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定大清刑律

欽定大清刑律
清政府
宣統三年十二月
1911年1月

欽定大清刑律

編輯

宣統三年

六月刊印宣統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內閣奉

上諭資政院議決新刑律總則會同軍機大臣具奏 繕單呈覽請旨裁奪一摺新刑律總則第十一條 之十五歲著改為十二歲第五十條或滿八十歲 人之上著加入或未滿十六歲人字樣餘依議又 據憲政編查館奏新刑律分則並暫行章程資政 院未及議決應否遵限頒布繕單呈覽請旨辦理 一摺新刑律頒布年限定自 先朝籌備憲政清單現在開設議院之期已經縮短新 刑律尤為憲政重要之端是以續行修正清單亦 定為本年頒布事關籌備年限實屬不可緩行著 將新刑律總則分則暨暫行章程先為頒布以備 實行俟明年資政院開會仍可提議修正具奏請 旨用符協贊之義並著修訂法律大臣按照新刑 律迅即編輯判決例及施行細則以為將來實行 之豫備餘照所議辦理欽此修訂法律大臣法部右侍郎沈家本

奏為刑律草案告成分期繕具清單恭呈 御覽並敬陳修訂大旨恭摺仰祈 聖鍳。事竊恭膺 簡命修訂法律,材疏任重,深懼弗勝。本年五月奏請 將法律館歸併,請限三箇月清理交代,等因仰 蒙 俞允,欽遵在案。伏查自開館以來,三閱寒暑,初則 專力繙譯,繼則派員調查。而各法之中,尤以刑 法爲切要,乃先從事編輯。上年九月間,法律學 堂開課,延聘日本法學博士岡田朝太郎主講 刑法,並命該教習兼充調查員幫同考訂,易稿 數四,前後編定總則十七章,分則三十六章,共 三百八十七條。考泰西十九世紀學者,稱為法 典革新時代,創之者爲法蘭西,繼之者爲希臘、 奧大利,近如比利時、德意志、意大利、荷蘭、瑞士, 尤聲價之卓著者,君相協謀於上,國民討論於 下。學列專科,人躭撰述,統計法系約分法、德、英 爲三派。若日本,則又折衷法國與唐明律,曁我 朝刑律一進而爲模範德意志者。也風氣所趨,幾視爲國際之競爭事業而我中國介於列強之 間迫於交通之勢蓋有萬難守舊者敬爲我 皇太后 皇上縷析陳之國家既有獨立體統卽有獨立法權 法權向隨地以爲範圍各國通例惟君主大 統領公使之家屬從官及經承認之軍隊軍艦 有治外法權其餘僑居本國之人民悉遵木國 法律之管轄所謂屬地主義是也獨對於我國 藉口司法制度未能完善予領事以裁判之權 英規於前德踵於後日本更大開法院於 祖 宗發祥之地主權日削後患方長此毖於時局不能不 改者也方今各國政治日躋於大同如平和會 赤十字會監獄協會等俱以萬國之名組織成 之近年我國亦有遣使入會之舉傳聞此次海 牙之會以我國法律不同之故抑居三等敦槃 減色大體攸關此鑒於國際不能不改者也景 教流行始於唐代有大秦摩尼祈神之別言西 教者喜爲依託自明以至

國初利瑪竇能三湯若望南懷仁之流藉其數學傳教中國雖信從者衆而與現在情形迥異 教案爲禍之烈至今而極神甫牧師勢等督撫 入教愚賤氣淩長官凡遇民教訟案地方官 於交涉黜於因應審判既失其平民教之相 益凾蓋自開海禁以來因開教而上貽

君父之憂者言之滋痛推原其故無非因內外國刑 律之輕重失宜有以釀之此又懲於教案而不 能不改者也職是數者修訂之難什倍曩時  審察現時之民俗默驗大局之將來綜核同異 絜校短長竊以爲舊律之宜變通者厥有五端 一日更定刑名自隋開皇定律以笞杖徒流死 爲五刑厯唐至今因之卽泰西各國初亦未能 逾此範圍迄今交通日便流刑漸失其效僅俄 法二國行之至笞杖亦惟英丹留爲懲戒童兒 之具故各國刑法死刑之次自由刑及罰金居 其多數自由刑之名稱大致爲懲役禁錮拘留 三種中國三流外有充軍外遣二項近數十年 以來此等人犯逃亡者十居七八安置旣毫無 生計隱匿復慮滋事端厯來議者百計圖維迄 無長策事窮則變亦情勢之自然光緒二十九年刑部奏請刪除充軍名日奉 旨允准祇以新律未經修定至今仍沿用舊例是年 刑部又議准升任山西巡撫趙爾巽條奏軍遣 流徒酌改工藝三十一年復經 與伍廷芳議 覆前兩江總督劉坤一等條奏改笞杖爲罰金 均經通行在案是已與各國辦法無異茲擬改 刑名爲死刑徒刑拘留罰金四種其中徒刑分 爲無期有期無期徒刑懲役終身以當舊律遣 軍有期徒刑三等以上者以當舊律三流四等 及五等以當舊律五徒拘留專科輕微之犯以 當舊律笞杖罰金性質之輕重介在有期徒刑 與拘留之間實亦仍用贖金舊制也一日酌減 死罪死罪之增損代各不同唐沿隋制太宗時 簡絞刑之屬五十改加役流史志稱之宋用刑 統而壓朝編敕麗於大辟之屬者更僕難數頗 傷繁細元之刑政廢弛問擬死罪者大率永繫 獄中明律斬絞始分立決監候死刑階級自茲 益密歐美刑法備極單簡除意大利荷蘭瑞士 等國廢止死刑外其餘若法德英比等國死刑 僅限於大逆內亂外患謀殺放火等項日本承用中國刑法最久亦止二十餘條中國死刑條 目較繁然以實際論之歷年實決人犯以命盜 爲最多況秋審制度詳核實緩倍形慎重每年 實子勾決者十不逮一有死罪之名而無死罪 之實時較東西各國亦累黍之差爾茲擬準唐 律及 國初並各國通例酌減死罪其有囿於中國之風 俗一時難予驟減者如強盜搶奪發塚之類別 輯暫行章程以存其舊視人民程途進步一體 改從新律顧或有謂罪重法輕適足召亂者不 知刑罰與教育互爲消長格免之判基於道齊 有虞畫象亦足致垂拱之治秦法誅及偶語何 能禁勝廣之徒起於草澤明洪武時所頒大誥 至爲峻酷乃棄市之屍未移新犯大辟者自至 徵諸載籍厯厯不爽況舉行警察爲之防範普 設監獄爲之教養此弊可無顧慮也一日死刑 唯一舊律死刑以斬絞分重輕斬則有斷脰之 慘故重絞則身首相屬故輕然二者俱屬絕人 生命之極刑謂有重輕者乃據烱戒之意義言 之爾查各國刑法德法瑞典用斬奧大利匈牙奏疏 利西班牙英俄美用絞俱係一種惟德之斬刑 通常用斧亞魯沙斯盧連二州用機械蓋二州 前屬於法而割界德國者猶存舊習也惟軍律 所科死刑俱用銃殺然其取義不同亦非謂有 輕重之別茲擬死刑僅用絞刑一種仍於特定 之行刑場所審行之如謀反大逆及謀殺祖父 母父母等條俱屬罪大惡極仍用斬刑則別輯 專例通行至開戰之地頒布戒嚴之命令亦可 聽臨時處分但此均屬例外也一日刪除比附 考周禮大司寇有縣刑象於象魏之法又小司 寇之憲刑禁士師之掌五禁俱徇以木鐸又布 憲執旌節以宣布刑禁誠以法者與民共信之 物故不憚反復申告務使椎魯互相警誠實律 無正條不處罰之明證漢書刑法志高帝詔獄 疑者廷尉不能決謹具奏附所當比律令以聞 此爲比附之始然僅限之於疑獄而已至隨著 爲定例卽唐律出罪者舉重以明輕入罪者舉 輕以明重是也明律改爲引律比附加減定擬現 行律同在唐神龍時趙冬曦會上書痛論其非 且日死生岡由於法律輕重必因乎愛憎受罰者不知其然舉事者不知其法誠爲不刊之論 況定例之旨與立憲尤爲牴牾立憲之國立法 司法行政三權鼎峙若許署法者以類似之 致人於罰是司法而兼立法矣其弊一人之嚴 酷慈祥各隨稟賦而異因律無正條而任其比 附輕重偏畸轉使審判不能統一其弊又一 擬刪除此律而各刑酌定上下之限憑審判官 臨時審定並別設酌量減輕宥恕減輕各例以 補其缺雖無比附之條而援引之時亦不致爲 定例所縛束論者謂人情萬變斷非科條數百 所能賅載者不知法律之用簡可馭繁例如謀 殺應處死刑不必問其因姦因盜如一事一 恐非立法家逆臆能盡之也一曰懲治教育犯 罪之有無責任俱以年齡爲衡各國刑事丁年 自十四以迄二十二不等各隨其習俗而定中 國幼年犯罪向分七歳十歳十五歳爲三等則 刑事丁年爲十六爲以上可知夫刑罰爲最後 之制裁丁年以內乃教育之主體非刑罰之主 體如因犯罪而拘置於監獄薰染囚人惡習將 來矯正匪易如責付家族恐生性桀驁有非父兄所能教育且有家本貧無力教育者則懲 治教育爲不可緩也按懲治教育始行之於德 國管理之法畧同監獄實參以公同學校之名 義一名強教育各國做之而英尤勵行不懈 頗著成績茲擬採用其法通飭各直省設立懲 治場凡幼年犯罪改用懲治處分拘置場中視 情節之重輕定年限之長短以冀漸收感化之 效明刑弼教蓋不外是矣編輯蕆事復命館員 逐條詳考沿革詮述大要並著引用之法以析 疑義除分則續行呈進外謹將總則一編先行 繕具清單恭呈 御覽伏祈 飭下憲政編查館照章考核請 旨施行抑上更有請者作事難於謀始徒法不能自 行修訂法律就時局而論至爲密切而殊不便 於畏難苟安之州縣蹈常襲故之刑幕將欲實 行新律必先造就人材近年各省遵 旨設立法政學堂迭見奏報擬請 明諭各督撫認眞攷核力籌推廣務使闔省官紳均 有法律知識則一切新政可期推行無弊實與預備立憲大有關係此尤臣一得之愚旦夕企 望者也所有進呈刑律草案並陳明編輯宗旨 緣由謹恭摺具陳伏乞 皇太后 皇上聖鍳謹 奏

修訂法律大臣法部右侍侍郎臣沈家本 光緒三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具奏奉 旨憲政編查館知道單併發欽此修訂法律大臣法部右侍郎沈家本跪

奏爲刑律分則草案告成繕具清單恭摺仰祈 聖鑒事竊日於本年八月間進呈刑律草案總則清 單請 旨飭交憲政編查館考核並附片陳請展限一月將 分則續行呈進等因均仰蒙 俞允欽遵在案嗣臣恭膺 簡命復頜斯職乃分館員一面部署新館事宜一 面仍將分則昕夕校錄以竟前緒查刑律總則 爲全編之綱領分則爲各項之事例夷考中國 刑書之目次以李悝法經爲最古所謂盜賊四 捕雜具六篇是也漢蕭何益爲九章叔孫通益 爲十八章復得馬融鄭康成諸儒爲之章何資 於誦習功伻六經雖其書散亡而分析之源流 具詳晉書刑法志卽漢律之佚文賸義猶散見 經疏史注尙可衰集成性魏晉以迄南北朝 世有增損唐貞觀時詔長孫無忌等循武德之 舊撰唐律分名例禇禁職制戸婚廐庫擅與賊 盜圖訟詐僞雜律捕亡斷獄十二篇文例加密 其後大中統類宋之建隆刑統元之聖政典章明之明律及問刑條例等卒莫能軼其繩墨之 外此古今沿革之大較也竊維法律之損益隨 乎世運之遞遷往昔律書體裁雖專屬刑事而 軍事民事商事以及訴訟等項錯綜其間現在 兵制旣改則軍律已屬陸軍部之專責民商及 訴訟等律欽 明諭特別編纂則刑律之大凡自應專注於刑事之 一部推諸窮通久變之理實今昔之不宜相襲 也是編修訂大旨折衷各國大同之規兼採 近世最新之學說而仍不足乎我國歷世相沿 之禮教民情集類為章略分序次春秋之義首 重尊王故以關於帝室之罪弁冕簡端內政外 交爲國家治安之基本而選舉尤立憲國之通 例也故以內亂國交外患洩漏機務瀆職妨害 公務選舉次之為維持社會之交際宜注重於 公益故以騷擾四捕偽證誣告水火危險物品 交通秩敘貨幣官私文書度量衡祀典鴉片 次之文明進步端於風俗驗於生計故次以賭 博姦非水道水源衛生而國民之私益應沐法 律保護者莫如生命身體財產故以殺傷墜胎遺棄逮捕監禁略誘和誘名譽信用安全秘密 竊盜強盜詐欺侵占贓物毀棄損壞綴其後 事增於前文省於舊合諸總則凡五十三章三 百八十七條顧或有以國民與審判官之程度 未足者竊以為顓蒙之品彙不齊而作育大權 實操自上化從之效如草偃風陶鑄之功猶泉 受笵笑得執一時之風習而制限將來之塗轍 此不足慮者一各省法政學堂依次推廣審判 人材漸已儲備卽使驟乏良選正可因試行新 法之故而盡力於培養之方不宜懲羹止沸遂 咎新法之難期實行此不足慮者又一況列強 競峙非藉法律保障不足以均一權勢而杜覬 覦本年荷蘭海牙保和會提議公斷員一事各 國以我法律不同抑居三等幸經外務部暨專 使陸徵祥等往復抗辯懸而未決然來居會期 爲時甚速雖貽亡羊之悔宜爲蓄艾之謀此尤 臣所鰓䰾過計者也編輯旣竣仍依總則體例 分沿革理由注意三項逐條詮識敬謹繕具清 單恭呈 御覽伏祈下憲政編查館歸入前案一律照章考核請 旨施行所有進呈刑律分則草案緣由謹恭摺具陳 伏乞 皇太后 皇上聖鍳謹 奏

