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税条例 (民国87年)
期货交易税条例 立法于民国87年5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98年5月28日 1998年6月20日 公布于民国87年6月20日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8700122120 号令 |
期货交易税条例 (民国9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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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凡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股价指数期货、股价指数期货选择权或股价选择权之交易,依本条例之规定,征收期货交易税。
第二条
- 期货交易税向买卖双方交易人各依下列规定课征之:
- 一、股价指数期货契约:按每次交易之契约金额课征,税率最低不得少于千分之零点二五,最高不得超过千分之一点五;其征收率,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 二、股价指数期货选择权契约或股价选择权契约:按每次交易之权利金金额课征,税率最低不得少于千分之一点二五,最高不得超过千分之七点五;其征收率,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 前项买卖双方交易人于到期前或到期时结算差价者,各按结算之市场价格,依前项第一款规定之税率课征之。
第三条
- 期货交易税由期货商于交易当日,按前条规定税率代征,并于代征之次日,填具缴款书向国库缴纳之。
- 代征人应将每日期货交易之交易人姓名、地址、期货交易名称、数量、金额及代征之税额等,列具清单或录制媒体资料,于次月五日前报告于该管稽征机关。
第四条
- 代征人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完成其代征义务者,该管稽征机关应按其代征税额给与千分之一奖金。但每一代征人每年代征奖金以新台币二千四百万元为限。
第五条
- 代征人不履行代征义务,或其应行代征之税额有短漏征情形者,除责令其赔缴,并由该管稽征机关先行发单补征外,另处所漏税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罚锾。
- 代征人不依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向该管稽征机关填报期货交易清单或媒体资料,或所填报事项有虚伪不实之情事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之怠报金。
第六条
- 代征人逾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期限缴纳代征税款者,应予加征滞纳金。
第七条
- 期货交易税为国税,由财政部主管税捐稽征机关稽征之。
第八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