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
1997年4月3日
裁判字号: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8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
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号
上诉人
统联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盛
诉讼代理人
曾肇昌律师
被上诉人
甲○○

右当事人间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更审判决(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伊系上诉人公司所雇用之大客车驾驶员,民国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当选为上诉人公司产业工会(下称工会)常务理事。伊为执行工会所赋予之任务,促使上诉人公司解决薪资结构不合理之问题,于八十年九月廿八日及廿九日与工会会员集体休假,同月廿九日上诉人与工会会员达成协议,不追究此次休假责任,惟伊于同年十月一日遭上诉人公司解雇,解雇令载为:伊违反工作规则第十七条第四款:“故意损毁(耗)机器、工具或其他公物或故意泄漏业务上之机密,致公司受有损害者”、第五款“自为或煽惑他人为不合法之罢工、怠工者”,及第五十四条第二十九款:“故意损毁公物者”等情,求为:㈠确认两造间雇佣关系存在。㈡上诉人不得拒绝伊进入上诉人公司光复站为执行劳动契约所定职务之行为;㈢上诉人不得拒绝伊以产业工会常务理事身分至上诉人总公司及台湾省各场(厂)站为执行工会会务之行为。㈣上诉人应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月给付伊工资新台币(下同)二万四千五百四十元,及其迟延利息之判决。(其中第㈡项及第㈣项金额超过每月一万一千四百六十元及各自每月最后一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部分,经第一审判决驳回,未据声明不服)。
上诉人则以:伊与工会代表订立协议书,“对于依法休假之员工、工会会员不予追究”,系指教师节轮休未排班出车之人员不予追究,至于依规定排班应于教师节开车(另日休息)而未开车者,非属依法休假范围,自不包含在内,何况被上诉人积极以言词或行动恫吓司机林藤龙不得发车,使其不履行劳动契约,更进而席地坐于车前,阻止林某出车载客,甚至将公司车辆轮胎放气阻塞通路,被上诉人自为罢驶且煽惑他人罢驶,鼓动非法休假,造成交通秩序紊乱,其行为已违反工作规则,情节重大,不在不予追究之列,伊自得依工作规则第十七条第四、五款规定及劳动基准法第十二条第四、五款号规定终止本件劳动契约,此与协议书并不冲突。被上诉人被解雇之原因,并非以其擅自休假为理由,而系依工作规则第十七条第四、五款之规定予以解雇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部分之判决,驳回其上诉,无非以:按上诉人系以被上诉人违反上诉人公司工作规则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五十四条第二十九款之规定为由,将被上诉人解雇,而工作规则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分别规定为:“故意损毁(耗)机器、工具或其他公物或故意泄漏业务上之机密,致公司受有损害者”、“自为或煽惑他人为不合法之罢工、怠工者”,及第五十四条第二十九款之规定为:“故意损毁公物者”,此为两造所不争,并有被上诉人在第一审所提上诉人公司八十年十月一日(八○)统人字第○三七号令,及工作规则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兹首应审酌者为上诉人依上开工作规则第十七条第四、五款不经预告终止劳动契约是否有效而已。(工作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二十九款系关系记过之规定,与解雇无涉)。查八十年九月廿八日凌晨二时许,上诉人公司松山站值班调度员王德昌经收班司机蔡致远报告:伊缴回之车钥匙及其他十把车钥匙不见了,嗣于三时许,发现车牌000-0000号大客车横堵车站出口,该车前胎均已遭放气,驾驶座侧窗玻璃上张贴工会所谓“依法休假”函,地上散置“敬告旅客”海报单,有上诉人公司业务部稽查课课长金天放所具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罢驶案报告书影本一件在卷可凭;复于八十年九月廿八日凌晨四时四十分许,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光复站(台北县三重市○○路○段一九八-一号)门口,坐于欲发车之林藤龙所驾驶该公司车牌000-0000号大客车前,阻止林藤龙发车载客,而旁边有人骂林某并叫喊“不要出车”,且有一群人围过来,林某害怕而躲入站务室等情,业据证人林藤龙于原法院前审结证明确,并经稽查张伟华证述属实,且有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席地坐于上诉人公司大客车前之照片一帧附于第一审卷内可凭,被上诉人亦坦承照片内坐于大客车前者系伊无讹。