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发表政治委员会之决议案 (民国16年7月23日)

政治委员会之决议案
中华民国武汉 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
中华民国16年(1927年)7月23日
1927年7月23日

(一)凡列名本党之共产党党员,在本党各级党部各级政府及国民革命军有职务者,应自即日起,声明脱离共产党,否则一律停止职务。

(二)在国民革命时期以内,共产党员不得有妨碍国民革命之活动,并不得以本党名义作共产党之工作。

(三)本党党员未经本党中央许可,不得加入他党,违反者以叛党论。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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