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定大清刑律

钦定大清刑律
清政府
宣统三年十二月
1911年1月

钦定大清刑律

编辑

宣统三年

六月刊印宣统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内阁奉

上谕资政院议决新刑律总则会同军机大臣具奏 缮单呈览请旨裁夺一折新刑律总则第十一条 之十五岁著改为十二岁第五十条或满八十岁 人之上著加入或未满十六岁人字样馀依议又 据宪政编查馆奏新刑律分则并暂行章程资政 院未及议决应否遵限颁布缮单呈览请旨办理 一折新刑律颁布年限定自 先朝筹备宪政清单现在开设议院之期已经缩短新 刑律尤为宪政重要之端是以续行修正清单亦 定为本年颁布事关筹备年限实属不可缓行著 将新刑律总则分则暨暂行章程先为颁布以备 实行俟明年资政院开会仍可提议修正具奏请 旨用符协赞之义并著修订法律大臣按照新刑 律迅即编辑判决例及施行细则以为将来实行 之豫备馀照所议办理钦此修订法律大臣法部右侍郎沈家本

奏为刑律草案告成分期缮具清单恭呈 御览并敬陈修订大旨恭折仰祈 圣鉴。事窃恭膺 简命修订法律,材疏任重,深惧弗胜。本年五月奏请 将法律馆归并,请限三个月清理交代,等因仰 蒙 俞允,钦遵在案。伏查自开馆以来,三阅寒暑,初则 专力翻译,继则派员调查。而各法之中,尤以刑 法为切要,乃先从事编辑。上年九月间,法律学 堂开课,延聘日本法学博士冈田朝太郎主讲 刑法,并命该教习兼充调查员帮同考订,易稿 数四,前后编定总则十七章,分则三十六章,共 三百八十七条。考泰西十九世纪学者,称为法 典革新时代,创之者为法兰西,继之者为希腊、 奥大利,近如比利时、德意志、意大利、荷兰、瑞士, 尤声价之卓著者,君相协谋于上,国民讨论于 下。学列专科,人耽撰述,统计法系约分法、德、英 为三派。若日本,则又折衷法国与唐明律,曁我 朝刑律一进而为模范德意志者。也风气所趋,几视为国际之竞争事业而我中国介于列强之 间迫于交通之势盖有万难守旧者敬为我 皇太后 皇上缕析陈之国家既有独立体统即有独立法权 法权向随地以为范围各国通例惟君主大 统领公使之家属从官及经承认之军队军舰 有治外法权其馀侨居本国之人民悉遵木国 法律之管辖所谓属地主义是也独对于我国 借口司法制度未能完善予领事以裁判之权 英规于前德踵于后日本更大开法院于 祖 宗发祥之地主权日削后患方长此毖于时局不能不 改者也方今各国政治日跻于大同如平和会 赤十字会监狱协会等俱以万国之名组织成 之近年我国亦有遣使入会之举传闻此次海 牙之会以我国法律不同之故抑居三等敦槃 减色大体攸关此鉴于国际不能不改者也景 教流行始于唐代有大秦摩尼祈神之别言西 教者喜为依托自明以至

国初利玛窦能三汤若望南怀仁之流藉其数学传教中国虽信从者众而与现在情形迥异 教案为祸之烈至今而极神甫牧师势等督抚 入教愚贱气凌长官凡遇民教讼案地方官 于交涉黜于因应审判既失其平民教之相 益凾盖自开海禁以来因开教而上贻

君父之忧者言之滋痛推原其故无非因内外国刑 律之轻重失宜有以酿之此又惩于教案而不 能不改者也职是数者修订之难什倍曩时  审察现时之民俗默验大局之将来综核同异 絜校短长窃以为旧律之宜变通者厥有五端 一日更定刑名自隋开皇定律以笞杖徒流死 为五刑历唐至今因之即泰西各国初亦未能 逾此范围迄今交通日便流刑渐失其效仅俄 法二国行之至笞杖亦惟英丹留为惩戒童儿 之具故各国刑法死刑之次自由刑及罚金居 其多数自由刑之名称大致为惩役禁锢拘留 三种中国三流外有充军外遣二项近数十年 以来此等人犯逃亡者十居七八安置既毫无 生计隐匿复虑滋事端历来议者百计图维迄 无长策事穷则变亦情势之自然光绪二十九年刑部奏请删除充军名日奉 旨允准祇以新律未经修定至今仍沿用旧例是年 刑部又议准升任山西巡抚赵尔巽条奏军遣 流徒酌改工艺三十一年复经 与伍廷芳议 覆前两江总督刘坤一等条奏改笞杖为罚金 均经通行在案是已与各国办法无异兹拟改 刑名为死刑徒刑拘留罚金四种其中徒刑分 为无期有期无期徒刑惩役终身以当旧律遣 军有期徒刑三等以上者以当旧律三流四等 及五等以当旧律五徒拘留专科轻微之犯以 当旧律笞杖罚金性质之轻重介在有期徒刑 与拘留之间实亦仍用赎金旧制也一日酌减 死罪死罪之增损代各不同唐沿隋制太宗时 简绞刑之属五十改加役流史志称之宋用刑 统而压朝编敕丽于大辟之属者更仆难数颇 伤繁细元之刑政废弛问拟死罪者大率永系 狱中明律斩绞始分立决监候死刑阶级自兹 益密欧美刑法备极单简除意大利荷兰瑞士 等国废止死刑外其馀若法德英比等国死刑 仅限于大逆内乱外患谋杀放火等项日本承用中国刑法最久亦止二十馀条中国死刑条 目较繁然以实际论之历年实决人犯以命盗 为最多况秋审制度详核实缓倍形慎重每年 实子勾决者十不逮一有死罪之名而无死罪 之实时较东西各国亦累黍之差尔兹拟准唐 律及 国初并各国通例酌减死罪其有囿于中国之风 俗一时难予骤减者如强盗抢夺发冢之类别 辑暂行章程以存其旧视人民程途进步一体 改从新律顾或有谓罪重法轻适足召乱者不 知刑罚与教育互为消长格免之判基于道齐 有虞画象亦足致垂拱之治秦法诛及偶语何 能禁胜广之徒起于草泽明洪武时所颁大诰 至为峻酷乃弃市之尸未移新犯大辟者自至 征诸载籍历历不爽况举行警察为之防范普 设监狱为之教养此弊可无顾虑也一日死刑 唯一旧律死刑以斩绞分重轻斩则有断脰之 惨故重绞则身首相属故轻然二者俱属绝人 生命之极刑谓有重轻者乃据烱戒之意义言 之尔查各国刑法德法瑞典用斩奥大利匈牙奏疏 利西班牙英俄美用绞俱系一种惟德之斩刑 通常用斧亚鲁沙斯卢连二州用机械盖二州 前属于法而割界德国者犹存旧习也惟军律 所科死刑俱用铳杀然其取义不同亦非谓有 轻重之别兹拟死刑仅用绞刑一种仍于特定 之行刑场所审行之如谋反大逆及谋杀祖父 母父母等条俱属罪大恶极仍用斩刑则别辑 专例通行至开战之地颁布戒严之命令亦可 听临时处分但此均属例外也一日删除比附 考周礼大司寇有县刑象于象魏之法又小司 寇之宪刑禁士师之掌五禁俱徇以木铎又布 宪执旌节以宣布刑禁诚以法者与民共信之 物故不惮反复申告务使椎鲁互相警诚实律 无正条不处罚之明证汉书刑法志高帝诏狱 疑者廷尉不能决谨具奏附所当比律令以闻 此为比附之始然仅限之于疑狱而已至随著 为定例即唐律出罪者举重以明轻入罪者举 轻以明重是也明律改为引律比附加减定拟现 行律同在唐神龙时赵冬曦会上书痛论其非 且日死生冈由于法律轻重必因乎爱憎受罚者不知其然举事者不知其法诚为不刊之论 况定例之旨与立宪尤为抵牾立宪之国立法 司法行政三权鼎峙若许署法者以类似之 致人于罚是司法而兼立法矣其弊一人之严 酷慈祥各随禀赋而异因律无正条而任其比 附轻重偏畸转使审判不能统一其弊又一 拟删除此律而各刑酌定上下之限凭审判官 临时审定并别设酌量减轻宥恕减轻各例以 补其缺虽无比附之条而援引之时亦不致为 定例所缚束论者谓人情万变断非科条数百 所能赅载者不知法律之用简可驭繁例如谋 杀应处死刑不必问其因奸因盗如一事一 恐非立法家逆臆能尽之也一曰惩治教育犯 罪之有无责任俱以年龄为衡各国刑事丁年 自十四以迄二十二不等各随其习俗而定中 国幼年犯罪向分七岁十岁十五岁为三等则 刑事丁年为十六为以上可知夫刑罚为最后 之制裁丁年以内乃教育之主体非刑罚之主 体如因犯罪而拘置于监狱薰染囚人恶习将 来矫正匪易如责付家族恐生性桀骜有非父兄所能教育且有家本贫无力教育者则惩 治教育为不可缓也按惩治教育始行之于德 国管理之法略同监狱实参以公同学校之名 义一名强教育各国做之而英尤励行不懈 颇著成绩兹拟采用其法通饬各直省设立惩 治场凡幼年犯罪改用惩治处分拘置场中视 情节之重轻定年限之长短以冀渐收感化之 效明刑弼教盖不外是矣编辑蒇事复命馆员 逐条详考沿革诠述大要并著引用之法以析 疑义除分则续行呈进外谨将总则一编先行 缮具清单恭呈 御览伏祈 饬下宪政编查馆照章考核请 旨施行抑上更有请者作事难于谋始徒法不能自 行修订法律就时局而论至为密切而殊不便 于畏难苟安之州县蹈常袭故之刑幕将欲实 行新律必先造就人材近年各省遵 旨设立法政学堂迭见奏报拟请 明谕各督抚认真考核力筹推广务使阖省官绅均 有法律知识则一切新政可期推行无弊实与预备立宪大有关系此尤臣一得之愚旦夕企 望者也所有进呈刑律草案并陈明编辑宗旨 缘由谨恭折具陈伏乞 皇太后 皇上圣鉴谨 奏

修订法律大臣法部右侍侍郎臣沈家本 光绪三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具奏奉 旨宪政编查馆知道单并发钦此修订法律大臣法部右侍郎沈家本跪

奏为刑律分则草案告成缮具清单恭折仰祈 圣鉴事窃日于本年八月间进呈刑律草案总则清 单请 旨饬交宪政编查馆考核并附片陈请展限一月将 分则续行呈进等因均仰蒙 俞允钦遵在案嗣臣恭膺 简命复颌斯职乃分馆员一面部署新馆事宜一 面仍将分则昕夕校录以竟前绪查刑律总则 为全编之纲领分则为各项之事例夷考中国 刑书之目次以李悝法经为最古所谓盗贼四 捕杂具六篇是也汉萧何益为九章叔孙通益 为十八章复得马融郑康成诸儒为之章何资 于诵习功伻六经虽其书散亡而分析之源流 具详晋书刑法志即汉律之佚文賸义犹散见 经疏史注尚可衰集成性魏晋以迄南北朝 世有增损唐贞观时诏长孙无忌等循武德之 旧撰唐律分名例禇禁职制戸婚厩库擅与贼 盗图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十二篇文例加密 其后大中统类宋之建隆刑统元之圣政典章明之明律及问刑条例等卒莫能轶其绳墨之 外此古今沿革之大较也窃维法律之损益随 乎世运之递迁往昔律书体裁虽专属刑事而 军事民事商事以及诉讼等项错综其间现在 兵制既改则军律已属陆军部之专责民商及 诉讼等律钦 明谕特别编纂则刑律之大凡自应专注于刑事之 一部推诸穷通久变之理实今昔之不宜相袭 也是编修订大旨折衷各国大同之规兼采 近世最新之学说而仍不足乎我国历世相沿 之礼教民情集类为章略分序次春秋之义首 重尊王故以关于帝室之罪弁冕简端内政外 交为国家治安之基本而选举尤立宪国之通 例也故以内乱国交外患泄漏机务渎职妨害 公务选举次之为维持社会之交际宜注重于 公益故以骚扰四捕伪证诬告水火危险物品 交通秩叙货币官私文书度量衡祀典鸦片 次之文明进步端于风俗验于生计故次以赌 博奸非水道水源卫生而国民之私益应沐法 律保护者莫如生命身体财产故以杀伤坠胎遗弃逮捕监禁略诱和诱名誉信用安全秘密 窃盗强盗诈欺侵占赃物毁弃损坏缀其后 事增于前文省于旧合诸总则凡五十三章三 百八十七条顾或有以国民与审判官之程度 未足者窃以为颛蒙之品汇不齐而作育大权 实操自上化从之效如草偃风陶铸之功犹泉 受笵笑得执一时之风习而制限将来之涂辙 此不足虑者一各省法政学堂依次推广审判 人材渐已储备即使骤乏良选正可因试行新 法之故而尽力于培养之方不宜惩羹止沸遂 咎新法之难期实行此不足虑者又一况列强 竞峙非藉法律保障不足以均一权势而杜觊 觎本年荷兰海牙保和会提议公断员一事各 国以我法律不同抑居三等幸经外务部暨专 使陆徵祥等往复抗辩悬而未决然来居会期 为时甚速虽贻亡羊之悔宜为蓄艾之谋此尤 臣所鳃鲃过计者也编辑既竣仍依总则体例 分沿革理由注意三项逐条诠识敬谨缮具清 单恭呈 御览伏祈下宪政编查馆归入前案一律照章考核请 旨施行所有进呈刑律分则草案缘由谨恭折具陈 伏乞 皇太后 皇上圣鉴谨 奏

