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 (民国72年)
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 立法于民国72年6月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2年(1983年)6月7日 中华民国72年(1983年)6月27日 公布于民国72年6月27日 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3547 号令 |
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 (民国7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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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管制枪炮、弹药、刀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枪炮、弹药、刀械,除依法令规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三条
- 枪炮、弹药、刀械管制之主管机关;中央为内政部;省为警务处;直辖市为警察局;县(市)为县(市)警察局。
第四条
- 本条例所称枪炮、弹药、刀械如左:
- 一、枪炮:指火炮、机关枪、冲锋枪、卡柄枪、自动步枪、普通步枪、马枪、手枪、钢笔枪、瓦斯枪、麻醉枪、猎枪、空气枪、鱼枪及其他可发射金属或子弹具有杀伤力之各式枪炮。
- 二、弹药:指前款各式枪炮所使用之子弹及其他具有杀伤力或破坏性之各类炸弹、爆裂物。
-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鸯鸳刀、手指虎、钢(铁)鞭、扁钻、匕首(各如附图例式)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查禁,非供正当使用具有杀伤力之刀械。
- 附图:例式
第五条
- 前条所列枪炮、弹药,非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制造、贩卖、运输、持有、寄藏或陈列。
第六条
- 第四条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或陈列。其由人民或团体收藏作纪念、装饰或供健身表演练习者,应于本条例施行后三个月内,或发现后一个月内依管理办法之规定,向警察机关申请登记查验列册管理,非经许可,不得售让他人。
- 前项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火炮、机关枪、冲锋枪、卡柄枪或自动步枪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普通步枪、马枪或手枪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无故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列枪炮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八条
-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钢笔枪、瓦斯枪、麻醉枪、猎枪或空气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无故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第一项所列枪枝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九条
- 未经许可制造或贩卖鱼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无故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鱼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条
-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第四条第一款所称其他可发射金属或子弹具有杀伤力之各式枪炮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无故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第一项所列各式枪炮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一条
-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弹药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列。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无故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弹药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二条
-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刀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无故持有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刀械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三条
- 未经许可携带刀械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于夜间犯之者。
- 二、于车站、埠头、航空站、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犯之者。
- 三、结伙犯之者。
第十四条
- 猎枪、鱼枪专供生活习惯特殊国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