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法 (民国86年)

国外期货交易法 期货交易法
立法于民国86年3月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6年(1997年)3月4日
中华民国86年(1997年)3月26日
公布于民国86年3月26日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69970 号令
期货交易法 (民国91年)

中华民国 86 年 3 月 4 日 制定125条
中华民国 86 年 3 月 26 日公布1.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6997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25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86)台财字第 16983 号令发布本法定于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119, 125条
增订第97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6800号令修正公布第 119、125 条条文;并增订第 97-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9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4071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4 条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第 3 条第 2 项、第 124 条所列属“财政部”之权责事项,经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变更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39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107, 112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362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7、1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13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3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9 日 增订第5之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09751号令增订公布第 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第3, 28, 35, 37, 49, 84, 97之1, 100, 109, 111, 116, 119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16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02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8、35、37、49、84、97-1、100、109、111、116、1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112之1, 112之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53961号令增订公布第 112-1、112-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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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健全发展期货市场,维护期货交易秩序,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期货交易之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期货交易,指依国内外期货交易所或其他期货市场之规则或实务,从事衍生自商品、货币、有价证券、利率、指数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约之交易:
  一、期货契约:指当事人约定,于未来特定期间,依特定价格及数量等交易条件买卖约定标的物,或于到期前或到期时结算差价之契约。
  二、选择权契约:指当事人约定,选择权买方支付权利金,取得购入或售出之权利,得于特定期间内,依特定价格及数量等交易条件买卖约定标的物;选择权卖方于买方要求履约时,有依约履行义务;或双方同意于到期前或到期时结算差价之契约。
  三、期货选择权契约:指当事人约定,选择权买方支付权利金,取得购入或售出之权利,得于特定期间内,依特定价格数量等交易条件买卖期货契约;选择权卖方,于买方要求履约时,有依选择权约定履行义务;或双方同意于到期前或到期时结算差价之契约。
  四、杠杆保证金契约:指当事人约定,一方支付价金一定成数之款项或取得他方授与之一定信用额度,双方于未来特定期间内,依约定方式结算差价或交付约定物之契约。
  非在期货交易所进行之期货交易,基于金融、货币、外汇、公债等政策考量,得经财政部于主管事项范围内或中央银行于掌理事项范围内公告,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四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

第五条

  期货商受托从事之期货交易,其种类及交易所以主管机关公告者为限。

第六条

  主管机关得经行政院核准,与外国政府机关、机构或国际组织,就资讯交换、技术合作、协助调查等事项,签订合作协定。
  前项合作协定,主管机关得经行政院核准,授权其他机关、机构或团体签订之。
  除有妨害国家利益或投资大众权益者外,主管机关得请求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金融机构提供必要资讯与纪录,并基于互惠及保密原则提供与签订合作协定之外国政府机关、机构或国际组织。

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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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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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之设立,应以促进公共利益及确保期货市场交易之公正为宗旨。
  期货交易所之组织,分会员制及公司制。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之设立,应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并发给许可证照。
  前项设立标准及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期货交易所以提供期货集中交易市场为其业务,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经营其他业务或投资其他事业。


第十条

  期货交易契约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在期货交易所交易。但涉及新台币与外币间兑换之货币期货交易契约,主管机关于核准时,应先会商中央银行同意。
  前项主管机关准驳之期间,除有特殊情形外,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契约经主管机关核准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撤销之:
  一、丧失经济效益。
  二、不符公共利益。
  三、经期货交易所申请。


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应在期货交易所进行。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非依本法不得经营期货交易所或期货交易所业务。
  任何人不得以场所、设备或资讯,提供他人经营前项非法业务。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应向国库缴存营业保证金;其金额及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于其业务规则中,规定下列事项:
  一、期货交易市场之使用。
  二、交易制度。
  三、结算制度。
  四、保证金、权利金计算之方法。
  五、期货商之管理。
  六、期货交易市场之监视。
  七、紧急处理措施。
  八、违约事项之处理及罚则。
  九、其他依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前项业务规则规定事项之订定及变更,应经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于执行前条第一项第六款之市场监视,发现期货交易达到交易异常标准者,得公布交易资讯;其有严重影响市场交易秩序之虞者,并得对该期货交易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整保证金额度或收取时限。
  二、限制全部或部分期货商受托买卖数量。
  三、限制期货交易数量或持有部位。
  四、暂停或停止该期货交易。
  五、其他为维护市场秩序或保护期货交易人之必要措施。


