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民国62年立法63年公布)
← | 民用航空法 (民国42年) | 民用航空法 立法于民国62年12月2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2年(1973年)12月21日 中华民国63年(1974年)1月4日 公布于民国63年1月4日 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0024 号令 |
民用航空法 (民国7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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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保障飞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国际民用航空标准法则,促进民用航空之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 本法用辞之定义如左:
- 一、称航空器者,指飞机、飞艇、气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气之反作用力,得以飞航于大气中之器物。
- 二、称航空站者,指全部载卸客货之设施与装备,及用于航空器起降活动之区域。
- 三、称飞航者,指航空器之起飞、航行、降落及起飞前降落后所需在飞行场之滑行。
- 四、称航空人员者,指航空器驾驶员、领航员、飞航通信员、飞航机械员及其他为飞航服务之航空机械、飞航管制与航空器签派人员。
- 五、称飞行场者,指用于航空器起降活动之水陆区域。
- 六、称助航设备者,指一切辅助飞航之设备,包括通信、气象、电子与目视助航设备及其他用以引导航空器安全飞航之设备。
- 七、称航路者,指经民用航空局指定之适于航空器空间航行之通路。
- 八、称特种飞航者,指航空器试飞、特技飞航、逾限或故障维护以及运渡等经核准之单次飞航活动。
- 九、称飞航管制者,指为求增进飞航安全,加速飞航流量与促使飞航有序,经一法定机构所提供之服务。
- 十、称机长者,指负责航空器飞航时之作业与安全之驾驶员。
- 十一、称民用航空运输业,指直接从事以航空器载运客货、邮件而取得报酬之业务。
- 十二、称普通航空业务,指除经营航空客货、邮件运输以外之航空业务。
- 十三、称航空货运承揽业,指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使民用航空运输业运送航空货物而受报酬之业务。
- 十四、称航空站地勤业,指于机坪内从事航空器拖曳、导引,行李、货物及餐点装卸,机舱清洁与其他有关劳务之业务。
- 十五、称航空器失事者,指自任何人员为飞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时起,至所有人员离开该航空器时止,因航空器之操作所发生之事故,直接对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伤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实质上之损坏。
第三条
- 交通部为办理民用航空事业,设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条
- 空域之运用及管制区域、管制地带、限航区与禁航区之划定,由交通部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五条
- 航空器自外国一地进入中华民国境内第一次降落,及自国境前往外国一地之起飞,应在指定之国际航空站起降。但紧急情况时不在此限。
第六条
- 航空器如须在军用飞行场降落,或利用军用航空站设备时,应由航空器所有人申请民航局转请军事航空管理机构核准。但因故紧急降落者,不在此限。
- 航空器在军用飞行场起降,应遵照该场之规则,并听从其指挥。
第二章 航空器
编辑第七条
- 中华民国国民、法人及政府各级机关,均得依本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享有自备航空器之权利。
- 外国人,除依第七章有关规定外,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自备航空器。
第八条
- 航空器应由所有人向民航局申请登记,经审查合格后发给登记证书,已登记之航空器,非经核准注销其登记,不得另在他国登记。
- 曾在他国登记之航空器,非经撤销其登记,不得在中华民国申请登记。
第九条
- 领有登记证书之航空器,应由所有人向民航局申请检定;检定合格者,发给适航证书。
第十条
- 航空器合于左列各款规定之一者,为中华民国航空器:
- 一、中华民国国民所有者。
- 二、中华民国政府各级机关所有者。
- 三、依中华民国法律所设立在中华民国有主事务所之左列法人所有者:
- (一)无限公司其股东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者。
- (二)有限公司资本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或设有董事,其董事长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者。
- (三)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长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并其资本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者。
- (四)两合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其无限责任股东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者。
- (五)其他法人代表人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者。
- 非中华民国航空器,不得在中华民国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 航空器登记后,应将中华民国国籍标志及登记号码,标明于航空器上显著之处。
第十二条
- 登记证书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 一、航空器所有权移转时。
