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号刑事判决
2009年4月16日
2009年4月22日
裁判史
1998年6月10日台湾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重诉字第8号刑事判决
1999年2月10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重诉字第32号刑事判决
1999年6月17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93号刑事判决
2001年3月1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9号刑事判决
2002年6月27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0号刑事判决
2003年6月17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4号刑事判决
2004年3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2号刑事判决
2004年6月30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1号刑事判决
2005年8月19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79号刑事判决
2005年11月24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7号刑事判决
2006年7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23号刑事判决
2006年9月1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6号刑事判决
2007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9号刑事判决
2008年1月24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61号刑事判决
2009年4月1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号刑事判决
2009年9月23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8号刑事判决
2010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11号刑事判决
2011年2月11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6号刑事判决
2011年7月2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7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台上,2058
【裁判日期】 980416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號(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六)字第
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七六四、二九八六、二九八七、三四0三、三七八0、五七一
0、五七二七<原判決誤載為三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罪
,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國家刑罰是一種以保護社會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人類制
度。因此,刑罰權之根據應該在於法益保護,而促使行為者復歸
於法共同體,使其再社會化,應為刑罰之主要目的之一。法官量
刑時,自應併予考慮刑罰之復歸作用。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
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者,固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僅指
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上揭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
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合,始屬適法(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
六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處極刑理由之一,
係以上訴人主謀指揮同案被告洪明豐(業經原審更一審判刑確定
)、林垚沺(經第一審通緝中)、黃新居(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
刑確定)及「阿成」等人蓄意殺害原無仇怨之被害人鄭明赫,將
之以繩索勒昏復加以掩埋窒息而死為據(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
。然原判決理由又採信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供稱:「本件押人及殺人過程都是聽林垚沺及甲○○二人指揮的
……」(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理由一、(四)之3);或證人即共同
被告黃新居於警詢所稱:林垚沺提議要教訓鄭明赫,於是由其駕
車與洪明豐、上訴人及林垚沺、「阿成」將鄭明赫自魚塭押往彰
化縣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中(即埋屍殺人地點)等情(見
原判決第十三頁,理由一之(五)),似又認本件係由上訴人與林垚
沺二人所指揮犯案;或係由林垚沺提議犯案?本件是否由上訴人
主謀指揮犯案,前後所載理由不一,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遽行
判決,已有違誤。又上訴人是否確已無法再教育使其社會化,而
非使其與社會永遠隔絕不能達刑罰之目的?原審未併予考量說明
,亦欠周全。(二)、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
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
決所引用共同被告黃新居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警緝獲
後供稱:「我和林垚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有共同犯案介入
芳苑鄉農會暴力選舉……」「陳諸讚當時選農會總幹事,我有極
力幫忙他,他承諾要給我二百萬元(新台幣,下同),但事後均
不理會我,我才持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十五分到彰
化縣芳苑鄉陳諸讚家中住處射擊七槍後逃逸……」;陳諸讚於原
審更三審審理時,所坦承其住處於上揭時間遭人持槍射擊等情;
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更三審審理中坦承:「當時林媽賞也有叫很多
人來要我幫他,說要拿五千萬或一億元給我」等情。固足證明該
次農會總幹事選舉,陳諸讚與另一候選人林媽賞競爭激烈,陳諸
讚確有因該屆農會選舉之事,囑託上訴人及同案被告黃新居等人
支持,林媽賞並允諾給付上訴人報酬等情,然尚不能因此推論陳
諸讚亦曾許以或給予上訴人至少五千萬至一億元之賞金。原判決
依憑上揭供述,遽行認定陳諸讚確有因該屆農會選舉之事,囑託
上訴人多方支持,許以或給予上訴人不下五千萬至一億元之重賞
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事實二中段;第七頁,理由一之(一)),
其論斷亦有不憑證據之違法。(三)、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
與共同被告黃新居等人私行拘禁被害人之初,並無加以殺害之意
圖,嗣後始另行起意加以殺害,並繼續強押被害人至彰化縣芳苑
鄉○○路某處田地旁小山丘,然後將之加以殺害等情。倘若不虛
,則其私行拘禁之初,已獨立構成私行拘禁罪,嗣後臨時起意,
為殺害而強押之行為,係繼續原來私行拘禁行為之一部分,應為
原先之私行拘禁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非法剝奪行動
自由罪。故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正犯私行拘禁之犯行,與其後另行
起意所實行之殺人行為之間,並無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應
予分別論科,始符法則。原判決認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論以殺人罪,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案關極刑之重典,
為期翔實並昭折服,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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