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農業綜合開發條例

河南省農業綜合開發條例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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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河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1年11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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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農業綜合開發條例

(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項目管理

第三章 資金管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農業綜合開發水平,改善農業基本生產條件,加強糧食生產核心區建設,支持和促進現代農業發展,保障糧食安全,增加農民收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綜合開發,是指經國家或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批准立項,利用財政專項資金以及其他有關資金,對農業資源進行區域開發和綜合利用的活動。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綜合開發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農業綜合開發應當遵循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相統一原則,堅持以改造中低產田、建設高標準農田為主,實行田水路林山綜合治理;堅持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促進農業科技進步,保護和改善農業生態環境,穩定提高糧食生產能力和農業綜合效益。

第五條 農業綜合開發實行農業綜合開發縣(以下簡稱開發縣)管理制度。開發縣是指具備農業綜合開發條件、經國家批准進行農業綜合開發的縣(市、區)。

開發縣的新增、恢復、暫停、取消、退出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省、省轄市和開發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綜合開發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有關部門編制農業綜合開發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農業綜合開發規劃應當符合河南糧食生產核心區建設規劃、土地利用整體規劃,並同有關行業規劃相協調。

省、省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農業綜合開發配套資金和農業綜合開發事業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七條 省、省轄市和開發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綜合開發工作的領導,健全相關部門共同協商和參與的工作機制,堅持農業綜合開發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農業綜合開發的重大事項,做好投資和政策的銜接工作。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全省的農業綜合開發工作;省轄市、開發縣人民政府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農業綜合開發工作。

省、省轄市和開發縣人民政府農業、林業、水利、國土資源、發展改革、交通運輸、科技、畜牧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有關農業綜合開發工作。

省、省轄市和開發縣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配備相應人員。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農業綜合開發的具體工作。

開發縣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做好本行政區域的農業綜合開發工作。

第九條 省、省轄市和開發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農業綜合開發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項目管理

第十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包括土地治理項目、產業化經營項目、農業科學技術示範推廣項目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農業綜合開發項目。

土地治理項目,包括穩產高產基本農田建設、高標準農田示範工程、糧棉油等大宗優勢農產品基地建設、良種繁育、土地復墾等中低產田改造項目;小流域治理、土地沙化治理、生態林建設等生態綜合治理項目;中型灌區節水配套改造項目。

產業化經營項目,包括經濟林、花卉及設施農業種植、畜牧水產養殖等種植養殖基地項目;農產品加工項目;儲藏保鮮、產地批發市場等流通設施項目。

農業科學技術示範推廣項目,包括農業優良品種、先進適用技術推廣應用,科技成果轉化等項目。

第十一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管理遵循以下原則:

(一)因地制宜,統籌規劃;

(二)規模開發,產業化經營;

(三)依靠科技,注重效益;

(四)公平競爭,擇優立項。

第十二條 開發縣的鄉(鎮)人民政府、中型灌區管理機構等可以向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申報土地治理項目。申報土地治理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中低產田改造項目:符合土地利用規劃,有明確的區域範圍,項目區水源有保證,防洪有保障,灌排骨幹工程基本具備,土地集中連片,有增產潛力;

(二)生態綜合治理項目:有明確的區域範圍,項目區集中連片,具備開發治理條件,對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農業生態具有明顯效果;

(三)中型灌區節水配套改造項目:符合區域水資源利用總體規劃和節水灌溉發展規劃,直接為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區提供水利灌排條件。

鄉(鎮)人民政府在申報土地治理項目前,須經項目區村民委員會採取民主方式徵求村民對自願籌資投勞的意見,並出具相關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國家和省、市級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可以申報產業化經營項目。申報產業化經營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行業發展規劃,體現當地資源優勢和區域特色,以生產、加工、銷售當地優勢農產品為主營業務;

(二)申報單位或者其控股單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三)申報單位經營期在2年以上,經濟、財務指標等符合有關要求;

(四)申報單位與當地農戶建立了生產、加工、銷售的利益聯結機制。

第十四條 申報農業科學技術示範推廣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農業產業政策和農業綜合開發有關項目管理的要求;

(二)申報單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有科研推廣能力、技術依託單位;

(三)推廣的科技成果應當具有地域適應性、技術先進性以及推廣效益,並通過省級以上專業部門組織的成果鑑定。

第十五條 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對申請立項的土地治理項目,經實地考察並組織專家評審,符合條件的報省轄市、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審定,分別編入省、省轄市、開發縣土地治理項目庫。

第十六條 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根據上級下達的年度土地治理項目財政資金控制指標,從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庫中確定年度土地治理項目,編制年度項目實施計劃,經上級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審定後,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權限逐級審批。

第十七條 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應當發布年度產業化經營項目投資指南。

項目申報單位按照投資指南,向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受理機構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實地考察,提出初審意見,對符合條件的,通知項目申報單位提交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逐級上報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專家對項目進行評審,並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權限上報審批。

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根據上級審批確定的項目,編制年度項目實施計劃,逐級上報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審批,並報國家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經批准的年度項目實施計劃不得擅自變更。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報批。

第十九條 土地治理項目的實施實行招標投標制、工程建設監理制、資金和項目公示制等管理制度。

土地治理項目主要單項工程的施工和監理、主要設備和材料的採購,由開發縣或者省轄市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依法組織實行公開招標;主要單項工程的施工,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監理;項目建設的主要內容、建設期限、建設標準、建設單位、實施地點、開發規模、資金籌集和使用以及項目完成情況,應當在項目區公示,不得擅自變更。

