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1999年8月26日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上訴人
丑○○
癸○○
甲○○
戊○○
乙○○
卯○○
辛○○
庚○○
辰○○
寅○○
壬○○
丁○○
子○○
己○○
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劉志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更㈢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台幣肆佰伍拾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伊僱用之員工(其中乙○○係技工、卯○○係副站長,其餘為司機。)並分任伊公司產業工會之理、監事。渠等因不滿伊對司機之里程獎金、保養獎金及內勤薪資之調整,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四日發起不合法之罷工,除執意罷駛外,更強制押車、放氣及看管車輛使伊不得發車,致伊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至同年八月十日間營業停頓,受有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八萬零一百十八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就上開損害額之半數為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百零九萬零五十九元及自最後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另為「擴張」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其餘之半數(五百零九萬零五十九元)及自擴張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金額中之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本息部分,已由更審前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勞上字第八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本息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合法行使罷工權,自無侵權行為之責任。縱有責任,依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之協調會協議,上訴人亦已免除伊之債務。至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前經上訴人拋棄其請求權,且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更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里程獎金、保養獎金、內勤薪資之調整等事項,經由法定程序依法宣告罷工,固無不合,惟所謂罷工係指企業主之多數勞工,為繼續維持或變更其勞動條件或為獲取一定之經濟利益,依一定程序(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經工會宣告,由多數勞工所為之協同的停止勞務提供之勞資爭議行為。是罷工應係單純勞務提供之停止,不得藉罷工為妨礙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害他人生命、財產、身體自由之行為,否則即不能阻卻其違法。於罷工期間,該罷工工人自不得為占有雇主廠房、生產或營運設備,使雇主無法營運之行為。或將雇主之廠房、設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排除雇主之指揮命令而自行營運。茲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至同年八月十日之罷工期間,既未經上訴人同意,有佔據上訴人公司之站區、看管營運車輛等妨礙上訴人公司營業之行為,業經證人曾治安、王子期、黃阿森等人證明屬實,被上訴人亦自承於罷工期間曾派員看管上訴人公司之車輛,足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逾越消極不提供勞務之罷工範圍,應屬法之所不許。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無法營運所受之損失,即屬有理。雖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之協調會,由上訴人與其公司產業工會之出席會員達成資遣及不追究責任等協議,但依證人吳金忠、吳東瀛等人證述,該協議係以願接受協調條件之人為對象。因被上訴人均未依協議辦理資遣或繼續回上訴人公司工作,尚不得執該協調會之協議內容,充為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已依該協議對參與罷工之員工,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為不足採。上訴人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原不待言;然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上訴人對除被上訴人外之其餘參與罷工之一百三十二人(總罷工人數為一百四十七人)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對該一百三十二人既不得再為請求,就該一百三十二人所應分擔之債務部分,被上訴人自得援引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為其免責之抗辯。準此,以上訴人按會計師呂正樂鑑定其於前開罷工期間內無法營運之損害共一千零十八萬零一百十八元之半數為請求即五百零九萬零五十九元,扣除前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尚有五百零二萬二千一百十四元,再依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賠償比例為一四七分之一五核算結果,上訴人於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本息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擴張聲明之五百零九萬零五十九元本息部分,其損害同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至八月十日之罷工期間內所造成,上訴人於斯時即知其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竟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訴時表示:「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至八月十日罷工期間所造成之損失共一千零十八萬零一百十八元……因斟酌被告(被上訴人)之生計、財力等,爰減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百零九萬零五十九元」,而對其餘之半數不併為請求,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為上開擴張之請求,顯見此擴張之訴部分,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此部分之給付,自屬有理。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就前述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被上訴人再為該部分之給付,其餘部分,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分別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查關於駁回上訴人四百五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即五百零二萬二千一百十四元減去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元):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應屬二事。原審不察,竟於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時,將連帶債務之對外效力與對內效力混為一談,謂參與罷工者共一百四十七人,上訴人對未經其請求之一百三十二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僅於其應分擔之一四七分之一五部分,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議。況除被上訴人外,上訴人對其餘一百三十二人,並未為請求,該一百三十二人因消滅時效完成所得行使之抗辯權即無從發生。能否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時,逕由被上訴人為主張,執該一百三十二人尚無從發生之時效抗辯權,充為自己免責之依據﹖殊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求,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四百五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本息之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原審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其擴張聲明部分,非屬另行起訴,僅係起訴後請求數額之增加,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詞,指摘該部分之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錦娟
法官 蘇茂秋
法官 蘇達志
法官 顏南全
法官 徐璧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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