修訂法律大臣法部右侍郎沈家本

光緒三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具奏奉 旨憲政編查館知道單併發欽此法部尙書臣廷 傑等跪 奏爲修正刑律草案告成敬繕具清單恭摺會陳 仰祈 聖鑒事竊本年正月二十六日等會奏請 旨飭催京外各衙門簽註新訂刑律草案從速啓送

以憑核訂等因奉

上論法律為憲政始基亟應修改備頒布所有新 訂刑律草案著京外各衙門照章簽詿分別吝送 母稍延緩以憑核定而昭畫一欽此復於是月二 十七日內閣奉 上論前據修訂法律大臣奏呈刑律草案當經憲政 編查館分啓內外各衙門討論參考以期至當嗣 據學部及直隸兩廣安徽各督撫先後奏請將中 國舊律與新律詳慎互校再行安訂以維倫紀而 保治安復經諭令修訂法律大臣會同法部詳慎 斟酌修改刪併奏明辦理上年所頒立憲籌備事 宜新刑律限本年核定來年頒布事關憲政不容 稍事殺圖著修訂法律大臣會同法部迅遵前旨 修改刪剋日進呈以期不誤核定頒布之限惟 是刑法之源本乎禮教中外各國禮教不同故刑法亦因之而異中國素重綱常故於干犯名義之 條立法特為嚴重以三綱五品闡自唐虞聖帝 明王兢兢保守實爲數千年相傳之國粹立國之 大本今寰海大通國際每多交涉固不宜守故 常致失通變宜民之意但祇可採彼所長益我所 短凡我舊律義關倫常諸條不可率行變革庶以 維天理民彝於不該大臣等務本此意以爲修 改宗旨是爲至要等因欽此仰見我 皇上明刑弼教之至意欽佩莫名「等一面分啓京 外各衙門催取簽註一面派員彼此協商以專 責成八月間館先將修輯現行刑律起繕 黃冊進 呈維時京外各簽証陸續到齊其中如農工商部 奉天山東兩江熱河均在贊成之列其餘可否 參半亦間有持論稍偏未盡允協者竊維法律 之用與時消息昔唐太宗改舊令絞刑之屬五 十爲斷右趾繼改加役流宋成平時刪太宗詔

令十存一二卽我

朝雍乾之際修改律例亦於康熙舊例多所刪汰 此在平時尙應通其圯滯而處今日不宜墨守舊日之範圍者更有數端海禁大開商埠林立 各國商民牧師僑居內地者實繁有徒治外法 權之說初本限於君主公使軍艦軍隊等項因 法律不同之故推而齊民亦享其利並改其名 日領事裁判權同居率土之中而法權則互分 彼我同列訟庭之上而懲戒則顯判重輕損失 國威莫此為甚今幸續訂商約英美日葡等國 均允於改良刑律之後僑民悉歸我審判歃血 未寒時機詎容坐失此鑒於國際條約之必應。 變通者一也立憲之國專以保護臣民權利爲 主現行律中於階級之間如品官制使賤奴 僕區判最深殊不知富貴貧賤品類不能強 使齊第同隸帡檬權由天界於法律實不應有 厚薄之殊又伏讀 欽定憲法大網臣民非法律所定不加以逮捕監禁處 罰煌煌 詔話中外同欽而現行律例比附之制實與抵觸凡此 之類均應按照立憲國成規逐加釐正以植憲 政始基此關於籌備事宜之必應變通者一也 三典之職創自周官卽所謂重典中典輕典是也長以理亂不同宜循時尙初非制定法軌 懸為一成不變之策也教育與刑罰本有消長 對待之機繹魯論恥格之長益可見導齊之 至理昔秦法峻密乃揭竿僭竊之徒並未能禁 漢興掃除煩苛幾於刑厝移風易俗並非全憑 刑禁卽從前各國刑法咸從武健嚴酷而來迨 後改從輕刑事事教育顓蒙知識日臻進步中 國人民同此稟賦不應獨異況草案施行尙需 時日屆時教育普及犯罪自少尤不宜以目前 之情形汞遠限制其將來此推國民之程度 必應變通者又一也等督飭派出各員彙集 中外簽註分類編輯折衷甄採並懍遵 諭旨將關於倫常各款加重一等其餘文詞亦酌加 修改務歸雅馴期明晰仍釐爲總則分則二 編共四十三章凡四百零九條惟中外禮教不 同爲收同治外法權起見自應採取各國通行 常例其有施之外國不能再爲加嚴致背修訂 本自然揆諸中國名教必宜永遠奉行勿替者 亦不宜因此致令紀蕩然均擬別輯單行法 藉示保存是以增入附則五條庶幾溝通新舊彼此遵守不致有扞格之虞也每條仍具 語而於各簽註質疑之處分別答覆再法部查 此次修律大臣所改草案旣據摺內聲明中國 名教必宜永遠奉行勿替者不宜因此致令網 紀蕩然等語部權衡律法祗期與禮教無違 該大臣等所擬尙與部意見相同至前經本 台並交禮部核議自係專爲禮教起見應俟奉 盲後由部知照禮部欽遵辦理理合繕具清單恭 呈 御覽伏祈

下政編館照章考核請 施行叉此摺係法律館主稿會同法部辦理合併 聲明所有進 呈修正刑律草案緣由謹恭摺合陳伏乞 皇上聖鍳謹 奏


法部尙書臣廷傑 花翎頭品頂戴左侍郎臣覺羅紹昌 署右侍郎內閣學士臣王嫁 修訂法律大臣法部右侍耶臣沈家本修訂法律大臣頭品聶倉侍郎:俞廉三 臣欽奉 宣統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奏本日軍機大 論旨修訂法律大臣會同法部具奏修正刑律草案 告成繕單呈覽一摺著憲政編查核 此憲政編查館大臣和碩慶親王 奕劻等跪 奏爲核訂新刑律告竣敬謹分別繕具清單請 旨交議恭摺仰祈

聖鑒事宣統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准軍機大臣片 交本日欽奉

諭旨修訂法律大臣會同法部具奏修正刑律草案 告成繕單呈覽一摺著憲政編查館查核覆奏欽 此旋經修訂法律館將修正草案排印成書咨 送前來等查閱原奏憑陳關於國際條約籌 備憲政及將來國民程度必應變通各項言之 剴切而於草案中詳列中外各衙門簽注持平 抉擇以定從違並於有關倫紀各條恪遵 諭旨加重一等竊維議律之與議禮皆爲曆代朝野 聚訟大端而當創改之初新舊異同尤難期議 論之一致惟法律所以維持政治軌範人民其 文野進退之機視乎此堯舜之民歌詠康衢 叔季之世桁楊比戸蓋用法者之仁暴殊也是 以本乎德禮者民罔不怕三代是也尙乎酷烈 者民罔不亂嬴秦及十六國五季宋明之末 是也今各國刑律皆除其舊日慘酷之習以進於大同則刑律之是非但當論收效之治亂爲 何如不必以中外而區畛域且必上折衷於唐 虞夏商刑錯之盛而不容指秦漢以後之刑律 爲周孔之教所存則是非得失乃可斷言治忽 盛衰由茲以謹將新律亟宜頒行之故爲我 皇上披陳之一日根本經義諸經首重四書治平 則傳於大學絜矩之道使上下先後左右均平 方正如一詁訓家日刑者平也平之如水堯典 呂刑屢言贖赦周禮詳列三宥三赦之灋亦皆 重人命人格之意論語日齊之以刑民免而無 恥又日善人爲邦百年可以勝殘去殺至聖垂 訓尤爲深切著明準春秋三世之說今已去劇 亂而爲昇平斷不能仍用重刑致乖大司寇刑 平國用中典刑亂國用重典之義此新律之所 本者一也一日推原 祖制伏維 列聖撫有中夏蠲除前代苛法一尙仁厚入關之始即 除錦衣衛鎮撫司諸刑廢廷杖諸法停句減 無代無之而於刑律有比照逆案減輕之 旨有祖父感於後妻愛子因廕襲財產捏告子孫更正之條有卑幼拒非禮致傷尊長夾簽聲救不包 之案光緒三十一年欽奉 先朝特旨除凌遲緣坐梟示諸刑舉秦漢以後相沿慘 酷之法掃而去之更爲代所無此新律之所 本者又一也一日揆度時宜今學校教授已不 用科舉舊法且興辦女學凡所謂國民教育者 皆力行之軍隊則用外國編制戰術交通則用 鐵軌輪船凡此之類不勝枚舉亦如夏葛冬裘 因時而變現在 朝廷博採各國成法預備立憲其要旨重在保衛 人權 欽定憲法大綱所有臣民權利義務均逐一規定舊律 之與立憲制度背馳之處亦應逐加增上年 館奏定禁止買賣奴婢之律卽本此意蓋必 用憲政同一之法律而後可保臣民之權利以 盡義務刑律不改則國民主義無由贊助練兵 興學阻礙多端是欲北轍而南其轅與吏書而 掣其肘匪特無成且將生患此新律之宜行者 一也一日裨益外交英日美葡商約皆以中國 改用各國刑律著之條約爲撤去領事裁判權之本日本以修改刑律收回權暹羅亦然而 土耳其等國不能改者則各國名日權之國 韓越印度西域諸囘部之用舊律者則盡亡矣 得失如斯從違宜決且各國商約訂後於改刑 律收法權之約未有疑貳之辭盟府昭然必應 力踐今果用同一之法律以收法權則將來各 邦領事所騅不致盡爲其法權所及之地此新 律之當行者又一也。此次核訂謹以四者 爲指歸議者或謂新律一行古誼寖失而不知 學案語類所錄漢唐以後之法律何一當於濂 洛關間之心如程子曰唐及我代皆細目張而 大綱不舉又日道不行百世無善治朱子日漢 唐之得天下無異僕區此又其灼然可證者也 總之時無古今地無中外惟以合乎公理見乎 治亂者爲定衡近來京外問刑衙門自賊盜人 命鬬毆三律外率多存而不用否則官商士庶 將無不文網之人此舊律雖有而未槪實用 之情事也當此時局孔艱迭奉 諭旨倘忠尚實更宜示大同之法用黜文崇實之意 以挽大局而利推行惟草案中有應據各國通例改正者總則於不論之罪推及十五歲年齡 過長恐滋流弊茲擬照德意志等國刑法縮爲 十二嵗並修復宥恕減輕之例又國交之罪凡 對外國君主大統領有犯用相互擔保主義與 侵犯皇室之罪從同此泰西最近學說各國刑 法尙無成例中國未便獨異此章應與第四章 互易依次修正叉和姦有夫之婦原案定爲三 等以下有期徒刑較舊律加至六七等立法之 意本含親屬相姦在內然詞旨隱晦易滋疑問 茲參仿德國刑法增入本支親屬相姦一條定 爲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而將原案和姦罪名 減輕一等以昭平允此其應改正者也有 全書體例增輯者原案於卑幼對尊親屬有犯 如殺傷暴行遺棄逮捕監禁及殘毀屍體等項 均有專條而犯威逼觸忤誤告者並無罪名 文蓋原案加暴行未至傷害一語已包括威逼 觸忤在內而誣告之罪則就本條最重之刑處 斷惟暴行指直接於身體者而言若威逼則應 以脅迫論觸忤則與侮辱相近均非暴行二字 所能賅括至誤告有告輕告重之殊槪科本條最重之刑未爲允洽茲擬於第三十一章增入 對尊親屬有犯脅迫侮辱並損害信用加等治 罪之法於誣告條下增入誣告尊親屬加等治 罪之法庶體例較爲完密且與舊律干名犯義 之意相符此其應增輯者也等督飭館員逐 一修正核訂董事仍分總則分則共四十三章 增輯刪除凡存四百零五條其餘文詞雖經 吹尙未全歸雅飭茲並逐條潤飾務求簡明而 免疑誤至內外各衙門簽注於未列子孫違犯 教令及和姦無夫婦女兩條爭之尤力維持 名教之苦心舊律所謂違犯教令本與十惡 之不孝有別故罪止十等罰來呈控違犯之 燊大抵因游蕩荒廢不務正業而起現行之違 警律於游蕩不事正業本有明條足資引用如 有毆詈父母或奉養有缺情形則新刑律原案 之暴行脅迫遺棄尊親屬此次擬增之侮辱尊 親屬各條皆可引無虞疎漏其和姦無夫婦 女一項舊律罪止八等罰歷年成案此項罪名 因他案牽及則有之因本案告發者絕少各國 刑法不設此例者食以易俗移風宜端教育初非任其放佚如謂中冓之爭久令甲未宜遽 事屏除則不妨另輯暫行章程以示鄭重維持 之意蓋家庭之際全恃道德以涵養其慈孝貞 潔之風不宜毛舉細故動絕國憲漢桓寬有言 聞禮義行而後刑罰中未聞刑罰行而孝悌興 也原案之不立專條似非無見至草案附則各 條其第一條因刑之範圍較寬擬月輯判決例 以資援引係各國通行之例亭比所資實爲重 要惟新律未實行以前無適當之成案以爲標 準應由該大臣按照原奏暫行懸擬輯爲判決 例迅速奏交僅核訂其第二條列舉各項仍 用舊律幾致全體效力盡失殊乖 朝廷修訂本意且所列如親屬容隱親屬相盜原 案已有專條親屬相姦此次業經增入正文干 名犯義卽原案之誣告侮辱此次亦經加重親 屬相毆可於判決例中就各本條所定範圍酌 量情節定上附下附之差至存留養親本爲 配之制而設現在改習工藝除徒罪外流遣人 犯非常赦所不原並不實發無須查辦留養若 係常赦不原之犯本不在准留之列其應擬死罪人犯情節俱較舊律爲重更不待言均請毋 庸置議應仍照該大臣第一次原奏將危害乘 與內亂外患對尊親屬有犯強盜發塚各項及 和姦無夫婦女之罪並附則第五條酌擬暫行 章程五條藉以溝通新舊而利推行將來體察 — 全國教育警察監獄周備之時再行酌量變通 請 旨辦理將刑律正文並此次修改與原案有出入 者加具案語暨暫行章程分別繕單恭呈 御覽伏乞 赦下資政院歸入議業於議決後奏請 欽定遵照籌備清單年限 頒布施行所有核訂新刑律告竣緣由理合恭摺具 陳伏乞 皇上聖鑒訓示謹 奏

