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防疫檢疫法 (民國97年)
← | 植物防疫檢疫法 (民國91年5月立法6月公布) | 植物防疫檢疫法 立法於民國97年4月22日(非現行條文) 2008年4月22日 2008年5月7日 公布於民國97年5月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3511號令 |
植物防疫檢疫法 (民國10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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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立法宗旨)
- 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並制止其蔓延,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主管機關)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用辭定義)
-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 一、植物:指種子植物、蕨類、苔蘚類、有用真菌類等之本體與其可供繁殖或栽培之部分。
- 二、植物產品:指來源於植物未加工或經加工後有傳播病蟲害之虞之產品。
- 三、有害生物:指直接或間接加害植物之生物。
- 四、病蟲害:指有害生物對植物之為害。
- 五、感受性植物:指容易感染特定病蟲害之寄主植物。
- 六、栽培介質:供植物附著或固定,並維持植物生長發育之物質。
第四條 (植物防疫及檢疫人員機構之設置)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或指定植物防疫單位,置植物防疫人員。
-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植物防疫檢疫機關,置植物防疫、檢疫人員,必要時得設植物保護研究機構。
第五條 (進入有關處所執行職務)
- 植物防疫人員因防疫必要,得進入植物栽培場所、倉庫及其相關處所或車、船、航空器,對植物、植物產品與其包裝、容器及相關物品,實施有害生物調查、監測或防治工作、查閱相關資料或查詢關係人,所有人或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植物檢疫人員因檢疫必要,得對到達港、站具傳播疫病蟲害之虞之植物、植物產品及其包裝、容器、貨物、郵包、行李、車、船、航空器、貨物之存放或集散場所,實施檢查、查閱相關資料或查詢關係人,所有人或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六條 (施行防治措施有關人員之配合)
- 植物防疫或檢疫人員施行防治措施時,有關機關人員應予協助配合。
第六條之一 (獎勵檢舉)
- 依本法施行防疫、檢疫時,應獎勵檢舉;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執行職務)
- 植物防疫人員及檢疫人員,依本法執行職務,不得逾越職權,侵害他人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植物防疫及檢疫執行辦法。
第二章 防疫
編輯第八條 (特定疫病蟲害之公告)
-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特定疫病蟲害之種類、範圍,並公告之。
第八條之一 (報告之義務)
- 植物或植物產品發生疫病蟲害,經實施防治,仍無法遏止蔓延者,其所有人、管理人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
第九條 (特定疫病蟲害檢查)
-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繁殖用之植物種類,實施特定疫病蟲害檢查;其檢查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 前項繁殖用之植物,非經檢查合格發給證明,不得讓售或遷移。
第十條 (疫區之劃定)
- 中央主管機關得劃定疫區,限制或禁止植物、植物產品、土壤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之遷移。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前項核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第十一條 (特定疫病蟲害之緊急防治措施)
-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 一、限制或禁止種植相關之感受性植物;必要時,對已種植者,限期清除或銷燬之。
- 二、限期清除或銷燬罹患、疑患特定病蟲害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 三、強制撲殺相關之有害生物,並禁止養殖。
- 四、實施區域性共同防治。
- 五、在金馬、澎湖離島地區之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施行檢查,植物或植物產品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不得運出或得為必要之處置。
- 前項第五款之檢查程序、處置方式、收費標準、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補償)
- 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限期清除或銷燬相關之感受性植物、疑患特定疫病蟲害之植物或植物產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不予補償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並依評價全額發給補償費。
- 前項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補償費之負擔機關)
- 前條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但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檢疫
編輯第十四條 (禁止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自特定地區輸入或轉運)
-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或轉運國內。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前項核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第十五條 (非經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之物品)
- 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
- 一、有害生物。
- 二、土壤。
- 三、附著土壤之植物。
- 四、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第十六條 (檢疫證明書)
- 輸入經規定有檢疫條件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應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但自無植物檢疫機關之國家輸入,經接受特別檢疫者,不在此限。
- 前項檢疫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六條之一 (輸入植物或產品途經疫區之申請)
- 植物或植物產品,途經第十四條或前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輸入或有檢疫條件之特定國家、地區卸貨轉運者,應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未經核准者,不得輸入或得為必要之處置。
第十七條 (申請檢疫)
- 輸入、過境、轉口、轉運植物或植物產品,應於到達港、站前,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檢疫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植物或植物產品,應於入境時申請檢疫。
- 植物或植物產品,經郵寄輸入者,其包裝上應附明顯標示,指明為植物或植物產品,並由郵政機構通知植物檢疫機關辦理檢疫。
第十八條 (檢疫證明)
- 植物檢疫機關依前條規定實施檢疫後,應發給檢疫證明。
第十八條之一 (不得重行申請檢疫)
- 輸出入植物或植物產品經檢疫結果不合規定者,不得重行申請檢疫。
第十九條 (有害生物之消毒、銷燬)
- 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經檢疫結果,證明有有害生物存在,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將該植物或植物產品連同其包裝、容器予以消毒、銷燬或退運。逾期未辦理或有緊急處置必要時,由植物檢疫機關逕予處置;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第十九條之一 (過境有害植物之措施)
- 過境植物或植物產品有感染或散布有害生物之虞者,植物檢疫機關得施行檢疫,並採行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九條之二 (來自國外運輸工具殘留植物不得著陸)
- 來自國外之車、船、航空器所載殘留之植物或植物產品,不得攜帶著陸。
第二十條 (檢疫證明文件)
- 輸出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國要求提出檢疫證明者,輸出人得申請植物檢疫機關檢疫。檢疫機關實施檢疫後,應發給證明。
- 前項檢疫,應在植物檢疫機關內實施。但檢疫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在該植物或植物產品所在地實施。
第二十一條 (執行檢疫應收取費用)
- 依本法執行檢疫,應收取規費;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之一 (檢疫相關事項規定之訂定)
- 輸出入、過境、轉口、轉運、郵遞寄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其申請之方式、程序、期限、檢疫作業程序、處理基準、方法、有害物之處理、隔離檢疫作業程序、證明書之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罰則
編輯第二十二條 (罰則)
- 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第二十三條 (罰則)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罰則)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讓售或遷移。
-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措施之一。
- 四、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檢疫前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 五、車、船、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將殘留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攜帶著陸。
-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應限期令其清除或銷燬;屆期不為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清除或銷燬;其處理費用,由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 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或植物產品,由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機構逕為銷燬處理;其處理費用,由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第二十五條 (罰則)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植物防疫人員或檢疫人員依第五條規定執行職務者。
- 二、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八條之一規定通報疫情者。
- 三、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特定疫病蟲害檢查者。
第二十五條之一 (罰則)
-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六條 (逾期未繳強制執行)
-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植物檢疫機關處罰之。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七條 (施行細則)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