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89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89号刑事判决 2010年10月7日 2010年10月12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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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台上,6089 【裁判日期】 991007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更(四)字第十二號,起訴 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 七九八、二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不滿妻子尤若蓁在基隆市○○路 二十六號二樓「女人心卡拉OK」工作,屢次致電「女人心卡拉OK 」員工詢問尤若蓁是否仍在該處服務,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 爭執,竟心生不滿,欲伺機教訓尤若蓁及「女人心卡拉OK」員工 ,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攜帶二瓶保特瓶騎 乘REJ-799號機車至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一0七號冬瓜山加油 站,購買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汽油裝入該保特瓶內,於同日 下午六時許,攜帶該二瓶汽油、廢布條、鐵絲、紅色塑膠袋、深 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等物,身著白色短汗衫及黑色長褲,駕駛Q3-6 806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二線濱海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同日下午 八時許抵達基隆,先將汽車停在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前空地,將廢 布條綁在鐵絲上,將二瓶汽油倒進紅色塑膠袋內,將黑色長汗衫 套在身上,戴上全罩式安全帽,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攜至基 隆市○○路二六號前,其明知該建築物二樓、三樓之「女人心卡 拉OK」、「波麗路卡拉OK」,均係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汽油為 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在建築物內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建 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決意以縱火引 燃汽油之方式報復,又其知悉當時「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 卡拉OK」均係營業時間,有員工及客人在屋內,且出入口只有此 一樓梯,並認識倘在建築物內放火,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足 以使屋內人員逃避不及而燒傷、窒息或燒死,竟罔顧人命,以放 火縱發生殺人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同日下 午九時四十二分許,將裝在塑膠袋內之汽油丟向該棟建築物一樓 通往二樓之樓梯間,再以打火機點燃綁在鐵絲上之廢布條,將之 拋擲在灑有汽油之地上,縱火後逃離現場。上訴人縱火後,火勢 迅速由該樓梯間往二樓、三樓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基隆市消防 局據報立即趕赴現場搶救,在二樓「女人心卡拉OK」之杜亞婷、 林哲明往二樓前方窗戶跳窗逃生,乙○○、己○○、戊○○、林 月嬌、丙○○往二樓後陽台逃生,均經及時救出,三樓「波麗路 卡拉OK」負責人曾文玲、客人丁○○、服務生賴愛琳自三樓前方 窗戶逃離火場,均倖免於難,乙○○、己○○、戊○○、丙○○ 、丁○○均受傷,杜亞婷、林哲明、曾文玲、林月嬌、賴愛琳則 未受傷。因火勢引起之濃煙及高溫,迅速竄流至三樓「波麗路卡 拉OK」後方廚房及陽台,該後陽台為密閉空間,無任何逃生設備 、通道或通風處所,往後逃生之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 麗枝、林美秀逃生無門,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另四人亦因吸 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經送醫後五人均不治死亡。至同 日下午九時五十九分許,火勢撲滅,該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 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但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檯部分燒 燬或燻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 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須述理由,如未為記載,或記載前後牴觸 ,或一部不載理由,即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理 由欄貳、三、(六)、3.認上訴人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並無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十三行至第三十二 頁第二十三行)。然理由欄貳、一、(四)、於說明上訴人行為時有 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之情事時,先總括說明無第一項情事 (即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情事,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九行以下),再分 五點說明,除第2.3.點係依鑑定結果,認無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 規定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外,第1.4.5.點均僅認無刑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情事,至究竟有無同條第二項「顯著減低」之情形,並 未認定、說明,且又與上述理由欄貳、三、(六)、3.所指說明不盡 相符,即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 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 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式,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引 證人陳建州於原審法院更(一)、更(二)審之證言(見原判決第二十四 頁第四行以下),作為認定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為不可採之證 據之一,惟原審於審判期日未提示此證言,或宣讀、告以要旨, 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案關死刑重典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