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法 (民国86年)

标准法 (民国35年) 标准法
立法于民国86年11月11日(现行条文)
1997年11月11日
1997年11月26日
公布于民国86年11月26日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50980 号令
有效期:民国86年(1997年)11月28日至今

中华民国 35 年 9 月 14 日 制定9条
中华民国 35 年 9 月 24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1 月 26 日公布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5098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制定及推行共同一致之标准,并促进标准化,谋求改善产品、过程及服务之品质、增进生产效率、维持生产、运销或消费之合理化,以增进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关于标准事项,由经济部设专责机关办理。
  本法规定事项,涉及其他机关之职掌者,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办理之。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标准:经由共识程序,并经公认机关(构)审定,提供一般且重复使用之产品、过程或服务有关之规则、指导纲要或特性之文件。
  二、验证:由中立之第三者出具书面证明特定产品、过程或服务能符合规定要求之程序。
  三、认证:主管机关对特定人或特定机关(构)给予正式认可,证明其有能力执行特定工作之程序。
  四、团体标准:由相关协会、公会等专业团体制定或采用之标准。
  五、国家标准:由标准专责机关依本法规定之程序制定或转订,可供公众使用之标准。
  六、国际标准:由国际标准化组织或国际标准组织所采用,可供公众使用之标准。

第四条 (国家标准实施方式)

  国家标准采自愿性方式实施。但经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引用全部或部分内容为法规者,从其规定。

第五条 (国家标准规范之项目)

  国家标准规范之项目如下:
  一、产品之种类、等级、性能、成分、构造、形状、尺度、型式、品质、耐久度或安全度及标示。
  二、产品之设计、制图、生产、储存、运输或使用等方法,或其生产、储存或运输过程中之安全及卫生条件。
  三、产品包装之种类、等级、性能、构造、形状、尺度或包装方法。
  四、产品、工程或环境保护之检验、分析、鉴定、检查或试验方法。
  五、产品、工程技术或环境保护相关之用词、简称、符号、代号、常数或单位。
  六、工程之设计、制图、施工等方法或安全条件。
  七、其他适合一致性之项目。

第六条 (国家标准审查委员会及技术委员会之设立)

  标准专责机关设国家标准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查委员会)及各专门类别之国家标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负责审议国家标准相关事项。
  前项审查委员会及技术委员会,必要时均得于其下分设各专门类别之分组委员会或工作小组委员会。

第七条 (国家标准制定程序)

  国家标准制定之程序如下:
  一、建议。
  二、起草。
  三、征求意见。
  四、审查。
  五、审定。
  六、核定公布。
  前项制定程序及国家标准之修订、确认、废止程序,由主管机关以办法定之。

第八条 (转订为国家标准之情形)

  已有相关国际标准或我国团体标准存在,而其适用范围、等级、条件及水准等均适合我国国情者,标准专责机关得据以转订为国家标准。
  依前项转订为国家标准时,得不经前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程序。

第九条 (国家标准之确认)

  国家标准自公布之日起五年内,无修订之建议时,标准专责机关应加以确认。经确认之国家标准,亦同。

第十条 (国家标准项目之选定及取消)

  标准专责机关依职权或申请,经审查委员会审议,选定国家标准项目,实施验证业务;必要时,并得经审查委员会审议,取消该选定。
  依前项选定及取消之国家标准项目,由标准专责机关公告之。

第十一条 (国家标准项目之验证)

  标准专责机关对前条选定之国家标准项目,得依厂商之申请实施验证;经验证合于验证条件及程序者,得核准其使用正字标记。
  前项验证条件、程序、正字标记图式及其使用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正字标记之使用,除合于第一项规定外,不得为之。
  使用正字标记违反第二项所定使用管理规则者,得撤销其使用核准;经撤销其使用核准者,不得继续使用正字标记。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正字标记缴纳费用)

  申请使用正字标记者,应缴纳相关费用。
  经核准使用正字标记,于使用期间须接受查核者,应缴纳查核相关费用。
  前二项费用之项目及费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奖励办法之订定)

  主管机关为奖励标准之制定及推行,得订定奖励办法。

第十四条 (标准化及认证办法之订定)

  主管机关得委托非以营利为目的之标准化认证机构办理认证业务。
  前项标准化及认证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查询单位)

  标准专责机关应设置或指定查询单位,提供标准或验证相关事项文件、资讯供应之服务。

第十六条 (罚锾)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或第四项规定,擅自使用正字标记,经标准专责机关限期改正,届期仍未改正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至行为人改正时为止。
  依前项规定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罚则)

  标准专责机关就擅自使用正字标记之违法情事,认为对消费者之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有所损害或有损害之虞时,应公告违法者之名称、地址、商品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十八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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