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 (民国89年)
← | 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 (民国86年) | 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 立法于民国89年6月2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9年(2000年)6月20日 中华民国89年(2000年)7月5日 公布于民国89年7月5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66160 号令 |
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 (民国9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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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管制枪炮、弹药、刀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枪炮、弹药、刀械,除依法令规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三条
- 枪炮、弹药、刀械管制之主管机关:中央为内政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 本条例所称枪炮、弹药、刀械如下:
- 一、枪炮:指火炮、肩射武器、机关枪、冲锋枪、卡柄枪、自动步枪、普通步枪、马枪、手枪、钢笔枪、瓦斯枪、麻醉枪、猎枪、空气枪、鱼枪、改造模型枪及其他可发射金属或子弹具有杀伤力之各式枪炮。
- 二、弹药:指前款各式枪炮所使用之炮弹、子弹及其他具有杀伤力或破坏性之各类炸弹、爆裂物。
-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鸳鸯刀、手指虎、钢(铁)鞭、扁钻、匕首(各如附图例式)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查禁,非供正当使用具有杀伤力之刀械。
-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枪炮、弹药,包括其主要组成零件。但无法供组成枪炮、弹药之用者,不在此限。
- 枪炮、弹药主要组成零件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 附图:例式
第五条
- 前条所列枪炮、弹药,非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制造、贩卖、运输、转让、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陈列。
第六条
- 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或陈列;其由人民或团体收藏作纪念、装饰、健身表演练习,或供正当休闲娱乐者,依管理办法之规定,向警察机关申请登记查验列册管理,非经许可,不得售让他人。
- 前项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火炮、肩射武器、机关枪、冲锋枪、卡炳枪、自动步枪、普通步枪、马枪、手枪或各类炮弹、炸弹、爆裂物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处徒刑者,并科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转让、出租或出借前项所列枪炮、弹药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处徒刑者,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第一项所列枪炮、弹药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八条
-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钢笔枪、瓦斯枪、麻醉枪、猎枪或空气枪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转让、出租或出借前项所列枪枝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第一项所列枪枝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九条
-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转让、出租或出借鱼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鱼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条
- 未经许可,擅自改造模型枪、贩卖或运输改造模型枪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转让、出租或出借改造模型枪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改造模型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一条
-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其他可发射金属或子弹具有杀伤力之各式枪炮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转让、出租或出借前项所列枪炮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第一项所列枪炮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二条
- 未经计可,制造、贩卖或运输子弹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转让、出租或出借子弹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子弹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三条
-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枪炮、弹药之主要组成零件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转让、出租或出借前项零件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第一项所列零件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四条
-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刀械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 未经许可,持有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刀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五条
- 未经许可携带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于夜间犯之者。
- 二、于车站、埠头、航空站、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犯之者。
- 三、结伙犯之者。
第十六条
- 公务员或经选举产生之公职人员明知犯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条至第十二条之罪有据予以包庇者,依各该条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
- 栽赃诬陷或捏造证据诬造他人犯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之罪者,处以其所诬告之罪之刑。诬陷或诬告他人犯本条例其他之罪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公务员或经选举产生之公职人员犯前项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十八条
- 犯本条例之罪自首,并报缴其持有之全部枪炮、弹药、刀械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转持有而据实供述全部枪炮、弹药、刀械之来源或去向,因而查获者,亦同。
- 前项情形,于中央主管机关报经行政院核定办理公告期间自首者,免除其刑。
- 前二项情形,其报缴不实者,不实部分仍依本条例所定之罪论处。
- 犯本条例之罪,于侦查或审判中自白,并供述全部枪炮、弹药、刀械之来源及去向,因而查获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拒绝供述或供述不实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
- 犯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者,应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其期间为三年。
- 犯前项之罪,受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再犯该项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者,应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人劳动场所,强制工作,其期间为五年。
- 前二项强制工作,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检察官认无执行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声请法院免其执行。
- 第一项、第二项强制工作执行已逾二分之一,而执行机关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请检察官声请法院免予继续执行。
第二十条
- 原住民未经许可,制造、运输、陈列或持有自制之猎枪,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并不适用前条之规定。
- 原住民相互间贩卖、转让、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项猎枪,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第二十一条
- 犯本条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 因检举而破获违反本条例之案件,应给与检举人奖金。
- 前项奖金给奖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三条
- 猎枪、鱼枪、刀械专供生活习惯特殊国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 手枪、空气枪、飞靶枪及其他枪炮、弹药专供射击运动使用者;其管理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于本条例修正公布后六个月内定之。
第二十五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