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一、设立或许可证照之申请事项有虚伪情事者。
  二、自受领许可证照后,于三个月内未开始营业,或虽已开业而自行停止营业连续三个月以上者。但有正当理由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延长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于开始或停止营业时,应向主管机关申报核备。


第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之董事、监察人或其代表人、经理人、职员对于执行职务所知悉有关期货交易之秘密,不得泄漏。


第二十条

  期货交易所之负责人与业务人员之资格条件及管理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节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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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为非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法人。


第二十二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之会员,不得少于七人。


第二十三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之发起人应以全体之同意订立章程,载明下列各款事项签名盖章:
  一、目的。
  二、名称。
  三、主事务所所在地。
  四、组织及职掌。
  五、会员种类及资格。
  六、会员名额。
  七、会员入会及退会。
  八、会员出资及退费。
  九、会员纪律。
  十、董事、监察人之名额、职权、任期及选任与解任。
  十一、结算、交割之事项。
  十二、违约金之课处。
  十三、会员交易经手费之事项。
  十四、会员经费之分担。
  十五、解散时賸馀财产之处分。
  十六、会计。
  十七、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八、公告之方法。
  十九、主管机关规定之其他事项。
  二十、订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二十四条

  会员应依章程之规定出资;其最低出资额,由主管机关依会员种类分别定之。
  除依章程规定分担经费及前条应缴之款项外,各会员对于期货交易所之责任,以其出资额之十倍为限。
  第一项会员之出资,以现金为之。


第二十五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课以违约金,并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于期货交易所为交易;其情节重大者,并得予以除名:
  一、违反法令或经主管机关本于法令为行政处分仍不遵行者。
  二、违反期货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受托契约准则或其他章则者。
  三、交易行为违背诚实信用,足致他人受损害者。
  依前项规定对会员予以除名者,应申报主管机备查。


第二十六条

  会员退会或被停止交易时,会员制期货交易所应依章程之规定,责令本人或指定其他会员了结其于期货交易所所为之交易,其本人于了结该交易目的范围内,视为尚未退会或未被停止交易。
  依前项之规定,经指定之其他会员于了结该交易目的范围内,视为与本人间有委任之关系。


第二十七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至少应置董事三人,监察人一人,依章程之规定,由会员选任之。但董事中至少应有四分之一由非会员之有关专家担任之,其中半数由主管机关指派,馀由董事会遴选,经主管机关核定后担任之;其遴选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董事、监察人之任期均为三年,连选、连派得连任。
  董事应组织董事会,由董事过半数之同意,选任一人为董事长。
  董事长应为专任。但会员制期货交易所设有其他全权主持业务之经理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之发起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与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产终结未满三年或调协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内在金融机构使用票据有拒绝往来纪录者。
  四、受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证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条或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解除职务处分,未满五年者。
  五、违反本法、国外期货交易法公司法证券交易法银行法管理外汇条例保险法信用合作社法规定,经受罚金以上刑之宣告及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未满五年者。
  六、受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二款撤换职务处分,未满五年者。
  七、经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之发起人、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者。
  发起人、董事或监察人为法人者,前项规定,对于该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职务者,准用之。


第二十九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之会员董事或监察人之代表人,非会员董事、监察人或其他职员,不得为自己用任合名义自行或委托他人在该期货交易所交易。
  前项人员,不得对该期货交易所之会员供给资金、分担盈亏或发生营业上之利害关系。但会员董事或监察人之代表人,对于其所代表之会员为此项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条