修订法律大臣法部右侍郎沈家本

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具奏奉 旨宪政编查馆知道单并发钦此法部尚书臣廷 杰等跪 奏为修正刑律草案告成敬缮具清单恭折会陈 仰祈 圣鉴事窃本年正月二十六日等会奏请 旨饬催京外各衙门签注新订刑律草案从速启送

以憑核訂等因奉

上论法律为宪政始基亟应修改备颁布所有新 订刑律草案著京外各衙门照章签诖分别吝送 母稍延缓以凭核定而昭画一钦此复于是月二 十七日内阁奉 上论前据修订法律大臣奏呈刑律草案当经宪政 编查馆分启内外各衙门讨论参考以期至当嗣 据学部及直隶两广安徽各督抚先后奏请将中 国旧律与新律详慎互校再行安订以维伦纪而 保治安复经谕令修订法律大臣会同法部详慎 斟酌修改删并奏明办理上年所颁立宪筹备事 宜新刑律限本年核定来年颁布事关宪政不容 稍事杀图著修订法律大臣会同法部迅遵前旨 修改删克日进呈以期不误核定颁布之限惟 是刑法之源本乎礼教中外各国礼教不同故刑法亦因之而异中国素重纲常故于干犯名义之 条立法特为严重以三纲五品阐自唐虞圣帝 明王兢兢保守实为数千年相传之国粹立国之 大本今寰海大通国际每多交涉固不宜守故 常致失通变宜民之意但祇可采彼所长益我所 短凡我旧律义关伦常诸条不可率行变革庶以 维天理民彝于不该大臣等务本此意以为修 改宗旨是为至要等因钦此仰见我 皇上明刑弼教之至意钦佩莫名“等一面分启京 外各衙门催取签注一面派员彼此协商以专 责成八月间馆先将修辑现行刑律起缮 黄册进 呈维时京外各签证陆续到齐其中如农工商部 奉天山东两江热河均在赞成之列其馀可否 参半亦间有持论稍偏未尽允协者窃维法律 之用与时消息昔唐太宗改旧令绞刑之属五 十为断右趾继改加役流宋成平时删太宗诏

令十存一二卽我

朝雍乾之际修改律例亦于康熙旧例多所删汰 此在平时尚应通其圯滞而处今日不宜墨守旧日之范围者更有数端海禁大开商埠林立 各国商民牧师侨居内地者实繁有徒治外法 权之说初本限于君主公使军舰军队等项因 法律不同之故推而齐民亦享其利并改其名 日领事裁判权同居率土之中而法权则互分 彼我同列讼庭之上而惩戒则显判重轻损失 国威莫此为甚今幸续订商约英美日葡等国 均允于改良刑律之后侨民悉归我审判歃血 未寒时机讵容坐失此鉴于国际条约之必应。 变通者一也立宪之国专以保护臣民权利为 主现行律中于阶级之间如品官制使贱奴 仆区判最深殊不知富贵贫贱品类不能强 使齐第同隶帡檬权由天界于法律实不应有 厚薄之殊又伏读 钦定宪法大网臣民非法律所定不加以逮捕监禁处 罚煌煌 诏话中外同钦而现行律例比附之制实与抵触凡此 之类均应按照立宪国成规逐加厘正以植宪 政始基此关于筹备事宜之必应变通者一也 三典之职创自周官即所谓重典中典轻典是也长以理乱不同宜循时尚初非制定法轨 悬为一成不变之策也教育与刑罚本有消长 对待之机绎鲁论耻格之长益可见导齐之 至理昔秦法峻密乃揭竿僭窃之徒并未能禁 汉兴扫除烦苛几于刑厝移风易俗并非全凭 刑禁即从前各国刑法咸从武健严酷而来迨 后改从轻刑事事教育颛蒙知识日臻进步中 国人民同此禀赋不应独异况草案施行尚需 时日届时教育普及犯罪自少尤不宜以目前 之情形汞远限制其将来此推国民之程度 必应变通者又一也等督饬派出各员汇集 中外签注分类编辑折衷甄采并懔遵 谕旨将关于伦常各款加重一等其馀文词亦酌加 修改务归雅驯期明晰仍釐为总则分则二 编共四十三章凡四百零九条惟中外礼教不 同为收同治外法权起见自应采取各国通行 常例其有施之外国不能再为加严致背修订 本自然揆诸中国名教必宜永远奉行勿替者 亦不宜因此致令纪荡然均拟别辑单行法 藉示保存是以增入附则五条庶几沟通新旧彼此遵守不致有扞格之虞也每条仍具 语而于各签注质疑之处分别答复再法部查 此次修律大臣所改草案既据折内声明中国 名教必宜永远奉行勿替者不宜因此致令网 纪荡然等语部权衡律法祗期与礼教无违 该大臣等所拟尚与部意见相同至前经本 台并交礼部核议自系专为礼教起见应俟奉 盲后由部知照礼部钦遵办理理合缮具清单恭 呈 御览伏祈

下政编馆照章考核请 施行叉此折系法律馆主稿会同法部办理合并 声明所有进 呈修正刑律草案缘由谨恭折合陈伏乞 皇上圣鉴谨 奏


法部尚书臣廷杰 花翎头品顶戴左侍郎臣觉罗绍昌 署右侍郎内阁学士臣王嫁 修订法律大臣法部右侍耶臣沈家本修订法律大臣头品聂仓侍郎:俞廉三 臣钦奉 宣统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奏本日军机大 论旨修订法律大臣会同法部具奏修正刑律草案 告成缮单呈览一折著宪政编查核 此宪政编查馆大臣和硕庆亲王 奕劻等跪 奏为核订新刑律告竣敬谨分别缮具清单请 旨交议恭折仰祈

圣鉴事宣统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准军机大臣片 交本日钦奉

谕旨修订法律大臣会同法部具奏修正刑律草案 告成缮单呈览一折著宪政编查馆查核覆奏钦 此旋经修订法律馆将修正草案排印成书咨 送前来等查阅原奏凭陈关于国际条约筹 备宪政及将来国民程度必应变通各项言之 剀切而于草案中详列中外各衙门签注持平 抉择以定从违并于有关伦纪各条恪遵 谕旨加重一等窃维议律之与议礼皆为历代朝野 聚讼大端而当创改之初新旧异同尤难期议 论之一致惟法律所以维持政治轨范人民其 文野进退之机视乎此尧舜之民歌咏康衢 叔季之世桁杨比戸盖用法者之仁暴殊也是 以本乎德礼者民罔不怕三代是也尚乎酷烈 者民罔不乱嬴秦及十六国五季宋明之末 是也今各国刑律皆除其旧日惨酷之习以进于大同则刑律之是非但当论收效之治乱为 何如不必以中外而区畛域且必上折衷于唐 虞夏商刑错之盛而不容指秦汉以后之刑律 为周孔之教所存则是非得失乃可断言治忽 盛衰由兹以谨将新律亟宜颁行之故为我 皇上披陈之一日根本经义诸经首重四书治平 则传于大学絜矩之道使上下先后左右均平 方正如一诂训家日刑者平也平之如水尧典 吕刑屡言赎赦周礼详列三宥三赦之法亦皆 重人命人格之意论语日齐之以刑民免而无 耻又日善人为邦百年可以胜残去杀至圣垂 训尤为深切著明准春秋三世之说今已去剧 乱而为升平断不能仍用重刑致乖大司寇刑 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之义此新律之所 本者一也一日推原 祖制伏维 列圣抚有中夏蠲除前代苛法一尚仁厚入关之始即 除锦衣卫镇抚司诸刑废廷杖诸法停句减 无代无之而于刑律有比照逆案减轻之 旨有祖父感于后妻爱子因荫袭财产捏告子孙更正之条有卑幼拒非礼致伤尊长夹签声救不包 之案光绪三十一年钦奉 先朝特旨除凌迟缘坐枭示诸刑举秦汉以后相沿惨 酷之法扫而去之更为代所无此新律之所 本者又一也一日揆度时宜今学校教授已不 用科举旧法且兴办女学凡所谓国民教育者 皆力行之军队则用外国编制战术交通则用 铁轨轮船凡此之类不胜枚举亦如夏葛冬裘 因时而变现在 朝廷博采各国成法预备立宪其要旨重在保卫 人权 钦定宪法大纲所有臣民权利义务均逐一规定旧律 之与立宪制度背驰之处亦应逐加增上年 馆奏定禁止买卖奴婢之律即本此意盖必 用宪政同一之法律而后可保臣民之权利以 尽义务刑律不改则国民主义无由赞助练兵 兴学阻碍多端是欲北辙而南其辕与吏书而 掣其肘匪特无成且将生患此新律之宜行者 一也一日裨益外交英日美葡商约皆以中国 改用各国刑律著之条约为撤去领事裁判权之本日本以修改刑律收回权暹罗亦然而 土耳其等国不能改者则各国名日权之国 韩越印度西域诸回部之用旧律者则尽亡矣 得失如斯从违宜决且各国商约订后于改刑 律收法权之约未有疑贰之辞盟府昭然必应 力践今果用同一之法律以收法权则将来各 邦领事所骓不致尽为其法权所及之地此新 律之当行者又一也。此次核订谨以四者 为指归议者或谓新律一行古谊寖失而不知 学案语类所录汉唐以后之法律何一当于濂 洛关间之心如程子曰唐及我代皆细目张而 大纲不举又日道不行百世无善治朱子日汉 唐之得天下无异仆区此又其灼然可证者也 总之时无古今地无中外惟以合乎公理见乎 治乱者为定衡近来京外问刑衙门自贼盗人 命斗殴三律外率多存而不用否则官商士庶 将无不文网之人此旧律虽有而未槪实用 之情事也当此时局孔艰迭奉 谕旨倘忠尚实更宜示大同之法用黜文崇实之意 以挽大局而利推行惟草案中有应据各国通例改正者总则于不论之罪推及十五岁年龄 过长恐滋流弊兹拟照德意志等国刑法缩为 十二岁并修复宥恕减轻之例又国交之罪凡 对外国君主大统领有犯用相互担保主义与 侵犯皇室之罪从同此泰西最近学说各国刑 法尚无成例中国未便独异此章应与第四章 互易依次修正叉和奸有夫之妇原案定为三 等以下有期徒刑较旧律加至六七等立法之 意本含亲属相奸在内然词旨隐晦易滋疑问 兹参仿德国刑法增入本支亲属相奸一条定 为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而将原案和奸罪名 减轻一等以昭平允此其应改正者也有 全书体例增辑者原案于卑幼对尊亲属有犯 如杀伤暴行遗弃逮捕监禁及残毁尸体等项 均有专条而犯威逼触忤误告者并无罪名 文盖原案加暴行未至伤害一语已包括威逼 触忤在内而诬告之罪则就本条最重之刑处 断惟暴行指直接于身体者而言若威逼则应 以胁迫论触忤则与侮辱相近均非暴行二字 所能赅括至误告有告轻告重之殊槪科本条最重之刑未为允洽兹拟于第三十一章增入 对尊亲属有犯胁迫侮辱并损害信用加等治 罪之法于诬告条下增入诬告尊亲属加等治 罪之法庶体例较为完密且与旧律干名犯义 之意相符此其应增辑者也等督饬馆员逐 一修正核订董事仍分总则分则共四十三章 增辑删除凡存四百零五条其馀文词虽经 吹尚未全归雅饬兹并逐条润饰务求简明而 免疑误至内外各衙门签注于未列子孙违犯 教令及和奸无夫妇女两条争之尤力维持 名教之苦心旧律所谓违犯教令本与十恶 之不孝有别故罪止十等罚来呈控违犯之 燊大抵因游荡荒废不务正业而起现行之违 警律于游荡不事正业本有明条足资引用如 有殴詈父母或奉养有缺情形则新刑律原案 之暴行胁迫遗弃尊亲属此次拟增之侮辱尊 亲属各条皆可引无虞疏漏其和奸无夫妇 女一项旧律罪止八等罚历年成案此项罪名 因他案牵及则有之因本案告发者绝少各国 刑法不设此例者食以易俗移风宜端教育初非任其放佚如谓中冓之争久令甲未宜遽 事屏除则不妨另辑暂行章程以示郑重维持 之意盖家庭之际全恃道德以涵养其慈孝贞 洁之风不宜毛举细故动绝国宪汉桓宽有言 闻礼义行而后刑罚中未闻刑罚行而孝悌兴 也原案之不立专条似非无见至草案附则各 条其第一条因刑之范围较宽拟月辑判决例 以资援引系各国通行之例亭比所资实为重 要惟新律未实行以前无适当之成案以为标 准应由该大臣按照原奏暂行悬拟辑为判决 例迅速奏交仅核订其第二条列举各项仍 用旧律几致全体效力尽失殊乖 朝廷修订本意且所列如亲属容隐亲属相盗原 案已有专条亲属相奸此次业经增入正文干 名犯义即原案之诬告侮辱此次亦经加重亲 属相殴可于判决例中就各本条所定范围酌 量情节定上附下附之差至存留养亲本为 配之制而设现在改习工艺除徒罪外流遣人 犯非常赦所不原并不实发无须查办留养若 系常赦不原之犯本不在准留之列其应拟死罪人犯情节俱较旧律为重更不待言均请毋 庸置议应仍照该大臣第一次原奏将危害乘 与内乱外患对尊亲属有犯强盗发冢各项及 和奸无夫妇女之罪并附则第五条酌拟暂行 章程五条藉以沟通新旧而利推行将来体察 — 全国教育警察监狱周备之时再行酌量变通 请 旨办理将刑律正文并此次修改与原案有出入 者加具案语暨暂行章程分别缮单恭呈 御览伏乞 赦下资政院归入议业于议决后奏请 钦定遵照筹备清单年限 颁布施行所有核订新刑律告竣缘由理合恭折具 陈伏乞 皇上圣鉴训示谨 奏

