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民国83年9月立法10月公布)

水土保持法 (民国83年5月) 水土保持法
立法于民国83年9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94年9月30日
1994年10月21日
公布于民国83年10月21日
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6295 号令
水土保持法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83 年 5 月 12 日 制定39条
中华民国 83 年 5 月 27 日公布1.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2845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9 条
中华民国 83 年 9 月 30 日 修正第4, 7, 8, 13至16, 19, 23, 33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0 月 21 日公布2.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6295 号令修正公布第 4、7、8、13~16、19、23、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 3, 5, 16, 17, 18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3.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4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5、16~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4 日 修正第6, 12条
增订第6之1, 14之1, 38之1, 38之2条
删除第13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17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35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2 条条文;增订第 6-1、14-1、38-1、38-2 条条文;并删除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32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6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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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以保育水土资源,涵养水源,灭免灾害,促进土地合理利用,增进国民福祉,特制定本法。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系指应用工程、农艺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资源、维护自然生态景观及防治冲蚀、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灾害之措施。
  二、水土保持计画:系指为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所订之计画。
  三、山坡地:系指国有林事业区、试验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经省(市)主管机关参照自然形势、行政区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划定范围,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1)标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2)标高未满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四、集水区:系指溪流一定地点以上天然排水所汇集地区。
  五、特定水土保持区:系指经中央或省(市)主管机关划定亟需加强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之地区。
  六、水库集水区:系指水库大坝(含离槽水库引水口)全流域棱线以内所涵盖之地区。
  七、保护带:系指特定水土保持区内应依法定林木造林或维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盖而不宜农耕之土地。
  八、保安林:系指森林法所称之保安林。

第四条

  公、私有土地之经营或使用,依本法应实施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者,该土地之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为本法所称之水土保持义务人。

第五条

  对于兴建水库、开发社区或其他重大工程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中央或省(市)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指定有关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公法人监督管理之。

第六条

  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在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规模以上者,应由依法登记执业之水土保持技师、相关专业技师或聘有上列专业技师之工程顾问机构规划、设计及监造。但各级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及公法人自行兴办者,得由该机关、机构或法人内依法取得相当类科技师证书者为之。

第七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加强水土保持推广、教育、宣导及试验研究,并会同有关机关订定计画实施之。

第二章 一般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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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下列地区之治理或经营、使用行为,应经调查规划,依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
  一、集水区之治理。
  二、农、林、渔、牧地之开发利用。
  三、探矿、采矿、凿井、采取土石或设置有关附属设施。
  四、修建铁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沟渠等。
  五、于山坡地或森林区内开发建筑用地,或设置公园、坟墓、游憩用地、运动场地或军事训练场、堆积土石、处理废弃物或其他开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库沿岸或水道两岸之侵蚀或崩塌。
  七、沙漠、沙滩、沙丘地或风冲地带之防风定砂及灾害防护。
  八、都市计画范围内保护区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开发利用,为维护水土资源及其品质,或防治灾害需实施之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
  前项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九条

  各河川集水区应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进行整体之治理规划,并针对水土资源保育及土地合理利用之需要,拟定中、长期治理计画,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由各有关机关、机构或水土保持义务人分期分区实施。
  前项河川集水区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划定之。

第十条

  宜农、宜牧山坡地作农牧使用时,其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应配合集水区治理计画或农牧发展区之开发计画,由其水土保持义务人实施之。

第十一条

  国、公有林区内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由森林经营管理机关策划实施;私有林区内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由当地森林主管机关辅导其水土保持义务人实施之。

第十二条

  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之开发、经营或使用行为,以及于山坡地及森林区内从事农、林、渔、牧地之开发利用所需之修筑农路、开挖、整地或整坡作业,其水土保持义务人应先拟具水土保持计画,送请主管机关核定,如属依法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者,并应检附环境影响评估审查结果一并送核,其水土保持计画未经主管机关核可前,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不得迳行核发开发或利用之许可。
  前项水土保持计画之实施与维护,应由主管机关会同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监督水土保持义务人执行之;其计画内容、审核程序及实施之检查,由主管机关会同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第八条第一项第五款之开发、经营或使用行为,其水土保持义务人应先拟具水土保持计画,送请主管机关核定,如属依法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者,并应检附环境影响评估审查结果一并送核,其水土保持计画未经主管机关核可前,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不得迳行核发开发或利用之许可。
  前项水土保持计画之实施与维护,应由主管机关会同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监督水土保持义务人执行之;其计画内容、审查程序及实施之检查,由主管机关会同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国家公园范围内土地,需实施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者,由各该水土保持义务人拟具水土保持计画,送请主管机关会同国家公园管理机关核定,并由主管机关会同国家公园管理机关监督水土保持义务人实施及维护。

第三章 特定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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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宜农、宜牧山坡地水土保持义务人非土地所有人时,应依照主管机关规定,就其使用地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经检查合于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者,得以书面将处理费用及政府补助与水土保持义务人所付之比率通知所有人;于返还土地时,由所有人就现存价值比率扣除政府补助部分补偿之。但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费用,法律另有规定或所有人与水土保持义务人间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对于前项处理费用及限存价值有争议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调处之。

第十六条

  下列地区,应划定为特定水土保持区:
  一、水库集水区。
  二、主要河川集水区须特别保护者。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两岸须特别保护者。
  四、沙丘地、沙滩等风蚀严重者。
  五、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六、其他对水土保育有严重影响者。
  前项特定水土保持区,应由中央或省(市)主管机关设置或指定管理机关管理之。