憲政編查館大臣和硝慶親王臣 奕劻 憲政編查舘大臣多羅貝勒臣毓朗 憲政編查舘大臣署大學士那 桐 憲政編查館大臣大學士臣徐世昌宣統二年十月初四日具奏本日軍機大臣欽 奉 諭旨 政編查館奏核訂新刑律告竣繕單呈覽一 摺著依議欽此軍機大臣和碩慶親王奕劻等跪 奏爲議決新刑律總則繕單會陳請 旨裁奪恭摺仰祈 聖鑒事竊查資政院院章第十五條內載前條所列 第一至第四各款議應由軍機大臣或各部 行政大臣先期擬定具奏請單 旨於開會時交議又第十六條內載十四條所列事 件議決後由總裁副總裁分別會同軍機大臣 或各部行政大臣具奏請 旨裁奪各等語修正刑律草案前經憲政編查館覈 訂完竣於本年十月初四日具奏請交資政院 歸入議案於議決後奏請 欽定遵照籌備清單年限 頒布施行旋由軍機處遵 新的 盲交出憲政編查館原奏一件及清單三件資政院 照章將前項新刑律一案列入議事日表開議 之日經議員質疑及政府特派員說明主旨後 當付法典股員會審查嗣經股員會就修訂法 律大臣刑律原案暨憲政編查館修改案語參 互鈎稽詳慎考凡律義精微所繫必推勘盡致會觀而求其通或條文字句未安則斟酌從 宜潤色以靳其當一再討論提出修正業復行 開會再讀由到會議員先將刑律總則逐條議 決其刑律分則雖經開議旋因延會期滿未克 議畢竊維刑律總則網領已呈其大體部居有 別於全書現值 朝廷博採食規亟圖法治自應援先河導海之例勒 爲成編抑將收伐柯取則之功垂茲分典從前 修訂法律大臣於初次草案編纂未竣會將總 則先行奏陳此次上院情形相同擬卽查照成 案辦理並省略三讀經議員等當場表決多數 從同謹將議決新刑律總則繕具清單恭呈 御覽請 裁奪惟修訂法律大臣會同法部具奏刑律草案 第十一條凡未滿十五歲者之行爲不爲罪但 因其情節得命以感化教育經憲政編查館覆 覈以爲未安改十五歲爲十二嵗又特設一條 爲原五十條雲凡未滿十六歳犯罪者得減本 刑一等至二等皆曾加具按語述其理由此次 卩院議決仍採修訂法律大臣等會奏原文改第十一條之十二嵗爲十五歲並將原第五十 條條文刪除臣奕劻等以爲與其責任年齡過 而無有減辦法不如責任年齡稍早而有 減辦法之較有折衷故於第十一條之十五歲 主張仍改爲十二歲而於現第五十條所定瘖 啞人或滿八十嵗人得減本刑一等或二等條 文中將或未滿十六歲人字樣加入併原案二 條爲一條雲瘖啞人或未滿十六歲人或滿八 十嵗人犯罪者得減本刑一等或二等以免變 動條目之繁查資政院章第十七條資政院議 決事件若軍機大臣或各部行政大臣不以爲 然得聲敘原委事由各送資政院覆議叉第十 八條資政院於軍機大臣或各部行政大臣 送覆議事件若仍執前議應由資政院總裁 總裁及軍機大臣或各部行政大臣分別具奏 各陳所見恭候氣而教具及五十謝絕 聖裁惟現在臣院已經閉會此次臣奕劻等之所主 張既不能再交覆議卽不能分別具奏而按照 膽黃淸單年限刑律應於年內頒布又不能暫 行閣壓以待來年開院覆議經臣奕劻等與臣溥倫等往返商推惟有將彼此異同之處會奏 聲明臣院所議決第十一條之十五歲可否改 爲十二歲第五十條或滿八十嵗人之上可否 加入或未滿十六歲八字樣伏乞 皇上聖裁以資遵守其餘總則各條經奕劻等 查照無異惟刑律分則資政院未及議決而又 不能違誤黃清單頒布之期擬由奕劻等 將憲政編查館訂原案略加修正另行具奏 請 盲辦理所有議決新刑律總則遵章會奏緣由謹合 天 清刑 律奏疏 詞恭摺具陳伏乞 皇上聖鑒訓示謹 軍機大臣和碩慶親王 直以無異聲聞 軍機大臣多羅貝勒 軍機大臣署大學士 那 做人匹未讓十六 軍機大臣大學士 資政院總裁員到銜固山貝旱溥 —— 資政院副總裁 法部右侍郎沈家本 臣臣臣 溥徐那毓 奕 本倫昌桐朗劻 徐世昌Ø 編疍館大臣和碩慶親王 上奕 劻等跪 奏爲新刑律分則並暫行章程未經資政院決 應否遵限頒布繕具清單請 旨辦理恭摺仰祈 聖鑒事本年十月初四日 館奏請將核訂新刑律 交資政院歸入議案並聲明於議決後奏請 欽定遵照籌備清單年限頒布施行等因本日奉 諭旨著依議欽此欽遵將該律清單各件咨送去 後並督飭館特派員於資政院初讀後開股 員會時協同討論經月蕆事惟至本月十一 大清刑律 奏疏 資政院閉會後僅將議決總則會奏其分則乃 未及議決查資政院議事細則第一百四十七 條居閉會時所有議案尚未議決者均卽止議 於次會期再行提出竊維資政院爲立法機關 旣經提爲議案自應俟下次開院再行照章辦 理惟揆諸今日時局實有數難有不能不詳細 陳明恭請我 皇上裁奪者謹爲一一陳之恭查籌備清單本年爲 頒布新刑律之期按此項清單乃 德宗景皇帝欽定之黃刋布分限程功最足握憲政進行之樞軸以故年來內外臣工欽遵定限 臚陳成績未敢稍緩斯須現在議院改於宣統 五年開設所有各項事宜更皆欽遵 諭旨提前辦理以副我 皇上殷殷求治之至意刑律與憲政關係尤切如將 尅期頒行之事項反行展緩恐將來各主管衙 門援爲先例適長因循玩愒之階於國會前途 影響頗鉅此遵照籌備清單不能不陳明者一 也新刑律修訂大旨固根據現行刑律而採用 各國立法例者亦復不少其中因革若非先期 研索難免臨事張此次 善 欽定修正逐年籌備事宜清單宣統四年爲實行新 刑律之期如待至來年秋冬議決始行頒布爲 時過促準備毫無方今法官雖經考試並非純 粹拔自學堂一旦強以素未諳習之法律責令 奉行似難收觀成之效此爲司法官吏豫備不 能不陳明者一也刑律爲實體法之一種凡實 體法必須賴手續法爲之運用手續法者卽刑 事訴訟律是也刑律若不確定則核訂刑訴卽 無率由之準繩此外如刑律施行細則乃溝通御覽如蒙 新舊之辦法判決例爲適用刑律斠一之基礎 亦須俟刑律確定之後方能從事編纂庶第 告竣不實行之期此爲續訂關於刑律之各 項法令不能不陳明者又一也。臣等再四慎審 既不敢擅請頒布以侵資政院協贊立法之權 復不敢緘默因循以干違背膽黃貽誤要政之 咎公同商酌惟有將刑律分則並暫行章程未 經資政院議決者應否遵照清單年限頒布恭 皇上聖裁謹將分則並暫行章程繕具清單恭呈欽定頒行應請 美 下修訂法律大臣迅速編輯判決例及施行細則 奏交玉館核訂請 遵行並由上等會同修訂法律大臣恭刋黃冊進 呈以符定製再分則條目名詞字句及一切體例 須與議決總則相符經 H等更正修飾以免 兩歧合併聲明所有請 旨應否頒布刑律分則並暫行章程緣由理合恭摺 具陳伏乞臺上聖鑒訓示謹 奏 憲政編奎館大臣和碽慶聖 憲政編袞館大臣多羅貝勒 毓 那毓 奕 桐劻 憲政編査館大臣署大學士 那 桐 憲政編查館大臣大學士徐世昌

欽定大清刑律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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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自第一條至第九條)
 第二章 不爲罪(自第十條至第十六條)
 第三章 未遂罪(自第十七條至第十八條)
 第四章 累犯罪(自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
 第五章 俱發罪(自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
 第六章 共犯罪(自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六條)
 第七章 刑名(自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
 第八章 宥減(第五十條)
 第九章 自首(自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
 第十章 酌減(自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五條)
 第十一章 加減刑(自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二條)
 第十二章 緩刑(自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
 第十三章 假釋(自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七條)
 第十四章 恩赦(自第六十八條)
 第十五章 時效(自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六條)
 第十六章 時例(自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條)
 第十七章 文例(自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八條)