  主管机关发现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之董事、监察人之当选有不正当之情事者,或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有违反法令、章程或经主管机关本于法令为行政处分仍不遵行时,得通知该期货交易所令其解任。


第三十一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除本法有规定者外,准用公司法关于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节关于董事、监察人之规定,对于会员董事、监察人之代表人准用之。


第三十三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因下列事由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发生。
  二、会员大会之决议。
  三、会员不满七人时。
  四、破产。
  五、期货交易所设立许可之撤销。
  前项第二款之解散,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生效力。

第三节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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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其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五。但有特殊情形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之章程,应依公司法之规定。下列各款事项,非经载明于章程,不生效力:
  一、股东之资格与股份转让之限制。
  二、交易者之资格。
  三、结算部门之设置。
  四、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依前项第一款规定设有限制者,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及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之董事、监察人至少四分之一由非股东之相关专家担任之,其中半数由主管机关指派,馀由董事会遴选,经主管机关核定后担任之;其遴选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不得发行无记名股票。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依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于章程中设有股东资格之限制者,其股票转让、出质之对象以章程所定之资格者为限。


第三十八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应设业务委员会及纪律委员会,其成员至少应有三分之一为在该交易所交易之期货商。
  前项委员会之组织及职掌,应报主管机关核定。


第三十九条

  在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交易之期货商,应与交易所订立使用期货集中交易市场之契约,并应订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期货交易经手费标准。
  二、期货商有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情事时,应缴纳违约金或停止或限制其交易或终止契约。
  三、期货商于被指定代为了结他期货商所为之交易时,有依约履行之义务。
  前项使用期货集中交易市场之契约,并应由期货交易所检同有关资料,申报主管机关核备。


第四十条

  前条所订之契约,除因契约所订事项终止外,因契约当事人一方之解散或业务许可之撤销或歇业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依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终止期货商之契约者,应申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四十二条

  期货商依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契约,或被停止交易时,对其在期货集中交易市场所为之交易,有了结之义务。


第四十三条

  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以命令规定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于分派盈馀时,除依法提出法定盈公积外,并应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别盈馀公积。
  前项特别盈馀公积每年提列之比率,由主管机关视其盈馀状况指定之。


第四十四条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公司制期货交易所准用之。

第三章 期货结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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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期货结算机构之设立,应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并发给许可证照;其由期货交易所或其他机构兼营者,亦同。
  期货结算机构之营业、财务及会计应予独立;其组织形态、设置标准及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六条

  期货交易之结算,除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应由期货结算会员向期货结算机构办理之。
  前项结算会员之资格,应由期货结算机构订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四十七条

  期货结算机构应于其业务规则中,规定下列事项:
  一、结算与交割之程序及方法。
  二、结算确认、登录与报告书。
  三、结算之保证金或权利金事项。
  四、到期交割之处理。
  五、交割结算基金之缴存、保管及运用。
  六、期货交易市场之监视。
  七、服务费事项。
  八、违约事项之处理及罚则。
  九、紧急处理措施。
  十、其他依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前项业务规则规定事项之订定及变更,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定。

第四十八条

  期货结算机构于执行前条第一项第六款之市场监视,发现有影响期货市场秩序之虞者,得对结算会员采取下列必要之措施:
  一、调整结算保证金之金额。
  二、同一交易日内多次追缴结算保证金。
  三、命令了结全部或部分期货交易契约。
  四、其他为维护市场秩序或保护期货交易之必要措施。
  前项影响期货市场秩序之标准,由期货结算机构订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四十九条

  期货结算机构于其结算会员不履行结算交割义务时,依下列顺序支应:
  一、违约期货结算会员缴存之结算保证金。
  二、违约期货结算会员之交割结算基金。
  三、其他期货结算会员之交割结算基金。
  四、期货结算机构之赔偿准备金。
  五、其他期货结算会员依期货结算机构所定比例分担。
  前项第五款期货结算机构所定分担之比例,应先报经主管机关核定。
  依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支应,均得向违约期货结算会员追偿。

