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賓市立法條例
來賓市立法條例
(2016年9月30日來賓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六章 法規的報請批准與公布
第七章 法規的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的立法活動,完善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本市法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廣西壯族自治區立法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開展地方立法活動,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五條 立法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市本級預算。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以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自治區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具體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八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須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編制的具體工作。
第十二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遵循突出重點、區分輕重緩急、量力而行、積極而為的原則,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每屆常務委員會應當在任期第一年完成本屆立法規劃的編制,每年第一季度完成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制定、調整,應當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在徵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意見後,由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採取聽取匯報、專項檢查等方式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十三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項目的意見和建議。
本市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立法項目的意見和建議。
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時,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內容主要包括地方性法規名稱、必要性、立法依據,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採取的對策及可行性等。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組織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專家對立法項目建議進行研究、論證、評估,並徵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後,形成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初稿,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徵求意見後,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各有關機關和組織執行並向社會公布。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原則上從立法規劃中產生。年度立法計劃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徵求意見後,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五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起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由主任會議決定,委託有關專家、教育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起草單位應當制定起草工作方案,並報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及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對法規草案規範的主要問題或者涉及到的專業技術問題應當進行論證。對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法規草案,應當採取召開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的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意見。
第十七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立法項目的調研、起草、論證等相關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進展和動態,與起草單位及時溝通、交換意見。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分別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
第十九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附有法規草案文本、法規草案說明,以及就法規草案各條款的立法依據、事實、理由等作出詳細說明的材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說明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據;
(二)主要內容;
(三)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不一致的規定及理由;
(四)行政執法主體的職責和職權劃分等重大問題的協調處理情況;
(五)設立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重大行政措施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論證聽證情況;
(六)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七)其他應當予以說明的情況。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對報送的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報送的相關材料不符合前兩款規定的,應當要求提案人補充完善。
第二十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提請審議前,對法規案中有關執法主體的職責和權限劃分等問題做好協調工作。對與部門規章、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不一致的規定做好充分論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根據年度立法計劃安排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草案,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時間提出,不能按時提出的,應當書面向主任會議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做好立法調研活動。
立法調研分為立法審議項目調研和立法調研項目調研兩類。開展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四條 十名以上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駐本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駐本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三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二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三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作為提案人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的法規案。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處理。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相關材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審議報告,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作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
經常務委員會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經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議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根據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在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議,並提出審議意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三條 在審議法規案的過程中,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用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進行。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收集到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處理。
第四十六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草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前,法制委員會應當向全體會議作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九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暫不付表決的法規案,經過修改或者協調,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或者交付表決。繼續審議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下一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五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原則分歧意見而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六章 法規的報請批准與公布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報請批准法規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的準備和報送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辦理。
第五十三條 審議通過後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屬於一般性條款修改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修改後報主任會議決定,重新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二)屬於管理體制、先行先試等重要條款和核心制度修改的,由主任會議決定申請撤回,並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需要修改的,授權常務委員會按照前款規定辦理。修改內容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五十四條 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來賓人大網和《來賓日報》上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公布之日起及時將有關材料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備案。
公布法規、報送法規備案材料的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七章 法規的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七條 需要對地方性法規進行解釋的,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研究擬訂,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需要進行解釋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擬訂不予解釋的意見,報主任會議決定後答覆。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作出解釋後三十日內報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條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一條 對地方性法規適用中的具體問題進行詢問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對重要問題的答覆,應當報經主任會議審定。
第六十二條 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三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條例規定的制定程序。
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所規範的社會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必須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四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序按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市人民政府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國務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同時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備案的規章的審查,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市人民政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市人民政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在立法的立項、起草、審議等過程中開展立法工作協商,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根據需要徵求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建議。
第六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立法工作需要,按照專業門類健全、知識結構合理、人員規模適度的原則,建立立法諮詢專家顧問庫。專門委員會和有關工作機構應當通過發送法規草案,邀請參加立法調研、論證、起草等多種形式,聽取立法專家顧問的意見。
第七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立法工作需要建立基層立法聯繫點,聽取基層的意見。
第七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立法過程中的相關調研、評估等活動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進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