宪政编查馆大臣和硝庆亲王臣 奕劻 宪政编查馆大臣多罗贝勒臣毓朗 宪政编查馆大臣署大学士那 桐 宪政编查馆大臣大学士臣徐世昌宣统二年十月初四日具奏本日军机大臣钦 奉 谕旨 政编查馆奏核订新刑律告竣缮单呈览一 折著依议钦此军机大臣和硕庆亲王奕劻等跪 奏为议决新刑律总则缮单会陈请 旨裁夺恭折仰祈 圣鉴事窃查资政院院章第十五条内载前条所列 第一至第四各款议应由军机大臣或各部 行政大臣先期拟定具奏请单 旨于开会时交议又第十六条内载十四条所列事 件议决后由总裁副总裁分别会同军机大臣 或各部行政大臣具奏请 旨裁夺各等语修正刑律草案前经宪政编查馆核 订完竣于本年十月初四日具奏请交资政院 归入议案于议决后奏请 钦定遵照筹备清单年限 颁布施行旋由军机处遵 新的 盲交出宪政编查馆原奏一件及清单三件资政院 照章将前项新刑律一案列入议事日表开议 之日经议员质疑及政府特派员说明主旨后 当付法典股员会审查嗣经股员会就修订法 律大臣刑律原案暨宪政编查馆修改案语参 互钩稽详慎考凡律义精微所系必推勘尽致会观而求其通或条文字句未安则斟酌从 宜润色以靳其当一再讨论提出修正业复行 开会再读由到会议员先将刑律总则逐条议 决其刑律分则虽经开议旋因延会期满未克 议毕窃维刑律总则网领已呈其大体部居有 别于全书现值 朝廷博采食规亟图法治自应援先河导海之例勒 为成编抑将收伐柯取则之功垂兹分典从前 修订法律大臣于初次草案编纂未竣会将总 则先行奏陈此次上院情形相同拟即查照成 案办理并省略三读经议员等当场表决多数 从同谨将议决新刑律总则缮具清单恭呈 御览请 裁夺惟修订法律大臣会同法部具奏刑律草案 第十一条凡未满十五岁者之行为不为罪但 因其情节得命以感化教育经宪政编查馆覆 核以为未安改十五岁为十二岁又特设一条 为原五十条云凡未满十六岁犯罪者得减本 刑一等至二等皆曾加具按语述其理由此次 卩院议决仍采修订法律大臣等会奏原文改第十一条之十二岁为十五岁并将原第五十 条条文删除臣奕劻等以为与其责任年龄过 而无有减办法不如责任年龄稍早而有 减办法之较有折衷故于第十一条之十五岁 主张仍改为十二岁而于现第五十条所定喑 哑人或满八十岁人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条 文中将或未满十六岁人字样加入并原案二 条为一条云喑哑人或未满十六岁人或满八 十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以免变 动条目之繁查资政院章第十七条资政院议 决事件若军机大臣或各部行政大臣不以为 然得声叙原委事由各送资政院覆议叉第十 八条资政院于军机大臣或各部行政大臣 送覆议事件若仍执前议应由资政院总裁 总裁及军机大臣或各部行政大臣分别具奏 各陈所见恭候气而教具及五十谢绝 圣裁惟现在臣院已经闭会此次臣奕劻等之所主 张既不能再交覆议即不能分别具奏而按照 胆黄清单年限刑律应于年内颁布又不能暂 行阁压以待来年开院覆议经臣奕劻等与臣溥伦等往返商推惟有将彼此异同之处会奏 声明臣院所议决第十一条之十五岁可否改 为十二岁第五十条或满八十岁人之上可否 加入或未满十六岁八字样伏乞 皇上圣裁以资遵守其馀总则各条经奕劻等 查照无异惟刑律分则资政院未及议决而又 不能违误黄清单颁布之期拟由奕劻等 将宪政编查馆订原案略加修正另行具奏 请 盲办理所有议决新刑律总则遵章会奏缘由谨合 天 清刑 律奏疏 词恭折具陈伏乞 皇上圣鉴训示谨 军机大臣和硕庆亲王 直以无异声闻 军机大臣多罗贝勒 军机大臣署大学士 那 做人匹未让十六 军机大臣大学士 资政院总裁员到衔固山贝旱溥 —— 资政院副总裁 法部右侍郎沈家本 臣臣臣 溥徐那毓 奕 本伦昌桐朗劻 徐世昌Ø 编疍馆大臣和硕庆亲王 上奕 劻等跪 奏为新刑律分则并暂行章程未经资政院决 应否遵限颁布缮具清单请 旨办理恭折仰祈 圣鉴事本年十月初四日 馆奏请将核订新刑律 交资政院归入议案并声明于议决后奏请 钦定遵照筹备清单年限颁布施行等因本日奉 谕旨著依议钦此钦遵将该律清单各件咨送去 后并督饬馆特派员于资政院初读后开股 员会时协同讨论经月蒇事惟至本月十一 大清刑律 奏疏 资政院闭会后仅将议决总则会奏其分则乃 未及议决查资政院议事细则第一百四十七 条居闭会时所有议案尚未议决者均即止议 于次会期再行提出窃维资政院为立法机关 既经提为议案自应俟下次开院再行照章办 理惟揆诸今日时局实有数难有不能不详细 陈明恭请我 皇上裁夺者谨为一一陈之恭查筹备清单本年为 颁布新刑律之期按此项清单乃 德宗景皇帝钦定之黄刊布分限程功最足握宪政进行之枢轴以故年来内外臣工钦遵定限 胪陈成绩未敢稍缓斯须现在议院改于宣统 五年开设所有各项事宜更皆钦遵 谕旨提前办理以副我 皇上殷殷求治之至意刑律与宪政关系尤切如将 克期颁行之事项反行展缓恐将来各主管衙 门援为先例适长因循玩愒之阶于国会前途 影响颇钜此遵照筹备清单不能不陈明者一 也新刑律修订大旨固根据现行刑律而采用 各国立法例者亦复不少其中因革若非先期 研索难免临事张此次 善 钦定修正逐年筹备事宜清单宣统四年为实行新 刑律之期如待至来年秋冬议决始行颁布为 时过促准备毫无方今法官虽经考试并非纯 粹拔自学堂一旦强以素未谙习之法律责令 奉行似难收观成之效此为司法官吏豫备不 能不陈明者一也刑律为实体法之一种凡实 体法必须赖手续法为之运用手续法者即刑 事诉讼律是也刑律若不确定则核订刑诉即 无率由之准绳此外如刑律施行细则乃沟通御览如蒙 新旧之办法判决例为适用刑律斠一之基础 亦须俟刑律确定之后方能从事编纂庶第 告竣不实行之期此为续订关于刑律之各 项法令不能不陈明者又一也。臣等再四慎审 既不敢擅请颁布以侵资政院协赞立法之权 复不敢缄默因循以干违背胆黄贻误要政之 咎公同商酌惟有将刑律分则并暂行章程未 经资政院议决者应否遵照清单年限颁布恭 皇上圣裁谨将分则并暂行章程缮具清单恭呈钦定颁行应请 美 下修订法律大臣迅速编辑判决例及施行细则 奏交玉馆核订请 遵行并由上等会同修订法律大臣恭刊黄册进 呈以符定制再分则条目名词字句及一切体例 须与议决总则相符经 H等更正修饰以免 两歧合并声明所有请 旨应否颁布刑律分则并暂行章程缘由理合恭折 具陈伏乞台上圣鉴训示谨 奏 宪政编奎馆大臣和䂵庆圣 宪政编衮馆大臣多罗贝勒 毓 那毓 奕 桐劻 宪政编查馆大臣署大学士 那 桐 宪政编查馆大臣大学士徐世昌

钦定大清刑律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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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法例(自第一条至第九条)
 第二章 不为罪(自第十条至第十六条)
 第三章 未遂罪(自第十七条至第十八条)
 第四章 累犯罪(自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第五章 俱发罪(自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
 第六章 共犯罪(自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六条)
 第七章 刑名(自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
 第八章 宥减(第五十条)
 第九章 自首(自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
 第十章 酌减(自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五条)
 第十一章 加减刑(自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二条)
 第十二章 缓刑(自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五条)
 第十三章 假释(自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七条)
 第十四章 恩赦(自第六十八条)
 第十五章 时效(自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六条)
 第十六章 时例(自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条)
 第十七章 文例(自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八条)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侵犯皇室罪(自第八十九条至第一百条)
 第二章 内乱罪(自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章 外患罪(自第一百零八条至第一百十七条)
 第四章 妨害国交罪(自第一百十八条至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五章 漏泄机务罪(自第一百三十三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六章 渎职罪(自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七章 妨害公务罪(自第一百五十三条至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八章 妨害选举罪(自第一百五十八条至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九章 骚扰罪(自第一百六十四条至第一百六十七条)
 第十章 逮捕监禁人脱逃罪(自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十一章 藏匿罪人及湮灭证据罪(自第一百七十七条至第一百八十条)
 第十二章 伪证及诬告罪(自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十三章 放火、决水及妨害水利罪(自第一百八十六条至第二百零二条)
 第十四章 危险物罪(自第二百零三条至第二百零九条)
 第十五章 妨害交通罪(自第二百十条至第二百二十条)
 第十六章 妨害秩序罪(自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八条)
 第十七章 伪造货币罪(自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十八章 伪造文书印文罪(自第二百三十八条至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十九章 伪造度量衡罪(自第二百五十二条至第二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章 亵渎祀典及毁掘坟墓罪(自第二百五十七条至第二百六十五条)
 第二十一章 鸦片烟罪(自第二百六十六条至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二章 赌博罪(自第二百七十六条至第二百八十二条)
 第二十三章 奸非及重婚罪(自第二百八十三条至第二百九十五条)
 第二十四章 妨害饮料水罪(自第二百九十六条至第三百零四条)
 第二十五章 妨害卫生罪(自第三百零五条至第三百十条)
 第二十六章 杀伤罪(自第三百十一条至第三百三十一条)
 第二十七章 堕胎罪(自第三百三十二条至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二十八章 遗弃罪(自第三百三十九条至第三百四十三条)
 第二十九章 私滥逮捕监禁罪(自第三百四十四条至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十章 略诱及和诱罪(自第三百四十九条至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三十一章 妨害安全信用名誉及秘密罪(自第三百五十七条至第三百六十六条)
 第三十二章 盗窃及强盗罪(自第三百六十七条至第三百八十一条)
 第三十三章 诈欺取财罪(自第三百八十二条至第三百九十条)
 第三十四章 侵占罪(自第三百九十一条至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三十五章 赃物罪(自第三百九十七条至第四百零一条)
 第三十六章 毁弃损坏罪(自第四百零二条至第四百十一条)

暂行章程(自第一条至第五条)

大清刑律服制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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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丧服总图
  本宗九族五服正服之图
  妻为夫族服图
  妾为家长族服之图
  出嫁女为本宗降服之图
  外亲服图
  妻亲服图
  三父八母服图

