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 (民国85年)
← | 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 (民国79年) | 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 立法于民国85年9月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5年(1996年)9月6日 中华民国85年(1996年)9月25日 公布于民国85年9月25日 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31810 号令 |
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 (民国86年) |
|
第一条
- 为管制枪炮、弹药、刀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枪炮、弹药、刀械,除依法令规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三条
- 枪炮、弹药、刀械管制之主管机关;中央为内政部;省为警务处;直辖市为警察局;县(市)为县(市)警察局。
第四条
- 本条例所称枪炮、弹药、刀械如左:
- 一、枪炮:指火炮、机关枪、冲锋枪、卡柄枪、自动步枪、普通步枪、马枪、手枪、钢笔枪、瓦斯枪、麻醉枪、猎枪、空气枪、鱼枪、改造模型枪及其他可发射金属或子弹具有杀伤力之各式枪炮。
- 二、弹药:指前款各式枪炮所使用之子弹及其他具有杀伤力或破坏性之各类炸弹、爆裂物。
-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鸳鸯刀、手指虎、钢(铁)鞭、扁钻、匕首(各如附图例式)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查禁,非供正当使用具有杀伤力之刀械。
- 附图:例式
第五条
- 前条所列枪炮、弹药,非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制造、贩卖、运输、持有、寄藏或陈列。
第六条
- 第四条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或陈列。其由人民或团体收藏作纪念、装饰、健身表演练习,或供正当休闲娱乐者,依管理办法之规定,向警察机关申请登记查验列册管理,非经许可,不得售让他人。
- 前项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于本条例修正公布后六个月内修订之。
第七条
-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火炮、机关枪、冲锋枪、卡柄枪或自动步枪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普通步枪、马枪、手枪或各类炸弹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无故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列枪炮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八条
-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钢笔枪、瓦斯枪、麻醉枪、猎枪或空气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无故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第一项所列枪枝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九条
- 未经许可制造或贩卖鱼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无故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鱼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九条之一
- 未经许可擅自改造模型枪、贩卖或运输改造模型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无故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改造模型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条
-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第四条第一款所称其他可发射金属或子弹具有杀伤力之各式枪炮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无故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第一项所列各式枪炮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一条
-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弹药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列。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无故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弹药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二条
-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刀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无故持有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刀械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三条
- 未经许可携带刀械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于夜间犯之者。
- 二、于车站、埠头、航空站、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犯之者。
- 三、结伙犯之者。
第十三条之一
- 犯本条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之二
- 犯第七条至第十三条之罪自首,并报缴其持有之枪炮、弹药、刀械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转持有而据实供述枪炮、弹药、刀械之来源或去向,因而查获者,亦同。
- 前项情形,于中央主管机关报经行政院核定办理公告期间自首者,免除其刑。
- 犯第七条至第十三条之罪,于侦查或审判中自白,并供述枪炮、弹药、刀械之来源及去向,因而查获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十三条之三
- 因检举而破获违反本条例之案件,应给与检举人奖金。
- 前项奖金给奖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四条
- 猎枪、鱼枪、刀械专供生活习惯特殊国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于本条例修正公布后六个月内定之。
第十五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