第二編 分則

 第一章 侵犯皇室罪(自第八十九條至第一百條)
 第二章 內亂罪(自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七條)
 第三章 外患罪(自第一百零八條至第一百十七條)
 第四章 妨害國交罪(自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五章 漏洩機務罪(自第一百三十三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
 第六章 瀆職罪(自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五十二條)
 第七章 妨害公務罪(自第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
 第八章 妨害選舉罪(自第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九章 騷擾罪(自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
 第十章 逮捕監禁人脫逃罪(自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十一章 藏匿罪人及湮滅證據罪(自第一百七十七條至第一百八十條)
 第十二章 僞證及誣告罪(自第一百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十三章 放火、決水及妨害水利罪(自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二百零二條)
 第十四章 危險物罪(自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九條)
 第十五章 妨害交通罪(自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二十條)
 第十六章 妨害秩序罪(自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十七章 僞造貨幣罪(自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七條)
 第十八章 僞造文書印文罪(自第二百三十八條至第二百五十一條)
 第十九章 僞造度量衡罪(自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
 第二十章 褻瀆祀典及毀掘墳墓罪(自第二百五十七條至第二百六十五條)
 第二十一章 鴉片煙罪(自第二百六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
 第二十二章 賭博罪(自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八十二條)
 第二十三章 姦非及重婚罪(自第二百八十三條至第二百九十五條)
 第二十四章 妨害飲料水罪(自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三百零四條)
 第二十五章 妨害衛生罪(自第三百零五條至第三百十條)
 第二十六章 殺傷罪(自第三百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一條)
 第二十七章 墮胎罪(自第三百三十二條至第三百三十八條)
 第二十八章 遺棄罪(自第三百三十九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二十九章 私濫逮捕監禁罪(自第三百四十四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
 第三十章 略誘及和誘罪(自第三百四十九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
 第三十一章 妨害安全信用名譽及祕密罪(自第三百五十七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
 第三十二章 盜竊及強盜罪(自第三百六十七條至第三百八十一條)
 第三十三章 詐欺取財罪(自第三百八十二條至第三百九十條)
 第三十四章 侵占罪(自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六條)
 第三十五章 贓物罪(自第三百九十七條至第四百零一條)
 第三十六章 毀棄損壞罪(自第四百零二條至第四百十一條)

暫行章程(自第一條至第五條)

大清刑律服製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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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喪服總圖
  本宗九族五服正服之圖
  妻爲夫族服圖
  妾爲家長族服之圖
  出嫁女爲本宗降服之圖
  外親服圖
  妻親服圖
  三父八母服圖

大清刑律 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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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斬衰三年
  子爲父母。女在室並已許嫁者,及已嫁被出而反在室者同。子之妻同。
  子爲繼母、爲慈母、爲養母。子之妻同(繼母,父之後妻;慈母,謂母卒父命他妾養己者;養母,謂自幼過房與人者)。
  庶子爲所生母、爲嫡母。庶子之妻同。
  爲人後者爲所後父母。爲人後者之妻同。
  嫡孫爲祖父母及曾高祖父母承重。嫡孫之妻同。
  妻爲夫,妾爲家長同。
  齊衰杖期
  嫡子、衆子爲庶母。嫡子、衆子之妻同(庶母,父妾之有子女者。父妾無子女,不得以母稱矣)。
  子爲嫁母(親生母,父亡而改嫁者)。
  子爲出母(親生母,爲父所出者)。
  夫爲妻(父母在,不杖)。
  齊衰不杖期
  祖爲嫡孫。
  父母爲嫡長子,及嫡長子之妻,及衆子,及女在室,及子爲人後者。
  繼母爲長子、衆子。
  前夫之子,從繼母改嫁於人,爲改嫁繼母。
  侄爲伯叔父母,及姑姊妹之在室者。
  爲己之親兄弟,及親兄弟之子女在室者。
  孫爲祖父母。孫女在室、出嫁同。
  爲人後者,爲其本生父母。
  女出嫁,爲父母。
  女在室,及雖適人而無夫與子者,爲其兄弟姊妹及侄與侄女在室者。
  女適人,爲兄弟之爲父後者。
  婦爲夫親兄弟之子及女在室者。
  妾爲家長之正妻。
  妾爲家長父母。
  妾爲家長之長子、衆子與其所生子。
  爲同居繼父,而兩無大功以上親者。
  齊衰五月
  曾孫爲曾祖父母。曾孫女同。
  齊衰三月
  元孫爲高祖父母,元孫女同。
  爲同居繼父,而兩有大功以上親者。
  爲繼父,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自來不曾同居者,無服)。
  大功九月
  祖爲衆孫,孫女在室同。
  祖母爲嫡孫、衆孫。
  父母爲衆子婦,及女已出嫁者。
  伯叔父母爲侄婦,及侄女已出嫁者(侄婦,兄弟子之妻也;侄女,兄弟之女也)。
  婦爲夫之祖父母。
  婦爲夫之伯叔父母。
  爲人後者,爲其兄弟及姑姊妹之在室者(旣爲人後,則於本生親屬,服皆降一等)。
  夫爲人後,其妻爲夫本生父母。
  爲己之同堂兄弟、姊妹在室者(卽伯叔父母之子女也)。
  爲姑及姊妹之已出嫁者(姑,卽父之姊妹;姊妹,卽己之親姊妹也)。
  爲己兄弟之子爲人後者。
  出嫁女爲本宗伯叔父母。
  出嫁女爲本宗兄弟,及兄弟之子。
  出嫁女爲本宗姑姊妹,及兄弟之女在室者。
  小功五月
  爲伯叔祖父母(祖之親兄弟)。
  爲堂伯叔父母(父之堂兄弟)。
  爲再從兄弟,及再從姊妹在室者。
  爲同堂姊妹出嫁者。
  爲同堂兄弟之子,及女在室者。
  爲祖姑在室者(卽祖之親姊妹)
  爲堂姑之在室者(卽父之同堂姊妹)。
  爲兄弟之妻。
  祖爲嫡孫之婦。
  爲兄弟之孫,及兄弟之孫女在室者。
  爲外祖父母(卽親母之父母)(爲在堂繼母之父母;庶子嫡母在,爲嫡母之父母;庶子爲在堂繼母之父母;庶子不爲父後者,爲己母之父母;爲人後者,爲所後母之父母。以上五項,均與親母之父母服同。外祖父母報服,亦同。其母之兄弟姊妹服制及報服,亦與親母同。姑舅、兩姨、兄弟姊妹,服亦同。爲人後者,爲本生母之親屬降服一等。再「庶子不爲父後者,爲己母之父母服」一項。若己母係由人家所生女收買爲妾,及其父母係屬賤族者,不在此列)。
  爲母之兄弟姊妹(兄弟卽舅,姊妹卽姨)(其義服詳載「爲外祖父母」條下)。
  爲姊妹之子(卽外甥),及子女之在室者(其義服詳載「爲外祖父母」條下)。
  婦爲夫兄弟之孫(卽侄孫),及夫兄弟之孫女在室者(卽侄孫女)。
  婦爲夫之姑,及夫姊妹(在室、出嫁同)。
  婦爲夫兄弟,及夫兄弟之妻。
  婦爲夫同堂兄弟之子,及女在室者。
  女出嫁爲本宗堂兄弟,及堂姊妹之在室者。
  爲人後者,爲其姑及姊妹出嫁者。
  嫡孫、衆孫爲庶祖母(女在室者同)。
  生有子女之妾爲家長之祖父母。
  緦麻三月
  祖爲衆孫婦。
  曾祖父母爲曾孫、元孫,曾孫女、元孫女同。
  祖母爲嫡孫、衆孫婦。
  爲乳母。
  爲曾伯叔祖父母(卽曾祖之兄弟及曾祖兄弟之妻)。
  爲族伯叔父母(卽父再從兄弟及再從兄弟之妻)。
  爲族兄弟,及族姊妹在室者(卽己三從兄弟姊妹所與同高祖者)。
  爲曾祖姑在室者(卽曾祖之姊妹)。
  爲族祖姑在室者(卽祖之同堂姊妹)。
  爲族姑在室者(卽父之再從姊妹)。
  爲族伯叔祖父母(卽祖同堂兄弟及同堂兄弟妻)。
  爲兄弟之曾孫,及兄弟之曾孫女在室者。
  爲兄弟之孫女出嫁者。
  爲同堂兄弟之孫,及同堂兄弟之孫女在室者。
  爲再從兄弟之子及女在室者。
  爲祖姑及堂姑,及己之再從姊妹出嫁者(祖姑卽祖之親姊妹;堂姑卽父之堂姊妹)。
  爲同堂兄弟之女出嫁者。
  爲姑之子(卽父姊妹之親子)(其義服詳載爲外祖父母條下)。
  爲舅之子(卽親母兄弟之子)(其義服詳載爲外祖父母條下)。
  爲兩姨兄弟(卽親母姊妹之子)(其義服詳載爲外祖父母條下)。
  爲妻之父母。
  爲婿。
  爲外孫,男女同(卽女之子女)(其義服詳載爲外祖父母條下)。
  爲兄弟孫之妻(卽侄孫之妻)。
  爲同堂兄弟之子妻(卽堂侄之妻)。
  爲同堂兄弟之妻。
  婦爲夫高曾祖父母。
  婦爲夫之伯叔祖父母及夫之祖姑在室者。
  婦爲夫之堂伯叔父母,及夫之堂姑在室者(夫之堂姑,卽夫之伯叔祖父母所生也)。
  婦爲夫之同堂兄弟姊妹,及夫同堂兄弟之妻。
  婦爲夫再從兄弟之子。女在室同。
  婦爲夫同堂兄弟之女出嫁者。
  婦爲夫同堂兄弟子之妻(卽堂侄婦)。
  婦爲夫同堂兄弟之孫,及孫女之在室者。
  婦爲夫兄弟孫之妻(卽侄孫之妻)。
  婦爲夫兄弟之孫女出嫁者。
  婦爲夫之曾孫、元孫,及曾孫女、元孫女之在室者。
  婦爲夫兄弟之曾孫(卽曾侄孫)。曾孫女同。
  婦爲夫之小功服外姻親屬。
  女出嫁爲本宗伯叔祖父母,及祖姑在室者。
  女出嫁爲本宗同堂伯叔父母,及堂姑在室者。
  女出嫁爲本宗堂兄弟之子,女在室者同。

欽定大清刑律 第一編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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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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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之後者,適用之。
  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爲罪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

  本律於凡在帝國內犯罪者,不問何人適用之。
  其在帝國外之帝國船艦內犯罪者,亦同。

第三條

  本律於凡在帝國外對於帝國犯左列各罪者,不問何人,適用之:
  一、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二、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四條之罪;
  三、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至一百十二條之罪;
  四、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五、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六、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七、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罪;
  八、第四百零二條及第四百零三條之罪。

第四條

  本律於帝國臣民在帝國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罪;
  二、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罪;
  三、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之罪;
  四、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罪;
  五、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
  六、第二百十七條之罪;
  七、第二百二十六條之罪;
  八、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第五條

  本律於帝國臣民在帝國外,或外國人在帝國外,對帝國臣民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三條之罪;
  二、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
  三、第二百十一條至第二百十六條之罪;
  四、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之罪;
  五、第二百五十八條至第二百六十三條之罪;
  六、第二百八十三條至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一條之罪;
  七、第三百十一條至第三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二十條至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罪;
  八、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九、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之罪;
  十、第三百四十四條至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十一、第三百四十九條至第三百五十三條之罪;
  十二、第三百五十七條至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
  十三、第三百六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七條之罪;
  十四、第三百八十二條至第三百八十七條之罪;
  十五、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之罪;
  十六、第三百九十七條之罪;
  十七、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零五條之罪。

第六條

  犯罪者雖經外國確定審判,仍得以本律處斷。但已受其刑之執行或經免除者,得免除或減輕本律之刑。

第七條

  犯罪之行爲或其結果,有一在帝國領域或船艦內者,以帝國內犯罪論。

第八條

  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若因國際上有成例而不適用者,仍以成例。

第九條

  本律總則與其他法令之定有刑名者,亦適用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不爲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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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法律無正條者,不問何種行爲,不爲罪。

第十一條

  未滿十二嵗人之行爲,不爲罪,但因其情節得施以感化教育。

第十二條

  精神病人之行爲,不爲罪,但因其情節得施以監禁處分。
  前項之規定,於酗酒或精神病間斷時之行爲,不適用之。

第十三條

  非故意之行爲,不爲罪。但應論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知法令,不得爲非故意。但因其情節,得減本刑一等或二等。
  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左例處斷:
  第一、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第二、所犯輕與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

第十四條

  依法令或正當業務之行爲,或不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習慣之行爲,不爲罪。

第十五條

  對現在不正之侵害而出於防衞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爲,不爲罪。但防衞行爲過當者,得減本刑一等至三等。

第十六條

  避不能抗拒之危難、強制,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爲,不爲罪。但加過當之損害者,得減本刑一等至三等。
  前項之規定,於有公務上或業務上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第三章 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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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犯罪已著手,而因意外之障礙不遂者,爲未遂犯。其不能生犯罪之結果者,亦同。
  未遂犯之爲罪,於分則各條定之。
  未遂罪之刑,得減旣遂罪之刑一等或二等。

第十八條

  犯罪已著手,而因己意中止者,準未遂犯論,得免除或減輕本刑。

第四章 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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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已受徒刑之執行,更犯徒刑以上之罪者,爲再犯,加本刑一等。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執行一部而免除後,逾五年而再犯者,不在加重之限。

