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三十八年黄金短期公债条例
民国三十八年黄金短期公债条例 民国38年1月19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法律,蒋中正总统公布 1949年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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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定名原由)
- 政府为鼓励储蓄,吸收游资,稳定金融,平衡预算,发行公债,定名为中华民国三十八年黄金短期公债。
第二条 (公债总额及发行期数)
- 本公债定额为黄金二百万市两,于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二月一日及六月一日分两期发行,每期发行半数。[2]
第三条 (发售价格)
- 本公债十足发行,其发售价格,按照中央银行每日侨汇牌价折算,黄金价格,以金圆券缴购。
第四条 (销售方式)
- 本公债在各地市场公开销售,并得由中央银行组织银团承销。
第五条 (偿本付息方式)
- 本公债偿本付息,依照票面付给黄金。
第六条 (利率)
- 本公债利率,定为月息四厘,自发行日起算,息随本付,惟息金总额不满五市钱者,按照债票中签还本期次开始支付日之中央银行侨汇牌价折付金圆券。
第七条 (偿还期限)
- 本公债偿还期限,定为两年,自发行日起,每月抽签还本一次,并对中签债票,计付息金,每次偿还数目,依还本付息表之规定。
- 附:中华民国三十八年黄金短期公债债票还本付息表
第八条 (基金来源及保管备付)
- 本公债本息基金半数,由政府令中央银行在库存黄金项下拨存,半数由行政院美援运用委员会拨款购足,于每期发行日全数拨交本公债基金保管委员会全权保管备付。
第九条 (基金保管委员会之设置及权责)
- 本公债特设基金保管委员会,由政府指派代表三人,并选聘中外金融商界代表六人组织之,其组织规程另定之。
- 基金保管委员会,对于本公债基金之保管,应负全责,在本公债未清偿前,其保管权限,不得变更。
第十条 (还本付息之经理机关)
- 本公债还本付息,指定中央银行及其委托之银行为经理机关。
第十一条 (票面种类)
- 本公债票面,为黄金五市钱、一市两、五市两、十市两、五十市两五种,均为无记名式,不得挂失。
第十二条 (自由买卖质押及充公务上之保证)
- 本公债得自由买卖抵押,凡公务上须缴纳保证金时,得作为代替品,并得为金融业之保证准备金。
第十三条 (伪造或毁损信用行为者之惩治)
- 对本公债有伪造或毁损信用之行为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治。
第十四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
编辑维基文库注解
编辑本条例为1949年蒋中正总统为筹措剿共经费,依据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授予总统权限,未经立法院三读通过与追认,迳行公布,具有法律性质。
- ↑ 应作制定。
- ↑ 依据度量衡法 (民国18年) 第5条以及第6条,合 0.5 kg / 16 * 2000000 = 62500 k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