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稅條例 (民國87年)
期貨交易稅條例 立法於民國87年5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98年5月28日 1998年6月20日 公布於民國87年6月20日 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2120 號令 |
期貨交易稅條例 (民國9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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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股價指數期貨、股價指數期貨選擇權或股價選擇權之交易,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期貨交易稅。
第二條
- 期貨交易稅向買賣雙方交易人各依下列規定課徵之:
- 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零點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一點五;其徵收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二、股價指數期貨選擇權契約或股價選擇權契約:按每次交易之權利金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一點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七點五;其徵收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前項買賣雙方交易人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者,各按結算之市場價格,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稅率課徵之。
第三條
- 期貨交易稅由期貨商於交易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 代徵人應將每日期貨交易之交易人姓名、地址、期貨交易名稱、數量、金額及代徵之稅額等,列具清單或錄製媒體資料,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第四條
- 代徵人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完成其代徵義務者,該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額給與千分之一獎金。但每一代徵人每年代徵獎金以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為限。
第五條
- 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其應行代徵之稅額有短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所漏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
- 代徵人不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填報期貨交易清單或媒體資料,或所填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怠報金。
第六條
- 代徵人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代徵稅款者,應予加徵滯納金。
第七條
- 期貨交易稅為國稅,由財政部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
第八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