第五十条

  期货结算机构应向期货结算会员收取结算保证金,其结算保证金得以现金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有价证券抵缴;其以有价证券抵缴者,抵缴之有价证券占应缴结算保证金总额之比例,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结算保证金之收取方式、标准及有价证券抵缴之折扣比率,由期货结算机构订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五十一条

  期货结算机构收取之结算保证金,应与其自有资产分离存放。
  期货结算机构、结算保证金存放机构或期货结算会员之债权人,非依本法之规定,不得对结算保证金请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权利。
  期货结算机构应将结算会员所缴交之结算保证金,依自营与经纪分离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期货结算会员因期货结算所生之债务,其债权人对该结算会员之交割结算基金有优先受偿之权,其债权人优先受偿顺序如下:
  一、期货结算机构。
  二、期货交易人。
  三、期货结算会员。

第五十三条

  期货结算机构应提存赔偿准备金;其摊提条件及保管、运用之方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四条

  期货结算机构,于其会员有破产、解散、停业或不履行结算交割义务时,得将该会员及其与期货交易人之相关帐户,移转于与该会员订有承受契约之其他会员;必要时,并得指定移转于未与该会员订有承受契约之其他会员。
  期货结算机构对于拒绝承受前项帐户之结算会员,得课以违约金或撤销其会员资格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五十五条

  第二章期货交易所之规定,除本章另有规定及第三十四条后段规定外,于期货结算机构准用之。

第四章 期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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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期货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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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非期货商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不得经营期货交易业务。
  期货商须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并发给许可证照,始得营业。
  外国期货商须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且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并发给许可证照,始得营业。
  期货商之分支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发给许可证照,不得设立或营业。
  期货商之组织形态、设置标准及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七条

  期货商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兼营他业。
  期货商不得由他业兼营。但证券商兼营证券相关期货业务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其兼营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依前项经营期货业务者,应设立独立部门专责办理期货业务,该部门之营业及会计必须独立。


第五十八条

  期货商之名称应标明期货之字样。但依前条第二项但书之规定为期货商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九条

  期货商之资本额或指拨营运资金,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条

  期货商应于开始营业前向主管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缴存营业保证金,其金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期货商因期货业务所生债务之债权人,对于前项营业保证金有优先受清偿之权。
  期货商因履行前项责任,致营业保证金低于第一项所定额度时,应予补足。


第六十一条

  期货商负责人、业务员或其他业务辅助人之资格条件及其管理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期货商之负责人或业务员准用之。


第六十三条

  期货商之负责人、业务员或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漏期货交易人委托事项及职务上所获悉之秘密。
  二、对期货交易人作获利之保证。
  三、与期货交易人约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担损失。
  四、利用期货交易人帐户或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
  五、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帐户或名义供期货交易人从事交易。
  六、为跨大、偏颇之宣传或散布不实资讯。


第六十四条

  期货商受托从事期货交易,应评估客户从事期货交易之能力,如经评估其信用状况及财力有逾越其从事期货交易能力者,除提供适当之担保外,应拒绝其委托。
  期货商受托从事期货交易,于办理开户时,应与期货交易人签订受托契约。受托契约之主要内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五条

  期货商接受期货交易人开户时,应由具有业务员资格者为之;在开户前应告知各种期货商品之性质、交易条件及可能之风险,并应将风险预告书交付期货交易人。
  前项风险预告书之记载事项及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六条

  期货商不得雇用非业务员接受期货交易人委托进行期货交易事宜。
  期货商雇用业务员最低人数及委托书应记载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七条

  期货商受委托进行期货交易时,应向期货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证金或权利金,并设置客户明细帐,逐日计算其馀额。


第六十八条

  期货商受托从事期货交易,应于成交后即作成买卖报告书交付期货交易人,并应于每月底编制对帐单分送各期货交易人。
  前项买卖报告书及对帐单之记载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九条