第二十條

  三犯以上者,加本刑二等,仍以前條之例。

第二十一條

  審判確定後,於執行其刑之時,發覺爲累犯者,依前二條之例更定其刑。

第二十二條

  依軍律或於外國審判衙門受有罪審判者,不得用加重之例。

第五章 俱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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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確定審判前犯數罪者,爲俱發罪,各科其刑,而依左例定其應執行者:
  第一、科死刑者,不執行他刑;科多數之死刑者,執行其一。
  第二、科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科多數之無期徒刑,執行其一。
  第三、科多數之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最長之刑期以上,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第四、科多數之拘役者,依前款之例定其刑期。
  第五、科多數之罰金者,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其中最多之金額以上,定其金額。
  第六、依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並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各科其一者,亦同。
  第七、褫奪公權及沒收,並執行之。

第二十四條

  一罪先發已經確定審判,餘罪後發,或數罪各別經確定審判者,依前條之例更定其刑。
  其最重刑消滅,仍餘數罪者,亦同。

第二十五條

  俱發與累犯互合者,其俱發罪依前二條之例處斷,與累犯罪之刑並執行之。

第二十六條

  以犯一罪之方法或其結果而生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但於分則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犯罪之重輕,比較各罪最重主刑之重輕定之。最重刑相等著,比較其最輕主刑之重輕定之。
  主刑重輕俱等者,據犯罪情節定之。

第二十八條

  連續犯罪者,以一罪論。

第六章 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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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爲者,皆爲正犯,各科其刑。
  於實施犯罪行爲之際幫助正犯者,準正犯論。

第三十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施犯罪之行爲者,爲造意犯,依正犯之例處斷。
  教唆造意犯者,準造意犯論。

第三十一條

  於實施犯罪行爲以前幫助正犯者,爲從犯,得減正犯之刑一等或二等。
  教唆或幫助從犯者,準從犯論。

第三十二條

  於前教唆或幫助,其後加入實施犯罪行爲者,從其所實施者處斷。

第三十三條

  因身分成立之罪,其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仍以共犯論。
  因身分致刑有重輕者,其無身分之人,仍科通常之刑。

第三十四條

  知本犯之情而共同者,雖本犯不知共同之情,仍以共犯論。

第三十五條

  於過失罪有共同過失者,以共犯論。

第三十六條

  值人故意犯罪之際,因過失而助成其結果者,準過失共同正犯論。但以其罪應論過失者爲限。

第七章 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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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刑分爲主刑及從刑。
  主刑之種類及重輕之次序如左:
  第一、死刑。
  第二、無期徒刑。
  第三、有期徒刑。
  一、一等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十年以上;
  二、二等有期徒刑:十年未滿、五年以上;
  三、三等有期徒刑:五年未滿、三年以上;
  四、四等有期徒刑:三年未滿、一年以上;
  五、五等有期徒刑:一年未滿、二月以上。
  第四、拘役:二月未滿、一日以上。
  第五、罰金:一元以上。
  從刑之種類如左:
  第一、褫奪公權;
  第二、沒收。

第三十八條

  死刑用絞,於獄內執行之。

第三十九條

  受死刑之宣告者,迄至執行,與他囚人分別監禁。

第四十條

  死刑非經法部覆奏囘報,不得執行。

第四十一條

  宣告徒刑及拘役不得未滿一日,罰金不得未滿一元。

第四十二條

  徒刑之囚,於監獄監禁之,令服法定勞役。其監禁方法及勞役種類,依監獄法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拘役之囚,於監獄監禁之,令服勞役,但因其情節得免勞役。

第四十四條

  受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其執行實有窒礙,得以一日折算一元,易以罰金。
  依前項之例易罰金者,於法律以受徒刑或拘役之執行者論。

第四十五條

  罰金於審判確定後,令一月以內完納。逾期不完納者,依左例處斷:
  第一、有資力者,強制令完納之;
  第二、無資力者,以一元折算一日,易以監禁。
  監禁於監獄內附設之監禁所執行之。
  監禁日數不得逾三年。
  罰金納一部者,計其餘額,依第一項第二款之例易以監禁。
  罰金總額之比例逾三年之日數,而已納其一部者,以按分比例定監禁日數。
  依本條之例易監禁者,除逃脫罪外,於法律以受罰金之執行者論。

第四十六條

  褫奪公權者,終身褫奪其左列資格之全部或一部:
  一、爲官員之資格;
  二、爲選舉人之資格;
  三、膺封錫勳章、職銜出身之資格;
  四、入軍籍之資格;
  五、爲學堂監督、職員、教習之資格;
  六、爲律師之資格。

第四十七條

  於分則有得褫奪公權之規定者,得褫奪現在之地位,或於一定期限內褫奪前條所列資格之全部或一部,但以應科徒刑以上之刑者爲限。

第四十八條

  沒收之物如左:
  一、違禁私造、私有之物;
  二、供犯罪所用及豫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第四十九條

  沒收之物,以犯人以外無有權利者爲限。

第八章 宥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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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瘖啞人或未滿十六嵗人或滿八十嵗人犯罪者,得減本刑一等或二等。

第九章 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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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犯罪未發覺而自首於官受審判者,得減本刑一等;
  犯親告罪而向有告訴權之人首服,受官之審判者,亦同。

第五十二條

  一罪旣發,別首未發餘罪者,得減所首餘罪之刑一等。

第五十三條

  豫備或陰謀犯分則特定各條之罪,未至實行而自首於官受審判者,得免除或減輕其刑,但沒收不在免除之限。

第十章 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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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審按犯人之心術或犯罪之事實,其情輕者,得減本刑一等或二等。

第五十五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例減輕其刑。

第十一章 加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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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死刑、徒刑、拘役,依第三十七條所列次序加重、減輕之。
  徒刑不得加至死刑。
  拘役不得減至罰金及免除之。
  罰金不得加至拘役及徒刑。

第五十七條

  分則定有二種以上主刑應加減者,依第三十七條所列次序,按等加減之。
  最重主刑係死刑應加重者,止加重其徒刑;無期徒刑應加重者,止加重其有期徒刑。
  最輕主刑係拘役應減輕者,止減輕其徒刑;徒刑減盡者,止處拘役。

第五十八條

  罰金依分則所定之額,以四分之一爲一等,加重、減輕之。
  罰金應加減者,最多額與最少額同加減之。其僅定有最多額者,止加減其最多額。

第五十九條

  分則所定併科之罰金,若徒刑應加減者,亦加減之。
  其易科之罰金,若徒刑應減輕者,亦減輕之。

第六十條

  同時刑有加重、減輕者,互相抵消。

第六十一條

  有二種以上應減者,得累減之。

第六十二條

  從刑不隨主刑加重、減輕。

第十二章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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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具有左列要件,而受四等以下有期徒刑者或拘役之宣告者,自審判確定之日起,得宣告緩刑五年以下、三年以上:
  一、未曾受拘役以上之刑者;
  二、前受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免除後逾七年,或前受拘役執行完畢或免除後逾三年者;
  三、有一定之住所及職業者;
  四、有親屬或故舊監督緩刑期內之品行者。

第六十四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拘役以上宣告者;
  二、因緩刑前犯罪,而受拘役以上之宣告者;
  三、不備前條第二款之要件,後經發覺者;
  四、喪失住所及職業者;
  五、監督人請求刑之執行,其言有理由者。

第六十五條

  逾緩刑之期而未撤銷緩刑之宣告者,其刑之宣告爲無效。

第十三章 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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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刑期二分之一後,由監獄官申達法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七條

  假釋出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假釋,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之內:
  一、假釋期內更犯罪,受拘役以上之宣告者;
  二、因假釋前所犯罪而受拘役以上之宣告者;
  三、因假釋前所受拘役以上之宣告而應執行者;
  四、犯假釋管束規則中應撤銷假釋之條項者。
  未經撤銷假釋者,其出獄日數算入刑期之內。

第十四章 恩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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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恩赦依恩赦條款,臨時分別行之。

第十五章 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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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提起公訴權之時效期限,依左例定之:
  一、係死刑者,十五年;
  二、係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係二等有期徒刑者,七年;
  四、係三等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係四等有期徒刑者,一年;
  六、係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六月。
  前項期限,自犯罪行爲完畢之日起算。逾期不起訴者,其起訴權消滅。

第七十條

  二罪以上之起訴權之時效期限,據最重刑依前條之例定之。

第七十一條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起訴權之時效期限,仍據本刑計算。

第七十二條

  起訴權之時效,遇有左列行爲之一,中斷之,俟行爲停止更行起算:
  一、偵查及豫審上強制處分;
  二、公判上訴訟行爲。
  前項行爲,於一切共犯有同一之效力。

第七十三條

  起訴權之時效,遇被告人罹精神病、其他重病而停止公判者,停止之。

第七十四條

  行刑權之時效期限,依左列定之:
  一、死刑,三十年;
  二、無期徒刑,二十五年;
  三、一等有期徒刑,二十年;
  四、二等有期徒刑,十五年;
  五、三等有期徒刑,十年;
  六、四等有期徒刑,五年;
  七、五等有期徒刑,三年;
  八、拘役、罰金,一年。
  前項期限,自宣告確定之日起算。逾期不行刑者,其行刑權消滅。

第七十五條

  行刑權之時效,遇因執行而犯人已就逮捕者,中斷之。但其他未知悉之刑,不在此限。
  罰金及沒收之時效,遇有執行行爲,中斷之。

第七十六條

  行刑權之時效,遇有依法律停止執行者,停止之。

第十六章 時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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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時期以日計者,閱二十四小時;以月計者,閱三十日;以年計者,閱十二月。

第七十八條

  時期之初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最終之日,閱全一日。
  放免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囚,於期滿之次日午前行之。

第七十九條

  刑期自審判確定之日起算。
  審判雖經確定而尚未受監禁者,其日數不算入刑期。

第八十條

  未決期內羈押之日數,得以二日抵徒刑、拘役一日,或抵罰金一圓。

第十七章 文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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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稱乘輿、車駕、御及蹕者,太上皇帝、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同。稱制者,太上皇帝敕旨,太皇太后、皇太后懿旨同。

第八十二條

  稱尊親屬者,謂左列各人:
  一、祖父母,高、曾同;
  二、父母。
  妻於夫之尊親屬,與夫同。
  稱親屬者,謂尊親屬及左列各人:
  一、夫妻;
  二、本宗服圖期服以下者;
  三、外姻服圖小功以下者;
  四、妻親服圖緦麻以下者;
  五、妻爲夫族服圖期服以下者;
  六、出嫁女爲本宗服圖大功以下者。

第八十三條

  稱官員者,謂職官、吏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議員、委員、職員。
  稱公署者,謂官員奉行職務之衙、署、局、所。
  稱公文書者,謂官員及公署應製作之文書。

第八十四條

  稱議會及選舉者,謂依法令所設立中央及地方參與政事之議會及其議員之選舉。

第八十五條

  稱僧道者,謂僧尼、道士、女冠及其他宗教師。

第八十六條

  依分則援用別條處斷,而別條之罪應論未遂、豫備或陰謀者,於處斷本條之未遂、豫備或陰謀犯,並援用之。
  於造意犯及從犯,亦同。

第八十七條

  稱以下、以上、以內者,具連本數計算。

第八十八條

  稱篤疾者,謂左列傷害:
  一、毀敗視能者;
  二、毀敗聽能者;
  三、毀敗語能者;
  四、毀敗一肢以上或終身毀敗其機能者;
  五、於精神或身體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六、變更容貌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者;
  七、毀敗陰陽者。
  稱廢疾者,謂左列傷害:
  一、減衰視能者;
  二、減衰聽能者;
  三、減衰語能者;
  四、減衰一肢以上之機能者;
  五、於精神或身體,有至三十日以上之病者;
  六、有致廢業務至三十日以上之病者。
  稱輕微傷害者,謂前二項所列之外之疾病、損傷。

欽定大清刑律 第二編 分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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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侵犯皇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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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加危害於乘輿、車駕或將加者,處死刑。

第九十條

  因過失致生危害於乘輿、車駕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九十一條

  加危害於皇帝緦麻以上之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九十二條

  因過失致生危害皇帝緦麻以上之親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圓以下罰金。

第九十三條

  對乘輿、車駕有不敬之行爲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對太廟、山陵有不敬之行爲者,亦同。

第九十四條

  對皇帝緦麻以上之親有不敬之行爲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九十五條

  闌入太廟、山陵、宮殿、禁苑或受命令而不退出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或二千圓以下、二百圓以上罰金。
  於行在所有前項行爲者,亦同。

第九十六條

  於前條第一項所列各處,或於距離能到之地,自外向內射箭、放彈、投甎石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圓以下、一百圓以上罰金。
  於行在所有前項行爲者,亦同。

