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请愿
制定机关:英格兰议会
有效期:1628年6月7日至今
译者:商务印书馆编译所
本作品收录于《世界现行宪法

此请愿者。议会之僧俗贵族及庶民要求各种之权利自由。呈奏于英王陛下者也。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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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会之僧俗贵族及庶民诚惶诚恐奏于至尊国王陛下。昔者爱特华第一世陛下之朝制定无承诺课税之法令。故凡英国国王征课租税及补助金。必得本国大僧正僧正诸侯士族市民其他众庶之承诺。爱特华第三世陛下御宇之二十五年。议会议定。此后不论何人。不得违反本意。强贷金银于国王。其故盖以如此贷借。背于正理及本国之权利也。又按他法令。凡英人不令纳继嗣税及他税。由以上诸法令言之。陛下之臣民。凡非议会公共承诺之赋税。不得强之担负各种租税补助金。及其他各种之义务。昭然明矣。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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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近来简任种种委员。各与训词。派遣于诸郡。召集陛下之人民。要其资财以致之于陛下。人民不愿。乃使之陈诉于陛下之枢密院。或以此而受禁锢繁留之辱。知事副知事治安裁判官其他之有司。依陛下或枢密院之命令。违反国法及自由之习惯。使诸郡人民负担种种法外之赋税。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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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自由大宪章规定之法律。凡自由民依裁判官适当之裁决及国法之外。不加捕缚拘禁之辱。不夺其所有之自由及习惯。不为法外之排斥或放逐。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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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特华第三世王御宇之二十八年。议会所布之法令。凡人民不论有如何财产。为如何情状。苟未经为法律上之陈辩。则不放逐之于所有地或借地之外。不捕缚拘禁。不致其死命。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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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近来每悖右之法令。及种种规定之良法。陛下之臣民。不知理由。漫被拘禁者。不可胜数。以陛下所赐人身保护状送致裁判官时。(欲依裁判所之命令处理之)保监者当证明拘禁之理由。发为命令。而此时并不证明其故。惟经枢密院之副署。依陛下之特命。悉被抑留。并不许囚人依法律诉辩。而还于囹圄。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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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近来派遣多数海陆军人于全国都郡。强令住民违其本意而留之于家。且不由国之法律习惯。不恤民之疾苦。使为长期之住宿,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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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特华第三世王御宇之二十五年。议会所定。不许有违背大宪章及国法。而受关于生命肢体裁判之事。又定母论何人。其行为苟依国之习惯与议会之法制者。虽出于英国根本法之外。亦不处以死刑。又定人民之犯罪者。不问所犯何罪。除本国法律所定裁判法之外。不别用他法审判之。乃陛下近来颁发种种委任状。以特权与委员。凡人民对于陆军人及他暴徒犯斩杀攘盗暴动等罪及各种轻罪者。皆令用战时法。以简易之判断。处罪人以死刑。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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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以上之特别委任。陛下臣民。已有为委员处以死刑者。如于国法果当论死。亦宜依寻常之裁判处分之。不当滥用他法。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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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于相当之罪人则反是。乃用其委任之特权。巧为开脱。陛下之诸有司裁判官等。亦主以战时法处断犯人。不欲以国法裁判。而意主豁除者。则于法律上当受之刑罚。亦可赦免。凡此之类。皆背戾陛下国土之法律。事至大也。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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臣等因此不胜大愿。愿至尊圣明。采纳愚忱如下。此后无论何人。非议会所决定而得公众之承诺者。凡各种赠与。贷借继嗣金税金及其他一切类似之税项。皆不可强之负担。无论何人。不强之誓约及出席不使受束缚拘禁及其他之妨害。不以前记之苛法苦辱自由民。陛下当撤去派遣州郡之海陆军人。不复令臣民负以上之重务。又援用之战时法。宜消灭其效力。此后不可更授人以此类之委任。恐行其无上之权能。远反本国之法律。致死陛下之臣民。以为乱阶也。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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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臣等所请愿于至尊者。无非遵守本国之法律。乞臣等之权利自由。非有他意。伏愿陛下发布敕令。宣示以上所举种种害民之事。不为典例。又愿通谕陛下之百官臣僚。凡于以上诸项。一遵国律。保安人民。竭忠于陛下。以宣扬陛下之盛德。增进国家之繁荣。

王敕答议会词曰。宜以汝等所好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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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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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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