- 二、航空器灭失或毁坏致不能修复时。
- 三、航空器拆卸或弃置时。
- 四、航空器丧失国籍时。
第十三条
- 适航证书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 一、有效期间届满时。
- 二、登记证书失效时。
- 三、航空器不合于适航安全条件时。
第十四条
- 登记证书或适航证书失效时,由民航局公告作废。持有人并应自失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民航局缴还原证书。
第十五条
- 已登记之航空器,如发现与第八条第二项或第十条第一项所定各款之规定不合者,民航局应撤销其登记,并令缴还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 登记证书失效时,除依前二条之规定办理外,民航局应即注销其登记。
第十七条
- 航空器,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及其他法律有关动产之规定。
第十八条
- 航空器得为扺押权之标的。
- 航空器之扺押,准用动产担保交易法有关动产扺押之规定。
第十九条
- 航空器所有权移转、扺押权设定及其租赁,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十条
- 共有航空器准用海商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 航空器,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别有规定外,自开始飞航时起,至完成该次飞航时止,不得施行扣留、扣押或假扣押。
第二十二条
- 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浆、航空器各项装备及其备用零件之制造修理厂所,除依法申请设立外,应向民航局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营业。
- 前项检定规则,由民航局定之。
第三章 航空人员
编辑第二十三条
- 航空人员应为中华民国国民。但经交通部特许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 航空人员经检定合格,由民航局发给执业证书、检定证及体格检查及格证后,方得执行业务,并应于执业时随身携带。
第二十五条
- 民航局对于航空人员之技能、体格或性行,应为定期检查,并得为临时检查;经检查不合标准时,应限制、暂停或终止其执业。
- 前项检查标准,由民航局定之。
第二十六条
- 交通部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设立民用航空学校。
- 私立航空人员训练机构,于立案前,应先经交通部核准。
第四章 航空站、飞行场与助航设备
编辑第二十七条
- 国营航空站由民航局报经交通部核准后设立经营之。省(市)、县(市)营航空站由省(市)政府向民航局申请,经交通部核准后设立经营之;废止时亦同。
- 航空站,除依前项规定外,不得设立。
第二十八条
- 飞行场得由中华民国各级政府、中华民国国民或具有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资格之法人向民航局申请,经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核准设立经营;其出租、转让或废止时亦同。
- 前项飞行场之经营人及管理人应以中华民国国民为限。
第二十九条
- 航空站及飞行场,非经民航局许可,不得兼供他用。
第三十条
- 国境内助航设备,由民航局统筹办理之。
第三十一条
- 航空站、飞行场及助航设备四周之建筑物、灯光及其他障碍物,交通部得依照飞航安全标准,会同有关机关加以限制。
- 前项飞航安全标准,由民航局报请交通部核定公告之。
第三十二条
- 航空站、飞行场及助航设备四周有碍飞航之物体,得由民航局依照前条飞航安全标准通知物主限期拆迁或负责装置障碍灯及标志。
- 前项有碍飞航之物体,如于前条飞航安全标准订定公告时已存在者,其拆迁由民航局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三条
- 航空站、飞行场及助航设备所需之土地,得依土地法之规定征收之。
第三十四条
- 航空器使用航空站、飞行场及助航设备,应依规定缴费;其收费标准,由交通部订定公告之。
第五章 飞航安全
编辑第三十五条
- 航空器飞航时,应具备左列文书:
- 一、航空器登记证书。
- 二、航空器适航证书。
- 三、飞航日记簿。
- 四、载客时乘客名单。
- 五、货物及邮件清单。
- 六、航空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六条
- 航空器之特种飞航,应先申请民航局核准。
第三十七条
- 航空器飞航前,应受民航局所派技术人员监督并检查;如发觉不具备第三十五条规定之文书或文书失效或其机件与系统显有不适飞航者,应制止其飞航。
第三十八条
- 航空器飞航时,应遵照飞航及管制规则,并须接受飞航管制机构之指示。
第三十九条
- 航空器不得飞越禁航区域。
第四十条
- 航空器,除经民航局核准外,不得装载武器、弹药、爆炸物品、毒气、放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飞航安全之物品。
- 航空人员及乘客亦不得私带前项物品。
第四十一条
- 航空器飞航中,不得投掷任何物件。但法令另有规定,或为飞航安全,或为救助任务,而须投掷时,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条
- 航空器在飞航中,机长为负责人,并得为一切紧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
- 航空器及其装载之客货,均应于起飞前降落后,依法接受有关机关之检查。
第六章 民用航空运输业
编辑第四十四条
- 经营民用航空运输者,应向民航局申请,经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发给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后,依法向有关机关登记,方得营业。
- 民用航空运输业自核准登记之日起,逾六个月而未备有航空器开业,或开业后停业逾六个月者,除因特殊情形申请延期经核准者外,前项许可证即失其效力,并由民航局通知有关机关撤销其登记。
- 前二项规定,于经营普通航空业务、航空货运承揽业务及航空站地勤业务者准用之。
第四十五条
