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施行法 (民国1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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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施行法 (民国10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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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修正法旧法之定义)
- 本法称修正民事诉讼法者,谓中华民国五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后,公布施行之民事诉讼法。称旧法者,谓修正民事诉讼法施行前之民事诉讼法及其他关于民事诉讼之法律。
第二条 (溯及既往之原则)
- 除本法别有规定外,修正民事诉讼法于其施行前发生之事项亦适用之。但因旧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三条 (邮务机构送达诉讼文书办法)
- 邮务机构送达诉讼文书实施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订定之。
第四条 (管辖权新旧法并用)
- 修正民事诉讼法施行前系属之事件,其法院依修正民事诉讼法或旧法有管辖权者,为有管辖权。
第四条之一 (简易及小额诉讼修正后法院管辖权之依归)
- 民事诉讼法简易诉讼及小额诉讼程序修正施行后,于修正前已系属之事件,其法院管辖权及审理程序依下列之规定:
- 一、地方法院未为终局裁判者,依新法。
- 二、地方法院已为终局裁判者,依旧法。
第四条之二 (修正前系属第二审事件之适用规定)
- 修正之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公告施行后,于修正前已系属于第二审之事件,于该审级终结前,仍适用修正前之规定。
第四条之三 (修正前已经第二审法院判决事件之适用规定)
- 修正之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九条之一及第四百七十条之规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公告施行后,于修正前已经第二审法院判决之事件,仍适用修正前之规定。
第四条之四 (支付命令于新法施行后确定者,适用新法规定;支付命令于旧法已确定之债务人之救济途径)
- 支付命令于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编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条第六项公告施行后确定者,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 支付命令于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编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条第六项公告施行前确定者,债务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提起再审之诉。
- 前项情形,债务人有债权人于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之情形,或债务人提出可受较有利益裁判之证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辖法院提起再审之诉,并以原支付命令之声请,视为起诉。
- 前项再审之诉应于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编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条第六项公告施行后二年内为之,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五百条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成年后二年内均得为之。
- 前二项规定,债务人就已经清偿之债务范围,不适用之。
第五条 (裁定期间之进行新旧法并用)
- 修正民事诉讼法新定期间之诉讼行为,而应于其施行之际为之者,其期间自修正民事诉讼法施行之日起算。但修正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审判长依旧法裁定之期间已进行者,依其期间。
第六条 (旧法法定期间之追及效力)
- 修正民事诉讼法施行前,依旧法法定期间已进行者,其期间依旧法之所定。
第七条 (诉讼程序停止之新旧名称)
- 修正民事诉讼法施行前诉讼程序中断、中止、休止,即本法所定当然停止、裁定停止、合意停止。
第七条之一
- (删除)
第八条 (旧法上诉额数之追及效力)
- 修正民事诉讼法施行前所为之判决,依第四百六十六条所定不得上诉之额数,于修正民事诉讼法施行后有增加时,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许之者,仍得上诉。
第九条 (有律师代理或明知上诉要件欠缺者不命补正之规定)
- 上诉人有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或依书状上之记载,可认其明知上诉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项但书之程序。
第十条 (法院所在地范围)
- 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所称法院所在地之范围,由司法院斟酌实际情形订定之。
第十一条 (提起再审或撤销除权判决期间之例外规定)
- 修正民事诉讼法第五百条第三项、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因于战事不能于五年内起诉者,不适用之。
第十二条 (施行日)
- 本法自修正民事诉讼法施行之日施行。
-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诉讼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诉讼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诉讼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九条之一、第五百九十条及增订第五百九十条之一于施行之日施行外,于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诉讼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诉讼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