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肃流氓条例 (民国95年)

检肃流氓条例 (民国91年) 检肃流氓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95年5月5日(非现行条文)
2006年5月5日
2006年5月30日
公布于民国95年5月3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631号令

中华民国 74 年 7 月 10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74 年 7 月 19 日公布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3568 号令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14 日 修正前[动员戡乱时期检肃流氓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29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670 号令修正公布;并修正发布名称(原名称:动员戡乱时期检肃流氓条例)
中华民国 85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5, 6, 7, 8, 12, 16, 21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2 月 30 日公布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3073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8、12、16、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11条
增订第11之1, 11之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4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68880 号令增订发布第 11-1、11-2 条条文及修正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1, 25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6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5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6 日 废止25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232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防止流氓破坏社会秩序、危害人民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流氓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流氓,为年满十八岁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坏社会秩序者,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提出具体事证,会同其他有关治安单位审查后,报经其直属上级警察机关复审认定之:
  一、擅组、主持、操纵或参与破坏社会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帮派、组合者。
  二、非法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或介绍买卖枪炮、弹药、爆裂物者。
  三、霸占地盘、敲诈勒索、强迫买卖、白吃白喝、要挟滋事、欺压善良或为其幕后操纵者。
  四、经营、操纵职业性赌场,私设娼馆,引诱或强逼良家妇女为娼,为赌场、娼馆之保镖或恃强为人逼讨债务者。
  五、品行恶劣或游荡无赖,有事实足认为有破坏社会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习惯者。

第三条 (检肃流氓之时效)

  前条各款流氓行为逾三年者,警察机关不得提报、认定或移送法院审理。
  前项期间自流氓行为成立之日起算。但行为有连续或继续之状态者,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第四条 (书面列册及注销列册)

  经认定为流氓者,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书面告诫并予列册辅导。
  二、经告诫后一年内无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陈报原认定机关核准后注销列册及停止辅导,并以书面通知之。

第五条 (声明异议之方法及处理)

  经认定为流氓受告诫者,如有不服,得于告诫书送达之翌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叙述理由,向原认定机关声明异议。
  原认定机关认为声明异议有理由者,应即撤销原认定;认为无理由者,维持原认定,并以书面通知受告诫人。
  受告诫人于收到前项书面通知后,得于三十日内向内政部警政署提起诉愿;于收到诉愿决定书后,仍不服者,得于三十日内向内政部提起再诉愿;于收到再诉愿决定书后,仍不服者,得于三十日内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认定流氓之告诫辅导,不因提起声明异议而停止执行。但原认定机关于必要时得依职权或依声明人之声请,停止其执行。

第六条 (情节重大流氓之迳行拘提及释放)

  经认定为流氓而其情节重大者,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经上级直属警察机关之同意,得不经告诫,通知其到案询问;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报请法院核发拘票。但有事实足认为其有逃亡之虞而情况急迫者,得迳行拘提之。
  前项迳行拘提,于执行后应即报请法院核发拘票,如法院不核发拘票时,应即将被拘提人释放。

第七条 (经告诫不改过之流氓之拘提)

  经认定为流氓于告诫后一年内,仍有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得通知其到案询问;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报请法院核发拘票。但有事实足认为其有逃亡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之虞,且情况急迫者或正在实施中者,得迳行拘提之。
  前项迳行拘提,于执行后应即报请法院核发拘票,如法院不核发拘票时,应即将被拘提人释放。

第八条 (通知之方法)

  通知应用通知书,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主管长官签发之。

第九条 (传唤或强制到案流氓之移送法院审理)

  依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到案者,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检具事证移送管辖法院审理;并以书面通知被移送裁定人及其指定之亲友。
  管辖法院于审理中,被移送裁定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得选任律师到庭陈述意见。移送机关必要时亦得声请到庭陈述意见。

第十条 (流氓现行嫌疑犯之迳行强制到案)

  警察人员发现年满十八岁以上之人,正在实施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时,得迳行强制其到案,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检具事证,迳报其直属上级警察机关审核之。经认定为流氓者,视其情节,依第四条或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留置及延长)

  被移送裁定之人经法官讯问后,认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留置,显难进行审理或执行者,得签发留置票予以留置:
  一、有事实足认为有反复继续实施第二条各款所定之流氓行为之虞者。
  二、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证人之虞者。
  四、有事实足认为被移送裁定之人对检举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办理本案之公务员或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旁系血亲、二亲等内姻亲、家长、家属之身体或财产实施危害或妨害作证行为之虞者。
  前项留置期间不得逾一月。但有继续留置之必要者,得于期间未满前,经法院依前项之规定讯问后延长之,延长期间不得逾一月,并以一次为限。
  留置之期间,每审级分别计算之。
  留置之期间,应折抵感训处分执行之期间。
  留置票应记载事项,准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
  依第一项、第十一条之二规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之人,经法院依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一款规定裁定不付感训处分确定者,或已受感训处分之执行后,声请重新审理,经法院更为裁定不付感训处分确定者,其留置或感训处分之执行,得准用冤狱赔偿法之规定请求赔偿。

第十一条之一 (撤销留置及停止留置)

