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1996年1月11日 1996年1月12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42 【裁判日期】 850111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魏孟律師 林朋助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十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 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持其所有之瑞士刀一支,至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見李○蓉騎機車停車後,正欲上樓,即自李女背後,以左手勒住其脖子,右手以瑞士刀架在其頸部之強暴方法,喝令李女將皮包交出,致使李女不能抗拒,皮包掉落在地,上訴人立即強取該皮包後逃逸,皮包內有身分證一張、提款卡二張、存摺二本、印章二枚、信用卡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多元,得手後,現金花用,其餘物品丟棄附近垃圾堆。又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借住在其朋友施○揚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見住於同號五樓之婦人蔡○珠平日穿著華麗,行止端莊,又駕駛自用小客車,乃意圖強劫財物,而利用住宿施○揚住處期間至該號五樓屋頂,觀察蔡女出入上下班時間,於同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騎機車至上開蔡女住處巷口停車,步行至蔡女住處旁邊購買早點,攜帶至蔡女住處五樓通往樓頂之樓梯間食用,並等候蔡女出門。迨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至二十五分許,上訴人聽到蔡女出門鎖住門鎖下樓聲音,即將早點放置旁邊地板上,衝下樓去,以右手勒住蔡女脖子,左手按住其左肩之強暴方法,致使蔡女不能抗拒,挾持命令蔡女開啟大門進入該屋,而未經允許,無故侵入蔡女住宅,再將蔡女押往主臥房,先以右拳重力擊打蔡女腹部(未成傷),繼在邊撿拾蔡女所有之肉色及灰色絲襪各一雙,分別綑綁蔡女雙手及雙腳,喝令蔡女坐在床上,即先至廁所解大便,並一面觀察蔡女動靜,因見蔡女手腳掙扎,就立即出廁所,另行意圖姦淫,先將蔡女上衣鈕扣解開,並強行脫下其窄裙及內褲之際,因蔡女極力掙扎,上訴人脅迫稱:你好好合作,不要想脫逃,我就不會對你不利等語,使蔡女無法抗拒,上訴人始將綑綁蔡女雙腳之絲襪解開,脫下其窄裙、內褲、及所穿黑色絲襪,再以原綑綁絲襪綁住蔡女雙腳,蔡女乃哀求其月事來潮,身體不舒服等語,上訴人見狀乃作罷而未得逞後(此強姦未遂部分,經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旋將蔡女身上脫下之黑色絲襪綁住蔡女嘴巴,使蔡女更不能抗拒後,即開始搜刮財物。先解開蔡女皮包,取得現金一千二百元,在化粧臺上之紅包袋,搜得二千元,在紅包袋旁之音樂盒,搜到金戒指及鑲紅寶石金戒指各一枚,上訴人將金戒指戴在自己右手無名指,鑲紅寶石金戒指放在口袋內,又至兒童房,搜得小型電動玩具一臺,再至書房之書桌上存錢筒內,搜取一百五十元,另在客廳電視機旁,取走照相機一臺,最後又解開蔡女脖子上所戴玉墜金項鍊一條取走。上訴人再繼續至廁所解大便,如廁出來,至主臥室,見蔡女哭泣並掙扎,又數落其不是,為制止其責,即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床上棉被覆蓋蔡女全身,並以右拳毆打其臉部,使其前額、鼻樑、右眼周圍瘀血腫脹(此傷害部分未經一審判決),上訴人右手中指,亦因而受傷流血,血液沾於床單布上。毆打完畢,上訴人又另行起意,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將蔡女置於化粧臺上化粧瓶插入蔡女陰道內,並撫摸其雙乳,玩弄其下體,加以猥褻(此強制猥褻部分經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蔡女仍繼續數落上訴人,上訴人乃先至廚房取出蔡女家中之水果刀一把,放在蔡女旁邊,以加害生命之事,予以恐嚇,使蔡女心生畏怖。蔡女又責備上訴人,上訴人遂萌殺意,將蔡女手腳重新綑綁在一起,在床頭櫃拿出一雙新絲襪,在蔡女頸部緊繞三圈後打死結,再用力拉緊,即至房地板上拾起一條毛巾,一一擦拭曾觸摸過之物品,以免被查出指紋,蔡女因頸部勒壓窒息死亡。上訴人以手測試蔡女已完全斷氣後,再以先前恐嚇蔡女之水果刀割斷其脖子絲襪,將蔡女屍體以棉被覆蓋,絲襪則丟棄於房後面陽臺後,逃離現場。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蔡女之夫林○義返家,始發現上情,經警在樓梯間發現上訴人吃剩早餐,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訴 人所有,供強劫李○蓉所用之瑞士刀一支,及上開蔡女所有之水 果刀一支,另在上訴人身上及住處起出強劫蔡女之財物,經花用 所剩之現金二千八百元、金戒指、及鑲紅寶石金戒指各一枚、照 相機一台、玉墜金項鍊一條,另在不知情之曾召琴之住處起出上 訴人所遺留之小型電動玩具一台。上開現金及物品發還蔡女之夫 林宗義領回等情。係以前開事實,關於強劫李○蓉財物部分,業 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審理中(一、二審)供認不諱,核與李○蓉 於警訊時指陳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瑞士刀一支扣案可證,上訴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從李女背後,以左手勒住其脖子,右 手以瑞士刀架在李女頸部,顯已致使李女不能抗拒,上訴人強劫 李女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關於強劫而故意殺害蔡○珠部 分,訊據上訴人對於前開侵入住宅、強劫財物及以水果刀施恐嚇 ,進而以絲襪繞頸,殺害蔡○珠之事實,亦直承不諱,於警訊時 及一審偵、審中亦均供認無訛。而被害人蔡○珠係遭上訴人侵入 宅內,強劫財物並殺害,亦據被害人之夫林○義於警訊及偵、審 時指訴綦詳。證人即鄰居李○珠於警訊時亦證稱八十四年五月二 十四日上午,於澄明街十二號樓下賣早點處吃早點時,發現上訴 人在該處購買早點,而後從澄明街十巷七號處之樓梯上樓;及上 訴人義姊曾○琴證稱(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左右,上 訴人找我,有帶一台色掌心式電動玩具,上訴人並未將該電 動玩具帶走,而遺留在我店內等各語明確,並有水果刀一支扣案 ,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證。且被害人蔡○珠確因上訴 人以絲襪勒其頸部窒息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紀錄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十四 幀、解剖照片十三幀等在卷可資佐證。