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会公安局管理摊贩暂行规则

江苏省会公安局管理摊贩暂行规则
中华民国江苏省会公安局
中华民国19年(1930年)11月
1930年11月

第一条本局为整顿市容,便利交通起见,制定《管理摊贩暂行规则》,以资改进。

第二条凡在本局区域内,营摊贩业者,均依本规则行之。

第三条凡营摊贩业者,须先具《申请书》及《保结》,申请该管分驻所登记,转由分局呈报本局核发《登记证》后,方得开始设摊贩卖,一面以玻璃框装盛《登记证》,悬挂显明之处,以便查考。

第四条申请书应备下列各项:

(1)业主姓名年籍住址;

(2)贩卖物品种类;

(3)资本数目;

(4)地点。

第五条《保结》须附近该摊贩之户主或商店具名盖戳,如系租地设摊,则须由地主具名,如在官地或公路旁设摊者,亦须靠近该摊之户主或商店出具保结。

第六条凡设摊者,长不得过五公尺,宽不得过二公尺。

第七条摊贩有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得申请登记。

(1)妨碍交通者;

(2)无第五条所定之保结者;

(3)有碍观瞻者。

第八条摊贩歇业,须将《登记证》缴销,如转让或迁移时,亦须向该管分驻所申请换领《登记证》,以杜蒙混。

第九条摊贩登记,除缴纳登记费二角外,仍应遵章分别粘贴印花。

第十条凡在本规则施行前营摊贩业者,均须于二十日内,补行登记。

第十一条摊贩有违犯本规则第三第六第八第十备条之一者,依照《违警罚法》分别处罚之,于必要时,并得吊销登记,勒令拆摊。

第十二条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呈请核准行之。

第十三条本规则自呈奉江苏省民政厅核准施行。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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