- 民用航空运输业如系法人组织,应合于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任一目之规定。
-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者,其股票均应记名。
- 前二项规定,于经营普通航空业务者准用之。
第四十六条
- 民用航空运输业须持有航线证书,方得在指定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空运输业务;航线起迄经停地点、业务性质及期限,均于航线证书上规定之。
第四十七条
- 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或航线证书,不得转移,其持有人不得认为已取得各该许可证或证书所载各项之专营权。
第四十八条
- 已领有航线证书之民用航空运输业,或经停中华民国境内之航空器,应依邮政法之规定,负责载运邮件。
第四十九条
- 航空函件运费应低于普通航空货物运价;航空邮政包裹运费不得高于普通航空货物运价。
第五十条
- 民用航空运输业对航空函件,应在客货之前优先运送。
第五十一条
- 民用航空运输业客货之运价,由交通部核定,非经申请核准不得增减之。
- 交通部为增进飞航安全,扩建设备,得征收航空保安建设费。但不得超过客货运价百分之十;其征收标准,由交通部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十二条
- 民用航空运输业应将左列表报按期送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备查:
- 一、有关营运者。
- 二、有关财务者。
- 三、有关航务者。
- 四、有关机务者。
- 五、股本百分之五以上股票持有者。
- 民航局于必要时,并得检查其营运财务状况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五十三条
- 民用航空运输业具有左列情事之一时,除应依法办理外,并应申报民航局核转交通部备查:
- 一、增减资本。
- 二、发行公司债。
- 三、与其他民用航空运输业相互间或与其他企业组织间,有关租借、联运及代理等契约。
- 四、主要航务及机务设备之变更或迁移。
- 五、兼营航空运输以外业务。
第五十四条
- 民航局为应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报请交通部核准后,通知民用航空运输业修改或增辟指定航线。
第五十五条
- 政府遇有紧急需要时,民用航空运输业应接受交通部之指挥,办理交办之运输事项。
第五十六条
- 民用航空运输业依法解散时,其许可证及航线证书同时失效,并应于三十日内向民航局缴销之。
第五十七条
- 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及航线证书定有期限者,期满后非依法再行申请核准,不得继续营业。
第七章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
编辑第五十八条
- 外籍航空器,非经交通部许可,不得在中华民国领域飞越或降落。
第五十九条
-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须经交通部许可,始得飞航于中华民国境内之一地与境外一地之间,按有偿或无偿方式非定期载运客货邮件。
第六十条
-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依条约或协定,定期飞航于中华民国境内之一地与境外一地之间,按有偿或无偿方式载运客货、邮件,应先向民航局申请核发航线证书。
-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如违反本法或有关法规之规定或航线证书所列之条件,或违反前项条约或协定之规定,民航局得暂停或撤销其所发给之航线证书。
第六十一条
-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两地之间按有偿或无偿方式载运客货、邮件或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普通航空业务。
第八章 航空器失事调查
编辑第六十二条
- 航空器失事时,该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应即报告民航局,提供一切资料并采取行动,救护并协助失事调查。
第六十三条
- 航空器失事,在其附近空域飞航之航空器,有参加搜寻救护之义务。失事现场之地方有关机关,应协助民航局人员进行失事调查。
第六十四条
- 航空器失事如涉及空运公共安全情节重大时,民航局得会同有关机关组成临时机构进行调查。
第六十五条
- 失事调查如涉及军用航空器者,民航局应与军事机关协同进行之。
第六十六条
- 失事调查如涉及或纯为外籍航空器时,民航局得许可该航空器登记国指派人员协同进行。
第九章 赔偿责任
编辑第六十七条
- 航空器失事致人死伤,或毁损动产、不动产时,不论故意或过失,航空器所有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损害,亦应负责。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损害时亦同。
第六十八条
- 航空器依租赁或借贷而使用者,关于前条所生之损害,由所有人与承租人或借用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但租赁已登记,除所有人有过失外,由承租人单独负责。
第六十九条
- 乘客于航空器中或于上下航空器时,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伤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运送人应负赔偿之责。但因可归责于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过失而发生者,得免除或减轻赔偿。
第七十条
- 损害之发生,由于航空人员或第三人故意或过失所致者,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对于航空人员或第三人有求偿权。
第七十一条
- 乘客及载运货物,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员之损害赔偿额,有特别契约者,依其契约;无特别契约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并参照国际间赔偿额之标准订定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 前项特别契约,应以书面为之。