被上诉人虽辩称伊当时因体力不支,乃坐于地上休息云云,惟由照片观之,被上诉人之神情自若,无身体不舒服之表情,所辩与事理不合,不足采信,其妨害他人行车甚明。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将诉外人詹志成所驾该公司车牌000-0000号大客车前轮之二轮胎放气之事实,为被上诉人所否认,复无证据足证被上诉人有将该轮胎放气之行为,上诉人此部分主张不足采。由上所述,被上诉人确曾未依合法罢工程序,自为不合法之罢工并煽惑他人为不合法之罢工,显有前开工作规则第十七条第五款之情形,兹应审究者为上诉人得否据以解雇被上诉人。经查上诉人曾于八十年九月廿九日派代表与工会会员达成协议,该协议书第三、四项分别记载:“(公司)同意对于依法休假之全体员工、工会会员,不予追究,并信守承诺”、“工会同意于协议生效后,立即恢复发车,停止休假”,有该协议书影本一纸可稽,且为两造所不争执。虽参与本件协议并在协议书上签名之上诉人公司董事洪生添于原法院更㈠审证称:“(协议书第三项所谓依法休假)系指当日(应)在家休假而参与罢驶事件者,不予追究。我们是交通公司,假日仍需有司机驾车,所以均排班轮休,协议书第三条所谓依法休假,指那天轮到休假,但参与罢驶案之人员”、“但那天如要上班而不上班参与罢驶事件者要追究”等语,另一位参与该协议之上诉人公司前经理朱学礼在原审亦为相同之供证。惟查上诉人曾称当时系教师节连续假期,上诉人通令全体员工停止休假,尔后再择期补休云云,准此以观,应无其所谓“依法休假”之员工,至于依规定请事假或病假、产假等人员,及出勤回来在休息中之人员,均非休假,其理甚明。果如上诉人所言,则该“不予追究”之对象,岂非空无一人,而属多馀;且被上诉人及其他参与此次非法罢工之人员,在无任何承诺之情况下,岂有再投入工作行列之理,从而该“依法休假”四字应另有其意。查被上诉人及其他部分工会会员系以依劳动基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主张放假日渠等有休假之权利,故该“依法休假”,应系指本次“非法罢工”之意,此不仅经在协议书上签名之被上诉人陈述甚明,复经参与协议之证人彭金陵及协议书执笔人即工会秘书陈素香结证无讹。洪生添、朱学礼上开供证,显与事实不符,不足采信。应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及其他参与此次非法罢工之人员,已不予追究,而抛弃处分权或其他请求之权利。上诉人既抛弃其处分权,则其再以该次罢工等非法行为,解雇被上诉人,于法自有未合,是被上诉人诉请确认两造间之雇佣关系存在,即属有据。另按雇用人受领劳务迟延者,受雇人无补服劳务之义务,仍得请求报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条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诉人之本薪为一万一千四百六十元乙节,为两造所不争,其以遭非法解雇为由,诉请上诉人自解雇之日即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给付工资一万一千四百六十元及各自每月最后一日起(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报酬应于劳务完毕时给付之)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即为正当。又被上诉人以其身为工会常务理事有处理工会会务之权利与义务为由,诉请上诉人不得拒绝伊以常务理事身分至上诉人总公司及台湾省各场(厂)站为执行工会会务之行为云云,因两造间雇佣关系仍然存在,则其常务理事身分,自不因受非法解雇而丧失,其既保有上诉人公司之受雇人及工会常务理事身分,自得进入上诉人公司内为执行工会会务之行为。被上诉人诉请容许其进入上诉人公司及其所属台湾省各场站以执行工会会务之行为,亦非无据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惟查罢工(罢驶)或集体休假,均仅系以消极的不为其约定之工作而已,上述协议书第三条所载:对于所有参与此次“依法休假”之全体员工、工会会员,不予追究等文句,纵解为所有参与此次“非法罢工”之员工、工会会员,不予追究。惟罢驶或集体休假,均仅系消极的不为其约定之工作而已,至于被上诉人除参与集体休假消极之罢驶外,另积极的坐于林藤龙所驾驶之大客车前,阻止其发车载客,为原判决所认定,此等积极损害上诉人营运之非法行为,是否包括在“依法休假”之内涵中﹖即非无疑。上诉人一再抗辩其解雇被上诉人并非因其参与休假罢驶为理由,而系依工作规则第十七条第四、五款之规定予以解雇云云,原审未予详酌,遽以上开协议书第三条所载,认上诉人已就参与此次“依法休假”表示不予追究,已放弃处分权,不得就被上诉人予以解雇,尚嫌速断。次查原判决一面谓无证据足认被上诉人有将车牌000-0000号大客车前轮胎放气之行为,一面又引用司机蔡致远之报告所称该大客车横堵车站出口,该车前轮胎已遭放气云云,资为不利被上诉人之证据,亦有理由矛盾之违法。上诉论旨,执以指摘原判决不当,声明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审判长法官 萧亨国
法官 吴正一
法官 郑三源
法官 杨隆顺
法官 陈淑敏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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