外并加以杀害,手段凶 残,泯灭人性,恶性重大,罪无可逭等一切情状,论上诉人以连 续强劫而故意杀人之罪,累犯,量处上诉人死刑,并依法宣告褫 夺公权终身,扣案之瑞士刀一支,系上诉人所有,供强劫被害人 李○蓉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没收;劫自蔡○珠所得财物中,金戒 指、镶红宝石金戒指各一枚、照相机一台、玉坠金项链一条、小 型电动玩具一台,与花用剩馀现金二千八百元均经由被害人家属 林○义领回,其他盗匪所得现金,均经花用殆尽,或予以丢弃, 显均已费失,故毋庸另为发还之谕知。经核于法并无违误。查原 判决论处上诉人罪刑,已详其所凭之证据及认定之理由,且于 上诉人有利及不利之证据均经详予调查,并说明其证据取舍与证 据证明力判断之心证理由,并无违背法令情形。至上诉意旨略称 :第一审判决书载明“本件关于被告甲○○部分依职权迳送台湾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审理。”足见一审法院对本件已全部依职权迳 送原审法院审判,并未声明为一部上诉,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 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强奸未遂及强制猥亵部分,应视为业已上 诉,原判决仅对于“强劫而故意杀人”部分予以审理判决,其判 决自有不适用法则或适用法则不当之违法。又上诉人最初仅系意 图强劫财物,并无杀人之意图,系因强劫财物后,受蔡女责备, 始另行起意杀人,犯意应属个别,所为强劫与杀人,应各别论罪 ,合并处罚,不得论以结合犯,原判决论以结合犯亦有不适用法 则或适用法则不当之违法。再,强劫被害人李○蓉财物部分,系 上诉人于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警讯时向警方供述,系对于未发觉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应有自首减轻其刑之适用,原判决未适用刑 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减轻其刑,显有判决不适用法则之违法。 而被害人蔡○珠部分,于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八时上诉人供述对 蔡○珠强劫并予杀害之前,警方人员尚不知犯罪者为上诉人,即 合于自首之规定,原审对于警方人员何时知悉上诉人强劫及杀人 之犯罪者,并未详细调查;又上诉人于八十一年十一月间因头部 被机车大锁重击,导致头部外伤,罹患癫病,经常有头痛、精 神恍惚之症状,八十三年十一月间更因癫病而免除服兵役,提 出诊断证明书及高雄市役男因病验退复检判定体位结果通知书为 证。再,于犯罪实施中腹痛二次,呕吐一次,且被害人蔡○珠不 时以言词刺激,致为上诉人杀害,上诉人之辩护人廖素玲律师具 状声请鉴定上诉人于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 ,原审竟未予调查,显有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未予调查 之违法。又上诉人原仅想入被害人住处搜刮财物,并未带任何 凶器,讵被害人以言语刺激,一时冲动,铸下悲剧,犯罪后并未 狡饰犯行,颇知悔悟,应无与社会永久隔绝之必要,原判决未依 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七、十款规定注意审酌,对上诉人有 利之部分,究竟如何不足采取,并未说明其理由,显有判决不载 理由之违法云云。卷查第一审判决正本固记载“本判决关于被告 甲○○部分依职权迳送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审理”,惟依刑事 诉讼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原审法院应不待上诉依职权 迳送该管上级法院审判者,系指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之案件,本 件第一审法院依职权迳送原审法院审理者,依上开规定,自系指 上诉人所犯强劫而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部分,而不及于上诉人 所犯强奸未遂,判处有期徒刑陆年,及强制猥亵,判处有期徒刑 肆年等二罪甚明。而上诉人虽于实施强劫行为后始杀害被害人蔡 ○珠,但上诉人系在强劫现场,及其以丝袜紧绕蔡女颈部三圈后 打死结,并强力拉紧之强劫强暴行为尚未解除时,仅因受蔡女责 备即故意勒死蔡女,足见其强劫与杀人行为,均出于预计,应论 以强劫而故意杀人之结合犯,原判决已于理由内详加说明(见理 由二、(五)(六)部分)。又本件关于强劫而故意杀害蔡○珠部分,案 发时间,系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时三十分,告诉人林○ 义于同日下午十七时二十分发现即报警处理,经循线查悉上诉人 为犯罪嫌疑人,即于同日廿三时提示上诉人之照片由证人李○珠 辨认,经李○珠确定后,警方人员于翌日(廿五日)上午二时三 十分至上诉人高雄市○○区○○○路○○○巷○○○弄○号查获 ,上诉人乃于同日上午八时警讯时陈述此部分之犯罪事实(见警 卷第一-九页、十五页)。同月廿七日经警带同上诉人搜索其上 开住处,扣得瑞士刀一支,上诉人始供称该瑞士刀是其犯其他案 件使用的作案工具,惟未供述其犯罪事实(见八十四年度侦字第 一○五二七号侦查卷第二十页背面及第廿五页)。嗣于同年五月 三十日经检察官发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证,再讯 以除了行窃外,还有无其他案件时,始供述以上开之瑞士刀强劫 一少女(即被害人李○蓉部分,见同上侦查卷第四十二、四十三 页)。是上诉人陈述自己犯罪之事实,祇可谓为自白,而非自首 。原判决仅就上诉人所犯关于强劫而故意杀人部分为审判,及未 适用刑法第六十二条自首减轻其刑之规定,并无适用法则不当, 或不适用法则之违背法令。至上诉人提出长庚纪念医院诊断证明 书证明其患有癫病及颈部外伤,暨高雄市役男因病验退复检判 定体位通知书各一纸,何以不足采为证明上诉人于犯罪行为时, 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另据上诉人供称其于行为中,如 大便及呕吐,经查与所犯癫症无关,上诉人之辩护人请求鉴定 上诉人于行为时是否有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认无必要,均已于 判决理由四详加说明,亦无判决不载理由及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 证据,而未予调查之违背法令可言。原判决尽其事实审法院职权 之能事,认定上诉人犯罪罪证明确,所犯不见容于人间社会,应 剥夺其生命而依法判处死刑,已详其理由。本院戒慎审核,认 应予维持原判决之法则适用,期彰显国法尊严与维护法治制度。 上诉意旨仍执陈词,任就原判决已加论列、说明之事项,徒凭己 见,指摘其为违背法令,不能认为有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 中 华 民 国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劉敬一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华 民 国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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