大清刑律 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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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斩衰三年
  子为父母。女在室并已许嫁者,及已嫁被出而反在室者同。子之妻同。
  子为继母、为慈母、为养母。子之妻同(继母,父之后妻;慈母,谓母卒父命他妾养己者;养母,谓自幼过房与人者)。
  庶子为所生母、为嫡母。庶子之妻同。
  为人后者为所后父母。为人后者之妻同。
  嫡孙为祖父母及曾高祖父母承重。嫡孙之妻同。
  妻为夫,妾为家长同。
  齐衰杖期
  嫡子、众子为庶母。嫡子、众子之妻同(庶母,父妾之有子女者。父妾无子女,不得以母称矣)。
  子为嫁母(亲生母,父亡而改嫁者)。
  子为出母(亲生母,为父所出者)。
  夫为妻(父母在,不杖)。
  齐衰不杖期
  祖为嫡孙。
  父母为嫡长子,及嫡长子之妻,及众子,及女在室,及子为人后者。
  继母为长子、众子。
  前夫之子,从继母改嫁于人,为改嫁继母。
  侄为伯叔父母,及姑姊妹之在室者。
  为己之亲兄弟,及亲兄弟之子女在室者。
  孙为祖父母。孙女在室、出嫁同。
  为人后者,为其本生父母。
  女出嫁,为父母。
  女在室,及虽适人而无夫与子者,为其兄弟姊妹及侄与侄女在室者。
  女适人,为兄弟之为父后者。
  妇为夫亲兄弟之子及女在室者。
  妾为家长之正妻。
  妾为家长父母。
  妾为家长之长子、众子与其所生子。
  为同居继父,而两无大功以上亲者。
  齐衰五月
  曾孙为曾祖父母。曾孙女同。
  齐衰三月
  元孙为高祖父母,元孙女同。
  为同居继父,而两有大功以上亲者。
  为继父,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自来不曾同居者,无服)。
  大功九月
  祖为众孙,孙女在室同。
  祖母为嫡孙、众孙。
  父母为众子妇,及女已出嫁者。
  伯叔父母为侄妇,及侄女已出嫁者(侄妇,兄弟子之妻也;侄女,兄弟之女也)。
  妇为夫之祖父母。
  妇为夫之伯叔父母。
  为人后者,为其兄弟及姑姊妹之在室者(既为人后,则于本生亲属,服皆降一等)。
  夫为人后,其妻为夫本生父母。
  为己之同堂兄弟、姊妹在室者(即伯叔父母之子女也)。
  为姑及姊妹之已出嫁者(姑,即父之姊妹;姊妹,即己之亲姊妹也)。
  为己兄弟之子为人后者。
  出嫁女为本宗伯叔父母。
  出嫁女为本宗兄弟,及兄弟之子。
  出嫁女为本宗姑姊妹,及兄弟之女在室者。
  小功五月
  为伯叔祖父母(祖之亲兄弟)。
  为堂伯叔父母(父之堂兄弟)。
  为再从兄弟,及再从姊妹在室者。
  为同堂姊妹出嫁者。
  为同堂兄弟之子,及女在室者。
  为祖姑在室者(即祖之亲姊妹)
  为堂姑之在室者(即父之同堂姊妹)。
  为兄弟之妻。
  祖为嫡孙之妇。
  为兄弟之孙,及兄弟之孙女在室者。
  为外祖父母(即亲母之父母)(为在堂继母之父母;庶子嫡母在,为嫡母之父母;庶子为在堂继母之父母;庶子不为父后者,为己母之父母;为人后者,为所后母之父母。以上五项,均与亲母之父母服同。外祖父母报服,亦同。其母之兄弟姊妹服制及报服,亦与亲母同。姑舅、两姨、兄弟姊妹,服亦同。为人后者,为本生母之亲属降服一等。再“庶子不为父后者,为己母之父母服”一项。若己母系由人家所生女收买为妾,及其父母系属贱族者,不在此列)。
  为母之兄弟姊妹(兄弟即舅,姊妹即姨)(其义服详载“为外祖父母”条下)。
  为姊妹之子(即外甥),及子女之在室者(其义服详载“为外祖父母”条下)。
  妇为夫兄弟之孙(即侄孙),及夫兄弟之孙女在室者(即侄孙女)。
  妇为夫之姑,及夫姊妹(在室、出嫁同)。
  妇为夫兄弟,及夫兄弟之妻。
  妇为夫同堂兄弟之子,及女在室者。
  女出嫁为本宗堂兄弟,及堂姊妹之在室者。
  为人后者,为其姑及姊妹出嫁者。
  嫡孙、众孙为庶祖母(女在室者同)。
  生有子女之妾为家长之祖父母。
  缌麻三月
  祖为众孙妇。
  曾祖父母为曾孙、元孙,曾孙女、元孙女同。
  祖母为嫡孙、众孙妇。
  为乳母。
  为曾伯叔祖父母(即曾祖之兄弟及曾祖兄弟之妻)。
  为族伯叔父母(即父再从兄弟及再从兄弟之妻)。
  为族兄弟,及族姊妹在室者(即己三从兄弟姊妹所与同高祖者)。
  为曾祖姑在室者(即曾祖之姊妹)。
  为族祖姑在室者(即祖之同堂姊妹)。
  为族姑在室者(即父之再从姊妹)。
  为族伯叔祖父母(即祖同堂兄弟及同堂兄弟妻)。
  为兄弟之曾孙,及兄弟之曾孙女在室者。
  为兄弟之孙女出嫁者。
  为同堂兄弟之孙,及同堂兄弟之孙女在室者。
  为再从兄弟之子及女在室者。
  为祖姑及堂姑,及己之再从姊妹出嫁者(祖姑即祖之亲姊妹;堂姑即父之堂姊妹)。
  为同堂兄弟之女出嫁者。
  为姑之子(即父姊妹之亲子)(其义服详载为外祖父母条下)。
  为舅之子(即亲母兄弟之子)(其义服详载为外祖父母条下)。
  为两姨兄弟(即亲母姊妹之子)(其义服详载为外祖父母条下)。
  为妻之父母。
  为婿。
  为外孙,男女同(即女之子女)(其义服详载为外祖父母条下)。
  为兄弟孙之妻(即侄孙之妻)。
  为同堂兄弟之子妻(即堂侄之妻)。
  为同堂兄弟之妻。
  妇为夫高曾祖父母。
  妇为夫之伯叔祖父母及夫之祖姑在室者。
  妇为夫之堂伯叔父母,及夫之堂姑在室者(夫之堂姑,即夫之伯叔祖父母所生也)。
  妇为夫之同堂兄弟姊妹,及夫同堂兄弟之妻。
  妇为夫再从兄弟之子。女在室同。
  妇为夫同堂兄弟之女出嫁者。
  妇为夫同堂兄弟子之妻(即堂侄妇)。
  妇为夫同堂兄弟之孙,及孙女之在室者。
  妇为夫兄弟孙之妻(即侄孙之妻)。
  妇为夫兄弟之孙女出嫁者。
  妇为夫之曾孙、元孙,及曾孙女、元孙女之在室者。
  妇为夫兄弟之曾孙(即曾侄孙)。曾孙女同。
  妇为夫之小功服外姻亲属。
  女出嫁为本宗伯叔祖父母,及祖姑在室者。
  女出嫁为本宗同堂伯叔父母,及堂姑在室者。
  女出嫁为本宗堂兄弟之子,女在室者同。

钦定大清刑律 第一编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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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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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律于凡犯罪在本律颁行之后者,适用之。
  其颁行以前未经确定审判者,亦同。但颁行以前之法律不以为罪者,不在此限。

第二条

  本律于凡在帝国内犯罪者,不问何人适用之。
  其在帝国外之帝国船舰内犯罪者,亦同。

第三条

  本律于凡在帝国外对于帝国犯左列各罪者,不问何人,适用之:
  一、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九十六条第二项之罪;
  二、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零四条之罪;
  三、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十条至一百十二条之罪;
  四、第一百二十五条之罪;
  五、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罪;
  六、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罪;
  七、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罪;
  八、第四百零二条及第四百零三条之罪。

第四条

  本律于帝国臣民在帝国外犯左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第一百十八条及第一百二十四条之罪;
  二、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罪;
  三、第一百四十条及第一百四十一条之罪;
  四、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之罪;
  五、第一百七十二条之罪;
  六、第二百十七条之罪;
  七、第二百二十六条之罪;
  八、第二百四十条第一项之罪。

第五条

  本律于帝国臣民在帝国外,或外国人在帝国外,对帝国臣民犯左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三条之罪;
  二、第一百八十六条至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及第一百九十三条之罪;
  三、第二百十一条至第二百十六条之罪;
  四、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至第二百四十五条之罪;
  五、第二百五十八条至第二百六十三条之罪;
  六、第二百八十三条至第二百八十七条及第二百九十一条之罪;
  七、第三百十一条至第三百十四条及第三百二十条至第三百二十六条之罪;
  八、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五条及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项之罪;
  九、第三百三十九条及第三百四十条之罪;
  十、第三百四十四条至第三百四十六条之罪;
  十一、第三百四十九条至第三百五十三条之罪;
  十二、第三百五十七条至第三百六十一条之罪;
  十三、第三百六十七条至第三百七十七条之罪;
  十四、第三百八十二条至第三百八十七条之罪;
  十五、第三百九十一条至第三百九十三条之罪;
  十六、第三百九十七条之罪;
  十七、第四百零四条及第四百零五条之罪。

第六条

  犯罪者虽经外国确定审判,仍得以本律处断。但已受其刑之执行或经免除者,得免除或减轻本律之刑。

第七条

  犯罪之行为或其结果,有一在帝国领域或船舰内者,以帝国内犯罪论。

第八条

  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六条之规定,若因国际上有成例而不适用者,仍以成例。

第九条

  本律总则与其他法令之定有刑名者,亦适用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不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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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

第十一条

  未满十二岁人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感化教育。

第十二条

  精神病人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监禁处分。
  前项之规定,于酗酒或精神病间断时之行为,不适用之。

第十三条

  非故意之行为,不为罪。但应论过失者,不在此限。
  不知法令,不得为非故意。但因其情节,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
  犯罪之事实与犯人所知有异者,依左例处断:
  第一、所犯重于犯人所知或相等者,从其所知;
  第二、所犯轻与犯人所知者,从其所犯。

第十四条

  依法令或正当业务之行为,或不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习惯之行为,不为罪。

第十五条

  对现在不正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不为罪。但防卫行为过当者,得减本刑一等至三等。

第十六条

  避不能抗拒之危难、强制,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不为罪。但加过当之损害者,得减本刑一等至三等。
  前项之规定,于有公务上或业务上特别义务者,不适用之。

第三章 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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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犯罪已著手,而因意外之障碍不遂者,为未遂犯。其不能生犯罪之结果者,亦同。
  未遂犯之为罪,于分则各条定之。
  未遂罪之刑,得减既遂罪之刑一等或二等。

第十八条

  犯罪已著手,而因己意中止者,准未遂犯论,得免除或减轻本刑。

第四章 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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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已受徒刑之执行,更犯徒刑以上之罪者,为再犯,加本刑一等。但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执行一部而免除后,逾五年而再犯者,不在加重之限。

第二十条

  三犯以上者,加本刑二等,仍以前条之例。

第二十一条

  审判确定后,于执行其刑之时,发觉为累犯者,依前二条之例更定其刑。

第二十二条

  依军律或于外国审判衙门受有罪审判者,不得用加重之例。

第五章 俱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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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确定审判前犯数罪者,为俱发罪,各科其刑,而依左例定其应执行者:
  第一、科死刑者,不执行他刑;科多数之死刑者,执行其一。
  第二、科无期徒刑者,不执行他刑;科多数之无期徒刑,执行其一。
  第三、科多数之有期徒刑者,于各刑合并之刑期以下、其中最长之刑期以上,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第四、科多数之拘役者,依前款之例定其刑期。
  第五、科多数之罚金者,于各刑合并之金额以下、其中最多之金额以上,定其金额。
  第六、依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有期徒刑、拘役及罚金,并执行之。有期徒刑、拘役及罚金各科其一者,亦同。
  第七、褫夺公权及没收,并执行之。

第二十四条

  一罪先发已经确定审判,馀罪后发,或数罪各别经确定审判者,依前条之例更定其刑。
  其最重刑消灭,仍馀数罪者,亦同。

第二十五条

  俱发与累犯互合者,其俱发罪依前二条之例处断,与累犯罪之刑并执行之。

第二十六条

  以犯一罪之方法或其结果而生他罪者,从一重处断。但于分则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犯罪之重轻,比较各罪最重主刑之重轻定之。最重刑相等著,比较其最轻主刑之重轻定之。
  主刑重轻俱等者,据犯罪情节定之。

第二十八条

  连续犯罪者,以一罪论。

第六章 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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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各科其刑。
  于实施犯罪行为之际帮助正犯者,准正犯论。

