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
1999年8月26日
裁判字号: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8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
损害赔偿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号
上诉人
基隆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吕良宗
诉讼代理人
曾肇昌律师
被上诉人
丑○○
癸○○
甲○○
戊○○
乙○○
卯○○
辛○○
庚○○
辰○○
寅○○
壬○○
丁○○
子○○
己○○
丙○○
(共同送达代收人刘志鹏律师)

右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更审判决(八十六年度劳上更㈢字第二八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新台币肆佰伍拾万玖仟陆佰伍拾肆元本息之上诉及该诉讼费用部分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其他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除发回部分外,由上诉人负担。
理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均为伊雇用之员工(其中乙○○系技工、卯○○系副站长,其馀为司机。)并分任伊公司产业工会之理、监事。渠等因不满伊对司机之里程奖金、保养奖金及内勤薪资之调整,竟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发起不合法之罢工,除执意罢驶外,更强制押车、放气及看管车辆使伊不得发车,致伊于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至同年八月十日间营业停顿,受有新台币(下同)一千零十八万零一百十八元之损害。被上诉人既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即应对伊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等情,爰就上开损害额之半数为请求,求为命被上诉人给付伊五百零九万零五十九元及自最后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加付法定迟延利息。嗣于原审另为“扩张”之声明,求为命被上诉人再给付其馀之半数(五百零九万零五十九元)及自扩张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加付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按:上诉人原起诉请求金额中之六万七千九百四十五元本息部分,已由更审前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劳上字第八号判决上诉人胜诉确定。又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再连带给付上诉人五十一万二千四百六十元本息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驳回被上诉人之上诉。)
被上诉人则以:伊合法行使罢工权,自无侵权行为之责任。纵有责任,依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之协调会协议,上诉人亦已免除伊之债务。至上诉人扩张之诉部分,前经上诉人抛弃其请求权,且该请求权已罹于时效而消灭,上诉人更不得再为请求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以:被上诉人为里程奖金、保养奖金、内勤薪资之调整等事项,经由法定程序依法宣告罢工,固无不合,惟所谓罢工系指企业主之多数劳工,为继续维持或变更其劳动条件或为获取一定之经济利益,依一定程序(工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经工会宣告,由多数劳工所为之协同的停止劳务提供之劳资争议行为。是罢工应系单纯劳务提供之停止,不得藉罢工为妨碍公共秩序之安宁及加害他人生命、财产、身体自由之行为,否则即不能阻却其违法。于罢工期间,该罢工工人自不得为占有雇主厂房、生产或营运设备,使雇主无法营运之行为。或将雇主之厂房、设备置于自己实力支配下,排除雇主之指挥命令而自行营运。兹查被上诉人于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至同年八月十日之罢工期间,既未经上诉人同意,有占据上诉人公司之站区、看管营运车辆等妨碍上诉人公司营业之行为,业经证人曾治安、王子期、黄阿森等人证明属实,被上诉人亦自承于罢工期间曾派员看管上诉人公司之车辆,足认被上诉人之行为,已逾越消极不提供劳务之罢工范围,应属法之所不许。上诉人依共同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其因无法营运所受之损失,即属有理。虽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之协调会,由上诉人与其公司产业工会之出席会员达成资遣及不追究责任等协议,但依证人吴金忠、吴东瀛等人证述,该协议系以愿接受协调条件之人为对象。因被上诉人均未依协议办理资遣或继续回上诉人公司工作,尚不得执该协调会之协议内容,充为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之依据。被上诉人谓上诉人已依该协议对参与罢工之员工,抛弃损害赔偿请求权云云,为不足采。上诉人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请求被上诉人连带赔偿损害,原不待言;然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连带债务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担义务……”,因上诉人对除被上诉人外之其馀参与罢工之一百三十二人(总罢工人数为一百四十七人)所得行使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早已罹于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二年消灭时效期间,上诉人对该一百三十二人既不得再为请求,就该一百三十二人所应分担之债务部分,被上诉人自得援引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为其免责之抗辩。准此,以上诉人按会计师吕正乐鉴定其于前开罢工期间内无法营运之损害共一千零十八万零一百十八元之半数为请求即五百零九万零五十九元,扣除前经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应给付之六万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尚有五百零二万二千一百十四元,再依被上诉人应分担之赔偿比例为一四七分之一五核算结果,上诉人于五十一万二千四百六十元本息范围内,请求被上诉人再连带给付,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应准许。另上诉人扩张声明之五百零九万零五十九元本息部分,其损害同系于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至八月十日之罢工期间内所造成,上诉人于斯时即知其赔偿义务人及损害,竟于八十二年七月间起诉时表示:“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至八月十日罢工期间所造成之损失共一千零十八万零一百十八元……因斟酌被告(被上诉人)之生计、财力等,爰减半请求被告连带赔偿五百零九万零五十九元”,而对其馀之半数不并为请求,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始为上开扩张之请求,显见此扩张之诉部分,已罹于二年之消灭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拒绝此部分之给付,自属有理。为原审心证之所由得,因就前述五十一万二千四百六十元本息部分,废弃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改命被上诉人再为该部分之给付,其馀部分,仍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分别驳回其上诉及扩张之诉。查关于驳回上诉人四百五十万九千六百五十四元本息之上诉部分(即五百零二万二千一百十四元减去被上诉人应连带给付之五十一万二千四百六十元):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连带债务之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则于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之数人为请求时,就该数人之“对外关系”(对债权人)而言,既应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即无所谓其就债权人所请求部分,衹应按其分担比例对债权人负责之理。此与该数债务人间之“内部关系”(相互间)各有其分担部分,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担义务,而于其中一人因清偿或其他行为,致他债务人同免其责,得向他债务人求偿其分担部分等情形(见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应属二事。原审不察,竟于本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为请求时,将连带债务之对外效力与对内效力混为一谈,谓参与罢工者共一百四十七人,上诉人对未经其请求之一百三十二人之请求权已罹于时效而消灭,被上诉人仅于其应分担之一四七分之一五部分,对上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自属可议。况除被上诉人外,上诉人对其馀一百三十二人,并未为请求,该一百三十二人因消灭时效完成所得行使之抗辩权即无从发生。能否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为请求时,迳由被上诉人为主张,执该一百三十二人尚无从发生之时效抗辩权,充为自己免责之依据﹖殊非无疑。原审未详加研求,遽为不利于上诉人之认定,亦嫌速断。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驳回其四百五十万九千六百五十四元本息之上诉部分为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至原审驳回上诉人扩张之诉部分,经核于法洵无违误。上诉论旨以:其扩张声明部分,非属另行起诉,仅系起诉后请求数额之增加,应无消灭时效之适用等词,指摘该部分之原判决为违背法令,非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官 朱锦娟
法官 苏茂秋
法官 苏达志
法官 颜南全
法官 徐璧湖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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