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三十七年短期國庫券條例

民國三十七年短期國庫券條例(停止適用)
立法於民國37年12月3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12月3日
1948年12月25日
公布於民國37年12月25日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 日 制定8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2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過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條

  本庫券定名為民國三十七年短期國庫券,以充調節金融吸收游資之用。

第二條

  本國庫券視實際需要,分左列三種限期發行之,總額不加限制:
  一、一個月期。
  二、二個月期。
  三、三個月期。

第三條

  本國庫券面額分為五十元、一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五千元五種,均為不記名式。

第四條

  本國庫券利率定為月息一分五厘,於到期日本息一併付給。

第五條

  本國庫券授權中央銀行在公開市場發行,並視市場資金供求情形,得升值或折扣發行,並得於未到期前向市場購回,中央銀行並應按週將發行數額報告財政部備查。

第六條

  本國庫券還本付息基金,由財政部於庫券到期前五日,就發行實數,在國稅收入項下撥充,並由中央銀行及其委託之銀行經付。

第七條

  對於本國庫券有偽造之行為者,由法院依法懲治。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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