第三十条

  教唆他人使之实施犯罪之行为者,为造意犯,依正犯之例处断。
  教唆造意犯者,准造意犯论。

第三十一条

  于实施犯罪行为以前帮助正犯者,为从犯,得减正犯之刑一等或二等。
  教唆或帮助从犯者,准从犯论。

第三十二条

  于前教唆或帮助,其后加入实施犯罪行为者,从其所实施者处断。

第三十三条

  因身分成立之罪,其教唆或帮助者虽无身分,仍以共犯论。
  因身分致刑有重轻者,其无身分之人,仍科通常之刑。

第三十四条

  知本犯之情而共同者,虽本犯不知共同之情,仍以共犯论。

第三十五条

  于过失罪有共同过失者,以共犯论。

第三十六条

  值人故意犯罪之际,因过失而助成其结果者,准过失共同正犯论。但以其罪应论过失者为限。

第七章 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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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刑分为主刑及从刑。
  主刑之种类及重轻之次序如左:
  第一、死刑。
  第二、无期徒刑。
  第三、有期徒刑。
  一、一等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十年以上;
  二、二等有期徒刑:十年未满、五年以上;
  三、三等有期徒刑:五年未满、三年以上;
  四、四等有期徒刑:三年未满、一年以上;
  五、五等有期徒刑:一年未满、二月以上。
  第四、拘役:二月未满、一日以上。
  第五、罚金:一元以上。
  从刑之种类如左:
  第一、褫夺公权;
  第二、没收。

第三十八条

  死刑用绞,于狱内执行之。

第三十九条

  受死刑之宣告者,迄至执行,与他囚人分别监禁。

第四十条

  死刑非经法部覆奏回报,不得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宣告徒刑及拘役不得未满一日,罚金不得未满一元。

第四十二条

  徒刑之囚,于监狱监禁之,令服法定劳役。其监禁方法及劳役种类,依监狱法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拘役之囚,于监狱监禁之,令服劳役,但因其情节得免劳役。

第四十四条

  受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其执行实有窒碍,得以一日折算一元,易以罚金。
  依前项之例易罚金者,于法律以受徒刑或拘役之执行者论。

第四十五条

  罚金于审判确定后,令一月以内完纳。逾期不完纳者,依左例处断:
  第一、有资力者,强制令完纳之;
  第二、无资力者,以一元折算一日,易以监禁。
  监禁于监狱内附设之监禁所执行之。
  监禁日数不得逾三年。
  罚金纳一部者,计其馀额,依第一项第二款之例易以监禁。
  罚金总额之比例逾三年之日数,而已纳其一部者,以按分比例定监禁日数。
  依本条之例易监禁者,除逃脱罪外,于法律以受罚金之执行者论。

第四十六条

  褫夺公权者,终身褫夺其左列资格之全部或一部:
  一、为官员之资格;
  二、为选举人之资格;
  三、膺封锡勋章、职衔出身之资格;
  四、入军籍之资格;
  五、为学堂监督、职员、教习之资格;
  六、为律师之资格。

第四十七条

  于分则有得褫夺公权之规定者,得褫夺现在之地位,或于一定期限内褫夺前条所列资格之全部或一部,但以应科徒刑以上之刑者为限。

第四十八条

  没收之物如左:
  一、违禁私造、私有之物;
  二、供犯罪所用及豫备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第四十九条

  没收之物,以犯人以外无有权利者为限。

第八章 宥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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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喑哑人或未满十六岁人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

第九章 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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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犯罪未发觉而自首于官受审判者,得减本刑一等;
  犯亲告罪而向有告诉权之人首服,受官之审判者,亦同。

第五十二条

  一罪既发,别首未发馀罪者,得减所首余罪之刑一等。

第五十三条

  豫备或阴谋犯分则特定各条之罪,未至实行而自首于官受审判者,得免除或减轻其刑,但没收不在免除之限。

第十章 酌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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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审按犯人之心术或犯罪之事实,其情轻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

第五十五条

  依法律加重或减轻者,仍得依前条之例减轻其刑。

第十一章 加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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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死刑、徒刑、拘役,依第三十七条所列次序加重、减轻之。
  徒刑不得加至死刑。
  拘役不得减至罚金及免除之。
  罚金不得加至拘役及徒刑。

第五十七条

  分则定有二种以上主刑应加减者,依第三十七条所列次序,按等加减之。
  最重主刑系死刑应加重者,止加重其徒刑;无期徒刑应加重者,止加重其有期徒刑。
  最轻主刑系拘役应减轻者,止减轻其徒刑;徒刑减尽者,止处拘役。

第五十八条

  罚金依分则所定之额,以四分之一为一等,加重、减轻之。
  罚金应加减者,最多额与最少额同加减之。其仅定有最多额者,止加减其最多额。

第五十九条

  分则所定并科之罚金,若徒刑应加减者,亦加减之。
  其易科之罚金,若徒刑应减轻者,亦减轻之。

第六十条

  同时刑有加重、减轻者,互相抵消。

第六十一条

  有二种以上应减者,得累减之。

第六十二条

  从刑不随主刑加重、减轻。

第十二章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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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具有左列要件,而受四等以下有期徒刑者或拘役之宣告者,自审判确定之日起,得宣告缓刑五年以下、三年以上:
  一、未曾受拘役以上之刑者;
  二、前受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免除后逾七年,或前受拘役执行完毕或免除后逾三年者;
  三、有一定之住所及职业者;
  四、有亲属或故旧监督缓刑期内之品行者。

第六十四条

  受缓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宣告:
  一、缓刑期内更犯罪,受拘役以上宣告者;
  二、因缓刑前犯罪,而受拘役以上之宣告者;
  三、不备前条第二款之要件,后经发觉者;
  四、丧失住所及职业者;
  五、监督人请求刑之执行,其言有理由者。

第六十五条

  逾缓刑之期而未撤销缓刑之宣告者,其刑之宣告为无效。

第十三章 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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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年后,有期徒刑逾刑期二分之一后,由监狱官申达法部,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七条

  假释出狱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假释,其出狱日数不算入刑期之内:
  一、假释期内更犯罪,受拘役以上之宣告者;
  二、因假释前所犯罪而受拘役以上之宣告者;
  三、因假释前所受拘役以上之宣告而应执行者;
  四、犯假释管束规则中应撤销假释之条项者。
  未经撤销假释者,其出狱日数算入刑期之内。

第十四章 恩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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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恩赦依恩赦条款,临时分别行之。

第十五章 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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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提起公诉权之时效期限,依左例定之:
  一、系死刑者,十五年;
  二、系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系二等有期徒刑者,七年;
  四、系三等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系四等有期徒刑者,一年;
  六、系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者,六月。
  前项期限,自犯罪行为完毕之日起算。逾期不起诉者,其起诉权消灭。

第七十条

  二罪以上之起诉权之时效期限,据最重刑依前条之例定之。

第七十一条

  本刑应加重或减轻者,起诉权之时效期限,仍据本刑计算。

第七十二条

  起诉权之时效,遇有左列行为之一,中断之,俟行为停止更行起算:
  一、侦查及豫审上强制处分;
  二、公判上诉讼行为。
  前项行为,于一切共犯有同一之效力。

第七十三条

  起诉权之时效,遇被告人罹精神病、其他重病而停止公判者,停止之。

第七十四条

  行刑权之时效期限,依左列定之:
  一、死刑,三十年;
  二、无期徒刑,二十五年;
  三、一等有期徒刑,二十年;
  四、二等有期徒刑,十五年;
  五、三等有期徒刑,十年;
  六、四等有期徒刑,五年;
  七、五等有期徒刑,三年;
  八、拘役、罚金,一年。
  前项期限,自宣告确定之日起算。逾期不行刑者,其行刑权消灭。

第七十五条

  行刑权之时效,遇因执行而犯人已就逮捕者,中断之。但其他未知悉之刑,不在此限。
  罚金及没收之时效,遇有执行行为,中断之。

第七十六条

  行刑权之时效,遇有依法律停止执行者,停止之。

第十六章 时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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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时期以日计者,阅二十四小时;以月计者,阅三十日;以年计者,阅十二月。

第七十八条

  时期之初日,不计时刻,以一日论。最终之日,阅全一日。
  放免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囚,于期满之次日午前行之。

第七十九条

  刑期自审判确定之日起算。
  审判虽经确定而尚未受监禁者,其日数不算入刑期。

第八十条

  未决期内羁押之日数,得以二日抵徒刑、拘役一日,或抵罚金一圆。

第十七章 文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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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称乘舆、车驾、御及跸者,太上皇帝、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同。称制者,太上皇帝敕旨,太皇太后、皇太后懿旨同。

第八十二条

  称尊亲属者,谓左列各人:
  一、祖父母,高、曾同;
  二、父母。
  妻于夫之尊亲属,与夫同。
  称亲属者,谓尊亲属及左列各人:
  一、夫妻;
  二、本宗服图期服以下者;
  三、外姻服图小功以下者;
  四、妻亲服图缌麻以下者;
  五、妻为夫族服图期服以下者;
  六、出嫁女为本宗服图大功以下者。

第八十三条

  称官员者,谓职官、吏员及其他依法令从事公务之议员、委员、职员。
  称公署者,谓官员奉行职务之衙、署、局、所。
  称公文书者,谓官员及公署应制作之文书。

第八十四条

  称议会及选举者,谓依法令所设立中央及地方参与政事之议会及其议员之选举。

第八十五条

  称僧道者,谓僧尼、道士、女冠及其他宗教师。

第八十六条

  依分则援用别条处断,而别条之罪应论未遂、豫备或阴谋者,于处断本条之未遂、豫备或阴谋犯,并援用之。
  于造意犯及从犯,亦同。

第八十七条

  称以下、以上、以内者,具连本数计算。

第八十八条

  称笃疾者,谓左列伤害:
  一、毁败视能者;
  二、毁败听能者;
  三、毁败语能者;
  四、毁败一肢以上或终身毁败其机能者;
  五、于精神或身体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六、变更容貌且有重大不治之伤害者;
  七、毁败阴阳者。
  称废疾者,谓左列伤害:
  一、减衰视能者;
  二、减衰听能者;
  三、减衰语能者;
  四、减衰一肢以上之机能者;
  五、于精神或身体,有至三十日以上之病者;
  六、有致废业务至三十日以上之病者。
  称轻微伤害者,谓前二项所列之外之疾病、损伤。

钦定大清刑律 第二编 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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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侵犯皇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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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加危害于乘舆、车驾或将加者,处死刑。

第九十条

  因过失致生危害于乘舆、车驾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九十一条

  加危害于皇帝缌麻以上之亲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九十二条

  因过失致生危害皇帝缌麻以上之亲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圆以下罚金。

第九十三条

  对乘舆、车驾有不敬之行为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对太庙、山陵有不敬之行为者,亦同。

第九十四条

  对皇帝缌麻以上之亲有不敬之行为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九十五条

  阑入太庙、山陵、宫殿、禁苑或受命令而不退出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或二千圆以下、二百圆以上罚金。
  于行在所有前项行为者,亦同。

第九十六条

  于前条第一项所列各处,或于距离能到之地,自外向内射箭、放弹、投砖石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圆以下、一百圆以上罚金。
  于行在所有前项行为者,亦同。

第九十七条

  犯跸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一条及第九十三条至九十七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九十九条

  豫备或阴谋犯第九十一条之罪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条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夺公权,其馀得褫夺之。

第二章 内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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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意图颠覆政府、僭窃土地及其他紊乱国宪而起暴动者,为内乱罪,依左例处断:
  一、首魁,死刑或无期徒刑;
  二、执重要事务者,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三、附和随行者,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意图内乱,聚众掠夺公署之兵器、弹药、船舰、钱粮及其他军需品,或携带兵器公然占据都市、城寨及其他军用之地者,均以内乱既遂论。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一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零三条

  豫备或阴谋犯第一百零一条之罪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条

  知豫备内乱之情而供给兵器、弹药、船舰、钱粮及其他军需品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五条

  暴动者违背战斗上国际成例,犯杀伤、放火、决水、掠夺及其他各罪者,援用所犯各条,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第一百零六条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夺公权,其馀得褫夺之。

第一百零七条

  犯第一百零二条至一百零四条之罪,未至暴动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第三章 外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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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

  受帝国之命令、委任,与外国商议,图利自己或他人或外国,故意议定不利帝国之条约者,不问批准与否,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条

  帝国臣民意图使帝国领域属于外国,而与外国开始商议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条

  通谋外国,使对帝国开战端或与敌国抗敌帝国者,处死刑。

第一百十一条

  意图利敌国或害帝国,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一、将要塞、军港、军队、船舰及其他军用处所建筑物,或兵器、弹药、钱粮、交通材料及其他军需品,交付敌国或烧毁损坏或设法致不堪用者;
  二、以诈术或他法,于陆海军内煽令不和、反乱或逃脱者;
  三、将关涉军略之文书、图画交付敌国者;
  四、为敌国间谍或帮助敌国间谍者;
  五、诱导敌国军队、船舰,使侵入或接近帝国领域者。

