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城鄉特色風貌建設條例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鄉特色風貌建設條例
制定機關: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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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楚雄彝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6月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鄉特色風貌建設條例

(2019年4月29日經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9年5月16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特色風貌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彰顯民族特色,營造美麗宜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城鄉特色風貌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鄉特色風貌,是指以彝族文化為主、多民族文化並存,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體現民族特色、地域特徵,傳承歷史文化,並與生態環境要素、人文要素和空間控制要素相協調,具有個性的建築、街區、村莊等外觀風格與形象。

第四條 用於呈現城鄉特色風貌的元素主要是:

(一)《梅葛》、《查姆》、十月太陽曆、火把節、賽裝節、左腳舞、老虎笙、文字、圖騰、圖案、器具、紋飾紋樣等彝族文化;

(二)闊時節、花山節、潑水節、嘗新節等本州世居民族文化;

(三)祿豐恐龍遺蹟地、「元謀人」、古南方絲綢之路、茶馬古道、黑井古鎮、石羊古鎮、光祿古鎮、煉象關等歷史文脈;

(四)一顆印、三坊一照壁、合院式、穿斗式、土掌房、垛木房等建築風格;

(五)黑、紅、黃等顏色協調統一的彝族傳統裝飾色彩和其他世居民族傳統裝飾色彩。

第五條 民族鄉、民族聚居區的城鄉特色風貌應當體現聚居民族特色。

第六條 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城鄉特色風貌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自然資源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統籌城鄉特色風貌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城鄉特色風貌的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按照職責負責職責範圍內城鄉特色風貌管理相關工作。

財政、民族宗教、生態環境、文化旅遊、教育體育、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林業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特色風貌,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城鄉特色風貌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一)編制城鄉特色風貌專項規劃,或者在編制、修改城市規劃、鄉(鎮)規劃、村莊規劃時,設置特色風貌規劃專篇;

(二)劃定城鄉特色風貌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控制區(以下簡稱城鄉特色風貌控制區),並向社會公布;

(三)制定特色風貌的規劃、建設標準和設計技術導則。

第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特色風貌控制區內現有建(構)築物、環境設施的風貌改造;對城鄉特色風貌控制區建(構)築物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管理人自願按照特色風貌改造要求進行改造的,給予補助;制定對歷史悠久、有特色的歷史風貌建(構)築物進行保護的認定管理辦法,公布保護名錄,並予以保護。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州、縣(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城鄉特色風貌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相關工作。

第九條 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城鄉特色風貌控制區:

(一)城市門戶、公共廣場、公園、博物館、展覽館、風景名勝區及旅遊景區;

(二)縣(市)人民政府駐地的重要街區;

(三)城鎮規劃區內的沿河(湖)、濕地等濱水區域,面山山體和山前區域;鐵路、國道、省道等主要交通沿線重點區域;

(四)具有特殊歷史、文化、地理等顯著識別性的地標空間;

(五)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特色小鎮、傳統村落、少數民族特色村寨、少數民族聚居區、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

(六)州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

城鄉特色風貌控制區劃定辦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編制城鄉特色風貌專項規劃或者設置特色風貌規劃專篇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

報送審批前,編制單位應當將規劃草案依法予以公告,公開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報送審批時,應當報送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十一條 實行城鄉特色風貌規劃專項審查制度。審查城鄉規劃時,應當同時審查城鄉特色風貌專項規劃或者特色風貌規劃專篇。

審批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規劃、建築、文化、民族、環境藝術等方面專家進行評審,並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限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未經評審或者評審未通過的,不得批准。

第十二條 經批准的城鄉特色風貌規劃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編制單位應當依法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社會公眾和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按照原審批程序重新報批。因規劃修改給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縣(市)自然資源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城鄉特色風貌控制和引導要求納入規劃條件,並一次性書面告知建設主體。

第十四條 州、縣(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設計適應本行政區域自然環境、氣候條件、民風民俗,適應現代生產生活需求的特色建築設計方案圖,無償提供給本行政區域居民使用。