  被移送裁定之人有前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无留置之必要者,得迳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
  留置于其原因消灭时,应即撤销留置,将被移送裁定之人释放。
  留置期满,延长留置之裁定未经合法送达者,视为撤销留置;留置期满,尚未为交付感训处分裁定者,亦同。
  被移送裁定之人或其选任之律师,得随时声请撤销留置或具保声请停止留置。
  法官对于前项之声请,得听取被移送裁定之人或其选任之律师陈述意见;移送机关于必要时,亦得到庭陈述意见。
  许可停止留置之声请者,得同时限制被移送裁定之人之住居。

第十一条之二 (再予留置)

  被移送裁定之人经命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撤销留置、停止留置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再予留置:
  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违背者。
  三、新发生第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第十二条 (秘密证人)

  法院、警察机关为保护本条例之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于必要时得个别不公开传讯之,并以代号代替其真实姓名、身分,制作笔录及文书。其有事实足认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有受强暴、胁迫、恐吓或其他报复行为之虞者,法院得依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拒绝被移送裁定人与之对质、诘问或其选任律师检阅、抄录、摄影可供指出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真实姓名、身分之文书及诘问,并得请求警察机关于法院讯问前或讯问后,采取必要之保护措施。但法官应将作为证据之笔录或文书向被移送裁定人告以要旨,讯问其有无意见陈述。
  前项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之证词,不得作为裁定感训处分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
  检举人、被害人及证人之保护,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条 (程式不合规定之驳回及补正、交付或不交付感训处分)

  法院认为声请或移送之程式违背规定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程式可补正者,应定期先命补正。
  法院审理之结果,认应交付感训者,应为交付感训处分之裁定,但毋庸谕知其期间。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裁定不付感训处分:
  一、不能证明有流氓行为者。
  二、以流氓行为情节重大移送之案件,经认为情节尚非重大者。
  三、被移送裁定人未满十八岁或心神丧失者。
  四、被移送裁定人死亡者。
  五、时效已完成者。
  六、同一流氓行为曾经裁定确定,或重复移送者。

第十四条 (对法院裁定不服之抗告)

  受裁定人或移送机关对法院之裁定不服者,得于收受裁定书之翌日起十日内抗告于上级法院。
  提起抗告,应以抗告书状叙述理由,提出于原裁定法院为之。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十五条 (抗告之驳回与裁定撤销)

  案件经提起抗告者,抗告法院认为抗告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认为抗告有理由者,应将原裁定撤销,自为裁定;必要时得发回原法院更为裁定。

第十六条 (声请重新审理)

  谕知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认为应不付感训处分者,受感训处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认定机关,或原移送机关得以书状叙述理由,声请原裁定确定法院重新审理:
  一、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并足以影响裁定之结果者。
  二、原裁定所凭之证物已证明为伪造或变造者。
  三、原裁定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者。
  四、参与原裁定之法官,或参与原审查或原认定之警察人员或治安人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
  五、因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受感训处分人,应不付感训处分者。
  六、受感训处分人,已证明其系被诬告者。
  七、流氓行为同时触犯之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不能证明,经检察或审判机关处分不起诉或判决无罪确定,并足以影响裁定之结果者。
  声请重新审理,应于裁定确定后三十日内提起。但声请之事由,知悉在后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声请重新审理,无停止感训处分执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确定法院认为有停止执行之必要者,得依职权或依声请人之声请,停止执行之。
  法院认为无重新审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应以裁定驳回之;认为有理由者,应重新审理,更为裁定。法院认为无理由裁定驳回声请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声请重新审理。
  重新审理之声请,于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审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声请重新审理。

第十七条 (伪证罪与诬告罪)

  证人就流氓案件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向该管公务员为虚伪陈述者,以伪证罪论,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处断。
  意图他人受流氓处分,向该管公务员诬告者,以诬告罪论,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处断。意图他人受流氓处分,而伪造、变造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证据者,亦同。
  前二项伪证或诬告之告发、告诉或自诉,须流氓案件经警察机关认定或法院裁定确定后,始得提起。

第十八条 (感训处分之执行及执行期间)

  经裁定感训处分确定者,由法院交原移送机关转送感训处所执行之。其执行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前项之感训处分,由法务部所属技能训练所执行之。
  感训处分自裁定确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开始执行者,非经原移送机关声请原裁定法院许可,不得执行;逾七年未开始执行者,不得执行。

第十九条 (感训处分之期间延长及执行完毕后之辅导)

  感训处分期间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执行满一年,执行机关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经原裁定法院许可,免予继续执行。
  感训处分执行完毕或经法院许可免予继续执行者,施以一年之辅导。
  辅导期间内再有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检具事证迳行移送管辖法院审理。

第二十条 (辅导之方法)

  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对于受辅导人,应随时注意其生活状况,相机规过劝善。
  前项受辅导人,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得通知定期到场叙述生活状况,经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得声请法院裁定处七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一条 (刑事犯嫌疑之移送)

  受裁定感训处分之流氓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者,经判决有罪确定,其应执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处分,与感训期间,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训处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处分一日。
  被移送裁定人所涉流氓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者,法院得于判决确定前,停止移送案件之审理。

第二十二条 (治安法庭)

  法院为处理本条例之案件,得设立专庭或指定专人,以治安法庭名义办理之。

第二十三条 (刑事诉讼法之准用)

  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条例及其他法令未规定者,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本条例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