  期货商兼营期货自营及经纪业务者,应于每次买卖时,以书面文件区别其为自行买卖或受托买卖。


第七十条

  期货商应于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构开设客户保证金专户,存放期货交易人之交易保证金或权利金,并与自有资产分离存放。
  前项期货商或指定机构之债权人,非依本法规定,不得对客户保证金专户之款项请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权利。


第七十一条

  期货商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客户保证金专户内提取款项:
  一、依期货交易人之指示交付賸馀保证金、权利金。
  二、为期货交易人支付必须支付之保证金、权利金或清算差额。
  三、为期货交易人支付期货经纪商之佣金、利息或其他手续费。
  四、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第七十二条

  期货商之业主权益低于最低实收资本额一定成数,或调整后净资本额少于期货交易人未冲销部位所需之客户保证金总额之一定比例时,应即向主管机关申报,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其改善;未如期改善者,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限制其部分业务或撤销其许可。
  前项成数、调整后净资本之计算、比例及相关申报、限期改善事宜,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三条

  期货商不得接受全权委托代为决定种类、数量、价格之期货交易。但符合主管机关规定者,不在此限。
  期货商不得为期货交易人进行非必要之交易。其依前项规定经全权委托者,亦同。


第七十四条

  期货商不得有下列各款行为:
  一、未依期货交易人委托事项或条件从事交易。
  二、未经期货交易人授权而擅自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第七十五条

  期货商有破产、解散、停业或依法令应停止收受期货交易人订单时,除期货商为结算会员,依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理者外,主管机关得命其将所属期货交易人之相关帐户,移转于与该期货商订有承受契约之其他期货商。
  期货商于接获主管机关之命令时,除有正当理由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应于二个营业日内,将客保证金专户内款项馀额及所属期货交易人之交易明细表,移交前项之其他期货商,因移转所生之费用,应由移转之期货商负担。
  期货商应于开业后二个月内,将其他期货商同意于第一项所定情事发生时,承受所属期货交易人相关帐户之契约书影本,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七十六条

  期货商经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撤销其营业许可或命令停业者,应了结被撤销或停业前所为期货交易事务。


第七十七条

  经撤销营业许可之期货商于了结期货交易事务时,就其了结目的之范围内,仍视为期货商;因命令停业之期货商,于了结期货交易事务之范围内,视为未停业。


第七十八条

  期货商于解散或部分业务歇业时,应由负责人陈明事由,向主管机关申报之。
  前二条之规定,于前项情事准用之。


第七十九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于期货商准用之。

第二节 杠杆交易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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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杠杆交易商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经营期货交易业务。
  杠杆交易商须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并发给许可证照,始得营业。
  杠杆交易商之分支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发给许可证照,不得设立或营业。
  杠杆交易商之设置标准及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十一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五十七条至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于杠杆交易商准用之。

第三节 期货服务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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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经营期货信托事业、期货经理事业、期货顾问事业或其他期货服务事业,须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并发给许可证照,始得营业。
  期货服务事业之分支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发给许可证照,不得设立或营业。
  期货服务事业之设置标准及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十三条

  期货信托事业之管理,除依本法或本法所发布命令之规定者外,适用信托及信托业管理之法律。


第八十四条

  期货信托事业于募集期货信托基金,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为之。
  期货信托事业于募集期货信托基金应提出公开说明书;其应记载之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十五条

  期货信托事业募集之期货信托基金,应与其事业及基金保管机构之自有财产分别独立。
  期货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十六条

  期货信托事业及基金保管机构就自有财产所负债务,其债权人不得对于基金资产请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权利。


第八十七条

  期货经理事业接受特定人委任经理期货交易时,应于委任前告知期货交易之性质及可能之风险、交付风险预告书,并与客户签订书面委任契约。
  前项书面契约及风险预告书应记载之事项与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期货经理事业向非特定人募集资金从事期货交易,准用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六条之规定。


第八十八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于期货服务事业准用之。

第五章 同业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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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期货业非加入同业公会,不得开业。但该所属区域未组织同业公会者,应暂时加入主管机关指定之同业公会。
  前项同业公会之设立、组织及监督,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适用商业团体法之规定。

