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防疫检疫法 (民国97年)
← | 植物防疫检疫法 (民国91年5月立法6月公布) | 植物防疫检疫法 立法于民国97年4月22日(非现行条文) 2008年4月22日 2008年5月7日 公布于民国97年5月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3511号令 |
植物防疫检疫法 (民国10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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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立法宗旨)
- 为防治植物疫病虫害之发生,并制止其蔓延,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用辞定义)
-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 一、植物:指种子植物、蕨类、苔藓类、有用真菌类等之本体与其可供繁殖或栽培之部分。
- 二、植物产品:指来源于植物未加工或经加工后有传播病虫害之虞之产品。
- 三、有害生物:指直接或间接加害植物之生物。
- 四、病虫害:指有害生物对植物之为害。
- 五、感受性植物:指容易感染特定病虫害之寄主植物。
- 六、栽培介质:供植物附著或固定,并维持植物生长发育之物质。
第四条 (植物防疫及检疫人员机构之设置)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设或指定植物防疫单位,置植物防疫人员。
-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植物防疫检疫机关,置植物防疫、检疫人员,必要时得设植物保护研究机构。
第五条 (进入有关处所执行职务)
- 植物防疫人员因防疫必要,得进入植物栽培场所、仓库及其相关处所或车、船、航空器,对植物、植物产品与其包装、容器及相关物品,实施有害生物调查、监测或防治工作、查阅相关资料或查询关系人,所有人或关系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 植物检疫人员因检疫必要,得对到达港、站具传播疫病虫害之虞之植物、植物产品及其包装、容器、货物、邮包、行李、车、船、航空器、货物之存放或集散场所,实施检查、查阅相关资料或查询关系人,所有人或关系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六条 (施行防治措施有关人员之配合)
- 植物防疫或检疫人员施行防治措施时,有关机关人员应予协助配合。
第六条之一 (奖励检举)
- 依本法施行防疫、检疫时,应奖励检举;其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执行职务)
- 植物防疫人员及检疫人员,依本法执行职务,不得逾越职权,侵害他人权益;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植物防疫及检疫执行办法。
第二章 防疫
编辑第八条 (特定疫病虫害之公告)
-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特定疫病虫害之种类、范围,并公告之。
第八条之一 (报告之义务)
- 植物或植物产品发生疫病虫害,经实施防治,仍无法遏止蔓延者,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即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报告。
第九条 (特定疫病虫害检查)
-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繁殖用之植物种类,实施特定疫病虫害检查;其检查办法及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送立法院核备。
- 前项繁殖用之植物,非经检查合格发给证明,不得让售或迁移。
第十条 (疫区之划定)
- 中央主管机关得划定疫区,限制或禁止植物、植物产品、土壤及其包装、容器、栽培介质之迁移。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 前项核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送立法院核备。
第十一条 (特定疫病虫害之紧急防治措施)
- 中央主管机关认为防疫上有必要时,得采取下列措施:
- 一、限制或禁止种植相关之感受性植物;必要时,对已种植者,限期清除或销毁之。
- 二、限期清除或销毁罹患、疑患特定病虫害之植物或植物产品。
- 三、强制扑杀相关之有害生物,并禁止养殖。
- 四、实施区域性共同防治。
- 五、在金马、澎湖离岛地区之交通要道设置检疫站施行检查,植物或植物产品未经检查或经检查不合格者,不得运出或得为必要之处置。
- 前项第五款之检查程序、处置方式、收费标准、地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补偿)
- 依前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限期清除或销毁相关之感受性植物、疑患特定疫病虫害之植物或植物产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本法之规定者不予补偿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组织评价委员会,评定其价格,并依评价全额发给补偿费。
- 前项评价委员会之组成人员,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补偿费之负担机关)
- 前条补偿费,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负担。但中央主管机关得予补助;其补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检疫
编辑第十四条 (禁止特定植物或植物产品自特定地区输入或转运)
- 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禁止特定植物或植物产品,自特定国家、地区输入或转运国内。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 前项核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送立法院核备。
第十五条 (非经核准不得输入或转运之物品)
- 下列物品,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输入或转运:
- 一、有害生物。
- 二、土壤。
- 三、附著土壤之植物。