第九十七條

  犯蹕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九十八條

  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三條至九十七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九十九條

  豫備或陰謀犯第九十一條之罪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條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二章 內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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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意圖顛覆政府、僭竊土地及其他紊亂國憲而起暴動者,爲內亂罪,依左例處斷:
  一、首魁,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執重要事務者,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三、附和隨行者,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意圖內亂,聚衆掠奪公署之兵器、彈藥、船艦、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攜帶兵器公然占據都市、城寨及其他軍用之地者,均以內亂旣遂論。

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百零一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零三條

  豫備或陰謀犯第一百零一條之罪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條

  知豫備內亂之情而供給兵器、彈藥、船艦、錢糧及其他軍需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五條

  暴動者違背戰鬭上國際成例,犯殺傷、放火、決水、掠奪及其他各罪者,援用所犯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一百零六條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一百零七條

  犯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四條之罪,未至暴動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第三章 外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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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條

  受帝國之命令、委任,與外國商議,圖利自己或他人或外國,故意議定不利帝國之條約者,不問批准與否,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條

  帝國臣民意圖使帝國領域屬於外國,而與外國開始商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條

  通謀外國,使對帝國開戰端或與敵國抗敵帝國者,處死刑。

第一百十一條

  意圖利敵國或害帝國,而有左列行爲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一、將要塞、軍港、軍隊、船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兵器、彈藥、錢糧、交通材料及其他軍需品,交付敵國或燒燬損壞或設法致不堪用者;
  二、以詐術或他法,於陸海軍內煽令不和、反亂或逃脫者;
  三、將關涉軍略之文書、圖畫交付敵國者;
  四、爲敵國間諜或幫助敵國間諜者;
  五、誘導敵國軍隊、船艦,使侵入或接近帝國領域者。

第一百十二條

  於帝國與外國交戰之際,擔負供給軍需之義務者,以詐術或其他不正行爲締結契約,或締結後不照契約履行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得利者,併科所得總額二倍以下、總額以上罰金。若二倍之數未滿三百圓,併科三百圓以下、所得總額以上罰金。

第一百十三條

  除前二條所列外,以其他行爲將軍事上之利益與敵國,或釀成軍事上之不利益於帝國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四條

  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十五條

  豫備或陰謀犯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三條之罪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圓以下罰金。
  豫備或陰謀犯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一條之罪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犯本條之罪,未著手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第一百十六條

  帝國臣民犯本章之罪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一百十七條

  本章之規定,於凡對戰時同盟國有犯者,亦適用之。

第四章 妨害國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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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八條

  加害於外國君主或大統領者,處死刑。

第一百十九條

  因過失致生危害於外國君主或大統領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或二千圓以下、二百圓以上罰金。

第一百二十條

  對外國君主或大統領有不敬之行爲者,處二等至四等期徒刑或二千圓以下、二百圓以上罰金。

第一百二十一條

  殺外國使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二條

  傷害外國使節者,依左例處斷:
  一、致死或篤疾者,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二、致廢疾者,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三、致輕微傷害者,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三條

  對外國使節有強暴或脅迫之行爲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圓以下、一百圓以上罰金。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外國使節有侮辱之行爲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五條

  對派至外國之帝國使節有殺傷、強暴、脅迫或侮辱之行爲者,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例處斷。

第一百二十六條

  意圖侮辱外國而損壞、除去、污穢外國之國旗及其他國章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七條

  私與外國開戰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八條

  與外國交戰之際,違背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因而得利者,併科所得總額二倍以下、總額以上罰金。若二倍之數未滿三百圓,併科三百圓以下、所得總額以上罰金。

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三十條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百十八條之罪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罪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圓以下罰金。
  係犯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罪,未著手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第一百三十一條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須外國政府請求或得其同意乃論。
  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罪,須被害人請求乃論。

第五章 漏洩機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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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條

  漏洩帝國內治外交應祕密之政務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若潛通於外國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因而致與外國生紛議、戰爭者,處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條

  知爲軍事上祕密之事項、圖書、物件而刺探、收集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五百圓以下、五十圓以上罰金。

第一百三十五條

  知悉、收領軍事上祕密之事項、圖書、物件而漏洩或公表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其因職務知悉、收領而漏洩或公表者,處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條

  未受允准將軍港、要港、防禦港、堡壘、砲臺、水雷、衞所及其他爲防禦而設之建築物測量、摹繪、攝照或記錄其形狀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五百圓以下、五十圓以上罰金。
  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得受允准而入堡壘、礮臺、水雷、衞所及其他爲防禦而設之建築物內者,亦同。

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第一百三十九條

  因犯本章之罪而得利者,沒收之。若已費失者,追徵其價額。

第六章 瀆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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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條

  官員、公斷人於其職務要求賄賂或期約或收受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因而爲不正之行爲或不爲相當之行爲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一條

  官員、公斷人於其職務事後要求賄賂或期約或收受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因爲不正之行爲或不爲相當之行爲,事後要求賄賂或期約或收受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官員、公斷人行求賄賂或期約或交付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對官員、公斷人事後行求賄賂或期約或交付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四條

  審判或檢察、巡警、監獄及其他行政官員或其佐理當執行公務時,對被告人、嫌疑人或關係人有強暴、凌虐之行爲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死傷者,援用傷害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一百四十五條

  檢察、巡警官員或其佐理,經人告現有侵害其權利之犯人而不速爲保護之處分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四十六條

  檢察、巡警官員於刑事告訴、告發、自首,不應受理而受理、應受理而不受理或不爲必要之處分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審判官於民事刑事訴訟,不應受理而受理、應受理而不受理或不爲審判者,亦同。

第一百四十七條

  徵收租稅及各項入款之官員圖利國庫或他人,而於正數以外浮收金穀物件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係圖利自己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併科與浮收同額之罰金。

第一百四十八條

  官員於前四條所列情形外,濫用職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一百四十七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五十條

  犯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罪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犯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之罪者,並免現職。

第一百五十一條

  犯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若已費失者,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五十二條

  犯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第七章 妨害公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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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條

  於官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詐術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意圖使官員爲一定之處分或不爲一定之處分或使官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或詐術者,亦同。
  因而致人死傷者,援用傷害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一百五十四條

  損壞、除去、污穢官員所施之封印及查封之標示,或爲違背其效力之行爲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五十五條

  於官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雖非當場而對其職務公然侮辱者,不問有無事實,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對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一百五十四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五十七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第八章 妨害選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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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八條

  將選舉人、被選舉人資格所必要之事項,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使登載名簿或於名簿內變更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無資格而投票者,亦同官員知情而爲前項之登載或變更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五百圓以下、五十圓以上罰金。

第一百五十九條

  於選舉有左列行爲之一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一、意圖自己或他人得票或減少他人得票而散布流言、施用詐術及其它損壞備選議員之名譽者;
  二、不問選舉前後,對於選舉人、選舉關係人行求川資及其他賄賂或期約或交付或爲之媒介,或選舉人、選舉關係人要求期約或收受之者;
  三、將選舉人、選舉人親屬或與選舉人有關繫之寺院、學堂、公司、公所、城鎮鄉之債權債務及其他利害誘導選舉人,或爲之媒介,或選舉人應其誘導者。
  犯右列各罪者,所收受之錢財及其他有價物品沒收之。若已費失者,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六十條

  於選舉有左列行爲之一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三百圓以下、三十圓以上罰金:
  一、對選舉人、選舉人親屬或選舉關係人施強暴、脅迫者;
  二、對選舉人以強暴、脅迫妨害其於選舉會場之往來及其他選舉權之行使者。

第一百六十一條

  於選舉有左列行爲之一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一、對有關選舉之官員或其佐理施強暴、脅迫者;
  二、騷擾選舉會場、投票所、開票所者;
  三、阻留、損壞、奪取選舉票、投票匭或有關選舉之公文書者。

第一百六十二條

  無故於投票所干涉投票,或於投票所、開票所刺探被選舉人姓名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有關選舉之官員或其佐理犯前項之罪或漏洩被選舉人姓名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三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其宣告三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於本刑消滅後,仍於十年以下、二年以上喪失其選舉、被選舉之資格。

第九章 騷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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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條

  聚衆意圖爲強暴、脅迫,已受當該官員解散之命令仍不解散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附和隨行、僅止助勢者,處拘役或五十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五條

  聚衆爲強暴、脅迫者,依左例處斷:
  一、首魁,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二、執重要事務者,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圓以下、一百圓以上罰金;
  三、附和隨行、僅止助勢者,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六條

  於前條所列情形內,犯殺傷、放火、決水、損壞及其他各罪者,援用所犯各條,分別首魁、教唆、實施,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一百六十七條

  犯一百六十五條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十章 逮捕監禁人脫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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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條

  旣決、未決之囚及其他按律逮捕監禁人,脫逃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六十九條

  旣決、未決之囚及其他按律逮捕監禁人,損壞監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脫逃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其聚衆以強暴、脅迫脫逃者,首魁及教唆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餘人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條

  盜取旣決、未決之囚及其他按律逮捕監禁人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其有損壞情形或施以強暴、脅迫者,依前條之例處斷。

第一百七十一條

  爲便利脫逃之行爲,因而致旣決、未決之囚及其他按律逮捕監禁人脫逃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其有損壞情形或施強暴、脅迫者,依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例處斷。

第一百七十二條

  看守、護送官員或其佐理,縱令旣決、未決之囚及其他按律逮捕監禁人脫逃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三條

  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七十四條

  豫備或陰謀犯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及應以該項處斷之罪者,處四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五條

  因犯第一百六十九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致人死傷者,援用傷害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一百七十六條

  犯第一百六十九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犯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者,並免現職。

第十一章 藏匿罪人及湮滅證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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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條

  藏匿被追攝人或脫逃之逮捕監禁人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自首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八條

  湮滅關繫他人刑事被告事件之證據,或僞造或行使僞造之證據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九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第一百八十條

  犯罪人或脫逃人之親屬,爲犯罪人或脫逃人利益計而犯本章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十二章 僞證及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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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條

  依法令於司法或行政公署爲證人而爲虛僞之陳述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依法令於司法或行政公署爲鑑定人、通譯人而爲虛僞之鑑定、通譯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未至確定審判而自白者,得免其刑。

第一百八十二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而爲虛僞之告訴、告發、報告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未至確定審判或懲戒而自白者,得免除其刑。

第一百八十三條

  意圖尊親屬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而爲虛僞之告訴、告發、報告者,處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四條

  誣告有犯罪事實而未指定犯人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

  犯第一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三條之罪者,得褫奪公權。官員犯者,並免現職。

第十三章 放火、決水及妨害水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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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條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當左列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一、在城鎮或其他人煙稠密處所之建築物;
  二、陳列、儲藏多數宗教、科學、美術、工藝上貴重圖書、物品之建築物;
  三、宗教或歷史上之貴重建築物;
  四、儲藏硝磺、彈藥或軍需品之倉庫及其他建築物;
  五、多衆執業或止宿之鑛坑、兵營、學堂、病院、救濟所、工廠、寄宿舍、獄舍及其他建築物;
  六、現有多衆集會之寺院、戲場、旅店及其他建築物;
  七、現有多衆乘坐之船艦。

第一百八十七條

  放火燒燬前條所列以外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鑛坑、船艦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因而致有前條損害之危險者,處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實有損害者,其刑與前條同。

第一百八十八條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建築物、鑛坑、船艦以外之物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圓以下罰金。
  因而致有前條第一項損害之危險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實有損害者,其刑與該項同。
  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六條損害之危險者,處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實有損害者,其刑與該條同。

第一八十九條

  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建築物、鑛坑、船艦及其他各物者,依左例處斷:
  一、因而致有前條第一項損害之危險者,處五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實有損害者,其刑與該項同;
  二、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損害之危險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實有損害者,其刑與該項同;
  三、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六條損害之危險者,處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實有損害者,其刑與該條同。

第一百九十條

  因失火而致有第一百八十六條之損害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圓以下罰金。
  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害者,處拘役或五百圓以下罰金。
  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損害者,處三百圓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所有建築物、鑛坑、船艦及其他各物,因而致有前三項損害之危險者,處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九十一條

  以火藥、煤氣、電氣、蒸氣之作用或他法致建築物、鑛坑、船艦及其他各物炸裂者,分別損害、危險,依放火、失火各條之例處斷。

第一百九十二條

  決水浸害第一百八十六條所列建築物、鑛坑之一或他人所有田圃、牧場及其他利用之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第一百九十三條
  決水浸害前條所列以外之他人建築物、鑛坑或土地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圓以下、一百圓以上罰金。
  因而致有前條損害之危險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實有損害者,其刑與前條同。