第一百十二条

  于帝国与外国交战之际,担负供给军需之义务者,以诈术或其他不正行为缔结契约,或缔结后不照契约履行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得利者,并科所得总额二倍以下、总额以上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三百圆,并科三百圆以下、所得总额以上罚金。

第一百十三条

  除前二条所列外,以其他行为将军事上之利益与敌国,或酿成军事上之不利益于帝国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四条

  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十五条

  豫备或阴谋犯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十三条之罪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圆以下罚金。
  豫备或阴谋犯第一百十条及第一百十一条之罪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犯本条之罪,未著手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第一百十六条

  帝国臣民犯本章之罪者,褫夺公权,其馀得褫夺之。

第一百十七条

  本章之规定,于凡对战时同盟国有犯者,亦适用之。

第四章 妨害国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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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八条

  加害于外国君主或大统领者,处死刑。

第一百十九条

  因过失致生危害于外国君主或大统领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或二千圆以下、二百圆以上罚金。

第一百二十条

  对外国君主或大统领有不敬之行为者,处二等至四等期徒刑或二千圆以下、二百圆以上罚金。

第一百二十一条

  杀外国使节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伤害外国使节者,依左例处断:
  一、致死或笃疾者,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二、致废疾者,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三、致轻微伤害者,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外国使节有强暴或胁迫之行为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圆以下、一百圆以上罚金。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外国使节有侮辱之行为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圆以下罚金。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派至外国之帝国使节有杀伤、强暴、胁迫或侮辱之行为者,依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之例处断。

第一百二十六条

  意图侮辱外国而损坏、除去、污秽外国之国旗及其他国章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一百二十七条

  私与外国开战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与外国交战之际,违背局外中立之命令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因而得利者,并科所得总额二倍以下、总额以上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三百圆,并科三百圆以下、所得总额以上罚金。

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第一百二十八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三十条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百十八条之罪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第一百二十七条之罪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圆以下罚金。
  系犯第一百二十七条之罪,未著手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第一百三十一条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夺公权,其馀得褫夺之。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条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罪,须外国政府请求或得其同意乃论。
  第一百二十四条之罪,须被害人请求乃论。

第五章 漏泄机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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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漏泄帝国内治外交应秘密之政务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若潜通于外国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因而致与外国生纷议、战争者,处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

  知为军事上秘密之事项、图书、物件而刺探、收集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五百圆以下、五十圆以上罚金。

第一百三十五条

  知悉、收领军事上秘密之事项、图书、物件而漏泄或公表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其因职务知悉、收领而漏泄或公表者,处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未受允准将军港、要港、防御港、堡垒、炮台、水雷、卫所及其他为防御而设之建筑物测量、摹绘、摄照或记录其形状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五百圆以下、五十圆以上罚金。
  未受允准或以诈术得受允准而入堡垒、炮台、水雷、卫所及其他为防御而设之建筑物内者,亦同。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六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夺公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因犯本章之罪而得利者,没收之。若已费失者,追征其价额。

第六章 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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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条

  官员、公断人于其职务要求贿赂或期约或收受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因而为不正之行为或不为相当之行为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官员、公断人于其职务事后要求贿赂或期约或收受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因为不正之行为或不为相当之行为,事后要求贿赂或期约或收受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官员、公断人行求贿赂或期约或交付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官员、公断人事后行求贿赂或期约或交付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判或检察、巡警、监狱及其他行政官员或其佐理当执行公务时,对被告人、嫌疑人或关系人有强暴、凌虐之行为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死伤者,援用伤害罪各条,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第一百四十五条

  检察、巡警官员或其佐理,经人告现有侵害其权利之犯人而不速为保护之处分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四十六条

  检察、巡警官员于刑事告诉、告发、自首,不应受理而受理、应受理而不受理或不为必要之处分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审判官于民事刑事诉讼,不应受理而受理、应受理而不受理或不为审判者,亦同。

第一百四十七条

  征收租税及各项入款之官员图利国库或他人,而于正数以外浮收金谷物件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系图利自己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并科与浮收同额之罚金。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官员于前四条所列情形外,滥用职权使人行无义务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权利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五十条

  犯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及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项之罪者,褫夺公权,其馀得褫夺之。
  犯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之罪者,并免现职。

第一百五十一条

  犯第一百四十条及第一百四十一条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若已费失者,追征其价额。

第一百五十二条

  犯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三条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第七章 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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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

  于官员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或诈术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意图使官员为一定之处分或不为一定之处分或使官员辞职,而施强暴、胁迫或诈术者,亦同。
  因而致人死伤者,援用伤害罪各条,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第一百五十四条

  损坏、除去、污秽官员所施之封印及查封之标示,或为违背其效力之行为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一百五十五条

  于官员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或虽非当场而对其职务公然侮辱者,不问有无事实,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对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五十七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夺公权。

第八章 妨害选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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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八条

  将选举人、被选举人资格所必要之事项,以诈术或其他不正方法使登载名簿或于名簿内变更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无资格而投票者,亦同官员知情而为前项之登载或变更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五百圆以下、五十圆以上罚金。

第一百五十九条

  于选举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一、意图自己或他人得票或减少他人得票而散布流言、施用诈术及其它损坏备选议员之名誉者;
  二、不问选举前后,对于选举人、选举关系人行求川资及其他贿赂或期约或交付或为之媒介,或选举人、选举关系人要求期约或收受之者;
  三、将选举人、选举人亲属或与选举人有关系之寺院、学堂、公司、公所、城镇乡之债权债务及其他利害诱导选举人,或为之媒介,或选举人应其诱导者。
  犯右列各罪者,所收受之钱财及其他有价物品没收之。若已费失者,追征其价额。

第一百六十条

  于选举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三百圆以下、三十圆以上罚金:
  一、对选举人、选举人亲属或选举关系人施强暴、胁迫者;
  二、对选举人以强暴、胁迫妨害其于选举会场之往来及其他选举权之行使者。

第一百六十一条

  于选举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一、对有关选举之官员或其佐理施强暴、胁迫者;
  二、骚扰选举会场、投票所、开票所者;
  三、阻留、损坏、夺取选举票、投票匦或有关选举之公文书者。

第一百六十二条

  无故于投票所干涉投票,或于投票所、开票所刺探被选举人姓名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有关选举之官员或其佐理犯前项之罪或漏泄被选举人姓名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三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夺公权。
  其宣告三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于本刑消灭后,仍于十年以下、二年以上丧失其选举、被选举之资格。

第九章 骚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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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条

  聚众意图为强暴、胁迫,已受当该官员解散之命令仍不解散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附和随行、仅止助势者,处拘役或五十圆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五条

  聚众为强暴、胁迫者,依左例处断:
  一、首魁,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二、执重要事务者,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圆以下、一百圆以上罚金;
  三、附和随行、仅止助势者,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于前条所列情形内,犯杀伤、放火、决水、损坏及其他各罪者,援用所犯各条,分别首魁、教唆、实施,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第一百六十七条

  犯一百六十五条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夺公权,其馀得褫夺之。

第十章 逮捕监禁人脱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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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条

  既决、未决之囚及其他按律逮捕监禁人,脱逃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六十九条

  既决、未决之囚及其他按律逮捕监禁人,损坏监禁处所械具或以强暴、胁迫脱逃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其聚众以强暴、胁迫脱逃者,首魁及教唆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馀人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条

  盗取既决、未决之囚及其他按律逮捕监禁人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其有损坏情形或施以强暴、胁迫者,依前条之例处断。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为便利脱逃之行为,因而致既决、未决之囚及其他按律逮捕监禁人脱逃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其有损坏情形或施强暴、胁迫者,依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例处断。

第一百七十二条

  看守、护送官员或其佐理,纵令既决、未决之囚及其他按律逮捕监禁人脱逃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七十四条

  豫备或阴谋犯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项之罪及应以该项处断之罪者,处四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因犯第一百六十九条至第一百七十一条之罪致人死伤者,援用伤害罪各条,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第一百七十六条

  犯第一百六十九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之罪者,得褫夺公权。
  犯第一百七十二条之罪者,并免现职。

第十一章 藏匿罪人及湮灭证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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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条

  藏匿被追摄人或脱逃之逮捕监禁人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意图犯前项之罪而顶替自首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八条

  湮灭关系他人刑事被告事件之证据,或伪造或行使伪造之证据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一百七十九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夺公权。

第一百八十条

  犯罪人或脱逃人之亲属,为犯罪人或脱逃人利益计而犯本章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十二章 伪证及诬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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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条

  依法令于司法或行政公署为证人而为虚伪之陈述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依法令于司法或行政公署为鉴定人、通译人而为虚伪之鉴定、通译者,亦同。
  犯前二项之罪,未至确定审判而自白者,得免其刑。

第一百八十二条

  意图他人受刑事处分、惩戒处分而为虚伪之告诉、告发、报告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未至确定审判或惩戒而自白者,得免除其刑。

第一百八十三条

  意图尊亲属受刑事处分、惩戒处分而为虚伪之告诉、告发、报告者,处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四条

  诬告有犯罪事实而未指定犯人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第一百八十五条

  犯第一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三条之罪者,得褫夺公权。官员犯者,并免现职。

第十三章 放火、决水及妨害水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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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条

  放火烧毁他人所有物,当左列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一、在城镇或其他人烟稠密处所之建筑物;
  二、陈列、储藏多数宗教、科学、美术、工艺上贵重图书、物品之建筑物;
  三、宗教或历史上之贵重建筑物;
  四、储藏硝磺、弹药或军需品之仓库及其他建筑物;
  五、多众执业或止宿之矿坑、兵营、学堂、病院、救济所、工厂、寄宿舍、狱舍及其他建筑物;
  六、现有多众集会之寺院、戏场、旅店及其他建筑物;
  七、现有多众乘坐之船舰。

第一百八十七条

  放火烧毁前条所列以外之他人所有建筑物、矿坑、船舰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因而致有前条损害之危险者,处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实有损害者,其刑与前条同。

第一百八十八条

  放火烧毁他人所有建筑物、矿坑、船舰以外之物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圆以下罚金。
  因而致有前条第一项损害之危险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实有损害者,其刑与该项同。
  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六条损害之危险者,处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实有损害者,其刑与该条同。

第一八十九条

  放火烧毁自己所有建筑物、矿坑、船舰及其他各物者,依左例处断:
  一、因而致有前条第一项损害之危险者,处五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实有损害者,其刑与该项同;
  二、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损害之危险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实有损害者,其刑与该项同;
  三、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六条损害之危险者,处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实有损害者,其刑与该条同。

第一百九十条

  因失火而致有第一百八十六条之损害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圆以下罚金。
  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之损害者,处拘役或五百圆以下罚金。
  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之损害者,处三百圆以下罚金。
  失火烧毁自己所有建筑物、矿坑、船舰及其他各物,因而致有前三项损害之危险者,处一百圆以下罚金。

第一百九十一条

  以火药、煤气、电气、蒸气之作用或他法致建筑物、矿坑、船舰及其他各物炸裂者,分别损害、危险,依放火、失火各条之例处断。

第一百九十二条

  决水浸害第一百八十六条所列建筑物、矿坑之一或他人所有田圃、牧场及其他利用之地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第一百九十三条
  决水浸害前条所列以外之他人建筑物、矿坑或土地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圆以下、一百圆以上罚金。
  因而致有前条损害之危险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实有损害者,其刑与前条同。

第一百九十四条

  决水浸害自己所有之地,因而致有前条第一项损害之危险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实有损害者,其刑与该项同。
  因而致有第一百九十二条损害之危险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实有损害者,其刑与该条同。

第一百九十五条

  因过失决水而致有第一百九十二条之损害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圆以下罚金。
  因而致有第一百九十三条之损害者,处拘役或五百圆以下罚金。
  因过失决水而致有前二项损害之危险者,处一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于火灾、水灾之际,隐匿损坏防御之器械、阻遏从事防御之人,或以他法妨害镇火防水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圆以下、一百圆以上罚金。
  其于第一百九十一条之灾害而妨害防御者,亦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妨害他人灌溉田亩之水利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故意妨害水利、荒废他人田亩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因妨害水利致令他人田亩荒废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八条

  于自己所有物犯本章之罪,而其物已受查封或担负物权或租贷于人者,以他人所有物论。

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条

  于他人所有物,豫备或阴谋犯放火、炸裂、决水之罪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但因其情节得免除其刑。

第二百零一条

  因犯放火、炸裂、决水之罪致人死伤者,援用伤害罪各条,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因过失生火灾、炸裂、水害致人死伤者,援用过失致死伤罪各条,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第二百零二条

  犯第一百八十六条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罪者,褫夺公权。其馀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夺之。

第十四章 危险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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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三条

  意图为犯罪之用而制造、收藏炸药、绵火药、雷汞及其他类此之爆裂物,或自外国贩运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其意图供给他人犯罪而制造、收藏或贩运者,亦同。