第十五條 鼓勵建築設計單位採用穿斗、拱架、木楞、垂柱等建築構件,融合世居民族的文化元素進行藝術設計,建設生態、美觀、經濟、適用的特色建築。

第十六條 城鄉特色風貌控制區內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臨道路新建、改建的機關、學校、醫院、文化體育設施等公共建築,沿道路一側應當留有合理的開敞空間,並符合相關技術規範;

(二)高層建築主體的連續面寬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規範,高度應當錯落有致;

(三)沿山體周邊布局的建築應當留出觀山視廊,並以低層和多層建築為主,建築的天際線應當與山體輪廓線協調,高度應當符合特色風貌規劃設計技術導則;

(四)濱水區域應當保留自然岸線,在滿足防洪要求的前提下,採用親水型駁岸,周邊留有綠化用地;城鎮規劃區內濱水區域的新建建築應當以低層和多層建築為主,建築高度由濱水岸線向外有序遞增;

(五)鐵路、國道、省道沿線的廣告設施應當按照依法批准的地點、形式、高度、規格及期限設置;新建、改建、擴建服務區、加油(充電)站、收費站等交通工程設施,應當符合交通沿線特色風貌規劃要求。

第十七條 雕塑、景觀小品、壁畫、公交車站台、戶外廣告、店面招牌、街道路牌、指示牌等環境設施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突出區域主題文化,並與該區域整體風貌相協調;

(二)同一街區環境設施風貌應當相互協調;

(三)公共識別系統的文字採用國家通用文字和規範的彝族文字,民族鄉、民族聚居區可以使用國家通用文字和規範的本民族文字。

第十八條 城鄉特色風貌控制區內的下列建設活動,應當與該區域特色風貌相協調,並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要求:

(一)公交車站台、共享設施的設置;

(二)公共綠地內景觀小品建造;

(三)鐵路(公路)橋梁、人行天橋等建設、維修、裝飾;

(四)城鎮燈光照明設施建設;

(五)電力、通信、路燈、公廁、垃圾箱等設施建設;

(六)單位建房;

(七)私人建房;

(八)建(構)築物外立面裝修改造、外部設施設置;

(九)戶外廣告、店面招牌、燈箱設置。

第十九條 用地面積5000平方米以上的廣場和公園,機場、火車(高鐵)站、汽車客運站等客運場站應當配置與城鄉特色風貌協調的公共環境藝術品。

第二十條 歷史風貌建(構)築物的傳統格局、整體風貌不得破壞,未經批准不得遷移、拆除和改建。

第二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特色建築、傳統民居建造技術工匠、人才培養,鼓勵、支持職業技術院校、建築、文化研究等機構培養工匠型建築技術人才。

技術精湛的建築、傳統民居建造技術工匠、藝人,由州人民政府授予「工匠師」或者「工藝美術師」稱號;符合專業技術職稱申報評聘條件的,按照相關規定申報。

第二十二條 對依照本條例應當編制城鄉特色風貌專項規劃或者設置城鄉特色風貌規劃專篇、劃定城鄉特色風貌控制區而未組織編制、設置、劃定,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特色風貌專項規劃或者城鄉特色風貌規劃專篇的,依法責令改正,並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公布城鄉特色風貌專項規劃、特色風貌規劃專篇、控制區的;

(二)未依法對經審定的城鄉特色風貌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三)發現城鄉特色風貌控制區內違反特色風貌控制的建設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不依法處理的;

(四)擅自修改城鄉特色風貌專項規劃、特色風貌規劃專篇,造成惡劣影響或者重大損失的;

(五)違反法定程序或者違反特色風貌規劃要求實施行政審批的;

(六)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具有歷史風貌保護價值的建(構)築物嚴重破壞或者損毀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自然資源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的,由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責令改正。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自然資源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對建設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恢復;拒不恢復的,可以指定有恢復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世居民族,是指自治州境內除實行區域自治的彝族外,還居住着的漢族、傈僳族、苗族、傣族、回族、白族、哈尼族、壯族等民族。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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