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三十七年短期国库券条例
民国三十七年短期国库券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37年12月3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12月3日 1948年12月25日 公布于民国37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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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库券定名为民国三十七年短期国库券,以充调节金融吸收游资之用。
第二条
- 本国库券视实际需要,分左列三种限期发行之,总额不加限制:
- 一、一个月期。
- 二、二个月期。
- 三、三个月期。
第三条
- 本国库券面额分为五十元、一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五千元五种,均为不记名式。
第四条
- 本国库券利率定为月息一分五厘,于到期日本息一并付给。
第五条
- 本国库券授权中央银行在公开市场发行,并视市场资金供求情形,得升值或折扣发行,并得于未到期前向市场购回,中央银行并应按周将发行数额报告财政部备查。
第六条
- 本国库券还本付息基金,由财政部于库券到期前五日,就发行实数,在国税收入项下拨充,并由中央银行及其委托之银行经付。
第七条
- 对于本国库券有伪造之行为者,由法院依法惩治。
第八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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