第一百九十四條

  決水浸害自己所有之地,因而致有前條第一項損害之危險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實有損害者,其刑與該項同。
  因而致有第一百九十二條損害之危險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實有損害者,其刑與該條同。

第一百九十五條

  因過失決水而致有第一百九十二條之損害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圓以下罰金。
  因而致有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損害者,處拘役或五百圓以下罰金。
  因過失決水而致有前二項損害之危險者,處一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一百九十六條

  於火災、水災之際,隱匿損壞防禦之器械、阻遏從事防禦之人,或以他法妨害鎮火防水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圓以下、一百圓以上罰金。
  其於第一百九十一條之災害而妨害防禦者,亦同。

第一百九十七條

  妨害他人灌溉田畝之水利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故意妨害水利、荒廢他人田畝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因妨害水利致令他人田畝荒廢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八條

  於自己所有物犯本章之罪,而其物已受查封或擔負物權或租貸於人者,以他人所有物論。

第一百九十九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條

  於他人所有物,豫備或陰謀犯放火、炸裂、決水之罪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但因其情節得免除其刑。

第二百零一條

  因犯放火、炸裂、決水之罪致人死傷者,援用傷害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因過失生火災、炸裂、水害致人死傷者,援用過失致死傷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二百零二條

  犯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罪者,褫奪公權。其餘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奪之。

第十四章 危險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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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三條

  意圖爲犯罪之用而製造、收藏炸藥、緜火藥、雷汞及其他類此之爆裂物,或自外國販運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其意圖供給他人犯罪而製造、收藏或販運者,亦同。

第二百零四條

  未受公署之命令、允准、委任,而製造、收藏前條所揭之爆裂物,或自外國販運而不能證明出於正當之理由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其能證明出於正當之理由者,處拘役或五十圓以下之罰金。

第二百零五條

  未受公署之命令、允准、委任而製造、收藏軍用槍礮,第二百零三條以外之軍用爆裂物,或自外國販運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六條

  巡警、稅關官員知有人未受公署之命令、允准、委任而製造、收藏、販運第二百零三條之爆裂物或自外國販運,而不卽與相當之處分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其與犯人同謀者,亦同。

第二百零七條

  漏逸間隔煤氣、電氣、蒸氣因而致生危險於他人身體、財產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死傷者,援用傷害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二百零八條

  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零九條

  犯第二百零三條之罪者,褫奪公權。犯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六條之罪者,得褫奪之。

第十五章 妨害交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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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十條

  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梁,因而致有往來之危險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損害重要交通綫,修復工鉅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因犯本條之罪致人死傷者,援用傷害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二百十一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其他於氣車、電車、船艦往來上爲危險之行爲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

  衝撞、顛覆、破壞、擱沈載人之氣車、電車、船艦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多衆受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三條

  因犯第二百十一條之罪致載人之氣車、電車、船艦衝撞、顛覆、破壞、擱沈者,依前條之例處斷。

第二百十四條

  因過失致載人之氣車、電車、

船艦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百圓以下罰金。

  因過失衝撞、顛覆、破壞、擱沈載人之氣車、電車、船艦者,處五百圓以下罰金。
  從事此等業務之人犯本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圓以下罰金。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二千圓以下、一百圓以上罰金。
  犯本條之罪因而致人死傷者,援用過失致死傷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二百十五條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妨害郵件、電信之遲送收發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損壞郵政專用及其他應用之物者,處五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損害電信綫、電話綫,電信電話之機器、建築物或以他法妨害其交通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五百圓以下、五十圓以上罰金。
  因過失犯本條之罪者,處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七條

  從事郵政電信職務之人犯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其因過失者,處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八條

  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十九條

  預備或陰謀犯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二十條

  犯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者,褫奪公權。其餘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奪之。

第十六章 妨害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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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一條

  以文書、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者,依左例處斷:
  一、其罪之最重刑爲死刑、無期徒刑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三百圓以下、三十圓以上罰金;
  二、其罪之最重刑爲有期徒刑者,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以報紙及其他定期刊行之件或以編纂他人論說之公刊書冊而犯本條之罪者,編輯人亦依前項之例處斷。

第二百二十二條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妨害正當之集會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二十三條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爲左列行爲之一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百圓以下罰金:
  一、妨害販運穀類及其他公共所需之飲食物品者;
  二、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工業所需之物品者;
  三、妨害使用多數工人之工廠或鑛坑之職業者。

第二百二十四條

  從事同一業務之工人同盟罷工者,首謀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餘人處拘役或三十圓以下罰金。
  聚衆爲強暴、脅迫或將爲者,依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例處斷。

第二百二十五條

  無故入現有人居住或看守之第宅、建築物船艦,或受阻止而不退去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二十六條

  詐稱官員,僭用官員服飾、徽章、內外國勳章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五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二十八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第十七章 僞造貨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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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九條

  僞造通用貨幣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行使自己僞造之通用貨幣,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亦同。
  經政府命令、允准或委任而發行之銀行券,以通用貨幣論。

第二百三十條

  僞造流通帝國之外國通用貨幣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行使自己僞造之流通帝國之外國通用貨幣,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亦同。
  流通帝國之外國銀行券,以外國通用貨幣論。

第二百三十一條

  意圖行使而減損金銀幣之分量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其行使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亦同。
  減損流通帝國之外國金銀幣之分量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行使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二條

  意圖行使而收受他人僞造之通用貨幣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其收受後行使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或自外國販運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行使而收受他人僞造之流通帝國之外國貨幣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收受後行使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或自外國販運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條

  意圖行使而收受他人減損分量之金銀幣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收受後行使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或自外國販運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意圖行使而收受他人減損分量之流通帝國之外國金銀幣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收受後行使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或自外國販運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條

  收受後方知爲他人僞造之貨幣或減損分量之金銀幣,而仍行使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處其價額三倍以下、價額以上罰金。若三倍之數未滿五十圓,處五十圓以下、價額以上之罰金。

第二百三十五條

  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三十六條

  意圖僞造通用貨幣、減損金銀幣分量而豫備各項器械或原料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七條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十八章 僞造文書印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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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八條

  僞造制書者,處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行使僞造之制書,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九條

  僞造公文或圖樣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行使僞造之公文書或圖樣,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條

  官員明知虛僞之事實而據以製作所掌文書、圖樣,或行使此種文書、圖樣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陳告虛僞之事實而使官員製作所掌文書、圖樣,或行使此種文書、圖樣,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一條

  以虛僞之事實陳告於官員而使交付文憑、執照、護照,或使爲不實之登載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四十二條

  僞造有價證券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行使僞造之有價證券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或自外國販運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三條

  僞造私文書、圖樣,足以證明他人權利義務之事實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行使僞造之他人私文書、圖樣,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四條

  於自己私文書、圖樣爲虛僞之登載,足以證明對於他人之權利義務之事實,或行使此種文書、圖樣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依前條之例處斷。

第二百四十五條

  醫師、檢驗吏於出具他人之診斷書、檢案書、死亡證書爲虛僞之登載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囑託或行使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處拘役或五十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四十六條

  僞造御璽國璽文、公私印文、署押,或盜用之者,依僞造制書、公私文書各條之例處斷。
  行使僞造之御璽國璽文、公私印文、署押,或濫用真正之物者,依行使僞造之制書、公私文書各條之例處斷。

第二百四十七條

  僞造御璽國璽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八條

  僞造公印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九條

  僞造私印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五十條

  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意圖行使而收受僞造、盜用、濫用之制書、御璽國璽文、公私文書、印文、署押、御璽國璽、公私印者,各依本條之例,以未遂罪論。

第二百五十一條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十九章 僞造度量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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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二條

  意圖行使、販賣而製作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真正度量衡之定程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三百圓以下罰金。
  知情而販賣不平之度量衡者,亦同。

第二百五十三條

  業務上常用度量衡之人,知其不平而收藏者,處拘役或五十圓以下罰金。
  行使不平之度量衡而得利者,以詐欺取財論。

第二百五十四條

  意圖行使、販賣,未受公署之允准而製作度量衡,尚未違背定程者,處三十圓以下罰金。販賣者,處賣價二倍以下、賣價以上罰金。若二倍之數未滿五十圓,處五十圓以下、賣價以上罰金。

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二百五十二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五十六條

  犯第二百五十二條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第二十章 褻瀆祀典及毀掘墳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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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七條

  對壇廟、寺觀、墳墓及其他禮拜所,公然有不敬之行爲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妨害葬禮、說教、禮拜及其他宗教上之會合者,亦同。

第二百五十八條

  損壞、遺棄、盜取屍體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盜取遺骨、遺發及殮物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九條

  損壞、遺棄、盜取尊親屬屍體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盜取尊親屬遺骨、遺發及殮物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條

  發掘墳墓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一條

  發掘尊親屬墳墓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二條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盜取屍體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盜取遺骨、遺發及殮物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三條

  發掘尊親屬墳墓而損壞、遺棄、盜取其屍體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發掘尊親屬墳墓而損壞、遺棄、盜取其遺骨、遺發及殮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條

  第二百五十八條至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六十五條

  犯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一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之罪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二十一章 鴉片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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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六條

  製造鴉片煙,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收藏,或自外國販運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併科五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七條

  製造吸食鴉片煙之器具,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收藏,或自外國販運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二百六十八條

  稅關官員或其佐理,自外國販運鴉片煙或吸食鴉片煙器具,或縱令他人販運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併科一千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九條

  開設館舍供人吸食鴉片煙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條

  意圖製造鴉片煙而栽種罌粟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一條

  吸食鴉片煙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二條

  巡警官員或其佐理當執行職務時,知有前六條之犯人,故意不卽與相當之處分者,亦依前六條之例處斷。

第二百七十三條

  收藏專供吸食鴉片煙之器具者,處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四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七十五條

  犯第二百六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二條之罪者,得褫奪公權。官員犯者,並免現職。

第二十二章 賭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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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六條

  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圓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爲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器具及犯人所有錢財,以供犯罪之物論。

第二百七十七條

  以賭博爲常業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八條

  聚衆開設賭場以營利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併科五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九條

  發行彩票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二千圓以下罰金。
  爲買賣彩票之媒介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一千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條

  購買彩票者,處一百圓以下罰金。
  因而得利者,處其價額二倍以下、價額以上罰金。若二倍之數未滿一百圓,處一百圓以下、價額以上罰金。

第二百八十一條

  第二百七十八條至第二百八十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八十二條

  犯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褫奪公權。犯第二百七十九條之罪者,得褫奪之。

第二十三章 姦非及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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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三條

  對未滿十二嵗之男女爲猥褻之行爲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三百圓以下、三十圓以上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抵抗而爲猥褻之行爲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或五百圓以下、五十圓以上罰金。

第二百八十四條

  對十二嵗以上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爲猥褻之行爲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三百圓以下、三十圓以上罰金。

第二百八十五條

  對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爲強姦罪,處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
  姦未滿十二嵗之幼女者,以強姦論。

第二百八十六條

  乘人精神喪失或不能抵抗而爲猥褻之行爲或姦淫者,依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例處斷。

第二百八十七條

  因犯前四條之罪致人死傷者,依左例處斷:
  一、致死或篤疾者,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二、致廢疾者,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傷害者,依前項之例處斷。

第二百八十八條

  引誘良家婦女賣姦以營利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併科一百圓以下罰金。
  以前項犯罪爲常業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併科五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九條

  和姦有夫之婦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相姦者,亦同。

第二百九十條

  本宗緦麻以上親屬相和姦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一條

  有配偶而重爲婚姻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知爲有配偶之人而與爲婚姻者,亦同。

第二百九十二條

  販賣猥褻之書畫、物品,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或收藏,或自外國販運者,處拘役或五十圓以下罰金。其公然陳列者,亦同。
  因而得利者,處其價額二倍以下、價額以上罰金。若二倍之數未滿五十圓,處五十圓以下、價額以上罰金。

第二百九十三條

  第二百八十三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九十四條

  第二百八十三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之罪,須被害人或其親屬告訴乃論。
  第二百八十九條之罪,須本夫告訴乃論。但本夫事前縱容或事後得利而和解者,其告訴爲無效。
  第二百九十條之罪,須婦女之尊親屬或本夫告訴乃論。

第二百九十五條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二十四章 妨害飲料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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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六條

  污穢供人所飲之淨水,因而致不能飲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九十七條

  污穢由水道以供公衆所飲之淨水或其水源,因而致不能飲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八條

  以有害衛生之物混入供人所飲之淨水內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二百九十九條

  以有害衛生之物混入由水道以供公衆所飲之淨水內或其水源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條

  損壞、壅塞水道水源,以杜絕供公衆所飲之淨水至二日以上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一條

  同謀杜絕供公衆所飲之淨水至二日以上者,首謀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餘人處拘役或三十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二條

  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三百零一條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零三條