第二百零四条

  未受公署之命令、允准、委任,而制造、收藏前条所揭之爆裂物,或自外国贩运而不能证明出于正当之理由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其能证明出于正当之理由者,处拘役或五十圆以下之罚金。

第二百零五条

  未受公署之命令、允准、委任而制造、收藏军用枪炮,第二百零三条以外之军用爆裂物,或自外国贩运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六条

  巡警、税关官员知有人未受公署之命令、允准、委任而制造、收藏、贩运第二百零三条之爆裂物或自外国贩运,而不即与相当之处分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其与犯人同谋者,亦同。

第二百零七条

  漏逸间隔煤气、电气、蒸气因而致生危险于他人身体、财产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死伤者,援用伤害罪各条,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及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零九条

  犯第二百零三条之罪者,褫夺公权。犯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及第二百零六条之罪者,得褫夺之。

第十五章 妨害交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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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十条

  损坏、壅塞陆路、水路、桥梁,因而致有往来之危险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损害重要交通线,修复工钜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因犯本条之罪致人死伤者,援用伤害罪各条,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第二百十一条

  损坏轨道、灯塔、标识、其他于气车、电车、船舰往来上为危险之行为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条

  冲撞、颠覆、破坏、搁沈载人之气车、电车、船舰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或多众受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三条

  因犯第二百十一条之罪致载人之气车、电车、船舰冲撞、颠覆、破坏、搁沈者,依前条之例处断。

第二百十四条

  因过失致载人之气车、电车、

船舰生往来之危险者,处三百圆以下罚金。

  因过失冲撞、颠覆、破坏、搁沈载人之气车、电车、船舰者,处五百圆以下罚金。
  从事此等业务之人犯本条第一项之罪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圆以下罚金。犯第二项之罪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二千圆以下、一百圆以上罚金。
  犯本条之罪因而致人死伤者,援用过失致死伤罪各条,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第二百十五条

  以强暴、胁迫或诈术妨害邮件、电信之迟送收发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十六条

  损坏邮政专用及其他应用之物者,处五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损害电信线、电话线,电信电话之机器、建筑物或以他法妨害其交通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五百圆以下、五十圆以上罚金。
  因过失犯本条之罪者,处一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十七条

  从事邮政电信职务之人犯第二百十五条、第二百十六条第一项之罪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犯第二百十六条第二项之罪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其因过失者,处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十八条

  第二百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十五条、第二百十六条及第二百十七条第一项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十九条

  预备或阴谋犯第二百十二条之罪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犯第二百十二条之罪者,褫夺公权。其馀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夺之。

第十六章 妨害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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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一条

  以文书、图画、演说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者,依左例处断:
  一、其罪之最重刑为死刑、无期徒刑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三百圆以下、三十圆以上罚金;
  二、其罪之最重刑为有期徒刑者,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以报纸及其他定期刊行之件或以编纂他人论说之公刊书册而犯本条之罪者,编辑人亦依前项之例处断。

第二百二十二条

  以强暴、胁迫或诈术妨害正当之集会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二十三条

  以强暴、胁迫或诈术为左列行为之一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百圆以下罚金:
  一、妨害贩运谷类及其他公共所需之饮食物品者;
  二、妨害贩运种子、肥料、原料及其他农业、工业所需之物品者;
  三、妨害使用多数工人之工厂或矿坑之职业者。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从事同一业务之工人同盟罢工者,首谋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馀人处拘役或三十圆以下罚金。
  聚众为强暴、胁迫或将为者,依第一百六十四条至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例处断。

第二百二十五条

  无故入现有人居住或看守之第宅、建筑物船舰,或受阻止而不退去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二十六条

  诈称官员,僭用官员服饰、徽章、内外国勋章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三条及第二百二十五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二十八条

  犯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及第二百二十六条之罪者,得褫夺公权。

第十七章 伪造货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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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九条

  伪造通用货币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行使自己伪造之通用货币,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经政府命令、允准或委任而发行之银行券,以通用货币论。

第二百三十条

  伪造流通帝国之外国通用货币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行使自己伪造之流通帝国之外国通用货币,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流通帝国之外国银行券,以外国通用货币论。

第二百三十一条

  意图行使而减损金银币之分量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其行使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减损流通帝国之外国金银币之分量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行使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

  意图行使而收受他人伪造之通用货币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其收受后行使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或自外国贩运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意图行使而收受他人伪造之流通帝国之外国货币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收受后行使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或自外国贩运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意图行使而收受他人减损分量之金银币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收受后行使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或自外国贩运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意图行使而收受他人减损分量之流通帝国之外国金银币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收受后行使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或自外国贩运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

  收受后方知为他人伪造之货币或减损分量之金银币,而仍行使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处其价额三倍以下、价额以上罚金。若三倍之数未满五十圆,处五十圆以下、价额以上之罚金。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三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三十六条

  意图伪造通用货币、减损金银币分量而豫备各项器械或原料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七条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夺公权,其馀得褫夺之。

第十八章 伪造文书印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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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八条

  伪造制书者,处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行使伪造之制书,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九条

  伪造公文或图样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行使伪造之公文书或图样,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条

  官员明知虚伪之事实而据以制作所掌文书、图样,或行使此种文书、图样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陈告虚伪之事实而使官员制作所掌文书、图样,或行使此种文书、图样,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一条

  以虚伪之事实陈告于官员而使交付文凭、执照、护照,或使为不实之登载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四十二条

  伪造有价证券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行使伪造之有价证券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或自外国贩运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三条

  伪造私文书、图样,足以证明他人权利义务之事实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行使伪造之他人私文书、图样,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四条

  于自己私文书、图样为虚伪之登载,足以证明对于他人之权利义务之事实,或行使此种文书、图样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依前条之例处断。

第二百四十五条

  医师、检验吏于出具他人之诊断书、检案书、死亡证书为虚伪之登载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嘱托或行使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处拘役或五十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四十六条

  伪造御玺国玺文、公私印文、署押,或盗用之者,依伪造制书、公私文书各条之例处断。
  行使伪造之御玺国玺文、公私印文、署押,或滥用真正之物者,依行使伪造之制书、公私文书各条之例处断。

第二百四十七条

  伪造御玺国玺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八条

  伪造公印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九条

  伪造私印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五十条

  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意图行使而收受伪造、盗用、滥用之制书、御玺国玺文、公私文书、印文、署押、御玺国玺、公私印者,各依本条之例,以未遂罪论。

第二百五十一条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夺公权,其馀得褫夺之。

第十九章 伪造度量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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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二条

  意图行使、贩卖而制作违背定程之度量衡或变更真正度量衡之定程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科三百圆以下罚金。
  知情而贩卖不平之度量衡者,亦同。

第二百五十三条

  业务上常用度量衡之人,知其不平而收藏者,处拘役或五十圆以下罚金。
  行使不平之度量衡而得利者,以诈欺取财论。

第二百五十四条

  意图行使、贩卖,未受公署之允准而制作度量衡,尚未违背定程者,处三十圆以下罚金。贩卖者,处卖价二倍以下、卖价以上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五十圆,处五十圆以下、卖价以上罚金。

第二百五十五条

  第二百五十二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五十六条

  犯第二百五十二条之罪者,得褫夺公权。

第二十章 亵渎祀典及毁掘坟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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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坛庙、寺观、坟墓及其他礼拜所,公然有不敬之行为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妨害葬礼、说教、礼拜及其他宗教上之会合者,亦同。

第二百五十八条

  损坏、遗弃、盗取尸体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损坏、遗弃、盗取遗骨、遗发及殓物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九条

  损坏、遗弃、盗取尊亲属尸体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损坏、遗弃、盗取尊亲属遗骨、遗发及殓物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条

  发掘坟墓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六十一条

  发掘尊亲属坟墓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二条

  发掘坟墓而损坏、遗弃、盗取尸体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发掘坟墓而损坏、遗弃、盗取遗骨、遗发及殓物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三条

  发掘尊亲属坟墓而损坏、遗弃、盗取其尸体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发掘尊亲属坟墓而损坏、遗弃、盗取其遗骨、遗发及殓物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八条至第二百六十一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六十五条

  犯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罪者,褫夺公权,其馀得褫夺之。

第二十一章 鸦片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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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六条

  制造鸦片烟,或贩卖,或意图贩卖而收藏,或自外国贩运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并科五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六十七条

  制造吸食鸦片烟之器具,或贩卖,或意图贩卖而收藏,或自外国贩运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二百六十八条

  税关官员或其佐理,自外国贩运鸦片烟或吸食鸦片烟器具,或纵令他人贩运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并科一千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

  开设馆舍供人吸食鸦片烟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科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七十条

  意图制造鸦片烟而栽种罂粟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七十一条

  吸食鸦片烟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七十二条

  巡警官员或其佐理当执行职务时,知有前六条之犯人,故意不即与相当之处分者,亦依前六条之例处断。

第二百七十三条

  收藏专供吸食鸦片烟之器具者,处一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至第二百七十一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七十五条

  犯第二百六十六条至第二百七十二条之罪者,得褫夺公权。官员犯者,并免现职。

第二十二章 赌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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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六条

  赌博财物者,处一千圆以下罚金。但以供人暂时娱乐之物为赌者,不在此限。
  当场赌博器具及犯人所有钱财,以供犯罪之物论。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赌博为常业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八条

  聚众开设赌场以营利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并科五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七十九条

  发行彩票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科二千圆以下罚金。
  为买卖彩票之媒介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并科一千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

  购买彩票者,处一百圆以下罚金。
  因而得利者,处其价额二倍以下、价额以上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一百圆,处一百圆以下、价额以上罚金。

第二百八十一条

  第二百七十八条至第二百八十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八十二条

  犯第二百七十七条及第二百七十八条之罪者,褫夺公权。犯第二百七十九条之罪者,得褫夺之。

第二十三章 奸非及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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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三条

  对未满十二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三百圆以下、三十圆以上罚金。
  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抵抗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或五百圆以下、五十圆以上罚金。

第二百八十四条

  对十二岁以上男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三百圆以下、三十圆以上罚金。

第二百八十五条

  对妇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奸淫之者,为强奸罪,处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
  奸未满十二岁之幼女者,以强奸论。

第二百八十六条

  乘人精神丧失或不能抵抗而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者,依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八十四条及第二百八十五条之例处断。

第二百八十七条

  因犯前四条之罪致人死伤者,依左例处断:
  一、致死或笃疾者,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二、致废疾者,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致被害人羞忿自杀或意图自杀而伤害者,依前项之例处断。

第二百八十八条

  引诱良家妇女卖奸以营利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并科一百圆以下罚金。
  以前项犯罪为常业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并科五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八十九条

  和奸有夫之妇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相奸者,亦同。

第二百九十条

  本宗缌麻以上亲属相和奸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一条

  有配偶而重为婚姻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知为有配偶之人而与为婚姻者,亦同。

第二百九十二条

  贩卖猥亵之书画、物品,或意图贩卖而制造或收藏,或自外国贩运者,处拘役或五十圆以下罚金。其公然陈列者,亦同。
  因而得利者,处其价额二倍以下、价额以上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五十圆,处五十圆以下、价额以上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二百八十三条至第二百八十六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九十四条

  第二百八十三条至第二百八十六条之罪,须被害人或其亲属告诉乃论。
  第二百八十九条之罪,须本夫告诉乃论。但本夫事前纵容或事后得利而和解者,其告诉为无效。
  第二百九十条之罪,须妇女之尊亲属或本夫告诉乃论。

第二百九十五条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夺公权,其馀得褫夺之。

第二十四章 妨害饮料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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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六条

  污秽供人所饮之净水,因而致不能饮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九十七条

  污秽由水道以供公众所饮之净水或其水源,因而致不能饮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八条

  以有害卫生之物混入供人所饮之净水内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二百九十九条

  以有害卫生之物混入由水道以供公众所饮之净水内或其水源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条

  损坏、壅塞水道水源,以杜绝供公众所饮之净水至二日以上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一条

  同谋杜绝供公众所饮之净水至二日以上者,首谋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馀人处拘役或三十圆以下罚金。

第三百零二条

  第二百九十六条至第三百零一条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零三条

  因犯第二百九十六条至第二百九十九条之罪致人死伤者,援用伤害罪各条,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第三百零四条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夺公权,其馀得褫夺之。

第二十五章 妨害卫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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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五条

  违背豫防传染病之禁令,从进口船舰登陆或将物品搬运于陆地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指挥船舰之人或其代理,自犯前项之罪,或知有人犯罪而不禁止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圆以下罚金。

第三百零六条

  知情贩卖有害卫生之饮食物、饮食用器具或孩童玩具者,处其卖价二倍以下、卖价以上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五十圆,处五十圆以下、卖价以上罚金。

第三百零七条

  违背法令贩卖药品者,处其卖价二倍以下、卖价以上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五十圆,处五十圆以下、卖价以上罚金。

