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行终1142号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01行终1142号 2018年6月28日 |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建勋,男,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住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姬勇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魁,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友志,该局民警。
上诉人汤建勋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行初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6年10月2日、2017年3月22日,原告汤建勋伙同他人两次去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没有信访接待场所的地区上访。2017年3月22日下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训诫。2017年3月23日,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将原告移送给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处理。同日,被告作出郑公柳(治)行罚决字(2017)1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汤建勋等人不顾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劝告,两次去北京市中南海及周边地区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中南海及周边地区是国家党政首脑机关所在地,维护中南海周边良好的公共秩序事关国家形象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非经批准不得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等处周边一定范围内集会、游行、示威。《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原告在当地公安机关已进行过警告和训诫情况下,仍然坚持再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属于明知故犯,其主观恶性程度不同于初犯,不仅破坏了上访工作秩序也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在训诫无效违法行为不能制止情况下,公安机关有责任、有权力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原告汤建勋提出的被告卷宗内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与原告通过信息公开方式获取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一致,被告没有在处罚前告知问题,针对原告提出的新证据、新理由,被告补充了办案系统照片两张、电子卷宗照片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视频录像一份、证人陈某到庭作证。证明了对原告处罚前告知的事实,以及原告信息公开申请所获取的处罚告知书不是从卷宗中复印的事实。综上所述,合法的权益也要通过合法的方式来实现,任何人都不能以实现、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的名义侵犯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维护公共利益,在调查取证基础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办案程序中存在一些瑕疵,但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建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汤建勋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北京扰乱单位秩序。2017年3月22日,上诉人在长安街和府右街口向执勤民警问路,后被送到府右街派出所,当晚即被被上诉人和国基路办事处工作人员把上诉人押回郑州,被上诉人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情形。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前提交了申请田雪飞和张卫坤出庭对质的申请书,但是原审没有依法进行传唤,因此该二人的证言不应被采信。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和《信访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去控告、检举地方政府违法征地和打击报复控告、检举人的,且仅仅是准备去控告、检举,并未实际实施就被执勤民警拦住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准备控告的行为进行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法定规定,存在越权执法、证据造假,剥夺了上诉人申辩权利。上诉人没有管辖权,没有北京的公安机关先行处理,被上诉人直接受理本案程序违法。另外,上诉人通过信息公开得到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与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一致。虽然陈某出庭后就被上诉人伪造笔录的情况出庭作证,但陈某作为直接负责承办行政处罚案件的警员,本案的处理结果同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以证人身份出庭显然不合适。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4行初190号行政判决;二、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郑公柳(治)行罚决字(2017)1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汤建勋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上诉人在北京没有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北京警方也未向被上诉人移交案件,被上诉人违法处罚上诉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评教育、传讯、训诫等的运用和如何填写司法统计报表问题的复函》。证明:训诫并不是行政、刑事定案的处罚依据。上诉人没有作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行为。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答辩称:上诉人不顾相关政府工作人员的劝告,去北京市中南海及周边地区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依据公安部公通字(2013)25号《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规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决。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法办案,不能达成上诉人想要证明的目的,且上诉人提交的最高院的复函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主要内容为:我们于2017年7月3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西公(2017)第708号。经查,你于2017年3月22日、2016年10月2日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至北京市接济服务中心。未与当地公安局进行移交。现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自始不存在。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办案人员署名不一致的问题。鉴于具体承办人在一审庭审时对该问题进行了说明,上诉人通过信息公开获取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非复制于案件卷宗,上述署名不一致的问题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问题,且上诉人所称行政处罚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员不能出庭作证没有法律依据,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相应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可另行主张。二、《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中南海及周边地区是国家党政机关所在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在北京当地公安机关已经对其非正常上访予以训诫的前提下,再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不足以否认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且一审法院已向被上诉人下发司法建议书,本院予以认同。被上诉人应重视司法建议书所提建议,在办理同类案件时避免出现类似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建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紫娟
审判员 侯 赟
审判员 付保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孝辉
附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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