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1997年4月3日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盛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大客車駕駛員,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當選為上訴人公司產業工會(下稱工會)常務理事。伊為執行工會所賦予之任務,促使上訴人公司解決薪資結構不合理之問題,於八十年九月廿八日及廿九日與工會會員集體休假,同月廿九日上訴人與工會會員達成協議,不追究此次休假責任,惟伊於同年十月一日遭上訴人公司解僱,解僱令載為:伊違反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四款:「故意損毀(耗)機器、工具或其他公物或故意洩漏業務上之機密,致公司受有損害者」、第五款「自為或煽惑他人為不合法之罷工、怠工者」,及第五十四條第二十九款:「故意損毀公物者」等情,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不得拒絕伊進入上訴人公司光復站為執行勞動契約所定職務之行為;㈢上訴人不得拒絕伊以產業工會常務理事身分至上訴人總公司及台灣省各場(廠)站為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㈣上訴人應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伊工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第㈡項及第㈣項金額超過每月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及各自每月最後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與工會代表訂立協議書,「對於依法休假之員工、工會會員不予追究」,係指教師節輪休未排班出車之人員不予追究,至於依規定排班應於教師節開車(另日休息)而未開車者,非屬依法休假範圍,自不包含在內,何況被上訴人積極以言詞或行動恫嚇司機林藤龍不得發車,使其不履行勞動契約,更進而席地坐於車前,阻止林某出車載客,甚至將公司車輛輪胎放氣阻塞通路,被上訴人自為罷駛且煽惑他人罷駛,鼓動非法休假,造成交通秩序紊亂,其行為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在不予追究之列,伊自得依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四、五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五款號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此與協議書並不衝突。被上訴人被解僱之原因,並非以其擅自休假為理由,而係依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四、五款之規定予以解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二十九款之規定為由,將被上訴人解僱,而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四款、第五款分別規定為:「故意損毀(耗)機器、工具或其他公物或故意洩漏業務上之機密,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自為或煽惑他人為不合法之罷工、怠工者」,及第五十四條第二十九款之規定為:「故意損毀公物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上訴人公司八十年十月一日(八○)統人字第○三七號令,及工作規則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茲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依上開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四、五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效而已。(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二十九款係關係記過之規定,與解僱無涉)。查八十年九月廿八日凌晨二時許,上訴人公司松山站值班調度員王德昌經收班司機蔡致遠報告:伊繳回之車鑰匙及其他十把車鑰匙不見了,嗣於三時許,發現車牌000-0000號大客車橫堵車站出口,該車前胎均已遭放氣,駕駛座側窗玻璃上張貼工會所謂「依法休假」函,地上散置「敬告旅客」海報單,有上訴人公司業務部稽查課課長金天放所具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罷駛案報告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復於八十年九月廿八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光復站(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九八-一號)門口,坐於欲發車之林藤龍所駕駛該公司車牌000-0000號大客車前,阻止林藤龍發車載客,而旁邊有人駡林某並叫喊「不要出車」,且有一群人圍過來,林某害怕而躲入站務室等情,業據證人林藤龍於原法院前審結證明確,並經稽查張偉華證述屬實,且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席地坐於上訴人公司大客車前之照片一幀附於第一審卷內可憑,被上訴人亦坦承照片內坐於大客車前者係伊無訛。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當時因體力不支,乃坐於地上休息云云,惟由照片觀之,被上訴人之神情自若,無身體不舒服之表情,所辯與事理不合,不足採信,其妨害他人行車甚明。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訴外人詹志成所駕該公司車牌000-0000號大客車前輪之二輪胎放氣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將該輪胎放氣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由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曾未依合法罷工程序,自為不合法之罷工並煽惑他人為不合法之罷工,顯有前開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五款之情形,茲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得否據以解僱被上訴人。經查上訴人曾於八十年九月廿九日派代表與工會會員達成協議,該協議書第三、四項分別記載:「(公司)同意對於依法休假之全體員工、工會會員,不予追究,並信守承諾」、「工會同意於協議生效後,立即恢復發車,停止休假」,有該協議書影本一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參與本件協議並在協議書上簽名之上訴人公司董事洪生添於原法院更㈠審證稱:「(協議書第三項所謂依法休假)係指當日(應)在家休假而參與罷駛事件者,不予追究。我們是交通公司,假日仍需有司機駕車,所以均排班輪休,協議書第三條所謂依法休假,指那天輪到休假,但參與罷駛案之人員」、「但那天如要上班而不上班參與罷駛事件者要追究」等語,另一位參與該協議之上訴人公司前經理朱學禮在原審亦為相同之供證。惟查上訴人曾稱當時係教師節連續假期,上訴人通令全體員工停止休假,爾後再擇期補休云云,準此以觀,應無其所謂「依法休假」之員工,至於依規定請事假或病假、產假等人員,及出勤回來在休息中之人員,均非休假,其理甚明。果如上訴人所言,則該「不予追究」之對象,豈非空無一人,而屬多餘;且被上訴人及其他參與此次非法罷工之人員,在無任何承諾之情況下,豈有再投入工作行列之理,從而該「依法休假」四字應另有其意。查被上訴人及其他部分工會會員係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主張放假日渠等有休假之權利,故該「依法休假」,應係指本次「非法罷工」之意,此不僅經在協議書上簽名之被上訴人陳述甚明,復經參與協議之證人彭金陵及協議書執筆人即工會秘書陳素香結證無訛。洪生添、朱學禮上開供證,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參與此次非法罷工之人員,已不予追究,而拋棄處分權或其他請求之權利。上訴人既拋棄其處分權,則其再以該次罷工等非法行為,解僱被上訴人,於法自有未合,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另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本薪為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其以遭非法解僱為由,訴請上訴人自解僱之日即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及各自每月最後一日起(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報酬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正當。又被上訴人以其身為工會常務理事有處理工會會務之權利與義務為由,訴請上訴人不得拒絕伊以常務理事身分至上訴人總公司及台灣省各場(廠)站為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云云,因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則其常務理事身分,自不因受非法解僱而喪失,其既保有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及工會常務理事身分,自得進入上訴人公司內為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被上訴人訴請容許其進入上訴人公司及其所屬台灣省各場站以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亦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罷工(罷駛)或集體休假,均僅係以消極的不為其約定之工作而已,上述協議書第三條所載:對於所有參與此次「依法休假」之全體員工、工會會員,不予追究等文句,縱解為所有參與此次「非法罷工」之員工、工會會員,不予追究。惟罷駛或集體休假,均僅係消極的不為其約定之工作而已,至於被上訴人除參與集體休假消極之罷駛外,另積極的坐於林藤龍所駕駛之大客車前,阻止其發車載客,為原判決所認定,此等積極損害上訴人營運之非法行為,是否包括在「依法休假」之內涵中﹖即非無疑。上訴人一再抗辯其解僱被上訴人並非因其參與休假罷駛為理由,而係依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四、五款之規定予以解僱云云,原審未予詳酌,遽以上開協議書第三條所載,認上訴人已就參與此次「依法休假」表示不予追究,已放棄處分權,不得就被上訴人予以解僱,尚嫌速斷。次查原判決一面謂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將車牌000-0000號大客車前輪胎放氣之行為,一面又引用司機蔡致遠之報告所稱該大客車橫堵車站出口,該車前輪胎已遭放氣云云,資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亨國
法官 吳正一
法官 鄭三源
法官 楊隆順
法官 陳淑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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