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二十三年上海市市政公债条例
← | 上海市市政公债条例 | 民国二十三年上海市市政公债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23年6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34年6月28日 1934年7月6日 公布于民国23年7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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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上海市政府为改善闸北道路、桥梁、建筑公众体育场、博物院、图书馆、医院、屠宰场及发展市中心区其他事业发行公债,定名为中华民国二十三年上海市市政公债。
第二条
- 本公债定额为国币三百五十万元。
第三条
- 本公债年息定为七厘。
第四条
- 本公债定于中华民国二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发行。
第五条
- 本公债按票面价格九八发行。
第六条
- 本公债每年付息二次,以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行之。
第七条
- 本公债自中华民国二十四年六月起,用抽签法分十二年偿还,每年抽签还本一次,抽还金额依照还本付息表之规定,至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六月底止,本息全数还清。
- 前项抽签,以每年六月还本期前二十日举行,即于该月底开始付款,每次抽签时,由财政部、审计部派员监视。
第八条
- 本公债由上海市政府指定本市之汽车、机器脚踏车及人力脚踏车之牌照捐全部收入为还本付息基金,委托国债基金管理委员会代为保管,由上海市政府依照本公债还本付息表所载数目,随时拨存于国债基金管理委员会指定之银行备付到期本息。
第九条
- 本公债所收入之款项,另组织监督委员会监督其用途,以上海市财政局局长,工务局局长,教育局局长,国债基金保管委员一人,承销人代表一人,市临时参议会一人,上海市银行业同业公会代表一人组织之,并以财政局局长为主任委员。
- 前项委员会组织规程,由上海市政府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准备案。
第十条
- 本公债中签债票,以六年为领款期,到期息票,以三年为领款期,逾期不再付款。
第十一条
- 本公债票面定为每张百元,为无记名式。
第十二条
- 本公债债票得自由买卖抵押,并得充本市公务上之保证金或担保品,及本市公共团体机关之基金或准备金,其中签债票及到期息票,得用以完纳本市一切捐税。
第十三条
- 本公债还本付息事宜,由国债基金管理委员会委托银行代理之。
第十四条
- 对于本公债债票有伪造或毁损信用之行为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第十五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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