第九十条

  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由下列成员组成之:
  一、期货交易所。
  二、期货结算机构。
  三、省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或直辖市商业同业公会。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之设立,于向内政部登记前,应先经主管机关许可。

第九十一条

  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为发挥自律功能及配合期货市场之发展,得向其会员收取商业团体法所规定经费以外之必要费用;其种类及费率,由该联合会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九十二条

  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至少应置理事三人,监事一人,依章程之规定,由会员选任。但理事、监事中至少应有四分之一由有关专家担任之,其中半数由主管机关指派,馀由理、监事会遴选,经主管机关核定后担任之;其遴选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事、监事之任期均为三年,连选得连任。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九十三条

  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及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章程应记载事项、业务之指导与监督,及其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十四条

  同业公会得依章程之规定对会员及其会员代表为必要之处分。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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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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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主管机关为保障公益及维护市场秩序,应订定市场监视准则。


第九十六条

  主管机关于期货市场或期货交易发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时,得以命令调整保证金额度、限制期货交易人交易数量或持有部位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其情况特殊者,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期货交易:
  一、期货市场或期货交易有被操纵或垄断或其有此危险之虞者。
  二、本国或他国政府措施,足以影响期货市场、期货交易或某种期货交易标的者。
  三、国内外市场因天灾、战祸、暴动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灾变致市场发生重大波动,足以严重妨碍期货市场、期货交易或某种期货交易标的者。
  四、其他足以严重影响期货市场秩序或损害公益之情事。


第九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业、同业公会应定期向主管机关申报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并保存交易及业务上之纪录。
  前项财务报告之编制准则、申报程序、公告事项及纪录保存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十八条

  主管机关为保障公益或维护市场秩序,得随时命令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业、同业公会或与其有财务或业务往来之关系人,提出财务或业务报告资料,或检查其营业、财产、帐簿、书类或其他有关物件;如发现有违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并得封存或调取其有关证件。
  前项关系人之范围,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十九条

  主管机关为维护公众利益或市场秩序,对于有违反本法行为之虞者,得要求期货交易之有关机关、团体或个人,提示有关帐簿、文据或通知有关人员到达办公处所说明;其作业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被请求人得选任律师、会计师或其他依法得为辩护之人到场。


第一百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业违反本法或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处罚外,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为下列之处分,并得限期命其改正:
  一、警告。
  二、撤换其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
  三、命令为停止六个月以内全部或一部之营业。
  四、撤销营业许可。
  依前项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主管机关得再依前项各款连续或加重其处分,至其改正为止。


第一百零一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或期货业之负责人或受雇人,有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处罚外,主管机关并得视情节轻重,命令停止其六个月以下业务之执行或解除其职务;并得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业处以前条所定之处分。
  前项人员于解除职务后,应由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业申报主管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主管机关为保护公益,得以命令通知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或同业公会变更其章程、业务规则、受托契约准则及其他章则或停止、禁止、变更、撤销其决议或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主管机关得于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派员监理;其监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节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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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

  主管机关得限制期货交易人之期货交易数量或持有部位。
  期货交易人应申报其期货交易数量与持有部位;其申报范围、内容及程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零五条

  任何人不得委托未经主管机关核准经营期货业之人从事期货交易。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于期货交易,不得意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而为下列行为之一:
  一、自行或与他人共谋,连续提高、维持或压低期货或其相关现货交易价格者。
  二、自行或与他人共谋,提高、维持或降低期货部位或其相关现货之供需者。
  三、自行或与他人共谋,传述或散布不实之资讯者。
  四、直接或间接影响期货或其相关现货交易价格之操纵行为者。


