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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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水平,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加强粮食生产核心区建设,支持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保障粮食安全,增加农民收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经国家或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立项,利用财政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有关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区域开发和综合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遵循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相统一原则,坚持以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为主,实行田水路林山综合治理;坚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业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稳定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和农业综合效益。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开发县)管理制度。开发县是指具备农业综合开发条件、经国家批准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县(市、区)。
开发县的新增、恢复、暂停、取消、退出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省、省辖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应当符合河南粮食生产核心区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并同有关行业规划相协调。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农业综合开发配套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省、省辖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健全相关部门共同协商和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农业综合开发的重大事项,做好投资和政策的衔接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省辖市、开发县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省、省辖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科技、畜牧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省、省辖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综合开发的具体工作。
开发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第九条 省、省辖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项目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粮棉油等大宗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土地复垦等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小流域治理、土地沙化治理、生态林建设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
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经济林、花卉及设施农业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种植养殖基地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
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项目,包括农业优良品种、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成果转化等项目。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二)规模开发,产业化经营;
(三)依靠科技,注重效益;
(四)公平竞争,择优立项。
第十二条 开发县的乡(镇)人民政府、中型灌区管理机构等可以向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申报土地治理项目。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有明确的区域范围,项目区水源有保证,防洪有保障,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土地集中连片,有增产潜力;
(二)生态综合治理项目:有明确的区域范围,项目区集中连片,具备开发治理条件,对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业生态具有明显效果;
(三)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符合区域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和节水灌溉发展规划,直接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提供水利灌排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在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前,须经项目区村民委员会采取民主方式征求村民对自愿筹资投劳的意见,并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申报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产业化经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体现当地资源优势和区域特色,以生产、加工、销售当地优势农产品为主营业务;
(二)申报单位或者其控股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申报单位经营期在2年以上,经济、财务指标等符合有关要求;
(四)申报单位与当地农户建立了生产、加工、销售的利益联结机制。
第十四条 申报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和农业综合开发有关项目管理的要求;
(二)申报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科研推广能力、技术依托单位;
(三)推广的科技成果应当具有地域适应性、技术先进性以及推广效益,并通过省级以上专业部门组织的成果鉴定。
第十五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对申请立项的土地治理项目,经实地考察并组织专家评审,符合条件的报省辖市、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审定,分别编入省、省辖市、开发县土地治理项目库。
第十六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土地治理项目财政资金控制指标,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库中确定年度土地治理项目,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上级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审定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逐级审批。
第十七条 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发布年度产业化经营项目投资指南。
项目申报单位按照投资指南,向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受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通知项目申报单位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逐级上报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上报审批。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根据上级审批确定的项目,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逐级上报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审批,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十九条 土地治理项目的实施实行招标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等管理制度。
土地治理项目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和监理、主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由开发县或者省辖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依法组织实行公开招标;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建设期限、建设标准、建设单位、实施地点、开发规模、资金筹集和使用以及项目完成情况,应当在项目区公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时验收。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单项工程竣工项目进行验收;省辖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进行验收;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全省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抽查验收。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情况,资金到位和村民筹资投劳情况,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项目建设任务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工程运行管护和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竣工审计制度。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将需要进行竣工验收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提前函告省审计部门,由省审计部门组织对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应当明晰产权,根据受益范围和受益对象,合理确定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办理移交手续。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的管护主体应当健全各项管护制度,保证项目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可以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确定管护主体,并依法签订合同。通过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确定的管护主体除必须认真履行合同,为项目区农民提供服务外,还必须服从政府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并接受项目区乡(镇)、村各级组织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项目区乡(镇)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的各项管护标准和具体制度,加强对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的指导和监督,搞好土地治理项目工程运行的监测评价。
第二十四条 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经费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等原则进行筹集,不足部分,可以申请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从提取的工程管护经费或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工程管护费中给予补助。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配合项目区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确保工程管护资金发挥有效作用。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包括:
(一)国家设立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二)省、省辖市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和专项资金;
(三)除财政配套资金外,省、省辖市、开发县按一定比例安排用于土地治理的土地出让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四)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以物折资或者投劳折资;
(五)通过财政补助、贴息等形式吸引的金融、社会资金;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投入,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
鼓励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筹资金进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经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安排用于土地治理的土地出让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按年度确定。
第二十八条 省、省辖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围绕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区建设,统筹相关涉农项目资金,实行规模开发,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效益。
第二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筹集资金投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财政补助、贴息等形式给予一定支持。
第三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使用应当坚持效益优先、集中投入、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对土地治理项目和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项目,采取资金补助方式进行扶持。对产业化经营项目,采取资金补助或者贴息方式进行扶持。
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资金的投入比例、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实行县级报账制,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省、省辖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已批准的项目计划、工程建设进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资金。
第三十四条 省、省辖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的管理及绩效评价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挪用、截留、滞留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不得将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转为有偿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省、省辖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省、省辖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对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和运行管护等情况的专项检查、中期检查、年度验收、综合考评和项目效益评价工作。
第三十七条 省、省辖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审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农业综合开发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审批项目和资金安排,接受社会监督。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违法行为的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举报事项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责任单位对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和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检查、验收、举报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要求及时进行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省辖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规定扣减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暂停开发县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足额落实财政应配套资金的;
(二)擅自变更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
(三)未执行项目建设标准、延长项目建设期限的;
(四)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单位、建设内容、实施地点以及缩减开发规模的;
(五)对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和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检查、验收、举报核查中发现的问题,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
(六)竣工项目经省、省辖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验收被评为不合格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省辖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规定扣减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暂停或者取消开发县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未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未实行县级报账制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的;
(二)骗取、挤占、挪用、截留、滞留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或者将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转为有偿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由省、省辖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骗取的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财政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损毁、破坏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设施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省辖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利用本级财政资金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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