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請願
制定機關:英格蘭議會
有效期:1628年6月7日至今
譯者:商務印書館編譯所
本作品收錄於《世界現行憲法

此請願者。議會之僧俗貴族及庶民要求各種之權利自由。呈奏於英王陛下者也。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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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之僧俗貴族及庶民誠惶誠恐奏於至尊國王陛下。昔者愛特華第一世陛下之朝制定無承諾課稅之法令。故凡英國國王徵課租稅及補助金。必得本國大僧正僧正諸侯士族市民其他衆庶之承諾。愛特華第三世陛下御宇之二十五年。議會議定。此後不論何人。不得違反本意。強貸金銀於國王。其故蓋以如此貸借。背於正理及本國之權利也。又按他法令。凡英人不令納繼嗣稅及他稅。由以上諸法令言之。陛下之臣民。凡非議會公共承諾之賦稅。不得強之擔負各種租稅補助金。及其他各種之義務。昭然明矣。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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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近來簡任種種委員。各與訓詞。派遣於諸郡。召集陛下之人民。要其資財以致之於陛下。人民不願。乃使之陳訴於陛下之樞密院。或以此而受禁錮繁留之辱。知事副知事治安裁判官其他之有司。依陛下或樞密院之命令。違反國法及自由之習慣。使諸郡人民負擔種種法外之賦稅。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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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自由大憲章規定之法律。凡自由民依裁判官適當之裁決及國法之外。不加捕縛拘禁之辱。不奪其所有之自由及習慣。不爲法外之排斥或放逐。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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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特華第三世王御宇之二十八年。議會所布之法令。凡人民不論有如何財產。爲如何情狀。苟未經爲法律上之陳辯。則不放逐之於所有地或借地之外。不捕縛拘禁。不致其死命。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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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近來每悖右之法令。及種種規定之良法。陛下之臣民。不知理由。漫被拘禁者。不可勝數。以陛下所賜人身保護狀送致裁判官時。(欲依裁判所之命令處理之)保監者當證明拘禁之理由。發為命令。而此時並不證明其故。惟經樞密院之副署。依陛下之特命。悉被抑留。並不許囚人依法律訴辯。而還於囹圄。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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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近來派遣多數海陸軍人於全國都郡。強令住民違其本意而留之於家。且不由國之法律習慣。不恤民之疾苦。使爲長期之住宿,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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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特華第三世王御宇之二十五年。議會所定。不許有違背大憲章及國法。而受關於生命肢體裁判之事。又定母論何人。其行為苟依國之習慣與議會之法制者。雖出於英國根本法之外。亦不處以死刑。又定人民之犯罪者。不問所犯何罪。除本國法律所定裁判法之外。不別用他法審判之。乃陛下近來頒發種種委任狀。以特權與委員。凡人民對於陸軍人及他暴徒犯斬殺攘盜暴動等罪及各種輕罪者。皆令用戰時法。以簡易之判斷。處罪人以死刑。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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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以上之特別委任。陛下臣民。已有爲委員處以死刑者。如於國法果當論死。亦宜依尋常之裁判處分之。不當濫用他法。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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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於相當之罪人則反是。乃用其委任之特權。巧為開脫。陛下之諸有司裁判官等。亦主以戰時法處斷犯人。不欲以國法裁判。而意主豁除者。則於法律上當受之刑罰。亦可赦免。凡此之類。皆背戾陛下國土之法律。事至大也。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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臣等因此不勝大願。願至尊聖明。採納愚忱如下。此後無論何人。非議會所決定而得公衆之承諾者。凡各種贈與。貸借繼嗣金稅金及其他一切類似之稅項。皆不可強之負擔。無論何人。不強之誓約及出席不使受束縛拘禁及其他之妨害。不以前記之苛法苦辱自由民。陛下當撤去派遣州郡之海陸軍人。不復令臣民負以上之重務。又援用之戰時法。宜消滅其效力。此後不可更授人以此類之委任。恐行其無上之權能。遠反本國之法律。致死陛下之臣民。以爲亂階也。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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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臣等所請願於至尊者。無非遵守本國之法律。乞臣等之權利自由。非有他意。伏願陛下發布勅令。宣示以上所舉種種害民之事。不爲典例。又願通諭陛下之百官臣僚。凡於以上諸項。一遵國律。保安人民。竭忠於陛下。以宣揚陛下之盛德。增進國家之繁榮。

王勅答議會詞曰。宜以汝等所好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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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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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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