第十七条

  特定水土保持区跨越二省(市)以上行政区域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定公告之;在省(市)行政区域内者,由省(市)主管机关划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前项特定水土保持区划定与废止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特定水土保持区应由管理机关拟定长期水土保持计画,报请省(市)主管机关层转或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实施之。
  前项长期水土保持计画,每五年应通盘检讨一次,并得视实际需要变更之;遇有特殊需要,并得随时报请省(市)主管机关层转或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变更之。

第十九条

  经划定为特定水土保持区之各类地区,其长期水土保持计画之拟定重点如下:
  一、水库集水区:以涵养水源、防治冲蚀崩塌、地滑、土石流、净化水质,维护自然生态环境为重点。
  二、主要河川集水区:以保护水土资源,防治冲蚀崩塌,防止洪水灾害,维护自然生态环境为重点。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两岸:以防止崩塌、侵蚀、维护自然生态、保护邻近土地为重点。
  四、沙丘地、沙滩:以防风、定砂为重点。
  五、其他地区:由主管机关视实际需要情形指定之。
  经划定为特定水土保持区之各类地区,区内禁止任何开发行为,但攸关水资源之重大建设、不涉及一定规模以上之地貌改变及经环境影响评估审查通过之自然游憩区,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一定规模以上之地貌改变,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订定之。

第二十条

  经划定为特定水土保持区之水库集水区,其管理机关应于水库满水位线起算至水平距离三十公尺或至五十公尺范围内,设置保护带。其他特定水土保持区由管理机关视实际需要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设置之。
  前项保护带内之私有土地得办理征收,公有土地得办理拨用,其已放租之土地应终止租约收回。
  第一项水库集水区保护带以上之区域属森林者,应编为保安林,依森林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前条保护带内之土地,未经征收或收回者,管理机关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经营及保护之方法。
  前项保护带属森林者,应编为保安林,依森林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项之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地上物所有人所受之损失得请求补偿金。补偿金估算,应依公平合理价格为之。
  第三项补偿金之请求与发放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送立法院核备。

第四章 监督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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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从事农、林、渔、牧业,未依第十条规定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或实施不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者,得通知有关机关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放租、放领或登记耕作权之土地属于公有者,终止或撤销其承租、承领或耕作权,收回土地,另行处理;其为放领地者,所已缴之地价予以没入。
  二、借用、拨用之土地属于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机关收回。
  三、土地为私有者,停止其开发。
  前项各款之地上物,由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处理;届期不为者,主管机关得会同土地管理机关迳行清除。其属国、公有林地之放租者,并依森林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未依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计画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者,除依第三十三条规定按次分别处罚外,由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或实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者,应令其停工、强制拆除或撤销其许可,已完工部分并得停止使用。
  未依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之一拟具水土保持计画送主管机关核定而擅自开发者,除依第三十三条规定按次分别处罚外,主管机关应令其停工,得没入其设施及所使用之机具,强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费用,由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负担,并自第一次处罚之日起两年内,暂停该地之开发申请。
  已完工道路或设施之养护,准用前两项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开发、经营或使用行为者,应缴纳水土保持保证金;其缴纳及保管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保证金于依规定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经检查合于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后发还之。
  有前二条情形之一,经限期改正而届期不改正或实施不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者,应由主管机关会同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代为履行,并向水土保持义务人征收费用,或自其缴纳之保证金中扣抵。

第二十五条

  为办理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需用公有土地时,主管机关得办理拨用;土地权属私有者,主管机关得依法征收之。遇因紧急处理需征收土地时,得报经行政院核准先行使用土地。

第二十六条

  为保护公共安全,实施紧急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主管机关得就地征用抢修所需之物料、人工、土地,并得拆除障碍物。
  前项征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毁之物,主管机关应于事后酌给相当之补偿。对于补偿有异议时,得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二十七条

  主管机关于依本法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地区,执行紧急处理及取缔工作时,得行使警察职权。必要时,并得商请辖区内之军警协助之。

第五章 经费及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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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各级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应按年编列计划,宽筹经费办理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推广、教育、宣导及试验研究之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兴建水库或修建铁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沟渠时,应于施工预算内编列集水区治理或道路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经费。

第三十条

  为发展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政府应按年编列预算,办理下列工作:
  一、办理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所需资金之融通。
  二、实施紧急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之经费。
  三、办理水土保持调查、研究及技术改进所需之补助。
  四、促进水土保持国际交流与合作之经费。
  五、其他有关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事项。

第六章 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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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机关酌予补助或救济:
  一、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增进公共安全而蒙受损失者。
  二、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交换土地或迁移而蒙受损失者。
  三、因实施第二十六条紧急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而伤亡者。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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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国、公有林区或他人私有林区内未经同意擅自垦殖、占用或从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开发、经营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毁损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设施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但其情节轻微,显可悯恕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前项情形致酿成灾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十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致酿成灾害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未遂犯罚之。
  犯本条之罪者,其垦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机具没收之。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未依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或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实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者。
  二、违反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之一,未先拟具水土保持计画或未依核定计画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者,或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实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者。
  前项各款情形之一,经继续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实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者,按次分别处罚,至改正为止,并令其停工,得没入其设施及所用之机具,强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费用,由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负担。
  第一项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毁损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设施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十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四条

  因执行业务犯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三第三项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雇用该行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三十五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三十六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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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为落实本法保育水土资源,减免灾害之目的,主管机关应拟定辅导方案,并于五年内提出实施水土保持之成效报告。
  前项辅导方案,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送立法院核备。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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