第一百零七条

  下列各款之人,直接或间接获悉足以重大影响期货交易价格之消息时,于该消息未公开前,不得自行或使他人从事与该消息有关之期货或其相关现货交易行为。但有正当理由相信该消息已公开者,不在此限:
  一、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业或期货业同业公会或其他相关机构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
  二、主管机关或其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公职人员、受雇人或受任人。
  三、前二款受任人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雇人。
  四、从前三款所列之人获悉消息之人。
  前项规定于董事、监察人之代表人准用之。


第一百零八条

  从事期货交易,不得有对作、虚伪、诈欺、隐匿或其他足生期货交易人或第三人误信之行为。
  前项所称对作,指下列之行为:
  一、场外冲销。
  二、交叉交易。
  三、擅为交易相对人。
  四、配合交易。

第七章 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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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

  依本法所为期货交易所生之争议,当事人得依约定进行仲裁。
  前项仲裁,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商务仲裁条例之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争议当事人选定之仲裁人不能依协议指定第三仲裁人时,主管机关得依申请或依职权指定之。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货业对于仲裁之判断,或对于依商务仲裁条例第二十八条成立之和解、第二十八条之一成立之调解,迟不履行时,除有商务仲裁条例第二十三条情形,经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机关得命令其停业或为其他必要之处分。

第八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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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期货交易所或期货交易所业务者。
  二、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期货结算机构者。
  三、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者。
  四、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杠杆交易商者。
  五、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期货信托事业、期货经理事业、期货顾问事业或其他期货服务事业者。
  六、期货信托事业违反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募集期货信托基金者。
  七、违反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或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者。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及期货信托事业之董事、监事、监察人、经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不正利益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二百四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人员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不正利益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二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财物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者,追征其价额。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于前条人员关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行求期约或交付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百四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依第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八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申请事项为隐匿或虚伪之记载者。
  二、违反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者。
  三、杠杆交易商违反第八十一条准用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者。
  四、主管机关依第九十八条命令提出之帐簿、书类或其他有关物件或报告资料之内容有虚伪之记载者。
  五、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业或同业公会,于依法或主管机关基于法律所发布之命令规定之帐簿、文据、财务报告或其他有关业务文件之内容有虚伪之记载者。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五条或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者。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者。但提供人不知其非法经营期货交易所或期货交易所业务者,不适用之。
  三、杠杆交易商负责人、业务员或其他从业人员违反第八十一条准用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者。
  四、期货服务事业负责人、业务员或其他从业人员违反第八十八条准用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者。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者。
  二、期货结算机构违反第五十五条准用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者。

第一百一十八条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业务员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十七条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或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者。
  二、违反第五十五条准用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者。
  三、违反第八十一条或第八十八条准用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者。
  犯前项之罪被发觉前,该法人提出告诉或告发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二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前段、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八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或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者。
  二、违反依第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后段、第五十六条第五项、第八十条第四项、第八十二条第三项或第八十五条第二项所发布之命令者。
  三、期货结算机构违反第五十五条准用第十八条之规定者。
  四、期货商违反第七十九条准用第十八条之规定者。
  五、杠杆交易商违反第八十一条准用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或第七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者。
  六、期货服务事业违反第八十八条准用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者。
  七、主管机关依第九十八条命令提出之帐簿、书类或其他有关物件或报告资料,逾期不提出,或对于主管机关依法所为之检查予以拒绝或妨碍者。
  八、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业、同业公会,于依法或主管机关基于法律所发布之命令规定之帐簿、文据、财务报告或其他有关业务之文件,不为制作、申报、公告、备置或保存者。
  九、拒绝主管机关依第九十九条所为之调查,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文件或经主管机关通知到达办公处所备询,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达者。
  有前项第一款或第三款至第八款规定之情事,经主管机关处罚锾,并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者,得继续限期令其办理,并按次连续各处新台币二十四万元以上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锾,至办理为止。

第一百二十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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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国外期货交易法不再适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依国外期货交易法证券交易法及其相关规定所取得之证照或资格证书,与本法之规定不符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内依本法之规定申请换发或核发。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法施行后,第四条之主管机关,于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组织条例修正为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前,仍沿用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之名称。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定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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