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特色风貌建设条例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特色风貌建设条例
制定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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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楚雄彝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9年6月4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9年7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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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特色风貌建设条例

(2019年4月29日经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1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特色风貌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彰显民族特色,营造美丽宜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城乡特色风貌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特色风貌,是指以彝族文化为主、多民族文化并存,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民族特色、地域特征,传承历史文化,并与生态环境要素、人文要素和空间控制要素相协调,具有个性的建筑、街区、村庄等外观风格与形象。

第四条 用于呈现城乡特色风貌的元素主要是:

(一)《梅葛》、《查姆》、十月太阳历、火把节、赛装节、左脚舞、老虎笙、文字、图腾、图案、器具、纹饰纹样等彝族文化;

(二)阔时节、花山节、泼水节、尝新节等本州世居民族文化;

(三)禄丰恐龙遗迹地、“元谋人”、古南方丝绸之路、茶马古道、黑井古镇、石羊古镇、光禄古镇、炼象关等历史文脉;

(四)一颗印、三坊一照壁、合院式、穿斗式、土掌房、垛木房等建筑风格;

(五)黑、红、黄等颜色协调统一的彝族传统装饰色彩和其他世居民族传统装饰色彩。

第五条 民族乡、民族聚居区的城乡特色风貌应当体现聚居民族特色。

第六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城乡特色风貌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城乡特色风貌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城乡特色风貌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职责负责职责范围内城乡特色风貌管理相关工作。

财政、民族宗教、生态环境、文化旅游、教育体育、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特色风貌,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城乡特色风貌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一)编制城乡特色风貌专项规划,或者在编制、修改城市规划、乡(镇)规划、村庄规划时,设置特色风貌规划专篇;

(二)划定城乡特色风貌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控制区(以下简称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布;

(三)制定特色风貌的规划、建设标准和设计技术导则。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内现有建(构)筑物、环境设施的风貌改造;对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建(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自愿按照特色风貌改造要求进行改造的,给予补助;制定对历史悠久、有特色的历史风貌建(构)筑物进行保护的认定管理办法,公布保护名录,并予以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州、县(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城乡特色风貌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

(一)城市门户、公共广场、公园、博物馆、展览馆、风景名胜区及旅游景区;

(二)县(市)人民政府驻地的重要街区;

(三)城镇规划区内的沿河(湖)、湿地等滨水区域,面山山体和山前区域;铁路、国道、省道等主要交通沿线重点区域;

(四)具有特殊历史、文化、地理等显著识别性的地标空间;

(五)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特色小镇、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少数民族聚居区、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

(六)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划定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编制城乡特色风貌专项规划或者设置特色风貌规划专篇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报送审批前,编制单位应当将规划草案依法予以公告,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报送审批时,应当报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一条 实行城乡特色风貌规划专项审查制度。审查城乡规划时,应当同时审查城乡特色风貌专项规划或者特色风貌规划专篇。

审批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规划、建筑、文化、民族、环境艺术等方面专家进行评审,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未经评审或者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乡特色风貌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编制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公众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因规划修改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县(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并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主体。

第十四条 州、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计适应本行政区域自然环境、气候条件、民风民俗,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求的特色建筑设计方案图,无偿提供给本行政区域居民使用。

第十五条 鼓励建筑设计单位采用穿斗、拱架、木楞、垂柱等建筑构件,融合世居民族的文化元素进行艺术设计,建设生态、美观、经济、适用的特色建筑。

第十六条 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内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道路新建、改建的机关、学校、医院、文化体育设施等公共建筑,沿道路一侧应当留有合理的开敞空间,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二)高层建筑主体的连续面宽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高度应当错落有致;

(三)沿山体周边布局的建筑应当留出观山视廊,并以低层和多层建筑为主,建筑的天际线应当与山体轮廓线协调,高度应当符合特色风貌规划设计技术导则;

(四)滨水区域应当保留自然岸线,在满足防洪要求的前提下,采用亲水型驳岸,周边留有绿化用地;城镇规划区内滨水区域的新建建筑应当以低层和多层建筑为主,建筑高度由滨水岸线向外有序递增;

(五)铁路、国道、省道沿线的广告设施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地点、形式、高度、规格及期限设置;新建、改建、扩建服务区、加油(充电)站、收费站等交通工程设施,应当符合交通沿线特色风貌规划要求。

第十七条 雕塑、景观小品、壁画、公交车站台、户外广告、店面招牌、街道路牌、指示牌等环境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突出区域主题文化,并与该区域整体风貌相协调;

(二)同一街区环境设施风貌应当相互协调;

(三)公共识别系统的文字采用国家通用文字和规范的彝族文字,民族乡、民族聚居区可以使用国家通用文字和规范的本民族文字。

第十八条 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内的下列建设活动,应当与该区域特色风貌相协调,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要求:

(一)公交车站台、共享设施的设置;

(二)公共绿地内景观小品建造;

(三)铁路(公路)桥梁、人行天桥等建设、维修、装饰;

(四)城镇灯光照明设施建设;

(五)电力、通信、路灯、公厕、垃圾箱等设施建设;

(六)单位建房;

(七)私人建房;

(八)建(构)筑物外立面装修改造、外部设施设置;

(九)户外广告、店面招牌、灯箱设置。

第十九条 用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广场和公园,机场、火车(高铁)站、汽车客运站等客运场站应当配置与城乡特色风貌协调的公共环境艺术品。

第二十条 历史风貌建(构)筑物的传统格局、整体风貌不得破坏,未经批准不得迁移、拆除和改建。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色建筑、传统民居建造技术工匠、人才培养,鼓励、支持职业技术院校、建筑、文化研究等机构培养工匠型建筑技术人才。

技术精湛的建筑、传统民居建造技术工匠、艺人,由州人民政府授予“工匠师”或者“工艺美术师”称号;符合专业技术职称申报评聘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申报。

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条例应当编制城乡特色风貌专项规划或者设置城乡特色风貌规划专篇、划定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而未组织编制、设置、划定,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特色风貌专项规划或者城乡特色风貌规划专篇的,依法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公布城乡特色风貌专项规划、特色风貌规划专篇、控制区的;

(二)未依法对经审定的城乡特色风貌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三)发现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内违反特色风貌控制的建设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四)擅自修改城乡特色风貌专项规划、特色风貌规划专篇,造成恶劣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反特色风貌规划要求实施行政审批的;

(六)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具有历史风貌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严重破坏或者损毁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的,可以指定有恢复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世居民族,是指自治州境内除实行区域自治的彝族外,还居住着的汉族、傈僳族、苗族、傣族、回族、白族、哈尼族、壮族等民族。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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