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州警察厅奉内务部警政司电布告京师实在情形致苏州总商会函
江苏苏州警察厅公函 八年警字第二三三号 中华民国8年(1919年)6月7日 1919年6月7日 |
江苏苏州警察厅奉督军省长虞电为释群疑京师情形致苏州总商会函 |
谨启者:
本年六月七日,奉内务部警政司鱼日电开,本月三日、四日,约有学生一、二千人在各街市游行演说,维持地方秩序,渐形纷扰,地方官厅为维持公安起见,即行设法制止,冀其解散,即有多人纷纷散走。其有不肯散去者,不得已就近送往北京大学法科暂息,尤虑宵小不明,乘机滋事,派军警分驻保护,随经与教育次长商定办法,将各学生率同回校,各处军警,同时抽撤,地面安静如常,诚恐传闻失实,用特列举实在情形,电达查照。等因。奉此,除电覆并令发布告外,相应函达查照。
此致苏州总商会。
厅长崔凤舞。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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