另現場染有血液之床單布 二條,經鑑定結果,檢出B型及O型之血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刑醫字第四六五七○號鑑驗書可稽 ,而上訴人之血型為B型,被害人蔡女之血型為O型,分別經上 訴人及被害人之夫林○義陳明在卷。佐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亦已供 認其以棉被覆蓋被害人頭部揮右拳毆打蔡女臉部致眼鏡破裂,其 之右手中指因之受傷流血,參諸卷附之法醫解剖紀錄記載蔡女面 部、口唇、前額、鼻樑及右眼周圍瘀血腫脹等情,顯見床單布上 B型血液為上訴人於強劫、殺害蔡女過程中,另傷害蔡女之際, 自己受傷所留無訛。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 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上訴人原來僅有強劫之意思,並無殺人之 故意,不能論以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及該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 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現場之床單布血液有O、B二 種血型,告訴人林○義於偵查中陳明被害人生前曾僱二男工人至 宅內修理屋頂漏水,及被害人婚前有男友塗○隆,彼等有否於上 訴人離開被害人住宅後,趁機進入宅內殺害被害人,或告訴人尾 隨上訴人離去後,進入宅內勒死被害人,應予查明,亦應重為鑑 定床單布血液是否為上訴人所留云云。亦以該B型血液為上訴人 所留, 本件之殺人行為係上訴人一人所為,已如上述,上訴人所辯,無 非避就之詞;辯護意旨係假設臆測之情,殊不足為憑,自無據以 調查或重為鑑定床單布血液之必要。至上訴人提出之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役男體位判定通知書各一紙,證明其患有癲及 頸部外傷一節,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已供認其非常清醒(訊 以作案過程意識清醒否﹖),而且知道拿布擦指紋。且證人即長 庚紀念醫院診治醫師蕭○龍、楊○生在一審均結證稱:「癲病 發作,如果是全身性,會全身抽搐,意識完全喪失,沒有發作時 ,意識應屬清醒」等語在卷。及上訴人在原審已供稱其自八十二 年八、九月間癲病發作後,未再發作,且其作案時,並無身體 抽搐之癲發作症狀等語,筆錄在卷,上訴人於行為時,意識應 係清醒,尚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雖行為中有如廁大便或 嘔吐之事,據上訴人所稱係因行為前身體不舒服,及在被害人宅 內飲用綠茶反胃所致,顯與癲無關,自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有 意識不清醒情事,上訴人選任辯護人請求鑑定上訴人行為時是否 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亦無必要。於理由內詳予論列及指駁、說 明。是以上訴人侵入住宅強劫蔡○珠財物並加以殺害之犯行,亦 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上訴人以 強暴方法挾持被害人蔡○珠進入宅內,及以絲襪綑綁,為強劫行 為暴行之部分,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持水果刀恐嚇被害人蔡○ 珠之危害行為,為其後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其對李○蓉、蔡○珠之強劫行為,時間接近,基礎之強劫 行為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依法以一 罪論,而應從較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罪論處。與所犯侵入住宅 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 斷。侵入住宅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強劫而故意殺人罪 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屬訴訟法上之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判。而其前於八十 二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併為上訴人所供明,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因所犯本件之罪,法定刑為 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適 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刑法第三百零六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上訴人 與被害人蔡○珠素無仇怨,除強劫其財物外並加以殺害,手段兇 殘,泯滅人性,惡性重大,罪無可逭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連 續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罪,累犯,量處上訴人死刑,併依法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瑞士刀一支,係上訴人所有,供強劫被害人 李○蓉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劫自蔡○珠所得財物中,金戒 指、鑲紅寶石金戒指各一枚、照相機一台、玉墜金項鍊一條、小 型電動玩具一台,與花用剩餘現金二千八百元均經由被害人家屬 林○義領回,其他盜匪所得現金,均經花用殆盡,或予以丟棄, 顯均已費失,故毋庸另為發還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 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 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調查,併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 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上訴意旨略稱 :第一審判決書載明「本件關於被告甲○○部分依職權逕送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足見一審法院對本件已全部依職權逕 送原審法院審判,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強姦未遂及強制猥褻部分,應視為業已上 訴,原判決僅對於「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予以審理判決,其判 決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最初僅係意 圖強劫財物,並無殺人之意圖,係因強劫財物後,受蔡女責備, 