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十九年建設委員會電氣事業長期公債條例 (民國24年)
← | 民國十九年建設委員會電氣事業長期公債條例 (民國18年) | 民國十九年建設委員會電氣事業長期公債條例(停止適用) 立法於民國24年2月22日(非現行條文) 1935年2月22日 1935年3月13日 公布於民國24年3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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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建設委員會為收辦戚墅堰電廠事業,發行長期公債,定名為民國十九年電氣事業長期公債。
第二條
- 本公債定額為國幣一百五十萬元。
第三條
- 本公債年息定為六釐。
第四條
- 本公債票面定為千圓、百圓、十圓三種,均為無記名式。
第五條
- 本公債定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付息期。
第六條
- 本公債指定以首都及戚墅堰兩電廠現有地基、房屋、機器及兩廠營業盈餘為擔保品,並於每月兩廠營業收入項下,依照還本付息表所載數目,撥出基金,交由基金保管委員會指定之銀行專付備付。
- 對於前項擔保品,本公債有優先權。
- 基金保管委員會,由債權人代表三人及銀行公會、商會、建設委員會代表各二人組織,其章程另定之。
第七條
- 本公債定於中華民國十九年一月一日發行,期限十五年,第一年只付利息,自中華民國二十年六月底起,每年六月三十日還本四萬五千元,十二月三十一日還本六萬元,自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六月底起,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各還本一次,每次還本六萬元,至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數還清。
- 前項還本,以抽籤法行之,並定每年六月一日、十二月一日為抽籤期。
第八條
- 本公債按照票面十足發行。
第九條
- 本公債還本付息,委託各地中央、中國、交通三銀行經理。
第十條
- 本公債債票得自由買賣抵押,並充首都及戚墅堰兩廠電費之保證金,凡其他公務上須繳納保證金時,得作為擔保品。
第十一條
- 對於本公債債票,如有偽造及損毀信用之行為者,由法院依法懲辦。
第十二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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