第七十二条
- 航空器所有人应于依第八条申请登记前,民用航空运输业应于依第四十四条申请许可前,投保责任保险。
- 前项责任保险,经交通部订定金额者,应依订定之金额投保之。
第七十三条
- 外籍航空器经特许在中华民国领域飞航时,交通部得命先提出适当之责任担保金额。
第七十四条
- 未经提供责任担保之外籍航空器,或未经特许紧急降落或倾跌于中华民国领域之外籍航空器,地方机关得扣留其航空器及驾驶员;其因而致人或物发生损害时,并应依法赔偿。
- 遇前项情形,除有其他违反法令情事外,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或驾驶员能提出担保经地方机关认可时,应予放行。
第七十五条
- 因第六十七条所生损害赔偿之诉讼,得由损害发生地之法院管辖之。
- 因第六十九条所生损害赔偿之诉讼,得由运送契约订定地或运送目的地之法院管辖之。
第七十六条
- 因航空器失事,失踪人于失踪满一年后,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为死亡之宣告。
- 航空器失事之赔偿责任及其诉讼之管辖,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民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十章 罚则
编辑第七十七条
-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者,处死刑、无期徒刑。
-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八条
-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飞航安全或其设施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金。
-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设施毁损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七十九条
- 违反第四十条之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金。
-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条
- 使用未领适航证书之航空器飞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金;以无效之适航证书飞航者亦同。
第八十一条
- 未领执业证书或检定证而从事飞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金;任用者亦同。
第八十二条
- 以诈术申请检定或登记因而取得航空人员执业证书、检定证、体格检查及格证或航空器登记证书或适航证书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金。
- 前项书证由民航局撤销之。
第八十三条
- 违反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者,其机长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八十四条
- 航空人员或乘客违反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而无正当理由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八十五条
- 违反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八十六条
- 航空人员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得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金:
- 一、飞航逾各项规定标准限制者。
- 二、飞航时航空器应具备之文书不全者。
- 三、无故在飞行场以外降落或起飞者。
- 四、不遵照指定之航路及高度飞航者。
- 五、航空器起飞前降落后拒绝检查者。
第八十七条
- 航空器所有人或民用航空运输业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金:
- 一、航空器国籍标志及登记号码不明,或不依规定地位标明者。
- 二、未经许可,而经营航空运输业务者。
第八十八条
- 未经核准而设立民营飞行场者,处拘役或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八十九条
- 民营飞行场之经营人、管理人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拘役或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金:
- 一、未经许可将飞行场兼充他用者。
- 二、未经许可将飞行场废止、让与或出租者。
- 三、飞行场收取费用,不依规定者。
第九十条
- 航空器所有人、民用航空运输业者或民营飞行场之设立人,如系法人组织,其犯第八十七条或第八十八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之规定处罚其负责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九十一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者。
- 二、妨碍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检查者。
- 三、登记证书或适航证书及依据本法所发其他证书应缴销而不缴销者。
- 四、执业证书或检定证应缴销而不缴销者。
- 前项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编辑第九十二条
- 本法施行细则及各种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 本法未规定事项,民航局得参照有关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之各项附约所颁标准、建议、办法或程序,报请交通部核准采用。
第九十三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