- 四、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装、容器。
第十六条 (检疫证明书)
- 输入经规定有检疫条件之植物或植物产品,应缴验输出国检疫机关发给之检疫证明书。但自无植物检疫机关之国家输入,经接受特别检疫者,不在此限。
- 前项检疫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十六条之一 (输入植物或产品途经疫区之申请)
- 植物或植物产品,途经第十四条或前条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输入或有检疫条件之特定国家、地区卸货转运者,应经植物检疫机关核准;未经核准者,不得输入或得为必要之处置。
第十七条 (申请检疫)
- 输入、过境、转口、转运植物或植物产品,应于到达港、站前,由输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未经检疫前,输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开包装或擅自移动。
- 旅客或服务于车、船、航空器人员携带植物或植物产品,应于入境时申请检疫。
- 植物或植物产品,经邮寄输入者,其包装上应附明显标示,指明为植物或植物产品,并由邮政机构通知植物检疫机关办理检疫。
第十八条 (检疫证明)
- 植物检疫机关依前条规定实施检疫后,应发给检疫证明。
第十八条之一 (不得重行申请检疫)
- 输出入植物或植物产品经检疫结果不合规定者,不得重行申请检疫。
第十九条 (有害生物之消毒、销毁)
- 输入植物或植物产品经检疫结果,证明有有害生物存在,植物检疫机关应通知输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将该植物或植物产品连同其包装、容器予以消毒、销毁或退运。逾期未办理或有紧急处置必要时,由植物检疫机关迳予处置;其费用由输入人负担。
第十九条之一 (过境有害植物之措施)
- 过境植物或植物产品有感染或散布有害生物之虞者,植物检疫机关得施行检疫,并采行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之二 (来自国外运输工具残留植物不得著陆)
- 来自国外之车、船、航空器所载残留之植物或植物产品,不得携带著陆。
第二十条 (检疫证明文件)
- 输出植物或植物产品,输入国要求提出检疫证明者,输出人得申请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后,应发给证明。
- 前项检疫,应在植物检疫机关内实施。但检疫机关认有必要时,得在该植物或植物产品所在地实施。
第二十一条 (执行检疫应收取费用)
- 依本法执行检疫,应收取规费;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之一 (检疫相关事项规定之订定)
- 输出入、过境、转口、转运、邮递寄送、旅客或服务于车、船、航空器人员携带植物或植物产品之检疫;其申请之方式、程序、期限、检疫作业程序、处理基准、方法、有害物之处理、隔离检疫作业程序、证明书之核发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罚则
编辑第二十二条 (罚则)
- 违反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输入或转运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 违反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之植物、植物产品、有害生物、土壤、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装、容器、栽培介质,不问属于何人所有,植物检疫机关得于第一审法院宣告没收前迳予没入。
第二十三条 (罚则)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条第一项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犯罪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不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罚则)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让售或迁移。
-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项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措施之一。
- 四、输入人或其代理人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申请检疫,或未经检疫前而拆开包装或擅自移动。
- 五、车、船、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第十九条之二规定,将残留之植物或植物产品携带著陆。
- 依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处罚者,其植物、植物产品、有害生物、土壤及其包装、容器、栽培介质,应限期令其清除或销毁;届期不为者,得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代为清除或销毁;其处理费用,由植物或植物产品之所有人、管理人负担。
- 依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处罚者,其植物或植物产品,由植物检疫机关或其委托机构迳为销毁处理;其处理费用,由所有人、管理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罚则)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 一、无正当理由规避、妨碍或拒绝植物防疫人员或检疫人员依第五条规定执行职务者。
- 二、无正当理由未依第八条之一规定通报疫情者。
- 三、无正当理由规避、妨碍或拒绝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实施特定疫病虫害检查者。
第二十五条之一 (罚则)
- 旅客或服务于车、船、航空器人员未依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检疫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六条 (逾期未缴强制执行)
-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植物检疫机关处罚之。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二十七条 (施行细则)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