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管理局组织条例

档案管理局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90年10月4日(非现行条文)
2001年10月4日
2001年10月24日
公布于民国90年10月24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05270 号令
废止,国家发展委员会档案管理局组织法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4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24 日公布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0527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5 日 废止1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58211号令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七条之二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掌理事项)

  档案管理局(以下简称本局)为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档案政策、法规及管理制度之规划、拟订事项。
  二、各机关档案管理、应用之指导、评鉴及协调推动事项。
  三、档案目录之汇整及公布事项。
  四、各机关档案销毁计画及目录之审核事项。
  五、档案之判定、分类、保存期限及其他争议案件之审议事项。
  六、国家档案征集、移转、整理、典藏与其他档案管理作业及相关设施之规划、推动事项。
  七、私人或团体所有文件或资料之接受捐赠、受托保管或收购等规划协调事项。
  八、国家档案开放应用之规划、推动事项。
  九、全国档案管理资讯系统之规划建置及协调推动事项。
  十、档案管理及应用之研究、出版、技术发展、学术交流与国际合作及档案管理人员之培训事项。
  十一、其他有关档案事项。

第三条 (分组办事)

  本局设五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四条 (秘书室职掌)

  本局设秘书室,掌理议事、公共关系、法制、文书、档案、印信、出纳、事务管理、财产管理及不属于其他各组、室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五条 (局长、副局长之设置)

  本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副局长一人或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襄理局务。

第六条 (编制)

  本局置主任秘书一人,组长五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副组长五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专门委员六人,高级分析师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科长二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视察四人,技正二人,分析师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视察一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编审十人至十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十七人至二十三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设计师二人或三人,管理师二人或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技士二人,科员三十五人至四十一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设计师二人或三人,助理管理师二人或三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助理设计师一人,助理管理师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十六人至二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十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七条 (人事室之设置)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会计室之设置)

  本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人员选用)

  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定各职称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条 (国家档案管理委员会之设置)

  本局为办理档案之判定、分类、保存期限与其他争议事项之审议及档案管理与应用政策之谘询,设国家档案管理委员会,委员由有关机关人员、社会公正人士、学者专家及政党代表组成,均为无给职;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十一条 (委员会之设置)

  本局因业务需要,得设各种委员会,委员均为无给职;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十二条 (办事细则)

  本局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报请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核定之。

第十三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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