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患治理特别条例 (民国99年)
← | 水患治理特别条例 (民国95年) | 水患治理特别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99年11月16日(非现行条文) 2010年11月16日 2010年12月8日 公布于民国99年12月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31531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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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加速治理易淹水地区水患及治山防洪,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升当地居民生活品质,并保育优质水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央主管机关及办理事项)
- 本条例之中央主管机关为经济部;中央执行机关为编列预算之各目的事业主管部会。
- 为加速执行易淹水地区水患治理及治山防洪,本条例内易淹水地区之治理,由中央执行机关迳予处理,不受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条代行程序及经费负担之限制。
- 中央执行机关为执行本条例各项工作,得委托直辖市、县(市)政府或农田水利会执行。
-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下列事项:
- 一、易淹水地区水患治理政策之规划及推动。
- 二、易淹水地区水患治理计画及各期实施计画之拟订及推动。
- 三、中央执行机关各期执行计画之审查及核定。
- 中央执行机关办理下列事项:
- 一、易淹水地区水患治理计画特别预算之编列。
- 二、各期执行计画之拟订、推动及执行。
- 三、委托及督导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执行本条例之各项工作。
- 四、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工作计画之核定。
- 直辖市、县(市)政府或农田水利会办理下列事项:
- 一、本条例治理工程用地之取得。
- 二、河川、排水、雨水下水道疏濬清淤与应急工程之办理。
- 三、接受中央执行机关委托办理本条例各项工作之执行。
第三条 (适用范围)
- 本条例之适用范围,为行政院核定易淹水地区水患治理计画所明列之直辖市、县(市)管河川、区域排水及事业性海堤、农田排水与雨水下水道之治理工程及相关水土保持工程,不受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限制。
- 依本条例执行之直辖市、县(市)管河川、区域排水治理工程所需用地,得迳行办理工程用地征收,不受水利法第八十二条之限制。
第四条 (预算编列)
- 中央政府依本条例支应解决易淹水地区水患治理计画所需经费上限为新台币一千一百六十亿元,以特别预算方式编列,得分期办理预算筹编及审议;其预算编制不受财政收支划分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补助地方事项及经费负担规定之限制;其经费使用得在各该机关原列预算范围内调整支应,不受预算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 前项所需经费来源,其中新台币五百八十亿元,得以举借债务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业股份方式办理,不受公共债务法第四条第五项有关每年度举债额度之限制。其馀新台币五百八十亿元经费,由扩大公共建设投资特别条例特别预算编列支应,其编制程序、支用方法、年限,依本条例办理,不受扩大公共建设投资特别条例之限制。
- 第一项特别预算中,为落实流域整体治理及综合治水原则,解决水患所需之雨水下水道、水土保持及农田排水经费,其经费上限为新台币三百六十亿元。
- 前项用于治山防洪之经费,不得低于新台币一百六十亿元。
第五条 (易淹水地区水患治理计画之拟订)
-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流域整体治理及综合治水原则,拟订易淹水地区水患治理计画。
- 中央执行机关依前项治理计画,规划各期执行计画,送第六条推动小组审查后,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为各期实施计画。
第六条 (推动小组之设置)
- 中央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条例,应成立推动小组,办理计画审查、督导、管制考核、政策协调及研究发展与人才培训等工作,所需人力由中央执行机关编制员额调兼或以约聘雇人员充任,所需经费由本条例所编预算支应之。
- 依前项进用之约聘雇人员,于本条例施行期间,其续约人数比例不受行政院及所属机关聘雇改进方案及机关组织预算员额百分之五之限制。
- 本条例施行届满后,第一项约聘雇人员不得续约。
第七条 (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计画变更之处理)
- 为加速取得易淹水地区水患治理计画所需用地,其涉及都市计画之变更者,得于必要时依都市计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迅行变更或迳为变更。
- 前项都市计画之变更,依法应办理环境影响评估、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及维护者,应依都市计画法第二十七条之二规定办理。
- 执行本条例计画所涉及非都市土地分区变更程序者,各级区域计画主管机关于审查土地变更申请案时,得与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就水土保持计画及环境影响评估并行审查。
第八条 (办理市、农地重划或区段征收)
- 因地层下陷地势低洼之易淹水地区,为减少淹水水患,改善土地利用价值,直辖市、县(市)政府应配合易淹水地区水患治理计画所需,办理市地重划、区段征收或农地重划。
第九条 (计画书之报备及公告)
- 中央主管机关应将计画书重要内容及相关资讯报立法院备查,并公告于电信网路。
第十条 (管理维护)
- 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直辖市、县(市)管河川、区域排水、事业性海堤、农田排水、雨水下水道、水土保持之管理维护,除治理中之工程外,仍应由各该地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但农田水利会事业区域内之农田排水设施,由该管农田水利会负责管理维护。
- 依本条例兴建完成之建造物,其各该地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农田水利会应于中央执行机关指定之期限内完成接管。
- 各该地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农田水利会接管建造物后,应逐年编列维护管理预算妥善维护管理。
- 各该地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未能依前项编列足额预算者,得由中央执行机关垫付,于次一年度自各该地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统筹分配税款或补助款扣减归垫。
第十一条 (执行情形及绩效之报告)
- 中央主管机关应将执行情形及绩效,每年向立法院报告。
第十二条 (预算执行依法办理审计)
- 本条例所列预算之执行,审计机关应依法办理审计。
第十三条 (各项治理计画项目依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办理)
- 各机关(构)及农田水利会依本条例办理各项治理计画项目时,应依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相关书表及作业办法之订定)
- 第五条相关计画书表格式及第六条推动小组设置与作业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报立法院备查。
第十五条 (賸馀款解缴国库)
- 依本条例编列之预算,于计画执行完毕后之賸馀款,应依预算法规定解缴国库,不得移用。
第十六条 (施行日及施行期限)
- 本条例自公布日起施行,施行期间八年。
-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