始另行起意殺人,犯意應屬個別,所為強劫與殺人,應各別論罪 ,合併處罰,不得論以結合犯,原判決論以結合犯亦有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強劫被害人李○蓉財物部分,係 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警訊時向警方供述,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刑 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而被害人蔡○珠部分,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八時上訴人供述對 蔡○珠強劫並予殺害之前,警方人員尚不知犯罪者為上訴人,即 合於自首之規定,原審對於警方人員何時知悉上訴人強劫及殺人 之犯罪者,並未詳細調查;又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頭部 被機車大鎖重擊,導致頭部外傷,罹患癲病,經常有頭痛、精 神恍惚之症狀,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更因癲病而免除服兵役,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役男因病驗退複檢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為 證。再,於犯罪實施中腹痛二次,嘔吐一次,且被害人蔡○珠不 時以言詞刺激,致為上訴人殺害,上訴人之辯護人廖素玲律師具 狀聲請鑑定上訴人於實施犯罪行為時,是否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原審竟未予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又上訴人原僅想入被害人住處搜刮財物,並未帶任何 兇器,詎被害人以言語刺激,一時衝動,鑄下悲劇,犯罪後並未 狡飾犯行,頗知悔悟,應無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原判決未依 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三、七、十款規定注意審酌,對上訴人有 利之部分,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載 理由之違法云云。卷查第一審判決正本固記載「本判決關於被告 甲○○部分依職權逕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惟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 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者,係指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本 件第一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原審法院審理者,依上開規定,自係指 上訴人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部分,而不及於上訴人 所犯強姦未遂,判處有期徒刑陸年,及強制猥褻,判處有期徒刑 肆年等二罪甚明。而上訴人雖於實施強劫行為後始殺害被害人蔡 ○珠,但上訴人係在強劫現場,及其以絲襪緊繞蔡女頸部三圈後 打死結,並強力拉緊之強劫強暴行為尚未解除時,僅因受蔡女責 備即故意勒死蔡女,足見其強劫與殺人行為,均出於預計,應論 以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見理 由二、(五)(六)部分)。又本件關於強劫而故意殺害蔡○珠部分,案 發時間,係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告訴人林○ 義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發現即報警處理,經循線查悉上訴人 為犯罪嫌疑人,即於同日廿三時提示上訴人之照片由證人李○珠 辨認,經李○珠確定後,警方人員於翌日(廿五日)上午二時三 十分至上訴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查獲 ,上訴人乃於同日上午八時警訊時陳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警 卷第一-九頁、十五頁)。同月廿七日經警帶同上訴人搜索其上 開住處,扣得瑞士刀一支,上訴人始供稱該瑞士刀是其犯其他案 件使用的作案工具,惟未供述其犯罪事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五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及第廿五頁)。嗣於同年五月 三十日經檢察官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證,再訊 以除了行竊外,還有無其他案件時,始供述以上開之瑞士刀強劫 一少女(即被害人李○蓉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二、四十三 頁)。是上訴人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而非自首 。原判決僅就上訴人所犯關於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為審判,及未 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則不當, 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至上訴人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證明其患有癲病及頸部外傷,暨高雄市役男因病驗退複檢判 定體位通知書各一紙,何以不足採為證明上訴人於犯罪行為時,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另據上訴人供稱其於行為中,如 大便及嘔吐,經查與所犯癲症無關,上訴人之辯護人請求鑑定 上訴人於行為時是否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認無必要,均已於 判決理由四詳加說明,亦無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可言。原判決盡其事實審法院職權 之能事,認定上訴人犯罪罪證明確,所犯不見容於人間社會,應 剝奪其生命而依法判處死刑,已詳其理由。本院戒慎審核,認 應予維持原判決之法則適用,期彰顯國法尊嚴與維護法治制度。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就原判決已加論列、說明之事項,徒憑己 見,指摘其為違背法令,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劉敬一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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