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十九年建设委员会电气事业长期公债条例 (民国24年)
← | 民国十九年建设委员会电气事业长期公债条例 (民国18年) | 民国十九年建设委员会电气事业长期公债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24年2月22日(非现行条文) 1935年2月22日 1935年3月13日 公布于民国24年3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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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建设委员会为收办戚墅堰电厂事业,发行长期公债,定名为民国十九年电气事业长期公债。
第二条
- 本公债定额为国币一百五十万元。
第三条
- 本公债年息定为六釐。
第四条
- 本公债票面定为千圆、百圆、十圆三种,均为无记名式。
第五条
- 本公债定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付息期。
第六条
- 本公债指定以首都及戚墅堰两电厂现有地基、房屋、机器及两厂营业盈馀为担保品,并于每月两厂营业收入项下,依照还本付息表所载数目,拨出基金,交由基金保管委员会指定之银行专付备付。
- 对于前项担保品,本公债有优先权。
- 基金保管委员会,由债权人代表三人及银行公会、商会、建设委员会代表各二人组织,其章程另定之。
第七条
- 本公债定于中华民国十九年一月一日发行,期限十五年,第一年只付利息,自中华民国二十年六月底起,每年六月三十日还本四万五千元,十二月三十一日还本六万元,自中华民国三十二年六月底起,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各还本一次,每次还本六万元,至中华民国三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数还清。
- 前项还本,以抽签法行之,并定每年六月一日、十二月一日为抽签期。
第八条
- 本公债按照票面十足发行。
第九条
- 本公债还本付息,委托各地中央、中国、交通三银行经理。
第十条
- 本公债债票得自由买卖抵押,并充首都及戚墅堰两厂电费之保证金,凡其他公务上须缴纳保证金时,得作为担保品。
第十一条
- 对于本公债债票,如有伪造及损毁信用之行为者,由法院依法惩办。
第十二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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