第二十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及時驗收。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對本行政區域的單項工程竣工項目進行驗收;省轄市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對本行政區域的農業綜合開發竣工項目進行驗收;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對全省農業綜合開發竣工項目抽查驗收。

驗收的主要內容包括執行國家和省農業綜合開發政策情況,資金到位和村民籌資投勞情況,資金使用和管理情況,項目建設任務和主要經濟技術指標完成情況,工程建設質量情況,工程運行管護和檔案管理情況等。

第二十一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實行竣工審計制度。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應當將需要進行竣工驗收的農業綜合開發項目提前函告省審計部門,由省審計部門組織對農業綜合開發竣工項目進行審計。

第二十二條 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對竣工驗收合格的土地治理項目工程,應當明晰產權,根據受益範圍和受益對象,合理確定管護主體,明確管護責任,辦理移交手續。土地治理項目工程的管護主體應當健全各項管護制度,保證項目工程長期發揮效益。

土地治理項目工程可以實行拍賣、租賃、承包等方式確定管護主體,並依法簽訂合同。通過拍賣、租賃、承包等方式確定的管護主體除必須認真履行合同,為項目區農民提供服務外,還必須服從政府防汛抗旱的統一調度,並接受項目區鄉(鎮)、村各級組織和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應當會同項目區鄉(鎮)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和完善土地治理項目工程的各項管護標準和具體制度,加強對土地治理項目工程管護的指導和監督,搞好土地治理項目工程運行的監測評價。

第二十四條 土地治理項目工程管護經費應當按照「誰受益、誰負擔」,「以工程養工程」等原則進行籌集,不足部分,可以申請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從提取的工程管護經費或地方財政安排的專項工程管護費中給予補助。

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應當配合項目區鄉(鎮)人民政府,做好土地治理項目工程管護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確保工程管護資金髮揮有效作用。

第三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五條 農業綜合開發資金包括:

(一)國家設立的農業綜合開發專項資金;

(二)省、省轄市財政安排的配套資金和專項資金;

(三)除財政配套資金外,省、省轄市、開發縣按一定比例安排用於土地治理的土地出讓金和地方水利建設基金;

(四)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個人自籌資金、以物折資或者投勞折資;

(五)通過財政補助、貼息等形式吸引的金融、社會資金;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資金。

第二十六條 省、省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業綜合開發的資金投入,確保配套資金及時足額落實到位。

鼓勵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籌資金進行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經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驗收合格後,由省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安排用於土地治理的土地出讓金和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按年度確定。

第二十八條 省、省轄市和開發縣人民政府應當圍繞中低產田改造項目區建設,統籌相關涉農項目資金,實行規模開發,提高農業綜合開發效益。

第二十九條 鼓勵境內外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籌集資金投入農業綜合開發項目。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過財政補助、貼息等形式給予一定支持。

第三十條 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的使用應當堅持效益優先、集中投入、突出重點、兼顧一般、獎優罰劣的原則。

第三十一條 對土地治理項目和農業科學技術示範推廣項目,採取資金補助方式進行扶持。對產業化經營項目,採取資金補助或者貼息方式進行扶持。

土地治理項目和產業化經營項目資金的投入比例、使用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應當按照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使用範圍和財務、會計制度進行管理,實行縣級報賬制,專人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

第三十三條 省、省轄市和開發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依據已批准的項目計劃、工程建設進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足額撥付資金。

第三十四條 省、省轄市和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農業綜合開發資金使用的管理及績效評價工作,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擠占、挪用、截留、滯留農業綜合開發資金,不得將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轉為有償使用。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省、省轄市和開發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綜合開發資金使用管理的監督檢查;省、省轄市和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對農業綜合開發工程建設、資金使用和運行管護等情況的專項檢查、中期檢查、年度驗收、綜合考評和項目效益評價工作。

第三十七條 省、省轄市和開發縣人民政府審計、監察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管理和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依法查處農業綜合開發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農業綜合開發工作應當公開辦事程序、審批項目和資金安排,接受社會監督。對農業綜合開發工作中違法行為的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受理,並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舉報事項查明事實,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責任單位對財政、審計、監察部門的監督和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檢查、驗收、舉報核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按要求及時進行整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處理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省轄市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規定扣減下一年度農業綜合開發財政專項資金;情節嚴重的,按照規定暫停開發縣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足額落實財政應配套資金的;

(二)擅自變更年度項目實施計劃的;

(三)未執行項目建設標準、延長項目建設期限的;

(四)擅自變更項目建設單位、建設內容、實施地點以及縮減開發規模的;

(五)對財政、審計、監察部門的監督和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檢查、驗收、舉報核查中發現的問題,未按要求及時整改的;

(六)竣工項目經省、省轄市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驗收被評為不合格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省轄市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規定扣減下一年度農業綜合開發財政專項資金,情節嚴重的,按照規定暫停或者取消開發縣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未按照規定的使用範圍和財務、會計制度進行管理,未實行縣級報賬制和專人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的;

(二)騙取、擠占、挪用、截留、滯留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或者將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轉為有償使用的。

第四十三條 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騙取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的,由省、省轄市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追回被騙取的財政資金,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被騙取財政資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損毀、破壞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工程設施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業綜合開發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國家農業綜合開發部門項目、省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利用本級財政資金實施的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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