  因犯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罪致人死傷者,援用傷害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三百零四條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二十五章 妨害衛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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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五條

  違背豫防傳染病之禁令,從進口船艦登陸或將物品搬運於陸地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指揮船艦之人或其代理,自犯前項之罪,或知有人犯罪而不禁止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六條

  知情販賣有害衛生之飲食物、飲食用器具或孩童玩具者,處其賣價二倍以下、賣價以上罰金。若二倍之數未滿五十圓,處五十圓以下、賣價以上罰金。

第三百零七條

  違背法令販賣藥品者,處其賣價二倍以下、賣價以上罰金。若二倍之數未滿五十圓,處五十圓以下、賣價以上罰金。

第三百零八條

  未受公署之允准,以醫爲常業者,處五百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九條

  第三百零五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十條

  犯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第二十六章 殺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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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十二條

  殺尊親屬者,處死刑。

第三百十三條

  傷害人者,依左例處斷:
  一、致死或篤疾者,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二、致廢疾者,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三、致輕微傷害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十四條

  傷害尊親屬者,依左例處斷:
  一、致死或篤疾者,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致廢疾者,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三、致輕微傷害者,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十五條

  犯前二條之罪,當場助勢而未下手者,以從犯論。

第三百十六條

  二人以上同時下手傷害一人者,皆以共同正犯論。
  同時傷害二人以上者,以最重之傷害爲標準,皆以共同正犯論。
  其當場助勢而下手未明者,以前二項之從犯論。

第三百十七條

  對尊親屬施強暴未至傷害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十八條

  決鬭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因而殺傷人者,依故意殺傷罪之例處斷。若聚衆決鬭者,以騷擾罪論。

第三百十九條

  爲決鬭之人到場參預者,不問何種資格,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知情而供人以決鬭之會場者,亦同。

第三百二十條

  教唆他人使之自殺,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而殺之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謀爲同死而犯本條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三百二十一條

  教唆尊親屬使之自殺,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幫助尊親屬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而殺之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二十二條

  教唆他人使之自傷,或得其承諾而傷之者,依左例處斷:
  一、致死或篤疾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二、致廢疾者,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三、致輕微傷害者,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而傷之者,依左例處斷:
  一、致死或篤疾者,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二、致廢疾者,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三、致輕微傷害者,拘役或五十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三條

  教唆尊親屬使之自傷,或得其承諾而傷之者,依左例處斷:
  一、致死或篤疾者,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二、致廢疾者,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三、致輕微傷害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幫助尊親屬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而傷之者,依左例處斷:
  一、致死或篤疾者,二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二、致廢疾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三、致輕微傷害者,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四條

  因過失致人死傷者,依左例處斷:
  一、致死或篤疾者,五百圓以下罰金;
  二、致廢疾者,三百圓以下罰金;
  三、致輕微傷害者,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五條

  因過失致尊親屬死傷者,依左例處斷:
  一、致死或篤疾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圓以下、一百圓以上罰金;
  二、致廢疾者,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圓以下罰金;
  三、致輕微傷害者,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六條

  因玩忽業務上必要之注意,致人死傷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七條

  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至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二十八條

  預備或陰謀犯第三百十一條之罪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預備或陰謀犯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處拘役或五十圓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罪,得因其情節免除其刑。

第三百二十九條

  預備或陰謀犯第三百十二條之罪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條

  第三百十四條第三款、第三百十七條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款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百三十一條

  犯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罪者,褫奪公權。除第三百二十四條外,犯其餘各條之罪者,得褫奪之。

第二十七章 墮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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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二條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三條

  受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使之墮胎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三百三十四條

  有左列行爲之一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一、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使婦女自行墮胎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詐術而受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使之墮胎者;
  三、未得婦女之承諾,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使之墮胎者;
  四、知爲懷胎婦女而施以強暴、脅迫,致小產者。

第三百三十五條

  醫師、產婆、藥劑師、藥材商犯第三百三十三條之罪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其以詐術犯第三百三十四條之罪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三十七條

  因犯第三百三十三條之罪,致婦女死或篤疾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因犯第三百三十四條之罪,致婦女死傷者,援用傷害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三百三十八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第二十八章 遺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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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九條

  依法令、契約擔負扶助、養育、保護老幼、殘廢、疾病人之義務而遺棄之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條

  遺棄尊親屬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一條

  於自己經管地內發見被遺棄之老幼、殘廢、疾病人而不與以相當之保護,又不報明巡警官員及其他該管官員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巡警官員及其他該管管員,當執行職務時不卽與以相當之處分或保護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二條

  因犯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之罪致人死傷者,援用傷害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三百四十三條

  犯第三百四十條之罪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二十九章 私濫逮捕監禁罪

編輯

第三百四十四條

  私擅逮捕或監禁人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五條

  私擅逮捕或監禁尊親屬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六條

  審判或檢察、巡警、監獄及其他行政官員或其佐理,濫用職權逮捕或監禁人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七條

  因犯本章之罪致人死傷者,援用傷害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三百四十八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第三十章 略誘及和誘罪

編輯

第三百四十九條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拐取婦女或未滿二十嵗之男子者,爲略誘罪,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和誘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和誘未滿十六嵗之男女者,以略誘論。

第三百五十條

  移送自己略誘之婦女或未滿二十之男子於帝國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係和誘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一條

  意圖營利,略誘婦女或未滿二十嵗之男子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和誘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二條

  意圖營利,移送自己略誘之婦女或未滿二十之男子於帝國外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係和誘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三條

  豫謀收受、藏匿被略誘、和誘人者,依前四條之例處斷。
  未豫謀者,依左例處斷:
  一、收受、藏匿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被略誘、和誘人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二、收受、藏匿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被略誘、和誘人者,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四條

  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五十五條

  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五十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被略誘、和誘人與犯人爲婚姻者,非離婚後,其告訴爲無效。

第三百五十六條

  意圖營利,犯本章之罪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三十一章 妨害安全信用名譽及祕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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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七條

  對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相脅迫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以加害其親屬相脅迫者,亦同。

第三百五十八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九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或其業務之信用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六十條

  指摘事實公然侮辱人者,不問其事實之有無,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六十一條

  對尊親屬犯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三百六十條之罪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犯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罪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六十二條

  無故開拆、藏匿毀棄他人封緘之信函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無故公表他人祕密之文書、圖畫者,亦同。

第三百六十三條

  僧道、醫師、藥劑師、藥材商、產婆、律師、公證人或曾居此等地位之人,因其職業得知他人之祕密無故漏洩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無故公表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三百五十八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六十五條

  除第三百五十八條外,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百六十六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第三十二章 竊盜及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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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七條

  意圖爲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者,爲竊盜罪,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六十八條

  竊盜有左列行爲之一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一、侵入現有人居住或看守之第宅、建築物、鑛坑、船艦內者;
  二、結夥三人以上者。

第三百六十九條

  竊取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條

  意圖爲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而以強暴、脅迫強取他人所有物者,爲強盜罪,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以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者,亦同。

第三百七十一條

  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第三百七十二條

  除第三百七十條、第三百七十五條及第三百七十七條外,以強暴、脅迫得其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以強盜論。
  以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第三百七十三條

  強盜有左列行爲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一、侵入現有人居住或看守之第宅、建築物、鑛坑、船艦內者;
  二、結夥三人以上者;
  三、傷害人而未致死及篤疾者。

第三百七十四條

  強盜有左列行爲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一、結夥三人以上在途行劫者;
  二、在海洋行劫者;
  三、致人死或篤疾或傷害至二人以上者;
  四、於盜所強姦婦女者。

第三百七十五條

  強取御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六條

  犯強盜之罪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七條

  竊取他人依共有權、質權及其他物權或公署之命令而以善意所管有之自己共有物或所有物者,處其價額二倍以下、價額以上之罰金。若二倍之數未滿五十圓,處五十圓以下、價額以上罰金。
  侵入現有人居住或看守之第宅、建築物、鑛坑、船艦內犯前項之罪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依前項之例併科罰金。
  若強取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依第一項之例併科罰金。

第三百七十八條

  於禁止私有之物及電氣犯本章之罪者,以所有物論。

第三百七十九條

  除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三款外,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八十條

  犯第三百六十八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罪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三百八十一條

  於直系親屬、配偶或同居親屬之間,犯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對其他親屬犯前項所列各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前二項之規定,於非親屬而與親屬爲共犯者,不適用之。

第三十三章 詐欺取財罪

編輯

第三百八十二條

  意圖爲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以欺罔、恐喝使人將所有物交付於己者,爲詐欺取財罪,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三百八十三條

  爲他人處理事務,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圖害本人,背其義務而損害本人之財產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圓以下、一百圓以上罰金。

第三百八十四條

  乘人未滿十六嵗或精神錯亂之際,使將本人或第三人所有物交付於己,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或損害本人之財產者,依前二條之例處斷。

第三百八十五條

  三人以上共犯前三條之罪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六條

  官員處理公務,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圖害國家公署,背其職務損害國家公署之財產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七條

  於御物犯第三百八十二條至第三百八十五條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八條

  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八十九條

  犯第三百八十五條至第三百八十七條之罪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三百九十條

  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亦準用之。

第三十四章 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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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一條

  侵占自己依法令、契約照料他人事務之管有物、共有物,或屬於他人所有權、抵當權及其他物權之財物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雖係自己所有物、管有物,若依公署之命令歸自己看守而侵占之者,亦同。

第三百九十二條

  侵占公務上或業務上之管有物、共有物,或屬於他人所有權、抵當權及其他物權之財物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其不在公務、業務之人與共犯者,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例處斷。

第三百九十三條

  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屬於他人物權而離其管有之財物者,處其價額二倍以下、價額以上罰金。若二倍之數未滿五十圓,處五十圓以下、價額以上罰金。
  因自己錯誤而以善意取得管有之他人所有物或因他人錯誤而交付於自己之他人所有物,以遺失物論。

第三百九十四條

  第三百九十一條及第三百九十二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九十五條

  犯第三百九十一條及第三百九十二條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第三百九十六條

  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亦準用之。

第三十五章 贓物罪

編輯

第三百九十七條

  受人贈與贓物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搬運、受寄、故買或爲牙保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因犯前項之罪獲利者,併科所得價額二倍以下、價額以上罰金。若二倍之數未滿五十圓,併科五十圓以下、價額以上罰金。

第三百九十八條

  對於第三百七十七條或其他準用該條規定各條之贓物,犯前條之罪者,依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例,處以罰金。

第三百九十九條

  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第四百條

  以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罪爲常業者,褫奪公權。其餘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奪之。

第四百零一條

  第三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本章之罪亦準用之。

第三十六章 毀棄損壞罪

編輯

第四百零二條

  毀棄制書或毀壞御璽、國璽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三條

  毀棄公署或官員所管有之公文書,或損壞公印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四條

  毀棄關繫他人權利義務之文書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三百圓以下、三十圓以上罰金。

第四百零五條

  損壞他人所有建築物、鑛坑、船艦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圓以下、一百圓以上罰金。
  損壞第一百八十六條之建築物、鑛坑、船艦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因犯本條之罪致人死傷者,援用傷害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四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爲之一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一、損壞、傷害前條所列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者;
  二、漏逸他人所有之煤氣、蒸氣及其他氣體或流動物,或以他法致令喪失效用者;
  三、縱逸他人所有之動物致令喪失者。

第四百零七條

  損壞、傷害、漏逸、喪失擔負他人物權之自己所有物,或依公署之命令由他人管有或自己看守之物者,處其價額二倍以下、價額以上罰金。若二倍之數未滿五十圓,處五十圓以下、價額以上罰金。

第四百零八條

  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於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亦準用之。

第四百零九條

  第四百零二條至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零六條及第四百零八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四百十條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四百十一條

  第四百零六條及第四百零七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暫行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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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犯第八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十四條處以死刑,仍用斬。

第二條

  犯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一條至第二百六十三條之罪,應處二等以上徒刑者,得因其情節仍處死刑。

第三條

  犯第三百七十條應處一等有期徒刑,及第三百七十一條至第三百七十三條之刑者,得因其情節仍處死刑。

第四條

  犯第二百八十九條之罪爲無夫婦女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其相姦者,亦同。
  前項犯罪,須婦女尊親屬告訴乃論,但尊親屬事前縱容或事後得利而和解者,其告訴爲無效。

第五條

  對尊親屬有犯,不得適用正當防衛之例。

本作品來自清朝時期的法令約章文書案牘。依據1910年12月18日頒佈的《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該類別不能得著作權。


清朝政府結束超過一百年,再同時根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以及通常法人及非法人組織作品保護期所約定,該類作品已無事實持有者而無論在何地均屬於公有領域。而該類作品因屬政府公文,故在美國亦為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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