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立法条例
来宾市立法条例
(2016年9月30日来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法规的报请批准与公布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本市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地方立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条 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本级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须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每届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任期第一年完成本届立法规划的编制,每年第一季度完成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制定、调整,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在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采取听取汇报、专项检查等方式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三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的意见和建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的意见和建议。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内容主要包括地方性法规名称、必要性、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可行性等。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并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形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初稿,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后,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各有关机关和组织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从立法规划中产生。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委托有关专家、教育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或者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法规草案,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立法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法规草案说明,以及就法规草案各条款的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作出详细说明的材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
(二)主要内容;
(三)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及理由;
(四)行政执法主体的职责和职权划分等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五)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重大行政措施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论证听证情况;
(六)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情况。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报送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应当要求提案人补充完善。
第二十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提请审议前,对法规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等问题做好协调工作。对与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做好充分论证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出,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做好立法调研活动。
立法调研分为立法审议项目调研和立法调研项目调研两类。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十名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驻本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驻本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作为提案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法规案。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处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经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三条 在审议法规案的过程中,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收集到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处理。
第四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会议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九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修改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或者交付表决。继续审议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原则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六章 法规的报请批准与公布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和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五十三条 审议通过后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一般性条款修改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修改后报主任会议决定,重新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二)属于管理体制、先行先试等重要条款和核心制度修改的,由主任会议决定申请撤回,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需要修改的,授权常务委员会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修改内容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十四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来宾人大网和《来宾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及时将有关材料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公布法规、报送法规备案材料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七条 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订不予解释的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后答复。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作出解释后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一条 对地方性法规适用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询问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对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审定。
第六十二条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三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制定程序。
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所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备案的规章的审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的立项、起草、审议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咨询专家顾问库。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发送法规草案,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起草等多种形式,听取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的意见。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立法过程中的相关调研、评估等活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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