第三百零八条

  未受公署之允准,以医为常业者,处五百圆以下罚金。

第三百零九条

  第三百零五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十条

  犯第三百零五条第二项之罪者,得褫夺公权。

第二十六章 杀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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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一条

  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十二条

  杀尊亲属者,处死刑。

第三百十三条

  伤害人者,依左例处断:
  一、致死或笃疾者,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二、致废疾者,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三、致轻微伤害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十四条

  伤害尊亲属者,依左例处断:
  一、致死或笃疾者,死刑或无期徒刑;
  二、致废疾者,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三、致轻微伤害者,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十五条

  犯前二条之罪,当场助势而未下手者,以从犯论。

第三百十六条

  二人以上同时下手伤害一人者,皆以共同正犯论。
  同时伤害二人以上者,以最重之伤害为标准,皆以共同正犯论。
  其当场助势而下手未明者,以前二项之从犯论。

第三百十七条

  对尊亲属施强暴未至伤害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十八条

  决斗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因而杀伤人者,依故意杀伤罪之例处断。若聚众决斗者,以骚扰罪论。

第三百十九条

  为决斗之人到场参预者,不问何种资格,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知情而供人以决斗之会场者,亦同。

第三百二十条

  教唆他人使之自杀,或得其承诺而杀之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帮助他人使之自杀,或受其嘱托而杀之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谋为同死而犯本条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三百二十一条

  教唆尊亲属使之自杀,或得其承诺而杀之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帮助尊亲属使之自杀,或受其嘱托而杀之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二十二条

  教唆他人使之自伤,或得其承诺而伤之者,依左例处断:
  一、致死或笃疾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二、致废疾者,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三、致轻微伤害者,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帮助他人使之自伤,或受其嘱托而伤之者,依左例处断:
  一、致死或笃疾者,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二、致废疾者,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三、致轻微伤害者,拘役或五十圆以下罚金。

第三百二十三条

  教唆尊亲属使之自伤,或得其承诺而伤之者,依左例处断:
  一、致死或笃疾者,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二、致废疾者,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三、致轻微伤害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帮助尊亲属使之自伤,或受其嘱托而伤之者,依左例处断:
  一、致死或笃疾者,二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二、致废疾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三、致轻微伤害者,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因过失致人死伤者,依左例处断:
  一、致死或笃疾者,五百圆以下罚金;
  二、致废疾者,三百圆以下罚金;
  三、致轻微伤害者,一百圆以下罚金。

第三百二十五条

  因过失致尊亲属死伤者,依左例处断:
  一、致死或笃疾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圆以下、一百圆以上罚金;
  二、致废疾者,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圆以下罚金;
  三、致轻微伤害者,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三百二十六条

  因玩忽业务上必要之注意,致人死伤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圆以下罚金。

第三百二十七条

  第三百十一条、第三百十二条、第三百十八条第一项、第三百十九条至第三百二十一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二十八条

  预备或阴谋犯第三百十一条之罪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预备或阴谋犯第三百十八条之罪者,处拘役或五十圆以下罚金。
  前二项之罪,得因其情节免除其刑。

第三百二十九条

  预备或阴谋犯第三百十二条之罪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条

  第三百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十七条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款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三百三十一条

  犯第三百十二条,第三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罪者,褫夺公权。除第三百二十四条外,犯其馀各条之罪者,得褫夺之。

第二十七章 堕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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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二条

  怀胎妇女服药或以他法堕胎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第三百三十三条

  受妇女之嘱托或得其承诺使之堕胎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三百三十四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一、以强暴、胁迫或诈术,使妇女自行堕胎者;
  二、以强暴、胁迫或诈术而受妇女之嘱托或得其承诺,使之堕胎者;
  三、未得妇女之承诺,以强暴、胁迫或诈术使之堕胎者;
  四、知为怀胎妇女而施以强暴、胁迫,致小产者。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师、产婆、药剂师、药材商犯第三百三十三条之罪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其以诈术犯第三百三十四条之罪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六条

  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三十七条

  因犯第三百三十三条之罪,致妇女死或笃疾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因犯第三百三十四条之罪,致妇女死伤者,援用伤害罪各条,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第三百三十八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夺公权。

第二十八章 遗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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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九条

  依法令、契约担负扶助、养育、保护老幼、残废、疾病人之义务而遗弃之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条

  遗弃尊亲属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一条

  于自己经管地内发见被遗弃之老幼、残废、疾病人而不与以相当之保护,又不报明巡警官员及其他该管官员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巡警官员及其他该管管员,当执行职务时不即与以相当之处分或保护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二条

  因犯第三百三十九条及第三百四十条之罪致人死伤者,援用伤害罪各条,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第三百四十三条

  犯第三百四十条之罪者,褫夺公权,其馀得褫夺之。

第二十九章 私滥逮捕监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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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四条

  私擅逮捕或监禁人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五条

  私擅逮捕或监禁尊亲属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审判或检察、巡警、监狱及其他行政官员或其佐理,滥用职权逮捕或监禁人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七条

  因犯本章之罪致人死伤者,援用伤害罪各条,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第三百四十八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夺公权。

第三十章 略诱及和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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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九条

  以强暴、胁迫或诈术拐取妇女或未满二十岁之男子者,为略诱罪,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和诱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和诱未满十六岁之男女者,以略诱论。

第三百五十条

  移送自己略诱之妇女或未满二十之男子于帝国外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系和诱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一条

  意图营利,略诱妇女或未满二十岁之男子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和诱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二条

  意图营利,移送自己略诱之妇女或未满二十之男子于帝国外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系和诱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三条

  豫谋收受、藏匿被略诱、和诱人者,依前四条之例处断。
  未豫谋者,依左例处断:
  一、收受、藏匿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二项及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被略诱、和诱人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二、收受、藏匿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被略诱、和诱人者,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四条

  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五十五条

  第三百四十九条及第三百五十三条之罪,须告诉乃论。
  被略诱、和诱人与犯人为婚姻者,非离婚后,其告诉为无效。

第三百五十六条

  意图营利,犯本章之罪者,褫夺公权,其馀得褫夺之。

第三十一章 妨害安全信用名誉及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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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七条

  对人以加害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之事相胁迫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以加害其亲属相胁迫者,亦同。

第三百五十八条

  以强暴、胁迫使人行无义务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权利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散布流言或以诈术损害他人或其业务之信用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第三百六十条

  指摘事实公然侮辱人者,不问其事实之有无,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对尊亲属犯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九条及第三百六十条之罪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犯第三百五十八条之罪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六十二条

  无故开拆、藏匿毁弃他人封缄之信函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无故公表他人秘密之文书、图画者,亦同。

第三百六十三条

  僧道、医师、药剂师、药材商、产婆、律师、公证人或曾居此等地位之人,因其职业得知他人之秘密无故漏泄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无故公表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八条及第三百五十九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六十五条

  除第三百五十八条外,本章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三百六十六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夺公权。

第三十二章 窃盗及强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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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七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而窃取他人所有物者,为窃盗罪,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六十八条

  窃盗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一、侵入现有人居住或看守之第宅、建筑物、矿坑、船舰内者;
  二、结伙三人以上者。

第三百六十九条

  窃取御物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而以强暴、胁迫强取他人所有物者,为强盗罪,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以药剂、催眠术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强取者,亦同。

第三百七十一条

  窃盗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湮灭罪证而当场施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

第三百七十二条

  除第三百七十条、第三百七十五条及第三百七十七条外,以强暴、胁迫得其他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以强盗论。
  以药剂、催眠术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犯前项之罪者,亦同。

第三百七十三条

  强盗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一、侵入现有人居住或看守之第宅、建筑物、矿坑、船舰内者;
  二、结伙三人以上者;
  三、伤害人而未致死及笃疾者。

第三百七十四条

  强盗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一、结伙三人以上在途行劫者;
  二、在海洋行劫者;
  三、致人死或笃疾或伤害至二人以上者;
  四、于盗所强奸妇女者。

第三百七十五条

  强取御物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六条

  犯强盗之罪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七条

  窃取他人依共有权、质权及其他物权或公署之命令而以善意所管有之自己共有物或所有物者,处其价额二倍以下、价额以上之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五十圆,处五十圆以下、价额以上罚金。
  侵入现有人居住或看守之第宅、建筑物、矿坑、船舰内犯前项之罪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依前项之例并科罚金。
  若强取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依第一项之例并科罚金。

第三百七十八条

  于禁止私有之物及电气犯本章之罪者,以所有物论。

第三百七十九条

  除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款外,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八十条

  犯第三百六十八条至第三百七十六条之罪者,褫夺公权,其馀得褫夺之。

第三百八十一条

  于直系亲属、配偶或同居亲属之间,犯第三百六十七条及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罪者,免除其刑。
  对其他亲属犯前项所列各条之罪者,须告诉乃论。
  前二项之规定,于非亲属而与亲属为共犯者,不适用之。

第三十三章 诈欺取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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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二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以欺罔、恐喝使人将所有物交付于己者,为诈欺取财罪,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三百八十三条

  为他人处理事务,图利自己或第三人或图害本人,背其义务而损害本人之财产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圆以下、一百圆以上罚金。

第三百八十四条

  乘人未满十六岁或精神错乱之际,使将本人或第三人所有物交付于己,或因而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或损害本人之财产者,依前二条之例处断。

第三百八十五条

  三人以上共犯前三条之罪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六条

  官员处理公务,图利自己或第三人或图害国家公署,背其职务损害国家公署之财产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七条

  于御物犯第三百八十二条至第三百八十五条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八条

  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八十九条

  犯第三百八十五条至第三百八十七条之罪者,褫夺公权,其馀得褫夺之。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三百七十八条及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于本章之罪亦准用之。

第三十四章 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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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一条

  侵占自己依法令、契约照料他人事务之管有物、共有物,或属于他人所有权、抵当权及其他物权之财物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虽系自己所有物、管有物,若依公署之命令归自己看守而侵占之者,亦同。

第三百九十二条

  侵占公务上或业务上之管有物、共有物,或属于他人所有权、抵当权及其他物权之财物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其不在公务、业务之人与共犯者,依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例处断。

第三百九十三条

  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属于他人物权而离其管有之财物者,处其价额二倍以下、价额以上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五十圆,处五十圆以下、价额以上罚金。
  因自己错误而以善意取得管有之他人所有物或因他人错误而交付于自己之他人所有物,以遗失物论。

第三百九十四条

  第三百九十一条及第三百九十二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九十五条

  犯第三百九十一条及第三百九十二条之罪者,得褫夺公权。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三百七十八条及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于本章之罪亦准用之。

第三十五章 赃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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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七条

  受人赠与赃物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搬运、受寄、故买或为牙保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因犯前项之罪获利者,并科所得价额二倍以下、价额以上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五十圆,并科五十圆以下、价额以上罚金。

第三百九十八条

  对于第三百七十七条或其他准用该条规定各条之赃物,犯前条之罪者,依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例,处以罚金。

第三百九十九条

  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第四百条

  以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项之罪为常业者,褫夺公权。其馀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夺之。

第四百零一条

  第三百七十七条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本章之罪亦准用之。

第三十六章 毁弃损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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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二条

  毁弃制书或毁坏御玺、国玺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三条

  毁弃公署或官员所管有之公文书,或损坏公印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四条

  毁弃关系他人权利义务之文书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三百圆以下、三十圆以上罚金。

第四百零五条

  损坏他人所有建筑物、矿坑、船舰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圆以下、一百圆以上罚金。
  损坏第一百八十六条之建筑物、矿坑、船舰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因犯本条之罪致人死伤者,援用伤害罪各条,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第四百零六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一、损坏、伤害前条所列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者;
  二、漏逸他人所有之煤气、蒸气及其他气体或流动物,或以他法致令丧失效用者;
  三、纵逸他人所有之动物致令丧失者。

第四百零七条

  损坏、伤害、漏逸、丧失担负他人物权之自己所有物,或依公署之命令由他人管有或自己看守之物者,处其价额二倍以下、价额以上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五十圆,处五十圆以下、价额以上罚金。

第四百零八条

  第三百七十八条及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于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亦准用之。

第四百零九条

  第四百零二条至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百零六条及第四百零八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四百十条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夺公权,其馀得褫夺之。

第四百十一条

  第四百零六条及第四百零七条之罪,须告诉乃论。

暂行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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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犯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百十二条、第三百十四条处以死刑,仍用斩。

第二条

  犯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至第二百六十三条之罪,应处二等以上徒刑者,得因其情节仍处死刑。

第三条

  犯第三百七十条应处一等有期徒刑,及第三百七十一条至第三百七十三条之刑者,得因其情节仍处死刑。

第四条

  犯第二百八十九条之罪为无夫妇女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其相奸者,亦同。
  前项犯罪,须妇女尊亲属告诉乃论,但尊亲属事前纵容或事后得利而和解者,其告诉为无效。

第五条

  对尊亲属有犯,不得适用正当防卫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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