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法 (民国86年)
← | 标准法 (民国35年) | 标准法 立法于民国86年11月11日(现行条文) 1997年11月11日 1997年11月26日 公布于民国86年11月26日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50980 号令 有效期:民国86年(1997年)11月28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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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制定及推行共同一致之标准,并促进标准化,谋求改善产品、过程及服务之品质、增进生产效率、维持生产、运销或消费之合理化,以增进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 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 关于标准事项,由经济部设专责机关办理。
- 本法规定事项,涉及其他机关之职掌者,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办理之。
第三条 (用词定义)
-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 一、标准:经由共识程序,并经公认机关(构)审定,提供一般且重复使用之产品、过程或服务有关之规则、指导纲要或特性之文件。
- 二、验证:由中立之第三者出具书面证明特定产品、过程或服务能符合规定要求之程序。
- 三、认证:主管机关对特定人或特定机关(构)给予正式认可,证明其有能力执行特定工作之程序。
- 四、团体标准:由相关协会、公会等专业团体制定或采用之标准。
- 五、国家标准:由标准专责机关依本法规定之程序制定或转订,可供公众使用之标准。
- 六、国际标准:由国际标准化组织或国际标准组织所采用,可供公众使用之标准。
第四条 (国家标准实施方式)
- 国家标准采自愿性方式实施。但经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引用全部或部分内容为法规者,从其规定。
第五条 (国家标准规范之项目)
- 国家标准规范之项目如下:
- 一、产品之种类、等级、性能、成分、构造、形状、尺度、型式、品质、耐久度或安全度及标示。
- 二、产品之设计、制图、生产、储存、运输或使用等方法,或其生产、储存或运输过程中之安全及卫生条件。
- 三、产品包装之种类、等级、性能、构造、形状、尺度或包装方法。
- 四、产品、工程或环境保护之检验、分析、鉴定、检查或试验方法。
- 五、产品、工程技术或环境保护相关之用词、简称、符号、代号、常数或单位。
- 六、工程之设计、制图、施工等方法或安全条件。
- 七、其他适合一致性之项目。
第六条 (国家标准审查委员会及技术委员会之设立)
- 标准专责机关设国家标准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查委员会)及各专门类别之国家标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负责审议国家标准相关事项。
- 前项审查委员会及技术委员会,必要时均得于其下分设各专门类别之分组委员会或工作小组委员会。
第七条 (国家标准制定程序)
- 国家标准制定之程序如下:
- 一、建议。
- 二、起草。
- 三、征求意见。
- 四、审查。
- 五、审定。
- 六、核定公布。
- 前项制定程序及国家标准之修订、确认、废止程序,由主管机关以办法定之。
第八条 (转订为国家标准之情形)
- 已有相关国际标准或我国团体标准存在,而其适用范围、等级、条件及水准等均适合我国国情者,标准专责机关得据以转订为国家标准。
- 依前项转订为国家标准时,得不经前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程序。
第九条 (国家标准之确认)
- 国家标准自公布之日起五年内,无修订之建议时,标准专责机关应加以确认。经确认之国家标准,亦同。
第十条 (国家标准项目之选定及取消)
- 标准专责机关依职权或申请,经审查委员会审议,选定国家标准项目,实施验证业务;必要时,并得经审查委员会审议,取消该选定。
- 依前项选定及取消之国家标准项目,由标准专责机关公告之。
第十一条 (国家标准项目之验证)
- 标准专责机关对前条选定之国家标准项目,得依厂商之申请实施验证;经验证合于验证条件及程序者,得核准其使用正字标记。
- 前项验证条件、程序、正字标记图式及其使用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 正字标记之使用,除合于第一项规定外,不得为之。
- 使用正字标记违反第二项所定使用管理规则者,得撤销其使用核准;经撤销其使用核准者,不得继续使用正字标记。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正字标记缴纳费用)
- 申请使用正字标记者,应缴纳相关费用。
- 经核准使用正字标记,于使用期间须接受查核者,应缴纳查核相关费用。
- 前二项费用之项目及费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奖励办法之订定)
- 主管机关为奖励标准之制定及推行,得订定奖励办法。
第十四条 (标准化及认证办法之订定)
- 主管机关得委托非以营利为目的之标准化认证机构办理认证业务。
- 前项标准化及认证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查询单位)
- 标准专责机关应设置或指定查询单位,提供标准或验证相关事项文件、资讯供应之服务。
第十六条 (罚锾)
-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或第四项规定,擅自使用正字标记,经标准专责机关限期改正,届期仍未改正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至行为人改正时为止。
- 依前项规定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罚则)
- 标准专责机关就擅自使用正字标记之违法情事,认为对消费者之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有所损害或有损害之虞时,应公告违法者之名称、地址、商品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十八条 (施行细则)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